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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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发布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措施(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示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动依法行政实行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措施(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发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7月31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传真) 邮政编码:650021 联系人:陈德琼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 七月十三日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措施(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筹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筹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只生育过一种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只生育的一种子女未成年发生意外死亡,经批准再生育一种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种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依法生育过二个子女,其中一种子女在14周岁前发生意外死亡,并不再生育的; (四)夫妻未生育过子女,依法收养一种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过一种子女,再婚后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种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中属初婚或者未生育过的一方,再婚后经批准生育一种子女,且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种子女的; (七)无配偶未生育过子女,依法收养一种子女的; (八)经省筹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只生育过一种子女的其她条件的。 第三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办证机关申请发证。 夫妻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外的,可以向我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办证机关申请发证。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方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办证机关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符合本措施第二条第(七)项条件的; (二)符合本措施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条件,只有一种子女,因配偶死亡或者离婚,未再婚或者再婚后不再生育子女,且现家庭只有一种子女或者无子女,或者虽有两个子女但至少有一种已成年的; (三)经省筹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单方申请办证的其她条件的。 第五条 符合本措施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人员,享有退休待遇的,应当在退休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她人员一般应当在年满60周岁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或者其她婚姻证书; (三)独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或者收养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意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筹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审核意见后,再报县(市、区)筹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 县(市、区)筹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和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记载的项目涉及:本人和配偶及独生子女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并加贴本人照片,加盖填发机关印章。 第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筹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所需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持证人及其独生子女享有的奖励和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筹划生育条例、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执行。 在我省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外的持证人及其独生子女,现居住地在我省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享有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继续有效,可以凭原独生子女证依法享有有关奖励和优待。原独生子女证的持证人规定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县(市、区)筹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持证人因婚姻、生育、收养状况发生变化,其子女数超过一种的,应当在30日内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原发证机关。对已退回或者应当退回未准时退回 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或者发现之日起20日内对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予以注销,并书面告知原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注销次月起停 止享有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可以向原办证机关申请补领。原发证机关在查证确认属实后,应当为持证人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五条 对申请领取、换领、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领取、换领、补领、注销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筹划生育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如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筹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如下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有有关优待: (一)使用骗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冒用她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购买、发售、使用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骗领的或者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级以上筹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收缴。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筹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行政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措施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措施自 月 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措施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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