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规律法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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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概况,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 主讲:杨明球 二0一一年五月,相互探讨,共同提高,问 题 探 讨,一、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主要由几个部分组成? 二、煤矿安全生产有哪些主要法律法规? 三、各法律法规主要条款如何理解?,一、法律基础知识,1、 法的概念及本质 法律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所有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如宪法、刑法等;也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各级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属于广义范畴。 法律的本质,是指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阶级意志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形成人人必须遵守、有国家机器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物质制约性是指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受到客观存在的物质条件所制约。经济基础的变化决定着法律的变化。,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该由假定、处理、后果三个要素构成。假定指明适用该规范的情况和条件;处理指明该项法律规范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要求做什么,是人们行为的标准和尺度;后果指明遵守或违反该规范将受到的奖励或处罚。 2、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违法所造成的对社会和受害者的危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责任不同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追究法律责任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任何个人、社会团体都 无权行使此项权力。,在法律实践中,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4种。 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负责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和法律责任都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没有违法行为,不能追究法律责任,当然谈不上法律制裁。因此,法律制裁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也是追究法律责任的直接后果。 法律制裁可分为以下几类: (1)刑事责任,指触犯了刑事法律,由国家对刑事违法者给予刑事制裁。这是法律中最严重的一种,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有罚金、剥守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主刑、附加刑可单独使用,也可一并使用。,(2)民事制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的法律制裁。民事制裁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还可以予以训诫、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拘留。 (3)行政制裁,是指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者给予制裁。行政制裁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4)违宪制裁。是指依据宪法的特殊规定对违宪行为实施的强制措施。行使违宪制裁的是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3、犯罪及其构成 凡是违反刑法、危害社会而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称为犯罪。我国刑法第13条有规定。 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具备四大要素,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指引下,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主要法律法规约400余项,与此同时,国家还制定、颁布了200余项安全健康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特别是2002年实施的安全生产法更是大大推动了我国安全生产的进程,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系统,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特点来讲,既包括作为整个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技术性法律规范、程序性法律规范。,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按照法律地位及效力同等原则,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分为下述7个门类。 1、宪法。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宪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 2、法律。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1)基础法律。 安全生产法是综合规范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它适应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是我国安全生产的法律体系的核心。,(2) 专门法律。专门安全生产法律是规范某一领域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如: 矿山安全法、 消防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3) 相关法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是指安全生产专门法律 以外的其他法律中涵盖有关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如煤炭法 、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 刑法等。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等。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律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是由法律授权制定的,是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安全生产问题为目的,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目前我国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了劳动保护条例 或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26个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了矿山安全法 实施办法。 (5)规章。根据立法法 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国务院部门安全生产规章由有关部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组成,作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煤矿安全规程 爆破安全规程 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6)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和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技术类安全生产标准大致分为设计规范类,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生产工艺安全卫生类和防护用品类4 类标准。 (7)国际公约。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宣布承认或参加的一些已经存在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如我国已加人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1、立法背景 1)各类伤亡事故居高不下,重大、特大事故不断发生; 2)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不规范,纪律松弛,管理不严 3)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三违”现象严重 ; 4)地方政府安全监管不到位,各级领导的安全责任不落实 2、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从提出立法到建议出台历经21年。它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规范作用。该法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三、煤矿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法规,(一)安全生产法,方针明确,职责分明 。安全生产法首次将我国安全工作“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总方针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及其“职责”列入了基本大法。并对各级行政部门安全监管职责进行了规范,进一步明确了领导者的法定责任,为全面落实安全责任起到了纲举目张的作用。 主要内容:该法共七章9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3、 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文解读 4、案例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国民煤业公司“331” 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二)矿山安全法 1立法的目的 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矿山安全法。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健康发展。 2矿山安全法的指导思想 坚持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的宗旨,从实际出发,做到劳动部门监督与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结合、国家监督和民众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各级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3矿山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5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矿山安全法从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和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法律界定和要求,对规范矿山安全生产起到了保障作用。 主要内容包括: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能力;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已投人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要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矿山事故隐患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煤炭法 1立法的目的 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全体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第一部煤炭法,是中国煤炭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原则,从而使煤炭行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立法的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2煤炭法的主要内窖 该法共八章81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炭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安全管理,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该法确立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出了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保法规、法律,做到使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加强矿区保护,加强煤矿企业监督检查,要求煤矿企业依法办事;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以及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等。该法对煤矿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煤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四)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于1 986年3月19 日笫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 5次会议通过,1 9 9 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笫21次会议修正。矿产资源法是保障国家资源合理利用、保障矿山安全、促进采矿业发展的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它共有七章53条,包括总则、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法律责任、附则。其中,有5个条文涉及到安全生产问题,内容从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到矿山企业的设立、关闭和资源开采以及政府安全管理等。第15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21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26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31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五)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该条例于2000年11月7日以国务院第296号令颁布,白2000年l 2月l日起施行。其内容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煤矿安全监察的内容,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共五章50条。该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权利、地位、职责、监察内容、行政处罚种类、工作原则及与政府的关系等。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法规,是依法监察的法律武器,填补了煤矿监察法规空白,对于依法治矿、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大意义。 1立法的背景与目的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背景:一是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二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的需要;三是改变和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的客观需要。,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目的: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2监察的主要内容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方针 主要监察内容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方针是“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制定目的与适用范围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本条例适用于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2主要内容 本条例于2004年1月13日以国务院第397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24条。 本条例规定了相关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明确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条件,以及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根据该条例,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h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该条例共五章(共46条),对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严格规定。,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贯彻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二是,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三是,重在完善程序,明确责任。 四是,注意本条例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案例二:事故 隐瞒不报案例分析,2008年7月1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李家洼煤矿新井发生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事后,矿主隐瞒不报,转移尸体、破坏现场、销毁证据、收买记者、高额赔偿遇难者家属;河北省蔚县和南留庄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和部分工作人员组织或参与瞒报。事故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924万元。 国务院的批复认定,这是一起非法盗采国家资源、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恶意瞒报的责任事故。66名事故责任人受到责任追究。其中,蔚县县委书记李宏兴等48名事故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给予张家口市委常委、副市长唐树森等18名事故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依法没收李家洼煤矿新井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2209万元,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关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具体内容 (一)事故等级的规定: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事故报告的规定,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情形的认定,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事故报告的时间规定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事故报告内容的规定,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应急救援的规定,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三)事故调查的规定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四)事故处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 1、一般情况下发生事故后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2、(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3、(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追究 第二十八条 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追究 第三十条 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追究 第三十二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八)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案例三、荥经县改板沟煤矿大额罚款案例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于2005年8月31日经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28条。 1制定目的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 2核心内容 一是构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任体系;二是明确煤矿预防工作的程序和步骤;三是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3明确规定的十五项重大隐患 (1)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 瓦斯超限作业的。 (3)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 超层越界开采的。 (8)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 年产6万t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共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煤矿有以上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九)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对矿产资源生产开发管理实行许可制度的行政法规。在煤炭行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是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制度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的重要标志。此办法经国务院审议通过,于1994年12月20日正式发布施行。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共六章21条。内容包括:总则,共2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共2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共6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共4条;罚则,共3条;附则,共3条。,(十) 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煤矿安全生产规程是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布,集安全管理、安全技术于一体的煤矿安全规律、法规中最具体、应用最广泛的一部规章,是煤矿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生产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循的规范。它具有强制性、科学性、规范性和稳定性的特点。,规程共有四篇751条。第一篇总则,规定煤矿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职工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第二篇井工部分,规定开采、“一通三防”管理、提升运输、电气管理,以及爆破作业涉及的安全生产行为标准。第三篇露天部分,规范了采剥、运输、排土、滑坡和水火防治、电气及设备检修标准。第四篇职业危害,规定必须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和职业卫生劳动保护工作,使职工健康得到保护。该规程是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方面最全面、最具体、最权威的一部基本规程,是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化。 案例四:重大透水事故案例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煤矿技术装备水平的逐步提高,以及吸取近年来发生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教训,对现行规程相关条款应及时进行修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2004年修订过的规程又进行了4次修订。(也就是出现的新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的方面。),几次修订总体思路和原则 几次修订只针对近年来所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重点修订。修订过程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注重实际。本次修订主要针对近年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对规程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煤矿安全生产实际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和完善。 二是体现先进。规程的修订尽可能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引领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落实科技兴安,促进生产安全。 三是保持稳定。规程修订后的总体结构保持不变,不增删章节、条数,也不打乱各条的顺序。 四是相互衔接。规程的修订与已经发布施行标准相衔接,如注重了与已发布实施的防治瓦斯突出、防治水规定相互衔接。,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于2006年9月26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内容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号) 这次修订是吸取放顶煤开采多次发生事故的教训,严格了放顶煤开采的管理 (1) 将规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共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共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共6条) (2) 将规程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内容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18号) 这次修订是针对煤矿机电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供电安全和局部通风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共9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 (局扇管理) 第四百四十一条修改(双回路供电及管理) 第四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井下双回路供电要求),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内容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29号) 这次修订集中在合理集中生产,严格采煤工作面回风巷瓦斯浓度、专用排瓦斯巷管理以及煤与瓦斯突出和水害防治等方面,共涉及14条。主要内容有: 1)明确了同一采区采掘工作面数量的规定。为严格控制同一采区工作面个数,明确规定 “一个采区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同时要求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可避免工作面数量过多、通风系统不可靠,引发事故。,2)严格了采掘工作面通风管理措施。 一是为了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工作,对回采工作面回风巷最高瓦斯浓度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定。取消了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特定条件下回采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最高允许浓度可以放宽到1.5%的规定,统一适用最高瓦斯浓度1.0%的上限规定。 二是对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提出更加严格的限制条件。明确规定了专用排瓦斯巷必须是在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之外单独设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为专用排瓦斯巷管理。同时,将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的瓦斯浓度上限由1.5%的规定降到1.0%。,3)明确了低浓度瓦斯利用的规定。 根据总局已发布的低浓度瓦斯安全利用的相关标准,将原规程中关于“利用瓦斯时,瓦斯浓度不得低于30%”的规定修改为:“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用于内燃机发电或作其他用途时,瓦斯的利用、输送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取消了对低浓度瓦斯用于内燃机发电及低浓度瓦斯浓缩后再利用的限制。,4)严格了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管理。 为解决一些矿井应当开展突出矿井鉴定但不及时开展鉴定的问题,修订后的规程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要求,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明确要求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的矿井应当立即开展突出矿井鉴定,取消了突出矿井可以经鉴定机构确认后摘帽的内容;严格了突出矿井审批管理,要求矿井将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吸取震动爆破易引发突出事故的教训,取消了震动爆破防突措施相关内容。,5)完善了防治水的相关规定。 根据新修订的煤矿防治水规定,对煤矿防治水管理措施进行了完善。一是要求煤矿企业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二是根据我国潜水泵技术的发展进步,对井下防水闸门的设置要求作了修改,规定了在部分特殊条件下,可以用专门潜水泵代替防水闸门。三是新增加了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相关管理要求。,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 已经2011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内容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37号) 这次修订是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1)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煤矿安全规程防治水部分共有44条,本次修改了39条,只有5条(第二百五十三、二百七十四、二百七十六、二百七十九、二百八十一条)没有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煤矿企业、矿井应当配备防治水技术人员、探放水设备和应急救援装备的职责。二是要求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水害预防和预警机制,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撤出井下受水威胁地区的所有人员。三是明确了采掘工作面的探放水方法,井下探放水必须采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施工。四是增加了新建矿井有关防治水规定。五是对水淹区下采掘作出了明确规定,严禁在水体下、采空区水淹区域下开采急倾斜煤层。,(2)为什么要修改规程防治水部分? 煤矿安全规程是煤矿安全生产的一部重要技术规章。近年来,煤矿重特大水害事故多发,特别是2010年发生了6起重特大水害事故,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主要是对煤矿防治水工作不重视、防治水措施不完善、井下探放水工作不落实。针对重特大典型水害事故的教训,非常有必要对煤矿安全规程防治水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从而更加严密规范煤矿防治水工作,提升防治水技术和工作水平,有效遏制重特大水害事故,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3)为什么修改后的煤矿安全规程防治水部分多次强调煤矿井下探放水必须由专业人员、专职队伍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探放水? 据统计,近几年发生的水害事故大部分都是由于探放水措施不落实或不到位造成的,如:未按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进行探放水、违规使用煤电钻探放等,事故教训十分深刻。因此,修改后的第二百五十一条要求煤矿企业、矿井必须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井下探放水必须采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探放水。修改后的规程明确要求:严禁使用煤电钻等非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探放水工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4)对新建矿井和基建队伍的防治水工作有要求 近年来,新建矿井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生了多起淹井事故。为此,这次修改专门增加了新建矿井有关防治水规定。规定井筒开凿到底后,必须优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应当建好永久排水系统。基本建设矿井的施工队伍也要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置专用探放水钻机,加强井下探放水工作。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比地质报告复杂时,必须针对揭露的水文地质情况,开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查明水害隐患,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十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在行政执法中讲)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主要内容 该办法共有六章68条,主要包括:总则,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附则。其中,第二章规定行政处罚共有九种,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关闭;拘留;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十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共有六章47条,主要包括:总则,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附则。,(十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1、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第33号) 2、湖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湘煤安监2010176号),(十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于2004年5月17日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公布并施行。 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一种行政许可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有效落实安全生产的方针,设置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准入关口,从源头上严格把关,以防止和减少事故,实现安全生产工作由事后查处向事前防范转变。为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好工作,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细化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可以关闭和淘汰达不到颁证条件的煤矿,提高煤矿有安全保障的生产能力,提升煤矿安全生产的整体素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煤矿各类事故。,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行两级发证。两级发证是指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国家和省级两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其他所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各自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2安全评价 煤矿企业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要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3程序和期限 (1) 企业申请。 申请是企业的自愿行为。但没有申请就没有颁证。煤矿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整改达标,并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2) 受理或不受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做出处理,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要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要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要明确受理;需要补正的,自收到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要明确受理。,(3) 审查 对已经受理的企业申请,在征求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审查方式有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时,应到现场审查。审查人员应提交审查意见。 (4) 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审查人员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在45个工作日期限内,对被审查企业或矿井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5) 颁发许可证。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1)没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投入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该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责任,(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该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此而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3)未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及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4)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索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危险物品、危险源、危险作业方面的法律责任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6)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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