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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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湖北省筹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解释(仅供参照)一、我省筹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基本条件筹划生育家庭特别救济对象应是我省城乡和农村同步符合如下条件的家庭:1、扶助对象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后来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2、只生育一种子女或合法收养一种子女;3、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二、有关“扶助对象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后来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1、扶助对象夫妻双方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后来出生,且女方须年满49周岁;2、夫妻一方在1933年1月1日此前出生或双方都在1933年1月1日此前出生,的确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同步还符合特别扶助其她条件的,可作为扶助对象进行确认;3、因丧偶或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再婚家庭的男方、女方都须年满49周岁。4、扶助对象的年龄认定,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根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根据。三、有关“只生育一种子女或合法收养一种子女”“只生育一种子女或合法收养一种子女”涉及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种子女的状况。合法收养子女涉及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状况。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畴。(一)有关“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应根据不同步期的生育政策分别进行界定:1、1973年4月15日此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作规定;2、1973年4月16日至1988年2月2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按鄂革1979140号文献执行;3、1988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按湖北省筹划生育条例执行;4、1月1日至今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按湖北省人口与筹划生育条例执行;5、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生育政策合用。我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五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的生育政策合用遵循如下原则: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筹划生育单行条例之前,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了筹划生育单行条例之后,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生育政策执行。但能否纳入特别扶助范畴,还要看其与否符合其她有关条件。6、符合条件的替补性生育为合法生育。即夫妻上一次合法生育的子女在该夫妻下一次生育子女之前死亡的,该夫妻下一次生育为替补性生育,替补性生育为合法生育。(二)有关合法收养一种子女的界定1、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周边群众也觉得是父母子女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认定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生活在一起,互相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互相承当着抚养和赡养义务,且得到周边群众承认; (2)被收养人户口迁入收养人家庭;(3)送养人和收养人签订了送养收养关系书面合同;(4)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中分得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等。2、1992年4月1日后来,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办理收养证的,为合法收养。3、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畴。(三)有关再婚夫妻生育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数量的认定1、以本人实际生育、合法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都应纳入。2、一方符合条件,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未生育过的一方也应纳入。3、将子女送她人收养,送养的子女现存活的,计算送养人本人子女数。4、因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计算。(四)有关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认定1、夫妻女方在49周岁此前只存活一种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夫妻女方在49周岁此前只存活一种子女,未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并经乡镇以上政府或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算。四、有关“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1、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布死亡的证明材料。2、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级别为三级以上(涉及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残疾人伤病残等次由县级中国残联组织鉴定,市(州)残联审核。一般状况是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才组织鉴定;重病仍在治疗的,一般不组织鉴定。4、伤残军人、工伤致残等残疾人员的认定,也须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级别为三级以上(涉及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五、其她1、筹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再婚夫妻以个人为单位审核),扶助对象应同步具有以上条件。2、女方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时起发放扶助金。按月计算,一年一发放。3、对发生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不再符合扶助条件的扶助对象,应自其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终结发放扶助金。4、特别扶助对象死亡或户口迁移到省外,应从其死亡或户口迁到省外的下个月起,终结发放扶助金。5、独生子女生育子女后伤残或死亡的,不影响其认定。6、政策口径不清,个别不好认定的个案,由省人口计生委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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