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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高宇 制作 吉林大学法学院,第一编 保险法绪论,第一章 保险之范畴 第一节 保险的缘起 一、危险 危险是指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致损失发生的未来不确定的客观状态。其特征如下: 1客观性。 2不确定性。 3可测定性。 4损失性。,二、危险的处理 (一)预防危险,是在危险发生前采特定方法,以避免或减少因危险发生所致损失。 (二)自留(retention or assumption)也称“自担危险”,简称“自留”,指自己承担危险。 (三)抑制(contronl),当危险发生时,采一定方法力求损失程度减轻。,(四)集合危险,是集合处于同类危险中的多数单位,直接分担因危险发生所致的损失,使每一单位损失相对减少。 (五)中和(neutralization),指将损失机会与获利机会予以平均的危险处理方法。 (六)分散危险(segeration),是一定数量危险单位的疏散(segeration)或复制(dupication)。,(七)转移危险,将自身承载的危险转移于他人的危险处理方法。 三、危险与保险 保险是处理危险的人类最精巧的制度设计。,第二节 保险的概念及特征,一、保险的法律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是指约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学理定义: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分散风险而组成的、双务性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为满足其成员损失填补的需要,而为的商行为。 (一)共同团体 (二)危险 (三)同一性 (四)补偿的需要性,(五)有偿性 (六)独立的法律上的请求权,二、保险的性质 (一)损失说 1损失赔偿说 2损失分担说 3风险转嫁说 (二)非损失说,1技术说 2欲望满足说 3共同财产准备说 4相互金融机关说 (三)二元说 1否定人身保险说 2择一说,(四)保险性质的学说在立法上的运用,三、保险与相关概念 (一)保险与储蓄 (二)保险与赌博 (三)保险与保证 (四)保险与共同海损,第三节 可保危险,一、可保危险的涵义 所谓可保危险,指能够被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或可向保险人转移的风险。 二、可保危险的构成要件 (一)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 (二)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 (三)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四)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五)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三、可保危险的种类 (一)财产上的危险,即财产上发生直接或间接损害的可能性。,(二)人身上的危险,指与人的生命和身体有关的一切危险,即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发生在人身上的可能性 。 (三)责任上的危险。指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四、可保危险与道德危险 (一)概念:道德危险是当事人意图获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当事人未尽注意义务而怠于对被保险标的实施保护或相应救助的作为或不作为。 (二)控制:对道德危险的法律控制,有如下情况: 1故意行为,2保险事故发生前的防险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减损义务 五、追溯保险 (一)概念: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个时点开始的保险,包括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 法定追溯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约定追溯保险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多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二)关于追溯保险的立法例 1主观主义,即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不曾发生为准,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2 客观主义,即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已经确定,保险合同即为无效 。,(三)追溯保险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未确立关于追溯保险的规则,但在海商法中采主观主义,设立了相关规则。该法第22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第二章 保险法之范畴,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亦存在形式与实质意义之分。广义保险法,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狭义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而言,即保险合同法与保险公司法。关于保险的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以及包含在其他法律中的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有时还包括保险的惯例、判例和法理。,本书中所说的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大体上指广义上的保险法,亦指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即包括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国家对保险营业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保险关系,不包括社会保险关系。主要包括:保险私法关系: 1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中介关系; 3保险组织关系; 另外,还有国家与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合同法 (二)保险特别法 (三)保险业法 四、保险法的体例结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将保险法纳入商法典中,主要有法国、日本、比利时、西班牙等; 2制定单行保险法律,主要有德国、瑞士、瑞典、丹麦、英国、美国等; 3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放在民法债编中,采此体例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原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第二节 保险法的历史流变,一、保险法的形成 二、大陆法系保险法的历史流变 (一)法国法系国家的保险法 (二)德国法系国家的保险法 三、英美法系保险法的历史流变 (一)英国保险法 (二)美国保险法,四、我国保险法的演进 (一)清末的中国保险法 (二)民国时期的中国保险法 (三)新中国的保险法,第二编 本论,第三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语义分析 合同一语视运用的不同场合而有多种不同含义。如有行政法上的合同,劳动法上的合同以及民法上的合同等。 民法上的合同亦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则由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其核心内容在于:投保人须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保险人一方,表现为保险人享有受领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权利,承担约定的危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的特征是在保险合同与其他民法上合同相区别而言所表现出来的不同于其他民法上合同的属性。 (一)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 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利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非物权合同。 保险合同属债法上合同的一种,但因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属特种之债,故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亦适用于保险合同。然,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者为限。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可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若一方负有给付义务,他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则只是当事人单方面负担义务,故称单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内容一方面表现为投保人负有给付保险费于投保人的义务,对于保险人所负义务 ,主要表现为金钱给付说与危险承担说 。 按金钱给付说,保险人的给付义务是附有停止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义务以保险事故发生为要件。,危险承担说认为,保险人的义务并非只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均有危险承担的义务。 危险承担的义务表现为:一方面,若不发生保险事故,权利人免于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担忧,为此的殚精竭虑因而省却;另一方面,表现为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填补因此所受损失。,(三)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出相应代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两种。若当事人一方取得合同约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则为有偿合同。若当事人取得约定的权益,无须向对方当事人给付相应代价,则是无偿合同,。 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订立合同主体的要求不同。其二,当事人的责任轻重不同。,保险合同是强制性的有偿合同。给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的给付义务的内容(应为给付或给付范围)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但,保险人是否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主要的合同义务)以及应给付具体数额,则须待不确定事实(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结果而定。其不确定者,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二是将来会确定发生但发生迟早不确定。,须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不确定合同,是就各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并且仅就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分析标准的。 (五)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合同成立以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合同成立必须采取一定方式或完成一定程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合同成立须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区分的意义在于不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该合同不成立。 保险合同性质上定义为非要式合同的理由在于:其一,若采不要式合同说,通过将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为合同义务,亦可保证保险权利义务的明确,不至于发生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混淆。其二,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只限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向社会公示的必要。其三,若采要,式合同,实务中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切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亦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若必须等到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才能成立,则不利于上述价值的实现。其三,若采要式说,在实务中则必须等到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合同才能成立。,(六)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法国称其为附和合同 。,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而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确定的合同内容条款表示“同意”,亦即投保人对保险单的内容不能自行拟定,也不能对其修改。在某些情况下,若需要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拟定的附加条款或附属单据,也就是说,投保人仍然只能表示“同意”。,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社会组织控制。,我国合同法规定:“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蔡敦煌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1996年4月,原告蔡敦煌经朋友介绍,决定为其自有汽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原告取出4000元,委托陈永群办理汽车投保的一切事宜。1996年4月25日,陈永群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科职员王鹭珍家中办理了投保的手续,为蔡敦煌的车号为闽DT1494拉达营运车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司机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王鹭珍将填写完整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保险单交给陈永群,收取了3700余元的保险费,就此完成了投保手续。其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未注意到该保险单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然应为“自燃”),1996年10月18日上午,该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该车仍整车烧毁。后经厦门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原告蔡敦煌遂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以该车着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投保汽车着火系因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而引起,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该车属于“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而被告拒绝赔偿是合理的。,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制,第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 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在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即本章第二节),(一)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事先予以确定,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又称保险价额)。由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健康)无法估价,不存在所谓保险价值,所以,该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1款对此予以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1定值保险合同 (1)涵义 定值保险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若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即应作为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计算依据。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无论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给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若保险事故发生仅造成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则只需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给付的赔偿金额,亦无须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估量。 (2)存在价值 第一,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 第二,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可避免定价之争。 第三,在客观上,可提高保险人于决定承保前评估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审慎程度。 第四,防止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偏低。,(3)存在的问题 第一,以约定价值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只是一个原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定值保险合同的约定价值,是被推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而不是作为“缔约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但在比较法的意义上,约定价值若远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为贯彻财产保险以损失填补为原则的功能,仍不得以“约定价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第二,定值保险合同仍有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同的问题。定值保险合同中,固然以约定保险价值(即缔约时预先约定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作为保险金额,而投保“全部保险”,但约定的“保险金额亦有较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低的;此时,保险人所负担的义务,应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决定。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中。 (5)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撤销权与拒绝请求权 保险人因受欺诈致使保险标的定价错误,而为定值保险合同的缔约人,得撤销该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若被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请求,保险人得拒绝其请求。,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须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即为关于保险人投保人投保不定值保险合同以及在不定值保险合同情形下,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数额计算的规则。,(二)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根据设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为“评价保险合同”,其设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评定,并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补偿。 2给付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属于非补偿性保险合同,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的人的生命或健康等无法用货币价值来加以衡量,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客观上是不能获得真正“补偿”的。,(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指以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利益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四)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的不同范围,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1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2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又称“综合合同”,指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规定的不保危险之外的一切危险的合同。,(五)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根据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次序,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1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又称“第一次保险”,在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原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又称“第二次保险合同”、“分保”,指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将其承担的原保险责任的一部或全部转而由再保险人承担所达成的协议。原保险人又称“分出人”,再保险人又称“分入人”。 3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关系 (1)联系:原保险合同是再保险合同得以建立的基础。因此,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均受原保险合同的限制。,再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再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被保险人向其交付保险费; 第二,原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 第三,再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 (2)区别:,第一,主体不同; 第二,两者标的不同; 第三,两者性质不同。,4再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与意义 由海上保险扩及各种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1)有利于分散危险,稳定保险业经营; (2)有利于扩大保险企业的承保能力; (3)有利于克服巨灾危险造成的困难。,5再保险合同的种类,(1)固定再保险、临时再保险与预约再保险 固定再保险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事先订立再保险合同,依合同,原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条件和限额自动将保险业务转入再保险人,再保险人须接受,双方不得有其他选择。 临时再保险合同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临时订立的分保合同。 预约再保险,指再保险双方当事人事先订立合同,确定再保险的条件,凡属合同约定的种类,和范围的保险业务,原保险人可以分给再保险人,也可以不予分保。但原保险人一办理分保,再保险人必须接受。 (2)比例再保险与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按保险金额比例分担原保险责任的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是保险责任及保险费与保险金额之间无固定比例的再保险合同。,(六)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依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几个保险合同为标准,可分为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第四章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与作用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法律意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 1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其具备的成立要件包括: 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是法律所允许的利益。 2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所谓确定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具体财产的价额)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二)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即有保险利益: 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 2占有 3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 4期待利益,(1)积极的期待利益 积极的期待利益,指投保人对于其经营中的事业或现有财产的安全存在而可获得的利益。 (2)消极期待利益 消极期待利益,即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保险利益认定的案例分析,如某企业甲欠企业乙贷款30万,后,甲将自有的轿车作价30万抵付给乙。车辆尚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企业向该市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乙企业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注明了投保人为乙企业,保险车辆为该轿车。后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出险全损。乙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乙企业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三)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实,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有损失的是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损失的填补,因此,应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投保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结果是相同的,但不是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结果,而是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结果。从防止赌博或防止道德危险上来说,投保人若无保险利益,损失发生时,自不能获得补偿,在投保时,投保人无保险利益,因而亦不会发生道德危险或赌博。,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在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若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无损失和补偿而言,故保险合同失效。,关于保险利益的案例分析,如某企业甲欠企业乙贷款30万,后,甲将自有的轿车作价30万抵付给乙。车辆尚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企业向该市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乙企业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注明了投保人为乙企业,保险车辆为该轿车。后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出险全损。乙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乙企业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一)人身保险利益及特点 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即为人,而非物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客体,非经该本人同意,即以其为危险发生的对象,显然违反道德观念,应为法律所禁止。,1人身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来估量,故不发生双重受益问题,代位权问题。 2财产保险利益于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人身保险利益须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在所不问。 3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56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二)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人身保险按投保方式不同,可分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投保的人身保险或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的人身保险两种。 具体而言,可分为四种情况: 1投保人A 被保险人 A 受益人A 2投保人A 被保险人 A 受益人C 3投保人A 被保险人 B 受益人A 4投保人A 被保险人 B 受益人C,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是我国现行保险实证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有关规则。 1亲属关系。其主要包括配偶关系、血亲关系与姻亲关系。 (1)对于配偶,各国法律一般规定,配偶之间互有保险利益。美国少数州规定,妻子为丈夫投保死亡保险时,无须获得丈夫的同意或书面承认。,关于拟制血亲的保险利益认定产生的问题:甘肃某地一对夫妇于当地派出所领养了一弃婴,并为其办理了蓝印户口。之后不久,夫妇俩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为该婴儿购买了以自己为受益人的数份人身保险契约,保险金额达35万元。两个月以后某天,养母带养女到公园游玩,小孩溺水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小孩的养母并不在船上。该养父母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双方争执不下遂对簿公堂。,法院认为,由于该夫妇收养弃婴时均未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加之未履行民政部门登记义务,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由于合同主体地位丧失,保险合同亦随之无效。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成立,同时保险公司承保时由于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2债权债务关系 3合伙人 4其他情形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一般认为,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不同,须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问。,四、保险利益的转移 保险利益的转移,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不同的变动方式对于不同的保险合同有不同的影响。主要指在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物易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关系、投保人破产时其财产归入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产债权人等情形下,保险利益是否继续存在。即,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合同是否仍应为继承人、受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而存在。,1继承 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死亡,而被保险人的财产未遭受事故损害,则有保险利益的继承问题。我国保险法未有规则,国外保险法多采“同时移转主义”的立法例,即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财产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利益而存在。,2转让 因保险标的的让与所生保险利益是否继续的问题,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则无。在财产保险,保险利益是否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三种立法例: 属人主义的立法例:认为保险合同是对人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认识及信任为基础,故保险合同以不得转移为原则。受让人与保险人间并未有合同关系,若受让人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承认,原保险合同即终止。属人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多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的转移而转移。 从物主义的立法例:认为保险标的若已转让他人,则保险利益亦应随之存在,以维持合同效力。采此立法例的国家多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合同于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仍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折衷主义立法例:认为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的转让,则采“同时移转主义”,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若为动产的转让,则为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因为顾及保险人的责任较重,所以仅允许在不动产的移转方面采“同时移转主义”。,我国采折衷主义。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人身保险中,除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可随债权一同转让外,其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得因转让而转移 。,一般规定,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但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我国台湾保险法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在人身保险中,其合同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而非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五、保险利益的消灭 在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灭失,保险利益即归消灭。 在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丧失构成保险利益的关系,原则上保险利益随之消灭。,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与作用 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其诚信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法律行为的要求。因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义务或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什么样的保险费率承保。若投保人的欺诈,极易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保险亦无从存续发展。故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没有诚意就没有保险;至少回改变它的结构,大大增加了保险人调查每一件保险业务情况的费用。实际上,保险人不可能实地调查每一保险标的,也不可能通过实际询问了解每一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以便决定应该收取的保费和是否承保。,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于保险合同由订立、履行、解释乃至终止的整个过程。主要有: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后的通知义务;对保险人的要求表现在缔约之际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弃权与失权、如实履行保险给付义务等。,关于告知义务的案例分析,A与Y之间签定了以A自己为被保险人的生命保险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一年,A因尿毒症死亡。A的保险金受益人X(原告),向Y 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但是,Y在理赔的过程中发现,A在投保时,隐瞒了患有梅毒性脊椎炎的既往病史,违反了投保时须如实告知的义务。Y因此以A违反了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拒绝向其给付保险金。为此,X向裁判所提出诉讼请求,提出A死于尿毒症,并非死于隐瞒没有告知的梅毒性脊椎炎,这两者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二、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 所谓告知义务,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或回答。 (二)告知义务的根据 五种学说:诚信说;合意说;射幸说;担保说;危险测定说。,(三)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的性质是先合同义务。 缔约之际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协力等义务。,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 主给付义务,合同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有补充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能最大程度满足。法律明确规定的;约定的;基于诚信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产生的。,附随义务,以诚信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发展而逐渐产生的照顾、协力、通知等义务。 附随义务,指当事人无约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作为的。即在合同关系中,在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外,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如忠告、忠实、说明、照顾和协力义务等。,1辅助债权人实现利益给付的义务; 2避免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上利益的附随义务。 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维护对方的人身、财产利益。 不真正义务,也称间接义务,其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甲出售车给乙,交付车并转移所有权为主义务;提供必要文件为从义务;告知该车危险性为附随义务。 (四)告知义务的主体 在财产保险合同,仅投保人负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受益人一般不负告知义务。 (五)告知的时间 1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 2订立后 (1)复效时,是否应履行该告知义务 (2)续约时,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 3合同变更时,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六)告知的方式 关于告知的方式,各国法律无特别规定。因保险人赖告知义务了解承保危险的状况,至于方式若何,再所不问,故不拘泥于一定方式。因次,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可采书面,亦可采口头形式。实务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告知义务人可采上述方式履行。但告知义务若主张自己已履行告知义务,则须负举证责任。,(七)告知的范围 重要事实 1判断标准:其存在与否成为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因素;其存在与否是保险人决定须以提高的保险费来承保的因素 1 告知范围: (1)自动申告主义 (2)书面询问主义 第一,避免举证困难;,第二,限缩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及推定重要事实的含义 第三,限于知道或应知的事项,采过失主义归责 客观上重大 主观上应知 3免予告知的事项 保险人所知或应知的,(八)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主观要件,须可归责于告知义务人。 客观要件,有危险评估说、因果关系说和危险评估说兼因果关系说。 危险评估说认为,告知义务人只要未对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即得解除合同,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与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所不问。采此说的立法例为意大利。,因果关系说认为,保险事故须基于未如实告知事项而发生,若告知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发生致损之间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危险评估说兼因果关系说认为,若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保险人得解除合同,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若义务人证明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之间如因果关系存在,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我国保险法第17条到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其规定来看,在客观要件上似采危险评估说。,(九)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反告知义务,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1因果关系说 2非因果关系说,三、保险合同中的保证(Warranty),(一)保险合同中的保证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约定形式或法律规定形式作出的,确认某一事实状态是否存在或是否持续存在的真实性,以及确保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二)保证的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必须是书面的,保险保证须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保证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记载于保险单的任何部分。 在海上保险中,若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出现在保险合同中,就是明示保证(express warranty);若保证不是以书面形式出现在保险合同中,而是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就是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三)保证的种类,1明示保证(express warranty)与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 明示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的保证,亦称为“特约条款”或“保证条款”。明示保证又有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之分。,默示保证是为海上保险法律所直接规定,而不以书面形式出现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证。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事实虽未明确的确保其真实性,但该事实的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担危险的依据,而当然的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的一部分。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海上保险中的默示保证通常包括合法性保证、适航保证和不绕航保证。 (1)合法性保证要求承保的船舶的不得用来为非法行为,而应从事合法的行为。合法性默示保证适用于包括航程保单与定期保单的任何海上保险单。 (2)适航保证要求船东确保承保船舶在开始航程时,在各个方面能够适合航海过程中遭遇的正常危险,船舶的构造、运送设备、装载,能力、给养、人员等均合乎要求,具有适航能力。对于货物本身而言,不存在适航的默示保证。适航作为默示保证只适用于航程保单,不适用于定期保单。 (3)不绕航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其船舶不应驶离两个港口之间的通用航道,除非为了紧急避难或救助其他船舶的人身、财产,或经保险人同意。,2事实保证(affirmative warranty)与承诺保证(promissory/continuing warranty ) 明示保证可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事实保证,又称确认保证,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或不存在的真实性所作的保证;即投保人确保其申明的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与否的具体事实的真实准确性。 承诺保证是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投保人确保某种事实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而且将持续存在于保险期间,或确保在保证期间为或不为某行为。,由于该种保证须持续存在于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所以亦称持续保证。 违反确认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违反承诺保证,仅自违反之时起,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即违反承诺保证,与保险合同解除效力(在合同解除不具溯及力的情形)同。,区分事实保证与承诺保证的必要性在于,若是事实保证,只要所申明事实在合同订立之时完全准确即可,之后发生变化,不构成对事实保证的违反。若是承诺保证,则保证的状况须在整个保险期间不能发生变化,任何变化均构成对承诺保证的违反。,(四)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违反保证,即使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从英美等国的法律和判例来看,若当事人的申明或承诺构成了保证,则必须严格履行。否则,保险人可以以违反保证为由自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来说,违反保证的后果是自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保险合同。自违反保证之时起发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即使是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与保证的情况完全无关,亦是如此。,四、弃权与失权,(一)弃权 1弃权及其构成 弃权,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享有权利而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通常指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构成弃权,须具备如下条件: (1)当事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2)当事人须于意思表示的当时知有权利的存在,2弃权范围 除非下列情形,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抛弃基于合同产生的任何权利: (1)保险人不能放弃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关于保险利益的抗辩权不得抛弃; (2)权利虽可放弃,但事实不能改变,当然亦不能放弃。,(二)保险合同中的失权,1概念 保险合同中的失权,是指保险人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作了错误的说明,投保人基于合理信赖该该错误的说明从而为或不为某行为,则保险人须受其说明的约束,而失去以此向对方主张抗辩的权利。 2构成要件 (1)保险人一方对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现时事实做了虚假陈述 。,(2)从保险人一方来讲,他能预见的到,在其做出这种陈述时,会对相对人的行为有所影响。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一方的虚假陈述予以合理信赖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合理信赖而受有损害,3弃权与失权的区别,弃权与失权的法律效果相同,即保险人无法使用本应享有的抗辩理由拒绝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但其区别是主要的: (1)性质与基础不同。弃权属于合同领域,其基础是双方的协议。而失权本质上属于侵权的范畴,其基础是某一错误的陈述。 (2)目的和效果不同。弃权是放弃权利一方的意思产生效力,而失权的目的和效果在于使失权一方的可能对对方产生不公平效果的意思无效。,(3)在英美法上,两者适用的原则亦不同。弃权受口头证据原则的约束,而失权则不适用口头证据规则。,第三节损失填补原则,一、损失填补原则的概念与作用 1损失填补原则 损失填补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而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损失填补原则是贯穿于保险合同法立法、司法以及当事人订立到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的一项基本准则。,2损失填补原则的作用 (1)当被保险人只有受到保险事故所致损失时,才能得到补偿;(2)补偿与损失在量上应相当,即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损失恢复至承保危险发生前的状况,在保险人方面而言,不得于损失额度以下履行保险给付义务;在被保险人一方而言,禁止不当得利,二、损失填补的范围,1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通常以损失发生时,受损财产所在地的市场价格为准。在人身保险中,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准。 2合理费用 主要指施救费用与诉讼费用。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第51条规定:“”。,3其他费用 为确定保险人给付义务的范围内的损失所支出的关于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等费用。 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与费用是不同的,费用支出的最高限额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三、损失填补的方法,1金钱给付 多数情形下,保险人采此方式,通常由保险人用现金或支票的方式履行给付被保险人应得的保险金额。 2修理 在汽车保险中,保险人以修理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的方式。在此情形下,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人车辆的修理为保险义务的履行。,3更换 即以新的标的替代已受损失的标的。在玻璃保险中,保险人损失填补的方式体现在以给被保险人换装玻璃窗等为合同义务的履行。,4重置 即保险人通过修复或重建被毁损的财物来进行损失填补。该方法以保险人将财产恢复至损失前的状态为给付义务的履行。,第四节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的意义 近因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称为因果关系,在英美法中才称为近因原则。虽然解释和确立近因原则的诉讼多于海上保险有关,但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经过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的。,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在实践中,须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近因,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或有效的原因。,二、具体运用,二、具体运用 (一) 单一原因造成损失 若造成损失的原因(危险)是单一的,若其属于承保危险,即为近因,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 (二)多种原因造成损失 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持续地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只有当同时有几个原因造成损失,损失可能只归于某一个原因时,才需要使用近因原则。,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原因皆为承保危险,则保险人承担全部损失的保险给付义务;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承保危险范围内,则应严格区分何种原因属于承保危险,何种原因不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只对其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失承担保险给付义务。,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若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前因与后因间有因果关系,且各后因间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致后续危险的原因即为近因。又分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原因皆属于承保危险,则保险人应负对损失的全部保险给付义务,第二种情况: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多种原因皆属于承保危险之外,则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 第三种情况: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承保危险,而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则后因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负保险给付义务。,第四种情况:最先发生的原因不属于承保危险,后因却属于承保危险,则近因是不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 在致损原因有多个,且是间断发生的,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独立的因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并致损失 ,则新独立的介入原因是近因。,(三)多种原因都是近因,以上分析的前提是无论损失原因有几个,而造成损失的近因只有一个。但若有几个原因,都是近因的时候,则须重新考虑。 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损失原因,同时对损失发生作用,两者都是近因,或无法区分哪个是近因,只能将其都看作近因时,有三种情况:,第一,两个原因都属于承保危险或除外危险;第二,其中一个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不属于承保危险;第三,其中一个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原因属于除外危险。 1在第一种情况下,若两个原因都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依约负保险给付义务;若两个原因都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则不负任何保险给付义务。,2在第二种情况下,若损失的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承保危险,而另一个不属于承保危险,保单未明确约定其为除外危险,则保险人一般要对其所致全部损失负保险给付义务。 3在第三种情况下,两个近因一个属于承保危险,一个属于除外危险,又有两种情况:(1)两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无另一个原因,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单独致损,此时,除外危险优于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2)若两个原因同时发生且都为近因,其一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属于除外危险,当两者互相独立,无其一都会致损时,则被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致损失负保险给付义务。,三、分析近因的方法,在分析近因的过程中,须注意无论如何,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会发生的原因。亦即正是由于该原因的存在,损失才会发生;损失的原因是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续,而原因是损失的先决条件。若无此条件,则不会发生损失,这个条件就是近因。若该原因仅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其不能构成近因。,在美国内战期间,一批咖啡从里约热内卢运往纽约,保单中约定“敌对行为引起的损失不赔”。当时,南部联邦军队处于军事目的熄灭了海特拉斯角上的灯塔,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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