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二

上传人:dus****log 文档编号:139595660 上传时间:2022-08-22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7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二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二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二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二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例如汽车在停车场内被盗、存款人在银行存、取款时遭抢劫、抢夺、被盗等。对于这类刑、民案件相互交错而受害者向第三方主张民事赔偿的情况,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往往迥然相异,故民事诉讼法显然有必要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作出界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将其限定为“经济损失”、“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受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这种限制性规定在法理上显然不通,在情理上则缺乏对被害人应有的关怀,在客观上更是“助长”了犯罪嫌疑人的嚣张,因而显有修改之必要。(5)对社会公益与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之强化需要完善诉讼担当制度。所谓诉讼担当,系指非实体权利主体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实体权利主体的诉讼制度。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益和有关人等的民事权利,有必要完善诉讼担当制度,赋予一定的组织或机构以诉讼实施权。对于这一问题,诉讼实践中法院的具体做法是较为混乱的。例如,关于是否允许检察机关为保护国家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即迥然不同;又如,对于特定的行政机关,有的法院即允许其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代表该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有的法院则不一定允许甚至明确反对这样做。(6)关于房地产纠纷、医患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环境污染与公害纠纷等问题。这些纠纷类型虽然在民事诉讼法颁行时即已存在,但在当时的整个民事纠纷体系中并不突出。然而,在经过十多年持续、高速的经济发展后,上述类型的纠纷无论在发生的数量上还是在复杂性方面,都已远远超过了立法时的有限预见。因此,要想合理、公正、高效地解决这些纠纷,就必须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和程序予以完善。另外,关于宪定权利之可诉性、股东派生诉讼、证券纠纷之诉讼程序、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与撤销权诉讼、诉讼中的抵销抗辩之审理与裁判等新型民事诉讼的合理解决,均离不开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2.程序保障之要求与标准的日益提高对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自我国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以及对诉讼实践中诸多弊端的反思,法学界对于程序问题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有关程序问题的研究更是呈现出了勃兴的态势。程序论的兴起改变了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所固有的片面看法,使得“程序保障”这一现代法治的基本要素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所谓程序保障,从广义上来讲,意味着“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而在程序或制度上设定的种种要求和规范性做法。”从狭义上来说,程序保障则指的是“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其最基本的原理在于:必须让那些受诉讼活动与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充分、对等的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并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伴随着程序论的兴起和程序保障之要求与标准的日益提高,一系列新的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例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与效率、程序参与、程序选择、程序安定等,已日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这些新的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从全新的视角,解析了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纷争、保护权利、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及其具有的独特功能,同时也对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完备性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标准、新要求。例如,程序公正之法治理念与价值准则要求在评价和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时,不仅要考虑其能否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即实体是否公正的问题,而且应当考虑这种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公正性、合理性,如裁判者是否处于公正和中立的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是否平等、当事人是否已被给予充分的机会以便其提出自己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等。程序效益和效率之价值准则则要求在设立和运作民事诉讼程序时,应当衡量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尽可能用较少的诉讼成本取得较大的诉讼收益,力求避免出现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或曰“收支失衡”、“得不偿失”)的程序异化现象;同时,亦应当尽量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因诉讼效率的低下而导致“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之现象的发生。程序参与、程序选择等诉讼理念实质上均是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的进一步细化。程序参与理念的意义在于,对于那些自身权益可能受到法院裁判影响的人,应当赋予和尊重其程序主体地位,让其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实际意义地参与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并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选择理念的意义则在于,应当设置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赋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而在诸种机制中予以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诉讼程序内部也应设置繁简有别的程序制度,以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理智利用,从而避免程序利用上的“强制消费”。至于程序安定,其所体现的则是法的另一基本价值即秩序对诉讼活动的要求。按照程序安定的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运作应当具有有序性、不可逆性和及时终结性。这些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是与当今世界范围内司法的法治化、现代化趋势相一致的,且已在我国法学界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认同。但是,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很多程序和制度确实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难以契合于上述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的要求,故有尽快修改、完善之必要。(五)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需要健全、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加以规范和引导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并一直持续至今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可以说是一个长谈长新的话题。历史地看,改革的最初动因仅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所带来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数量激增与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沉重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作为核心中之核心的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进一步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相互关系,以及质证与认证制度、庭审方式、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权限等各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对于这一发展进程,有人将其归纳为后列渐进公式,即“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从十几年来所推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来看,虽然其在完善办案机制、积累审判经验等诉讼“技术”层面并非毫无进展,甚至可以说是“成效”明显,但与此同时,更应看到,其之负面影响也是触目惊心的,主要表现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存在严重欠缺,违法改革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这一点,早在好几年前即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就各地法院所进行的“改革”探索和实验而言,虽然其中也有不折不扣地贯彻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正面典型,但更多的不过是形形色色的各行其是和五花八门的法院违法,而且在“审判方式改革”的外衣遮蔽之下,往往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反而一再受到默许乃至于鼓励 (这样一来,“赢亏相抵”,也就使得前述“改革成效”之实际意义几近全无)。与此紧密相关的几个特点是:第一,改革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一方面,这场“改革”采取的是类似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所推行的由点到面、自下而上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放任方式,由各地法院各显其能地自行“探索”,因而缺乏立法上的统一规划,是一种法院系统内自发的因此也是失范的“单边操作”;另一方面,在内容上往往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部疗法,故而缺乏整体上的协调运作。第二,“改革”措施的出台普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这方面的主要表现是:不少“改革”措施往往在缺乏全面而深刻的理论论证的情况下即仓促出台并付诸实施,有些措施的形成只是基于某些法院的主要领导人个人的“灵感发现”或心血来潮,甚至是其盲目追求“创造性工作”之轰动效应的好大喜功的直接产物。第三,法院内部五花八门的各类“规定”、“规则”、“意见”等在改革过程中泛滥成灾。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的要求,地方各级法院根本无权制定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但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不仅各地的高、中级法院制定了大量的、且在实际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并通行于各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而且就连不少基层法院也制定了这样的文件。这种近乎荒唐的“立法繁荣”使得我国的民事司法状况在审判方式改革的“促进”下变得“异彩纷呈”。我们认为,从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之高度来看,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应当而且必须依法进行,而决不能突破现行法的规定大搞各行其是的违法“实验”,这是法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然而,我国实践中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民事诉讼法的名存实亡,从而对法治原则和法律的权威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显然,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需要健全、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予以规范和引导,以消除改革过程中的违法、混乱和失控状态。这就要求,必须尽快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做到改革问题上的“立法先行”,而不能继续目前的放任性“探索”,搞“废法而进”。在这一问题上,日本近年来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树立了良好的榜样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日本于1999年7月开始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统一性、计划性、严肃性、全面性等特点,各项司法改革方案的提出、论证和推行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在现行法律没有作出修改之前,绝不允许以改革的名义破坏国家的法制。为搞好这次司法改革,日本于1999年6月制定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并依据该法于同年7月在内阁之下设立了由法学教授、律师、企业界代 表及群众代表担任委员的“司法改革审议会”,负责搜集、整理日本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讨论,最后向内阁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司法改革审议会成立之后,陆续召开了60多次会议,于2000年10月向内阁提交了一份中期改革报告,并于2001年6月12日向内阁提交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了系统、完整的司法改革方案,要求以内阁为首的各相关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完善日本的司法制度。由此可见,日本的依法改革、“先立后改”与我国的“废法而进”、“先改后立”(但迟迟未立)绝非“条条大路通罗马”之路标指引下各自对具体改革路径的不同选择,而是反映出了在对待法制与法治之基本态度上的明显差异。二、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时机和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关于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有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尚有一部分内容至今都没有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落实,故在这种情况下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恐怕与维护法律应有的稳定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也有学者认为,目前对其予以全面修订的时机尚不成熟,因为,“学界和实务界尚缺乏对于在现时整体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较大程度上的关注与共识,更缺乏对整体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系统全面研究,包括实证方面的调查与学理上的准备。”还有学者认为,就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而言,在民事诉讼的知识储备上还有许多不足,例如,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审判独立、当事人的确定标准等,还没有达到相对统一的认识,对民事诉讼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亦没有很好地去分析它们的症结所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现时知识积累之间存在矛盾。但我们认为,综合考量各方面的情况来看,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予以全面修订的时机和条件已经基本成熟。(一)保持“法的稳定性”与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并不矛盾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和公布实施,就应在一定时间内发挥其对特定领域之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而不能朝令夕改、任意变动,否则,其之稳定性乃至权威性便无从谈起。但保持法的稳定性是以该法在内容上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完备性并因此而能够适应或大体适应规范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为前提的。反之,如果某部法律在内容上不明确、不具体、容易引起歧义,或者对重要内容有明显遗漏,或者事实证明其之某些规定不符合客观规律,或者制定颁行时其所依赖的社会背景和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则很有必要及时予以修订、废止或重新立法。具体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依现今之标准来衡量,其显然并不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完备性之基本要求,因而已生全面修订之必要,对此前文已有详述。因此,同其他任何法律的修订一样,在处理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与保持法的稳定性之相互关系时,应对“法的稳定性”作科学的认识,而不能作机械、僵化的理解。从有关国家和地区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情况来看,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和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而及时地予以修订或作出补充规定,可以说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完善其民事诉讼制度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自1877年颁布实施至1999年底,共经历了95次修改。法国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时,先后于1971年9月、1972年7月、1972年8月、1973年12月颁布了4个法令,并最终形成了1976年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新法典生效之后很快又补充了新的规定,例如1979年11月7日法令、1981年7月12日法令等。在俄罗斯,从1995年4月到2000年8月,民事诉讼法经过了10次修改或补充规定。在英国,其立法部门根据司法实践需要,亦不断、及时地对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正、补充。事实上,从1998年10月签署民事诉讼规则草案到1999年4月26日实施时,即进行了8次修改,而至2001年8月31日止,民事诉讼规则共进行了23次更新。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进行过多次修订,最近几次修订的时间分别是1999年2月、2000年2月、2003年2月和2003年6月,其中,1999年主要是修正了有关调解、简易诉讼等程序并增订了小额诉讼程序,2000年则以审理集中化的促进方案为主要修正内容,在此基础上,2003年2月作了更为全面、系统的修订,其涉及的条文达270余条,2003年6月则是局部修改。上述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修律实践表明,为了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为了使民事诉讼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即应当适时地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予以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行以来,从未进行过修改或对其作出补充规定,而该法本身却存在诸多缺陷,诉讼实践又已对其提出了新的更高 要求,故从这个角度来说,确实已经到了必须对其“稳定性”作深刻检讨并及时予以打破的时候了。(二)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准备已经成熟自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在较为宽松的社会背景和学术环境中,理论研究逐渐摆脱了原来长时期的不景气局面而呈现出了初步繁荣的态势。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是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无论是就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民事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基本理论的研究来说,还是就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再审程序等诉讼程序的研究而言,其研究的水准都比以往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研究的成果也如雨后春笋般地不断涌现。与以前的研究相比,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显现出四个突出特点:一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突破了传统注释法学的樊篱,很多学者已不再满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歌功颂德”式的表层阐释,而是试图多角度地对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理论剖析;二是对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之“母体”的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从而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逐步走出具有“轻程序公正”之严重缺陷的苏式理论的误区奠定了基础;三是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审判实践的发展,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方式以及具体措施进行了理论上的说明和论证;四是对域外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介绍大量增加,比较层面的民事诉讼法研究进一步加强,从而将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置于更为广阔的空间和视野之内。近些年来,在浓厚的理论研究氛围之中,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中原有的一些错误理论观点得到了修正,某些存在缺陷的理论也得到了修补。例如,关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问题,过去一直认为民事诉讼法仅仅是一种贯彻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而这实际上是一种错误的理论,它导致了人们对诉讼程序的轻视,也极大地阻碍了法治发展的进程。目前,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种错误理论的危害,认为民事诉讼法不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又如,关于当事人与法院的相互关系,过去一直强调法院对诉讼程序的主宰,认为民事诉讼法主要是法院的“办案规程”,因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对于这一点,理论界认真地进行了研讨和批判,认为应当摆正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各自的位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在具体制度上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再如,关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内涵,理论上的共识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本质和程序公正的要求对它们重新予以确定,以便使这两项原则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和约束力;关于起诉时当事人的确定,应当变实体标准为程序标准;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应当赋予其完整内容,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则应当分别确立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关于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所区别;关于审级制度,应当确立一定范围内的三审终审制;关于督促程序,应当将其与通常诉讼程序有机地结合起来;关于再审制度,应当予以适当改造,以充分体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等等。在对原有的理论错误或理论瑕疵予以修正和弥补的同时,域外一系列成熟的诉讼法理也随之被导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并已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例如,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论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理论的介绍和引进,引发了人们对程序正义问题的广泛关注;以诉讼成本、诉讼效率、诉讼效益等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经济学理论的导入,拓宽了理论界在诉讼价值问题上的研究视野;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理论和公民“接受裁判权”理论的传播,使得我们能够较为深刻地理解和论证诉权的宪法基础;关于应使公民更好地“接近正义”(或曰接近司法审判)的理论推介,使我们意识到公民不仅应当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而且应当能够较为容易地获得这种实质性救济;程序选择权理论则使我们更加充分地认识到了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性,并且应当尽可能多地对当事人给予人文关怀;至于在管辖、当事人、证据、审前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一系列具体制度和程序方面的理论借鉴,也都为促进我国相关诉讼理论的完善起到了明显的积极作用。因此,就总体而言,通过对原有理论的修正和域外新理论的导入,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新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例如以程序公正、效率、效益等为目标的多元化程序价值理论;在确定事实争点、证据争点方面的当事人主义理论,在程序运行方面的职权进行主义理论;以证据提供、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以及证据的审核判断等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诉讼证据理论;以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诉讼担当、多样化诉讼形态等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理论;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应当有所区别、适用当事人主义的程序与当事人主义受到限制的程序应当有所差异的审判程序理论,等等。由此出发,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十几年来的学术探讨和知识积累已经足以为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此外,还须强调指出一点,即我们不能把理论准备的成熟片面地、机械地理解为所有理论问题与难题的彻底解决,而应辨证地将其理解为基本解决与大致认同。事实上,要想使所有理论问题和难题均得到彻底解决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社会总是发展的,新的问题和难题亦会不断出现,故而理论研究也就总是发展的、存在争论的,而不可能有什么终结。如果说要等到所有的民事诉讼理论问题和难题均得到彻底解决以后,再去修订民事诉讼法,那么恐怕永远也不可能实现我们的目标。在这个方面,相关立法的迟迟不能出台,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不无意义的证例。(三)实务上的总结亦已具备我们认为,就各地法院十多年来所推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言,其中既有合理、合法的改革方案,也有合理但不合法或合法但不合理的改革措施,还有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莽撞安排,虽然这种混乱的改革局面毫无疑问是应当加以消除的,但从功利或实用的角度来看,其中的某些改革措施在客观上也为修订民事诉讼法积累了一些可供参考的实践经验。特别是最高法院在总结、吸取各地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所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实在相当程度上功利性地满足了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同时也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作了实务总结层面的铺垫。现举几例如下:(1)自认制度是辩论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体现诉讼效率的机制之一,是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发布的适用意见第75条中即对自认作了简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2001年底颁布的证据规定第8条、第74条则对自认制度作出了较为系统的安排,包括自认的含义、适用自认的例外、拟制的自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等。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承认民事权利之私权性的条件下,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无疑具有较大的实质合理性,故而为在立法上最终确立自认制度提供了借鉴。(2)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功能在于:其一,可以借此尽早明了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便于其后庭审的顺利进行;其二,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审前达成和解,尽快解决纠纷;其三,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彼此了解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及拥有的证据材料,以便实现各方攻击防御手段与机会的平衡。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不少法院进行了以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最高法院则在证据规定中以15个条文的篇幅对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作了规定,虽然其中的某些内容还值得商榷,但其无疑为立法上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提供了重要的参考。(3)关于管辖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原本就规定得不够具体,特别是对1991年该法颁行之后陆续出现的新型民事纠纷而言,普遍缺乏明确、具体的管辖依据,而对于当事人诉权之行使来说,合理地确定这些纠纷的管辖法院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及时地对有关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也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立法完善积累了经验。另外,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院之阐明问题、证明标准、回避制度、司法救助制度等,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之修订均能提供相应的实务经验。(四)不能以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条件尚不具备来论证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机的不成熟迄今为止,学界之所以一味热衷于讨论司法改革而对民事诉讼法之修订缺乏应有的热情与关注,其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不少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具有不可分离性。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其实并不准确,因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司法改革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前者无疑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不能以司法改革之整体推进条件尚不具备来论证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机的不成熟,不应将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完全“捆绑”在一起。主要理由是:第一,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在于如何合理界定和重新调整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其相互关系,包括司法机构与执政党、与立法机构、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司法机构相互之间、司法机构内部的权力关系,而就民事诉讼法之修订来说,其主要内容则在于完善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制度与程序,因而二者在内容上存在重大区别,其侧重点明显不同。第二,有关司法改革许多重大问题的讨论还会长期存在,特别是有些问题与政治体制改革密切相关,在短期内很难有大的突破,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相对于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言,其难度要小得多,操作起来较为容易,因此,具备“先走一步”的条件。第三,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具有十足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且完全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而司法体制的改革在目前看来则既无具体的“日程表”,亦无详备的“路线图”,除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和实行外,基本上只是停留在一般性的理论炒作和舆论宣传阶段,因而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司法改革完全“捆绑”在一起是极不合适的,这样不仅会导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无法得到修正,而且诉讼实践中的混乱状况亦无法得到及时消除。第四,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并不影响我们对司法制度的其他方面进行后续改革,如果处理得当,司法制度的后续改革与已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应该是可以得到化解的。而且,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绝非能够“一劳永逸”,因此,从发展来看,在保持其相对稳定性的前提下“与时俱进”地适时对其进行修订,原本就应该是我国立法机关的份内之事和平常之举,根本用不着如此“忌讳”。several group number, then with b a, =c,c is is methyl b two vertical box between of accurate size. Per-23 measurement, such as proceeds of c values are equal and equal to the design value, then the vertical installation accurate. For example a, b, and c valueswhile on horizontal vertical errors for measurement, General in iron angle code bit at measurement level points grid errors, specific method is from baseline to methyl vertical box center line distance for a, to b vertical box distance for b, list can measured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工作计划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