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上传人:xg****9 文档编号:15662590 上传时间:2020-08-28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细则 第1章总则 第1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2条本细则所称市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份或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3条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4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以人为本、依法救助、科学管理、有序运行的原则。 第2章管理部门 第5条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调和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 第6条市财政部门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以下职责: (1)负责拨付救助资金; (2)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3)调和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7条市公安部门为市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下设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实行以下职责: (1)负责筹集救助基金; (2)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及时垫付救助费用,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3)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没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无侵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主张权利; (4)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相干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5)定期研究分析工作情况,构成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到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6)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事故产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第8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实行以下职责: (1)监督市直公立医疗机构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 (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市直公立医疗机构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和相干证明材料(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抢救医嘱单复印件、抢救费用明细清单等); (3)监督县区卫生计生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第9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出具殡葬证明,按标准收取殡葬费用。 第10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通过信息平台提供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及支付范围的信息资料。 第101条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申报触及农业机械在道路之外的交通事故救助,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触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102条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调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调和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 第103条市救助基金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不得在市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3章市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104条市救助基金的来源: (1)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资金; (2)政府依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肯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3)对未依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4)救助基金孳息; (5)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6)社会捐款; (7)其他资金。 第105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向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106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应当为公安部门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执收项目及编码,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1季度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107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无侵害赔偿权利人死者的赔偿费用,由赔偿人缴付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明确侵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4章市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108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以下情形之1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份或全部抢救费用: (1)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1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具体应当依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遇有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产生,需要巨额垫付抢救费用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制定抢救资金数额和垫付方法。 第109条市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1)属于市救助基金救助范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向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投递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并在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2)医疗机构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还没有结算并需市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3)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或医疗机构来结算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及相干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垫付范围、抢救费用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事故处理机构和医疗机构。 (4)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干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事故处理机构和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5)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产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调和解决,并将结果告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干医疗机构。 第210条市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1)事故处理机构在处理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属于市救助基金救助范围的,在向受害人亲属投递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告知受害人亲属(法定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并向受害人亲属(法定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投递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 (2)对未知名死者,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投递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3)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5章1次性特殊困难家庭补助金 第2101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1次性特殊困难家庭补助金(以下简称1次性困难补助): (1)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侵害赔偿; (2)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残疾,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属于城乡低保户或5保户的,难以保持正常生活的; (3) 其它需要救助的特殊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不便申请的,也能够由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在单位、户籍居住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委员会、或办案单位代为申请。 第2102条申请1次性困难补助,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1次性困难补助金申请表; (2)受害人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受害人死亡证明或伤残评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侵害赔偿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的证明等资料。 第2103条1次性困难补助标准: (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侵害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每一个受害人1次性困难补助金不超过5万元; (2)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残疾,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属于城乡低保户或5保户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虽已取得经济赔偿依然难以保持正常生活的,每一个受害人1次性困难补助金不超过5万元。 第2104条申请1次性困难补助金,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材料由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上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意见,报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办理领款手续。 第6章垫付费用的追偿 、核销 第2105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投递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第2106条对属于市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垫付费用的,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2107条事故责任人未偿还市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触及的车辆予以标注,在其办理车辆年审、过户等相干业务时,催促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2108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2109条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存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市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7章救助基金的管理监督 第310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市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3101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市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1核算,统1管理。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一年2月1日前将上1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3102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一年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的监督检查。 第8章法律责任 第3103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以提供捏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欺骗救助资金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所欺骗资金;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3104条医疗机构推委、拖延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医治、提供虚假医疗证明或医疗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正告,并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105条 殡葬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殡葬证明或违背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3106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章附则 第3107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产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 第3108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产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安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安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致使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致使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产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3109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须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第410条机动车在道路之外的地方通行时产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参照本细则履行。 农业机械在道路外产生的事故、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细则。 第4101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演讲稿件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