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财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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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l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l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12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原保险法第33条第1款)详言之,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投保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l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但一般意义上所指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为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泛指以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狭义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l财产保险具有积聚资金组织补偿、防灾防损等多种职能。但其基本职能就是用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的方法,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补偿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简言之,即筹集保险基金,组织经济补偿。l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大基本种类,其保险保障的功能在于补偿损失。为此,保险法确立了专门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制度的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1)应当使被保险人依据合同获得充分的补偿;(2)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3)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补偿获得额外利益。为此,损失补偿原则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l案情简介 l张某于2000年7月26日购买一辆新捷达牌汽车,于次日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基本险附加全车盗抢险,盗抢险,保额85万元。保险公司仅对车拍照后就予以承保。9月28日张某报案称车失窃。l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至失窃时未上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11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均属于除外责任。l被保险人则认为,自己在投保时并无不实告知,保险公司在知道该车是新车未上牌的情况下收取了基本险和盗抢险保费,并出具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赔付。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诉诸法院。l(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l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故其又称产物保险。l2、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性合同。故其又称损失保险。l3、财产保险合同是根据承保财产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l4、财产保险合同强调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之时的保险利益。l5、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性保险合同。l6、代位求偿和委付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理赔环节。l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l(一)按实施方式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l自愿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自愿原则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l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它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实行的。l(二)按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l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载明作为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载明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的保险。l不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发生时的保险价值对比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的保险。l案情简介 l2008年5月,兴安保险公司向农民宣传麦场夏粮火灾保险,村民李旺旺于5月28日于该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投保小麦7亩,预测亩产700斤每斤0.4元,合计承保小麦4900斤,保险金额1960元。保期自同年6月5日小麦进入打麦场起,至7月5日止。l在此期间,如果发生火灾,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果是投保人及其家属故意行为造成火灾,或火灾以外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在打麦场以外打麦发生火灾,保险公司不赔偿。l 李旺旺按期一次交清保现金额1%的保险费。合同生效。l6月14日中午,李旺旺回家吃午饭,麦场无人看管。突然起火,虽经村民们奋力抢救,火灾严重,所剩小麦无几。当日下午,李旺旺将火灾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协同公安局进行现场勘察,结论:失火原因不明,剩下小麦250斤。l 李旺旺要求赔偿1860元。保险公司认为,实际收成没有预计的4900斤,拒绝赔偿。李旺旺起诉于法院。l(三)按保险保障的范围不同分为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l财产损失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又可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农业保险等。l信用保证保险是以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担保义务人(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义务人自己信用的保险,包括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l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l三、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三、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l(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l1 1依约交付保险费。依约交付保险费。l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不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不论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合论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均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同,均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拒绝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拒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追索保险费,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追索保险费,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如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如解除合同,投保人仍有义务交付自合同成立至被解除的期投保人仍有义务交付自合同成立至被解除的期间的保险费。间的保险费。l案情简介 l2005年4月1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00万元的企业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保险期自2005年4月15日零时至2006年4月14日24时止。共计保险费15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费分3期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于2005年6月15日前缴纳5000元;第二期保险费于2005年9月15日前缴纳5000元;第三期保险费于2005年12月15日前缴纳5000元,届时缴纳完毕。缴纳方式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l保险合同签定以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到银行办理委托收款,被告之:该帐户无钱可划拨。保险公司多次找某公司催收保险费,均被以各种借口推托。l2006年4月11日,某企业仓库由于电线短路发生火灾,烧毁了近160万元的货物。火灾发生当日,某企业立即将全部保险费交到银行,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某企业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某企业不服,起诉于法院。l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企业声称: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火灾引起的全部损失。l保险公司辩称:某企业没有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l本案参考结论 l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l2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l保险法第51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l3及时发出危险增加的通知。l保险人一般是以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所处的危险状态来确定其保险费率的。如果在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就意味着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l保险法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l案情简介 l李某新建楼房竣工,并于2005年4月1日,在保险公司为该楼房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为50万元。2005年12月,李某将该楼房出租给田某,田某用该楼房贮存化学药品。李某没有将此情况通知保险公司。2006年2月2日,化学药品起火,该楼房全部烧毁。田某逃走。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l保险公司经核实,发出拒绝赔偿通知。l本案参考结论 l李某没有尽通知的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l4及时发出保险事故通知。l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及时调查、取证、确定责任。l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l5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l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或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违反该义务而导致损失的扩大,保险人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采取施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当然,投保人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合理的、必要的。保险法第57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l6提供协助。l在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进行防损检查,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核实损害、调查取证时,投保人应当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l保险法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l保险法第63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l7不得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l保险法第6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l(二)保险人的义务。l1、承担损失赔偿责任。l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前提条件。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3条)l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法第23条)l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法第24条)l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保险法第25条)保险人的先予支付义务,可以最大限度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帮助被保险人恢复生产或方便生活。l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为保险金额限度内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在实践中,有人主张以保险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作为实际损失,但多数学者认为以保险标的受损前后的价值差额作为实际损失更合理。l值得注意的是,实际损失不包括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第三人提起仲裁或诉讼而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等。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这些费用单独计算,并由保险人负担。l2、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l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l3、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工作。l保险人集中了大量的社会风险,积累了丰富的有关危险的资料和信息,能够协助被保险人提高对危险的管理水平,并配合防火、防汛等防灾专业部门做好防灾防损工作。保险人应充分利用自身拥有的专业技能,积极进行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预防工作,把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风险降到最低点。l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l财产保险的标的,是指灾害事故中会遭到损失的财产或其有关利益,是投保人予以投保而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负担保险责任的目标。l(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构成要件l1、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应当具有能够用货币来衡量的价值l2、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l3、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是合法的l(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分类l1、物质财产(一切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l2、与财产有关的利益(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消极利益)l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并可继续享有的利益。l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法或根据合同可取得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l消极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某种责任不发生而产生的利益。l(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l1可保财产l(1)一般可保财产l一般可保财产是保险人通常同意承保,能普遍成为保险合同标的的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l(2)特约可保财产l特约可保财产是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同意承保而成为保险合同标的的财产。特约可保财产主要是,市场价格变化大或无固定价格的稀有、珍贵财产,如金银、珠宝、玉器、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或其他珍贵财物等。l(3)不保财产l不保财产是虽然符合财产保险标的的一般条件,却由于其财产价值的评估没有较合理的客观标准或损失率难以测算或道德危险大的物品,保险人不予承保,因而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财产。不能确定保险价值的财产或利益,如土地、矿藏;不是实际物资的财产,如:货币、票证;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等不能作为保险标的。l2可保利益l(1)财产权益l(2)合同权益l(3)责任利益l(四)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的分类l1全部损失l全部损失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已经全部灭失或毁损,或者其毁损程度几乎接近整体价值,或者已经没有修复施救的价值,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的丧失保险标的物等。l2、局部损失l局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部分损失。l案情简介 l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l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l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l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l本案参考结论 l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l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l(一)保险金额的含义和作用l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除另有约定外,一般保险金额不是保险人认定的财产价值,也不是保险人在财产发生损失后允诺赔付的数额。l保险金额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两方面:l1它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l2还是计算投保人应缴纳保险费的依据。l(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l1实际价值法。l就是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市价)水平来明确约定保险金额。l2重置价值法l就是按照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l3账面价值法l就是按照保险标的的账面价值资产负债表上的固定资产原值或流动资产余额来确定保险金额。l4第一危险法l就是以第一次发生保险事故能造成的最高损失金额作为保险金额。l(三)保险金额的适用l1足额保险l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即为足额保险。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能够按实际损失得到赔偿。l2不足额保险l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为不足额保险。其不足部分视作被保险人自保,在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只能按比例赔偿,被保险人得不到充分保障。l3超额保险l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高于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为超额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只能按发生损失当时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超过实际价值的赔偿,保险金额超过标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l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l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危险一旦发生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l保险责任一般区分为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特约责任。l(一)基本责任l基本责任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承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危险范围。l基本责任一般包含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保险危险(主要是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气、供水设备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气、停水以致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所造成的损失。l(二)除外责任l除外责任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损失。l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主要有三部分。l一是明确列入除外责任条款之内,如自然损耗、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核子辐射和污染等;l二是不在列举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如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l三是由于除外责任列举事项引起的保险事故损失,如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火灾、爆炸等,即使火灾、爆炸属于保险责任、但却是除外责任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引起,因而仍作除外责任。l(三)特约责任l特约责任是指财产保险合同载明的基本责任以外,或列为除外责任的风险损失,经保险双方协商同意后特约附加承保的一种责任,属于约定扩大的保险责任,故也称为“附加责任”或“附加险”。它或附属于基本责任,作为基本险的一项补充,如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或独立存在,可以单独承保,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l四、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方法l(一)比例责任赔偿方法l(二)第一危险赔偿方法l(三)定值赔偿方法l(四)限额赔偿方法l案情简介案情简介l2005年7月20日,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方航空公司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委托航空公司运200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总货款60万元。同日,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又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l飞机在降落时,发生机械故障,机身剧烈抖动,致使200台电视机全部损坏。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了全部有关材料,确认后,赔付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赔付后,向航空公司提出追偿。四方航空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起诉,航空公司为被告,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l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l案情简介 l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l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l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l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l保险公司能否要求张某退还残车转让费4000元?l一、保险代位概述l(一)保险代位的概念l保险代位是损失填补原则的派生原则,系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推定全损或保险标的因第三人责任致损,保险人为保险金给付后,依法获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取得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其主要包括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l(二)目的与功能l目的:限制补偿额度,防止超额补偿。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得到补偿,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补偿应当以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因投保而获得额外的利益。l功能:避免被保险人获双重补偿;避免轻慢与放纵第三人责任;通过减轻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而降低保险团体的保费。l二、物上代位l(一)物上代位的概念l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金额完全给付后,依法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l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l(二)物上代位权的取得l物上代位源于对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所谓推定全损系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尚未达到完全损坏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施救费用将超过其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l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推定全损进行处理。如果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人则取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则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l三、权利代位l(一)权利代位的含义和特征l权利代位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之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并依据此权利予以追偿。l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l保险代位权的特征:l1、保险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l2、保险代位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l3、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l(二)保险代位权的取得l关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l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l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l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l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l(三)保险代位权的行使l1.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名义l我国保险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没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实践中,既有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的,也有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的。从法律理论上来说,保险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方式,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为宜。l2.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条件l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l(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前提条件。l(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l(3)保险代位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额度条件。l3.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对象l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应当向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行使。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不能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l对于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不少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有限制性的规定。一般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雇员没有保险代位权。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求偿的亲属或雇员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益,而使保险赔偿失去任何实际意义。l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l案情介绍l1993年5月,蒋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蒋某之女蒋虹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蒋某外出,家中只留蒋虹一人在家。蒋虹精神分裂症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蒋某新建房屋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l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l案情介绍l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l保险公司是否赔付?l4.行使保险代位权的范围l保险代位权的内容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言具有从属性,表现在其内容与之相同,其范围受给付金额的限制。l(1)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l(2)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l(3)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第三者可以对被保险人行使的任何抗辩,均可以对被保险人构成抗辩。l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l5.行使保险代位权时被保险人的义务l(1)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l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l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l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l(2)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l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l史建华就自己的一辆新捷达轿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史建华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追尾,史建华跳下车,发现追尾的是其好朋友常晓芙,遂转怒为笑,称我的车已经保险了,我找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你就不要管了。l史建华找永安保险公司验了车,然后修车花了4300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史建华告知肇事者的姓名以便行使代位索赔权,但是史建华称肇事者是自己的朋友,已经不要她赔偿了,永安保险公司听说此情况后就拒绝赔偿。l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否有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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