应回收废弃物责任业者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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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应回收废弃物责任业者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责任物:系指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者,及该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原料。二、营业量:系指制造业者之责任物之销售量。但容器商品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为其容器购入量及容器生产量;环境卫生用药之特殊环境用药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为其成品生产量;农药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以其农药原体进口金额计算。三、进口量:系指输入业者自国外输入责任物之量、自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或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划定之保税范围输往非保税范围责任物之量、及自关税法核准设立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含发货中心) 或物流中心等报关内销责任物之量。但不包括自国外输入责任物至上述保税范围、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含发货中心) 或物流中心之量。第 3 条 责任业者应于首次制造或输入责任物之日起二个月内,依其责任物项目,分别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第 4 条 责任业者申请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登记之:一责任业者申请登记表。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三公司、商业登记相关文件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影本 (毋须本款文件之责任业者免附) 。四工厂登记证影本 (非制造业者、不需申请工厂登记证者免附)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责任业者依前项规定完成登记后,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应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六十日内,检具责任业者申请登记表及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 5 条 责任业者停止制造、输入责任物,或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免予列管情形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废止登记:一、废止登记申请表 (含切结声明)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三、公司、商业登记相关文件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影本 (毋须本款文件之责任业者免附) 。四、停止制造、输入责任物之责任业者,应检具最近一期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免予列管之责任业者,应检具前一年度至最近一期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五、停工、停业、歇业或废止公司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责任业者有歇业、解散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免予列管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得迳行废止其登记。前二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登记之责任业者,免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缴费;其恢复制造、输入责任物或不符合免予列管规定者,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申报及缴费。第 6 条 责任业者应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负回收、清除、处理责任之日起,于每单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个月之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代收专户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责任业者应于每单月三十日前,检具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二个月之营业量或进口量。但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之责任业者,免检具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前项营业量或进口量之申报,应依下列规定为之。但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以书面申报者,不在此限:一、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责任业者,应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以网路传输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网路申报系统连线申报。二、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之责任业者,应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以网路传输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网路申报系统连线申报。第 7 条 责任业者未依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缴费、申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期限内缴费、申报;逾期未缴费、申报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处分:一营业量及进口量为零。二已依第五条第一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废止登记者。第 8 条 责任业者经主管机关查获短缴回收清除处理费,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其罚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一倍。但责任业者曾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锾者,其罚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二倍。责任业者经主管机关查获以不实资料申报且短缴回收清除处理费者,其罚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一倍。但责任业者曾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锾一次者,其罚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二倍;处罚锾二次以上者,其罚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三倍。第 9 条 责任业者因下列原因之一无法于本法规定之缴纳期限前,一次缴清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得于缴纳期限前检具分期缴纳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按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复利计算利息分期缴纳:一因台风、地震、水灾、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灾害,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责任业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二经主管机关查核,应补缴回收清除处理费达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第 10 条 责任业者前一年度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未达新台币五万元者,得于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检具前一年度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款证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将申报、缴费频率改为一年一次。前项责任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应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年度之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代收专户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并应检具前一年度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年度之营业量或进口量。但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营业量或进口量者,免检具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前项责任业者前一年度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达新台币五万元以上者,应于本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条规定缴费、申报。第 11 条 责任业者制造或输入之责任物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者,得检具下列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后,扣抵其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一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 (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以指定之网路传输方式申报者免附) 。二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之证明文件。三不在国内废弃之扣抵量汇总表。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第 12 条 责任业者溢缴回收清除处理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退费: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登记者。二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无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必要者。第 13 条 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专业人员依本法第二十条进行查核时,责任业者提供之资料不实,或未提供完整帐册、资料,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专业人员得依下列方法择定其营业量或进口量最高者为该责任业者之营业量或进口量:一依原 (物) 料、人员、水电或设备使用情形、生产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证之资料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二由责任业者之上游、下游业者相关资料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三依销售额相近之同业申报之营业量或进口量。四依销售额相近之同业申报之回收清除处理费金额占销售额比例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五依机器、设备、制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业之制造量计算方式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前项之完整帐册依商业会计法及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之规定。第 14 条 责任业者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应保存五年备查。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完成登记之责任业者,免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第 16 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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