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协议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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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协议关系的认定 篇一:怎样区分运输协议关系和雇佣关系篇一:从本案看运输协议和雇佣关系的区分从本案看运输协议和雇佣关系的区分以案说法2021年11月3日,原告孙某根据被告范某要求,装运砖头运往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指定行车路线,但约定孙某自带车辆自己装货,范某支付运费每趟50元。孙某为走近路,驾驶载砖的手扶拖拉机穿过某村张女承包的责任田间土路时,张女和孙某为车辆通行压坏路面而发生纠缠,孙某将张女的手指打伤。为此,张女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赔偿因伤医疗、护理、营养、交通等费用的经济损失9000余元,经法院调解孙某一次性赔偿张女损失9000元。去年7月,孙某以在受雇于被告范某的雇佣活动中雇用行为致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范某支付代垫赔偿款9000元。析案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运输协议关系,而不属于雇佣关系,范某对张女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免责。理由以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重视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标,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协议又称运输协议,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协议。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结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经过劳动产生的工作结果为目标。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协议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输行为,承运人完成运输行为必需借助运输工具,不然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范某之因此选定孙某为其提供服务,最基础的前提是孙某含有运输工具,能够实施运输行为,范某所需求的也是运输行为而并非劳务。由此可见,这和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含有本质区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酬劳表现为工资,而运输协议中,承运人获取的酬劳是运费。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孙某自带手扶拖拉机,每趟50元,拖拉机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孙某自理,由此能够确定孙某取得每趟的50元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协议关系。同时,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协议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用何种运输方法,选择什么样的运输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在本案中范某要孙某用手扶拖拉机运输砖头,对其运输行为及运输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范某而言只要砖头按量按期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总而言之,雇佣关系和运输协议关系有着显著的区分,经过二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孙某和范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运输协议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范某对于孙某致伤张女的人身损害赔偿无须负担赔偿责任。本案是雇佣关系抑或运输协议关系 其它 2021-01-16 10:34:07 阅读7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基础案情2021年3月24日下午,被告徐正祥驾驶载有“万顺17”自卸工程车由牛头山往长兴方向行驶,于14时行驶到被告安徽三狮和德水泥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三狮企业)东大门口处,左转弯进被告广德万顺矿业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万顺企业)时,和死者曹顺根驾驶的浙e/bt768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顺根摔倒后被自卸工程车碾压致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4月3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 “徐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顺根不负事故责任”。2021年4月20日, 死者之妻施新芳、其子曹剑伟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事故发生地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正祥和被告万顺企业赔偿其费用合计人民币432038元,被告三狮企业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1、本案中徐正祥和万顺企业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协议关系?2、到底谁应该负担曹顺根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分歧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徐正祥和被告万顺企业之间应属雇佣关系。理由以下: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依据完成的行为给付对应的劳动酬劳的民事法律关系。判定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关键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协议;雇员是否取得劳动酬劳;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后两点是确定雇佣关系的关键。本案中,万顺企业和徐正祥签署了运输协议,协议中约定徐正祥固定为万顺企业提供运输劳务;且即使徐正祥自带交通工具,但在工作中受到万顺企业的指示和监督,并在其车辆上标注了万顺企业的统一标志,编号为“万顺17”。据此上述事实,因此,万顺企业和徐正祥之间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多个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要求,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负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有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该和雇主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万顺企业应对被告徐正祥的职务行为和共同过失行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狮企业将矿山开采所需的运输、销售、技术服务转交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万顺企业完成,被告三狮企业也存在过失,应负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顺企业认为,二者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协议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以下:中国协议法第288条要求,运输协议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协议。运输协议的目标是运输货物或旅客,而不是通常事务的处理,也不是通常地提供劳务。运输协议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本身,而不是货物或旅客本身,在实现货物运输协议目标的过程中,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个监督权利,即托运人监督承运人根据双方约定的运输方法、路线,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标地,而作为实现协议目标的关键工具运输车辆则完全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承运人自己负担推行协议中的风险责任。本案中,万顺企业和徐正祥签署的运输协议很明确,就是利用徐正祥驾驶的车辆运输石灰石,车辆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徐正祥自理,可能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也由徐正祥负担。万顺企业确定徐正祥工作内容也是运输协议的应有之意,为其车辆进行编号也是为了三狮企业的管理之便,所以不能认定为雇主对雇员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综上,万顺企业和徐正祥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二者之间系运输协议关系,被告万顺企业无须负担由被告徐正祥造成的她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评析意见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徐正祥和被告万顺企业关系的定性,即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抑或是运输协议关系。肯定的是万顺企业和徐正祥之间应系运输协议关系,也所以万顺企业对徐正祥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免责。理由以下:首先,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重视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标,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协议又称运输协议,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协议。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结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经过劳动产生的工作结果为目标。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协议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输行为,承运人完成运输行为必需借助运输工具,不然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在本案中,万顺企业之因此选定和徐正祥签署协议,让徐正祥为其提供服务,最基础的前提是徐正祥含有运输工具,能够实施运输行为,万顺企业所需求的也是运输行为而并非劳务。由此可见,这和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含有本质区分。其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酬劳表现为工资,而运输协议中,承运人获取的酬劳是运费。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徐正祥全部的车辆为万顺企业运输石灰石,没有工资,在一定时限内发生的运费一次性结算,车辆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徐正祥自理,由此能够看出,徐正祥取得的酬劳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协议关系。第三,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协议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输方法,和运输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在本案中,万顺企业和徐正祥签署的运输协议中对运输线路的约定也只是运输石灰石的需要,能够认为是托运人的特殊要求。另外,在徐正祥全部的车辆上标注“万顺17”,只是便于被告三狮企业的管理,也不能仅此认定万顺企业对徐正祥进行了指控、监督、指挥。经过上述雇佣关系和运输协议关系的分析和比较,我们认为,万顺企业和徐正祥之间是运输协议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万顺企业无须负担赔偿责任。篇二:运输协议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答辩状)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法定代表人:程云海,场长;住所地:滁州市清流路扬子大市场对面。因江绩财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定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针对其上诉请求,依法答辩以下:1、岱山林场和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协议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重视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标,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协议又称运输协议,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协议。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结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经过劳动产生的工作结果为目标。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协议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输行为,承运人完成运输行为必需借助运输工具,不然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在本案中,岱山林场之因此选定江绩财为其提供服务,最基础的前提是江绩财含有运输工具,能够实施运输行为,岱山林场所需求的也是运输行为而并非劳务。由此可见,这和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含有本质区分。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酬劳表现为工资,而运输协议中,承运人获取的酬劳是运费。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江绩财自带拖拉机,按吨计费,拖拉机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江绩财自理,由此能够确定江绩财取得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属于运输协议关系。同时,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协议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用何种运输方法,选择什么样的运输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在本案中岱山林场要江绩财用手扶拖拉机运输木材,对其运输行为及运输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岱山林场而言只要木材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总而言之,雇佣关系和运输协议关系有着显著的区分,经过二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比较分析,应认定岱山林场和江绩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运输协议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的人身损害无须负担赔偿责任。2、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岱山林场之因此和江绩财建立运输协议关系是因为:、江绩财有驾驶技术;、江绩财有运输工具;、江绩财是当地人,有适应当地地形运输货物的经验。岱山林场和江绩财运输协议关系并没有表现为书面形式,是因为双方相互了解,此次运输协议建立只是说:采伐山场在“朱冲大湾”,运费10元/吨。采伐山场不是高速公路,选择路线、载重是要由作为专业运输人员的驾驶员判定的。江绩财在一审期间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其事故是因为林场职员强令冒险作业所致,毫无事实依据,从常理上分析也不可能。江绩财会为10元/吨运费冒生命危险吗?事故只能是其过于自信造成罢了。综上,岱山林场和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协议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江绩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依法裁定驳回江绩财起诉或驳回江绩财起诉请求。此致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2021年11月1日篇三:劳动协议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分和联络这个问题我们曾经在中国律师网上也有过讨论,大家对到底什么属于“劳动关系”什么属于“雇用关系”和暂时雇工出现工伤是否应该取得工伤赔偿,进行了剧烈的讨论,不过最终全部没有一个定论。在此,仅表示部分个人的意见:一、首先对于“雇用”一词,在劳动法和其它相关法律中全部没有明确其含义,仅仅是一个通俗的说法,不一样的人群对此全部有不一样的了解。在外资企业,“雇用”一词用得十分的广泛,通常支付金钱的全部叫做“雇”,比如:雇员、雇主、雇工、雇聘律师、雇散工等等。在这个含义上的“雇”包含了劳动关系和委托关系或其它协议关系在内!在国外,尤其港澳台地域,“雇”就专门指聘任劳动即劳动关系。这在立法上就能够看出来,比如香港的雇用条例、雇员赔偿条例等等。但在我国,因为原来的劳动关系属于固定工,和暂时聘员(即所谓的“雇”有所区分,即使以后固定工变成了协议工,不过传统观念上的和“雇佣”的区分依然保留了下来,因此大家全部常常的把“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区分出来。因为中国的劳动法和其它的相关法律全部没有对“雇佣”一词作定义或解释,因此其实如此讨论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是雇佣关系并没有什么法律上的意义。所以,在这篇分析中,我将尽可能得避免使用“雇用”一词。二、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到底包含什么?暂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1、劳动过程的实现,必需以劳动力和生产资料两个要素的结合。而劳动关系正是这一结合的法律表现,在劳动法的发展历史上曾经把“劳动”称为“劳动力的出租,即把劳动力出租给雇主使用”,这反应出劳动其实就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和雇主的“生产要素”的结合。这是劳动关系的一个主要的特征;2、劳动关系的另外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既平等又不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结合。二者之间含有平等的缔约地位、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过劳动者又在人身上隶属于用人单位,接收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甚至制裁。3、另外,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其关系主体必需符合劳动法的要求。 上述的三个特征是分辨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不是劳动关系的主要路径!通常不符合这三个特征的全部能够认定为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据上面的分析那么就能够得悉以下的部分关系不能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a、聘任家庭保姆(因为用工主体不符合劳动法要求、应该认为是委托协议)b、企业聘任顾问,顾问不再企业上班(因为该劳动力并没有和企业的生产资料结合、应该认为是委托协议或服务协议)c、工厂因赶货,在外面暂时请人帮忙,由被请人自己提供工作场所和条件(因为,劳动力没有和工厂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应该认定为承揽协议)d、监狱里边的劳动改造(因为用工主体不属于劳动法的范围,应该由监狱法和其它相关调整) e、其它如推行出版约稿、加工承揽、技术咨询、推行抚养、赡养等劳务的全部不属于劳动关系。 不过对暂时聘任的人员,只要请她回来是利用她的劳动力并和用人单位原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且用人单位对该聘任人员有指挥权和管理权的就应该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聘任的时间长短并不会对此产生影响。当然在1年以下的通常全部称为“暂时工”。同意大人物的看法劳动协议关系和雇佣关系是有区分的另外,在中国,适用劳动法对工伤的赔偿标准(除高残,指一二伤残外)比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标准要低的多因此从维护受害者正当权益,有利于保护弱者的角度看,按人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更有利发表于 - 2021/12/11 : 16:43:41第 6 楼- 引用我们曾经的讨论内容有利于大家了解:朱传清中级站友离线:发帖: 489 篇积分: 1979 分注册: 2021-8-28来自: 山东 oicq msn- 是工伤?先谢谢你能耐心的回复!( 2021-12-5 16:57:11)甲创办一企业,日常有六七个工人正常上班,甲时常有暂时性的工作,当有暂时性的活时,甲会通知一乙和其它的村民来做,当然乙和其它村民可来也可不来,并不受甲厂的约束。 一项暂时性的工作做完后,就结算工钱,然后乙和村民就不在厂里,各做各的事。由此能够判定乙是暂时雇工。现乙在做一项暂时性的工作时,因为自己的不慎,将自己的左手扎伤,已切除。 请问大家:一、此案是不是按工伤处理?为何?二、假如不按工伤处理,应按什么事故处理?应怎样处理?山东的标准是什么? 帮我处理好此案!不胜感激!先谢谢你能耐心的回复!? 最终xx: zhchq168369 在 2021-12-5 16:58:08 ? 返回 刷新 ip已统计- 一九六九年一月生,中共党员;一九九二年山东大学哲学系毕业;一九九七年参与自学考试法律本科考试;二000年取得律师资格。本人格言:“道德高尚,身正是范”和人交往,老实实在;“治学严谨,学高为师,“对待知识,一丝不苟”学中取乐,学中健身。尧春华初出江湖离线:篇二:运输协议关系篇一:运输协议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答辩状)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法定代表人:程云海,场长;住所地:滁州市清流路扬子大市场对面。因江绩财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定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针对其上诉请求,依法答辩以下:1、岱山林场和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协议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重视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标,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协议又称运输协议,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协议。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结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经过劳动产生的工作结果为目标。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协议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输行为,承运人完成运输行为必需借助运输工具,不然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在本案中,岱山林场之因此选定江绩财为其提供服务,最基础的前提是江绩财含有运输工具,能够实施运输行为,岱山林场所需求的也是运输行为而并非劳务。由此可见,这和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含有本质区分。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酬劳表现为工资,而运输协议中,承运人获取的酬劳是运费。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江绩财自带拖拉机,按吨计费,拖拉机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江绩财自理,由此能够确定江绩财取得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属于运输协议关系。同时,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协议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用何种运输方法,选择什么样的运输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在本案中岱山林场要江绩财用手扶拖拉机运输木材,对其运输行为及运输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岱山林场而言只要木材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总而言之,雇佣关系和运输协议关系有着显著的区分,经过二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比较分析,应认定岱山林场和江绩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运输协议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的人身损害无须负担赔偿责任。2、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岱山林场之因此和江绩财建立运输协议关系是因为:、江绩财有驾驶技术;、江绩财有运输工具;、江绩财是当地人,有适应当地地形运输货物的经验。岱山林场和江绩财运输协议关系并没有表现为书面形式,是因为双方相互了解,此次运输协议建立只是说:采伐山场在“朱冲大湾”,运费10元/吨。采伐山场不是高速公路,选择路线、载重是要由作为专业运输人员的驾驶员判定的。江绩财在一审期间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其事故是因为林场职员强令冒险作业所致,毫无事实依据,从常理上分析也不可能。江绩财会为10元/吨运费冒生命危险吗?事故只能是其过于自信造成罢了。综上,岱山林场和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协议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江绩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依法裁定驳回江绩财起诉或驳回江绩财起诉请求。此致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2021年11月1日篇二:货运代理协议和货物运输协议的区分货运代理协议和货物运输协议的区分货物运输协议,即通常所说的货运协议,是委托人将需要运输的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交付给委托人或收(:.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协议。而货运代理协议为协议法上的无名协议,通常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协议。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含订舱、仓储、报关、报验、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从事的详细业务。货物运输协议和货运代理协议可从以下多个方面进行区分。1、协议的主体不一样货物运输协议的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人是将货物委托承运人运输的人,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托运人能够是货物的全部人,也能够不是。承运人是运输货物的人,多为法人,也能够是自然人、其它组织。货物运输协议包括收货人,收货人是接收货物的人。收货人和托运人能够是同一人,但多为第三人。当第三人为收货人时,收货人就是货物运输协议的关系人,此时货物运输协议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协议。货运代理协议的主体是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人。中国的货运代理业是经由向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领有经营该项业务执照的企业法人组织专营的,其它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所以,货运代理协议中的货运代理人是一个特定的主体。不过,货运代理协议中委托人的范围则没有限制,能够是国家机关、企机关、群众团体、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 协议的内容不一样协议内容包含权利、义务两个方面。因为权利、义务含有相对性,在这里以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比较对象。在协议义务方面,运输协议中承运人义务的特征为组织整程运输,对整程运输负责。在货运代理协议法律关系中,货运代理人关键义务特征为将货主的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上出运,此种安排可能是整个运输过程,也可能仅是运输的某段旅程。在协议权利方面,承运人的权利为收取运输费用,这是其推行运输义务的对价。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即使有时也以运费的名义收取,但其实质是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的酬劳,这种酬劳或经过代收代付运费另加一定酬劳的方法,或经过赚取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和其支付给承运人等相关方的费用之间的差价。3、 推行义务的时空性不一样货运代理协议的推行本质上是为货物运输协议提供服务。所以,货运代理协议对货物运输协议含有依附性。假如将货运代理协议和货物运输协议在时间和空间上给予区分的话,能够看出,在时间概念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大致先于或后于承运人义务。先由货运代理人办理订舱、报关、打板交接等业务,将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才由承运人进行运输,最终可能由货运代理人再完成收货义务,办理进口报关等手续。在空间概念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往往是在同一地(起运地或目标地)完成,承运人的义务则含有跨境性和空间的连续性,这也是由运输协议在本质上是货物的空间移动的特征决定的。4、 调整的法律不一样调整货物运输协议的法律规范较为复杂,除关键由中国协议法调整外,依据货物运输协议运输方法的不一样,详细调整法律也存在差异。按运输方法的不一样,货物运输协议能够分为:铁路货物运输协议,公路货物运输协议,水路货物运输协议,航空货物运输协议和管道货物运输协议等。比如,因为公路运输是中国较为传统的运输方法之一,发展速度也相对较快,所以调整公路运输的法律相对比较全方面,常见的有公路法、协议法、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措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措施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又如,调整航空货物运输协议的法律规范,除关键由中国民用航空法调整外,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协议还受华沙条约体系、1999年蒙特利尔条约的调整。货运代理协议属于协议法上的无名协议,在性质上最靠近于委托协议,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多是参考委托协议的相关要求。5、归责标准和举证责任不一样中国协议法第107条要求:“当事人一方不推行协议义务或推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负担继续推行、采取补救方法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个条文中并没有要求“当事人能够证实自己没有过失的除外”,通常认为协议法采取了严格责任标准作为违约责任的通常归责标准。所以,在诉讼中主张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当事人仅须证实对方有违反协议义务之行为即可。但委托协议却是特例,因为协议法第406条明确要求:“有偿的委托协议,因受托人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能够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协议,因受托人的有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能够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可见,委托协议的归责标准实施的是过失责任标准。货运代理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委托协议,当然也应该适用过失责任。所以在货运代理协议中,作为委托人,试图让货运代理人负担违约责任时,就应该证实其在推行协议时存有过失。 运输协议的主体和客体2021-11-21 14:23 :孟宝森我要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一、运输协议主体及其特征运输协议主体是运输协议权利义务的负担者,即运输协议的当事人。依据运输协议是双务协议的特征,基础当事人一方是享受收取运费权利并负担运输义务的承运人,另一方是享受运输权利并支付运费的旅客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的数目则视详细协议关系而定。因为运输协议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承运人和旅客及托运人作为协议主体也对应地含有特殊性。(一)承运人的性质和种类现代运输生产的高风险、高技术性质要求承运人具有多个条件才能进行运输生产活动。通常来说,承运人首先应拥有合适的运输工具,配置掌握运输技术的运输专业人员并含有较雄厚的经营资本。所以,承运人通常不能是个人,而是较大规模的企业。其次,从当代企业制度角度来说,运输企业必需是企业法人,能够独立负担法律责任,其资格首先应符正当人的通常法律要求,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应符合企业法的要求,其运输经营活动必需符合专门运输法的要求。运输企业既然是企业,必定同其它企业一样,含有营利目标。所不一样的,是运输企业的营利目标,是依靠利用特定运输工具运输旅客和货物,即支出运输劳务和物化劳动并收取运费才得以实现的。不过,运输生产的性质决定,运输经济关系的相对方不是特定的、少数的个人或组织,而是不特定的、全社会的人或组织。运输企业含有公用性质,运输企业的二重性决定,企业效益和为社会服务作用的对立统一。这就造成必需以法律给予控制和调整。另外,特定地域和线路上所容纳的运力和运输需求应该适应,而且应该含有运行的固定性和规律性,进而要求限制承运人数量,而且限制承运人之间进行无节制的自由竞争,结果,是由法律确立承运人的垄断和独占地位。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平等保护运输协议关系双方主体的权益,需要对承运人加以严格的资格(或身份)要求,并明文要求其权利范围并课以法律义务。但社会生活中并非一切运输生产活动全部含有相同的公用性,所以,西方国家有所谓公用承运人和独立承运人之分,但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承运人的相对方仍是社会大众,其公用性仍是不可否认的。所以,独立承运人不过是契约自由在运输协议领域内的标榜而已。中国有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之分,只有营业性运输才属运输企业生产活动。1、承运人资格和经营特许权西方一些国家在19世纪初,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制度曾一度许可一切人或企业从事一些运输活动,但以后就逐步被严格的限制和管理所替代。基础原因在于公路、铁路、内河、航空、海上等运输活动固有的公用性和对国家、全社会的经济、军事作用。各国对详细运输方法的严格管理程度和发生时间并不是相同的,通常取决于各运输方法发展的水平。最早出现国家干预的是铁路运输,其后是公路运输,再后是海上运输和航空运输。国家对运输业的管理方法是多个多样的。一些情况下,政府能够直接投资、经营运输业务,即政府直接作为承运人和相对方发生运输协议关系。大多数情况下,政府采取投资控股的方法控制运输企业的活动。政府的直接经营活动,造成取消一切竞争,造成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历史上证实效果并不理想,本世纪七十年代美国运输业内发生的所谓“放松管理”的运动是一例证。所以,最普遍的国家管理方法是制订专门运输法,首先限制进入运输领域,要求承运人从业资格和经营特许权,不具有法定从业条件、未取得运输特许权的个人和组织,一律不得从事运输活动。其次,专门运输法和行政法规对运输经营业务关键是协议的基础内容、运价、协议责任等作出明确要求并严格行政管理,承运人不得违反,不然即组成违法。限制进入和严格管理双管齐下,只要在力度上合适,就能取得既合适竞争、又不放任的良好效果。承运人资格是法律对承运人从事运输业务实际能力和条件的要求,如一定数量的运输工具,配置合适的运输人员,含有达成一定限额的注册资本等,在具有这些条件后才能向运输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而政府部门是否同意则依据运输供求关系而定。经同意,承运人在许可范围内从事运输活动。承运人对社会含有公用性,即其必需为全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同时,其又含有营利目标,其营利目标只能经过运输经营活动实现,这就是承运人特殊身份的表现。承运人作为公用企业,依据其推行公共事业职能的作用大小,有权享受、接收国家投资和政府资助、补助等权利,同时含有服从政府管理,推行尤其负担的义务;作为含有营利目标的企业法人,其营利目标只有经过依法定标准收取运费实现。企业营利和国家限价的矛盾决定了运价的制订和调整方法的复杂性。对运输企业来说,营利目标不能靠提升运价实现,只能靠提升服务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实现。2、承运人的种类(1)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运输协议中,承运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其数目常常不是一个。承运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发生在联合运输中。联合运输有两种方法,一是使用同一运输方法的不一样承运人组合在一起,共同完成同一人或物的运输;二是不一样的承运人使用不一样的运输方法完成同一人或物的运输。前者又称相继运输(或连续运输),后者又称多式联运。不一样的承运人在运输协议关系中的地位有显著区分。相继运输中,首先,同一运输方法的运输线路划分为不一样的区段,其次,运输关系要求特定的旅客和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含有连续、不能中止、不可分割的特征。因此,完成这一运输过程必需经过若干运输区段、由不一样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完成。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分为两种。第一个是和旅客或托运人签署运输协议、但并不推行部分区段或部分数量运输(客运中单一旅客不存在这种情况)的人(或称运输经营人)。第二种是代表其它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签署运输协议并完成第一区段运输的承运人,即第一承运人(或称缔约承运人)。和此相正确是“实际承运人”,是指接收前者的委托或授权,推行全部运输或后续区段运输的人。在运输协议关系中,缔约承运人只能有一个,而实际承运人可能是多数。运输协议中承运人中一方单独推行全部运输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是同一的,不存在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分。但运输活动中普遍存在的转车、转机、转船均属于联合运输,其关键特征是“一票到底”,利用人只需同缔约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签署协议,便可享受全程全部区段的运输。缔约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是基于委托、转委托或授权而形成的代理关系,实际承运人只是在代理权范围内对自己推行的特定部分或区段的运输负责。二者之间适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要求。而缔约承运人即使和旅客或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但其能够不负担任何实际运输工作。实质上,缔约承运人的性质是代理人。相继运输所发生的特殊的运输协议关系,中国海商法和航空法均作了具体要求。中国航空法要求了“连续运输”,依据航空法第136条要求,由多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这些承运人共同作为运输协议一方,除协议明确要求缔约承运人须对全程运输负责外,各承运人只对自已推行的部分运输负责。旅客只能对发生事故和延误的区段承运人享受请求权,全部承运人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将全部实际承运人竟合为同一承运人,其中不负担任何实际运输的缔约承运人,实质上不是承运人,其性质只能是运输代理。但中国航空法对此未作区分。铁路法中未要求承运人种类,但实际上,铁路运输中的旅客中转换乘,货物运输中的换车,性质上属于由不一样区段的承运人共同完成的运输,因此立法上仍应明确要求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然而,因为中国铁路实施高度集中统一、准军事化的管理体制,和铁路的国有性质和政企不分,决定了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是行政关系性质,从而造成除国际铁路联运是国际相继运输以外的全部我国运输协议关系中承运人一方是否划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即要求相继运输制度,是无足轻重的。 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关系的原理一样适合于公路运输和内河运输,但因为中国公路和内河运输立法进程远不及海上运输和航空运输,所以相关承运人问题仍待研究。(2) 多式联运承运人多式联运是指承运人以两种以上的运输方法,负责将旅客和货物从一地运输到另一地的运输。多式联运承运人,又称“多式联运经营人”(中国海商法)。多式联运和相继运输的区分在于前者须利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法推行同一旅客或货物的运输,以后者不管承运人数目多少,均为同一运输方法。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推行运输义务、把两种以上运输方法组合在一起的人,而不是实际承运人之一,但多式联运经营人仍应对全程运输负责,经营人和其它承运人之间依然是委托、授权而形成的代理关系。不过,多式联运中不一样运输方法承运人及其该部分运输的法律适用,既非缔约地法、又非某一实际承运人法或某一专门运输法。多式联运责任问题上有分散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之说。分散责任制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须对全程运输负责,相关责任由发生责任的区段上的实际承运人负责并适用此区段的对应法律。分散责任制不利于保护协议关系中旅客和托运人的利益。统一责任制要求,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协议成立、生效等问题适用协议缔结地法,相关赔偿问题则适用事故发生地法,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另以协议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3) 承运人的代理人和受雇人运输生产的连续性、复杂性决定,承运人必需有大批的代理人和受雇人,代理人和受雇人在承运人委托授权和指定范围内从事单一的或全部的运输业务。后者既要从事实际的运输劳务,又要和旅客和托运人直接发生联络。但就其和承运人之间而言,依然是代理和雇佣关系。(二)旅客的主体资格、随行人员和行李物品旅客在运输协议中含有双重身份,其是运输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协议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协议的“标的物”。此说一向不为传统民法理论所接收,但从协议法原理和专门运输法角度看,仍有深入研究之需要。1、旅客的协议主体资格就运输生产关系的要求来说,客运协议中旅客的身高、体重决定承运人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支付量,而旅客的其它情况,如性别、国籍、种族等等,均和运输协议经济关系无关。其次,客运规模之大也使任何客运协议中的承运人不可能过问旅客的其它情况。第三,旅行是一切人的通常民事权利。所以,旅客的运输协议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尤其限制。旅客乘用运输工具进行空间位移的活动,是一个民事行为,所以应适用民法有关当事人行为能力的通常要求。但运输法依据通常民法行为能力要求,以年纪和精神情况确定旅客的协议主体资格,在实践中是不现实的。所以,不论是国际或是我国运输,条约和我国法对旅客行篇三:运输协议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答辩状)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法定代表人:程云海,场长;住所地:滁州市清流路扬子大市场对面。因江绩财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定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针对其上诉请求,依法答辩以下:1、岱山林场和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协议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重视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标,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协议又称运输协议,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协议。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结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经过劳动产生的工作结果为目标。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协议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输行为,承运人完成运输行为必需借助运输工具,不然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在本案中,岱山林场之因此选定江绩财为其提供服务,最基础的前提是江绩财含有运输工具,能够实施运输行为,岱山林场所需求的也是运输行为而并非劳务。由此可见,这和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含有本质区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酬劳表现为工资,而运输协议中,承运人获取的酬劳是运费。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江绩财自带拖拉机,按吨计费,拖拉机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江绩财自理,由此能够确定江绩财取得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属于运输协议关系。同时,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协议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用何种运输方法,选择什么样的运输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在本案中岱山林场要江绩财用手扶拖拉机运输木材,对其运输行为及运输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岱山林场而言只要木材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总而言之,雇佣关系和运输协议关系有着显著的区分,经过二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比较分析,应认定岱山林场和江绩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运输协议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的人身损害无须负担赔偿责任。2、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岱山林场之因此和江绩财建立运输协议关系是因为:、江绩财有驾驶技术;、江绩财有运输工具;、江绩财是当地人,有适应当地地形运输货物的经验。岱山林场和江绩财运输协议关系并没有表现为书面形式,是因为双方相互了解,此次运输协议建立只是说:采伐山场在“朱冲大湾”,运费10元/吨。采伐山场不是高速公路,选择路线、载重是要由作为专业运输人员的驾驶员判定的。江绩财在一审期间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其事故是因为林场职员强令冒险作业所致,毫无事实依据,从常理上分析也不可能。江绩财会为10元/吨运费冒生命危险吗?事故只能是其过于自信造成罢了。综上,岱山林场和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协议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江绩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依法裁定驳回江绩财起诉或驳回江绩财起诉请求。此致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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