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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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来源: 作者:吴莹 日期:08-09-12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内容提纲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以审理事实清晰,情节简朴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节省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有限的资源, 得到充足的运用。本文论述了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内涵特点、合用范畴、如何合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改善的建议。核心词刑事;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合用的较一般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一、 简易程序立法目的国内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 一合用一种一般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派和有效发展。随着一般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 “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引思想,在完善一般程序的同步,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步,也适应目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 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迅速的长处,值得借鉴。合用简易程序既提 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迟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即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 避免;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 ,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挣脱诉累。减少 诉讼成本和科学配备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重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立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并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 流节省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足的运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 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的上虽然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二、 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一般法正常程序所规定的其她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朴的方式解决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我 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晰,情节简朴,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合用的经一般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觉得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 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解决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批准的、也许判处三年如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单惩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晰、证据充足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一般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三、 简易程序合用的范畴简易程序合用的范畴指简易程序合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一) 简易程序合用的法院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 定合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合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合用简易程序”的 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合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觉得不能合用,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合用简易程序审理 刑事案件。(二) 简易程序合用的审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合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合用简易程序审 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 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合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当依法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合用简 易程序。由于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合用简易程序。(三) 简易程序合用的案件依 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3月下发的有关合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合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涉及如下 几种状况:1、对依法也许判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惩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晰、证据充足、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批准合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 才解决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四) 不得合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刑 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 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合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 犯罪的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她不合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合用 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线,对于避免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由以上规定可知,国内刑事简易程序合用量刑范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 如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她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也许在三年如下,均可适 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状况下,法院被严禁合用简易程序合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当是被告人作 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合用,从国外状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合用而按国内立法的规定,实际合用成果,则也许涉及严重 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适宜合用简易程序。特别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当谨慎合用。最高法院解释 第229条规定: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结审理,按照第一审一般程序重新 审理。四、 简易程序的审判合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 化审理作为一种措施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循简便、灵活合用的。并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惩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 体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解决的刑事政策。(一) 庭前审查问题1、庭前审查问题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也许判处三年如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单惩罚金”是指宣布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批准合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 民法院批准。在此状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合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合用一般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重要证据复印件和 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与否合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合用简易程序的,经对重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觉得符合刑诉 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合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合用简易程序。由于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批准并 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合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合用一般程序。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有人觉得,刑诉法第177条规定“合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布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 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乐意的曲解。合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 度的限制,但其她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干得到保护,切不可因 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与一般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1) 审判组织简化。即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 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告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 传票和告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她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与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也许导致的法律后果;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 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惩罚。(3) 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合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但是应当明 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虽然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规定我 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告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与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4)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与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5)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 限制。但在判决宣布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 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 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存或是保存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 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 应当在判决宣布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6) 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国内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一般程序中 的一种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毕。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一般程序次日起计算。(二) 告诉才解决案件的审判根 据国内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解决是指被害人告诉才解决。即一般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涉及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 罪,但不涉及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状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 因而在解决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重要涉及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 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合用简易程序必须具有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 清晰;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也许判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惩罚金;4、属于自 诉案件的范畴。以上两类案件皆由自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重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五、简易程序合用中的几种具体问题(一)有关简易程序的变更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宜合用简 易程序的,应变更按一般程序重新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对案件进行过滤,排除不合用简易程序的状况,保证审判质量。所谓“不合用简易程 序的状况“,即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范畴的案件,一般重要是指:(1)法院和检察院对案件与否合用简易程序有争议的;(2)通过审理发现案件 疑难,独任审判难以审清的;(3)法律政策界线不明对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审判员觉得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5)诉讼中当事人或其辩护人等 诉讼参与人提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提出新证据等而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的等。所谓”重新审理“即重新构成合议庭对原案件进行审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过本案 的审判员可作为目前合议庭的成员。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不应记入变更后的一般程序的审理期限之中。与此有关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对合用普 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属合用简易程序范畴内案件的,则不应终结案件的审理,变更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而应仍按一般程序审理。由于 不变更程序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并且,此种状况下如变更程序重新审理也会导致人力物力的挥霍;更何况,这样做也缺少法律和足够的理论根据。其二,对 于合用一般程序的自诉案件,法院觉得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能否直接变更程序,笔者觉得,由于自诉人对合用何种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多未在起诉书中予以明确, 但鉴于自诉案件的解决成果与自诉人直切身厉害关系,且此类案件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在自诉人,因此,此种状况下,人民法院应向自诉人晓以利害,征求自诉人的同 意后方能对程序予以变更。(二)合用简易程序仍需开庭审理国内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简易程序解决的案件,法院毋庸开庭。日本简易程序也只有“申请-审查 -判决“的模式,而没有开庭审理的规定。在国内,开庭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简易程序是被简 化了的诉讼程序,但她毕竟还是第一审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取消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如此,对简易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需要遵循 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执行。(三)助理审判员能否独任审理合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理论上讲,由于独任规定由审判员一人作出决断,因此对审判人员 的素质规定相对要高。而助理审判员与审判员在职级上有一定的差距,并且,法院组织法将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定为“协助审判员工作“,因此,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 理合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较为勉强。正由于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问题在于,就是国内目前审判队伍的构造而 言,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在职级上的差别固然受业务素质、办案经验、工作能力的肯定,并且在事实上也是一种对其资力、地位、名分的承认。更何况这种职级是受 严格指数限定的。因此,与否能由主力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人为的因素往往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们尚不能完全仅凭是审判员还是助理审判员这 一职级来拟定其业务水平的高下和办案能力的强弱,而应具体状况具体分析。事实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审判员在人数上较审判员要多,而她们是法院审判工作 的主力军。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独任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重要是由她们来承当的。也正由于此,国内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 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笔者觉得,这一规定应合用欲新增的刑事简易程序。六 、合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为了保证合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质量,完善监督机制。笔者觉得应建立合用简易程序的备案制度。1、 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庭审人员应当在闭庭后,既将审理报告复印件、起诉书副本笔录、判决意见交付内勤;2、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将判决书连同起诉意见 书交付内勤;3、内勤将备案的案件统一管理,定期呈报主管院长;4、主管院长发现备案的案件,如在认定事实或合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就提交审委会,按审判监 督程序再审;如属于一般性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解决,由主管院长直接向审判人员提出问题,并责令吸取教训,并将解决意见,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主管院 长;5、审判监督庭应在每季度对备案的案件逐个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错案追究监督制度贯彻到实处;6、对审判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不适应者,则免 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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