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学第一章金融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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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从烈 教授 主讲金融法学金融法学 Financial Law 2012年2月 未经许可 不得转复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3王从烈王从烈(1964-),(1964-),男,籍贯安徽,法学硕士、教授男,籍贯安徽,法学硕士、教授工作单位: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社工系工作单位: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社工系电话:电话:13813389615 13813389615 邮箱:邮箱: (联系请署实名,否则不予回复联系请署实名,否则不予回复)4说文解字:“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律,均布也”。廌(zhi),又名“解廌”,“獬豸”。是传说中的一种独角兽。东北荒中,有兽名獬豸,一角,性忠。见人斗则触不直;闻人论,则咋不正。-异物志记载能够分辨当事人有罪还是无罪,对有罪的就“触”,对无罪的则不“触”。独角兽成为法的象征。5汉字“法”意指“平”、“正”、“直”和“公正裁判”,有实体和程序两种含义。所谓“均布”,古代调音律的工具。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法与律连用,法强调平、正、直。律强调“人人必须遵守”、“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第一篇第一篇 金融法总论金融法总论 第一章第一章 金融法概述金融法概述第二篇第二篇 金融调控与监管法金融调控与监管法 第二章第二章 中央银行法中央银行法 第三章第三章 金融监督管理法金融监督管理法第三篇第三篇 金融机构组织法金融机构组织法 第四章第四章 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 第五章第五章 政策性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 第六章第六章 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 第四篇第四篇 金融业务管理法金融业务管理法第七章第七章 货币政策、货币发行与现金管理法货币政策、货币发行与现金管理法 第八章第八章 存款与贷款管理法存款与贷款管理法 第九章第九章 支付结算法支付结算法 第十章第十章 票据法票据法 第十一章第十一章 证券法证券法第十二章第十二章 金融信托法金融信托法第十三章第十三章 融资租赁法融资租赁法第十四章第十四章 保险法保险法第五篇第五篇 金融刑法金融刑法 第十五章第十五章 金融刑法及罪名金融刑法及罪名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罪、危害信贷管理制度罪、危害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罪、危害信贷管理制度罪、危害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罪、危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罪、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罪、危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罪、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罪、危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罪、危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罪、金融诈骗罪度罪、金融诈骗罪第六篇第六篇 涉外金融法涉外金融法 第十六章第十六章 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 第十七章第十七章 外汇与外债管理法外汇与外债管理法本章是金融法中重要的一章。通过本章的介绍和阐释,旨在使同学们和其他读者较为全面、系统地掌握金融法学的基本原理、把握金融法体系的总体框架,进而为以后各章的学习、为准确把握金融法的各具体制度奠定基本的理论基础。本章着重介绍和阐释金融、金融关系的概念;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金融法的本质、特点及其功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金融法的渊源及其体系;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的沿革与发展趋势;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与金融立法的重点等理论问题。关键术语关键术语金融金融金融关系金融关系金融法金融法金融法基本原则金融法基本原则金融法律关系金融法律关系金融法体系金融法体系金融体制金融体制金融立法金融立法 第一节第一节 金融法的概念金融法的概念第二节第二节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第三节 金融法的渊源及体系金融法的渊源及体系第四节第四节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一、金融和金融关系(一)金融的概念及其产生条件1、金融金融一词,虽从渊源上无从考证,但就其内涵来讲,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金融是一种活动,这种活动不是以人为内容,也不是以一般商品为内容,而是以货币和货币资金这种特殊的商品为内容。第二,金融可以分为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两个要素。尽管两者在现代社会常常融为一体,很难区分。但在货币与信用这个统一体中,从前者多表现为内容、后者多表现为形式的特点来看,还是可以划分开的。第三,金融业务在现代银行产生之后,主要是通过银行来实现的。但应注意的是,随着金融市场竞争加剧及金融创新,不以银行为中介的直接金融在金融业务中所占比例是逐年提高的。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它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金融是指货币流通和信用分配活动的总和.所谓金融,就是指货币的转移,资金的融通,即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各种金融机构以货币为对象,以信用形式所进行的货币收支、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金融划分为多种类型,但在这些分类方法中,最具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的是还是将金融分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其标准在于资金融通中是否存在中介。直接金融是投资者和筹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经纪机构代理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在立法上主要是以证券法为代表予以调整和规范;间接金融是融资双方当事人通过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媒介而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在立法上主要是以商业银行法为中心予以调整和规范。2 2、货币的概念、起源、形式及功能、货币的概念、起源、形式及功能货币是商品交换的产物,它是固定起一般等价物作用的特殊商品。体现着一定的生产关系。货币的起源货币的起源 简单的价值形式一扩大的价值形式一一般价值形式一货币价值形式 货币形式货币形式:1)商品货币 2)代用货币 3)信用货币 4)电子货币 货币基本职能:货币基本职能: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贮藏手段和世界货币。3、信用人类历史发展到今天,“信用”这个词已经包含着极其丰富的内涵。它可能是人类认识中极为复杂、极为难以捉摸的概念之一 信用的意思是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信用是长时间积累的信任和诚信度。信用是难得易失的。费十年功夫积累的信用,往往由于一时一事的言行而失掉。它还是是指我们过去的履行承诺的正面记录,它还是一种行为艺术,是一种人人可以尝试与自我管理的行为管理模式。对信用的真正含义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究,在通常意义上,至少可以从4个角度来理解“信用”。从伦理道德层面看:信用主要是指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之间所建立起来的、以诚实守信为道德基础的“践约”行为。从法律层面来看: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合同法中要求“当事人对他人诚实不欺,讲求信用、恪守诺言,并且在合同的内容、意义及适用等方面产生纠纷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从经济学层面看:信用是指在商品交换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中授信人在充分信任受信人能够实现其承诺的基础上,用契约关系向受信人放贷,并保障自己的本金能够回流和增值的价值运动从货币的角度从货币的角度在信用创造学派的眼中,信用就是货币,货币就是信用;信用创造货币;信用形成资本。在货币金融学中有一个重要的流派,即以18世纪的约翰劳为先驱、以19世纪的麦克鲁德、韩以及20世纪的熊彼特等人为代表的“信用创造学派”。在这一学派的眼中,信用就是货币,货币就是信用。麦克鲁德在他的信用的理论 信用是指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的借贷行为,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暂时的让渡。是一个经济范畴,是指不同所有者之间以一定的财物或货币为客体,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单方面的运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信用已经形成了统一的信用体系,主要的信用形式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政府信用、消费信用、证券信用、信托信用、民间信用等。信用职能信用职能信用主要具有两项基本职能:一是资金再分配职能;二是提供与创造货币的职能。具体而言,信用通过筹集与分配资金、供给和创造货币两大职能对加速资本周转、节约流通费用、调整经济结构和货币流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4、金融的出现有其产生的条件:1)货币从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起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作用。2)信用日益发展,多种信用形式的出现。3)银行等专门金融机构的出现。5、金融作用的一般考察1)适应性作用。金融对经济的推动作用,最初是通过货币与信用这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体现出来。货币以其自身的属性方便了交换和贸易,提供了财富积累的新形式积累货币,从而为扩大再生产创造了前提;信用使生产要素得到了最及时充分的运用,并且使生产者能够超过自己的资本积累从事扩大再生产,同时也促进了资本的积聚与集中。因此,货币和信用为经济发展提供着重要条件和前提,也是推动经济发展的特殊力量。但在15世纪之前,由于商品经济处于很低的发展水平上,货币和信用的作用范围还很狭小,对经济的推动作用还只是“适应性的”。15和16世纪,是世界历史上的重大转折期。这一时期,金融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迅速提高,作用愈来愈强。但就总体看来,这种作用的性质尚未发生本质的转变,金融还未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主动力量。2)主动性作用。17世纪初阿姆斯特丹银行银行券的发行与流通,是金融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也是金融对经济推动作用产生一个飞跃的转折点。金融对经济的推动作用,从最初的“适应性作用”转变为“主动性作用”,金融的地位发生了一次重要质变。3)先导性作用。金本位制的解体和金属铸币流通的终结使金融在经济发展全部推动因素中的重要程度大大提高。同时,金融对经济的推动作用也便从“主动性的”转变为“先导性的”。(二)金融是我国现代经济的核心首先,金融是现代经济的命脉与重要媒介。其次,金融是现代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第三,金融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核心。需要强调,金融本身在本质上是经济活动,但它和各国的政治、历史、文化是高度相关的。各国的金融史表明,决定金融发展的因素并不只是经济活动及其发达程度,各种政治事件、内外战争、经济金融危机及其处置乃至金融个案的裁决等都对各国的金融走向发生着极大的作用,进而催生出不同的金融体系和金融制度,推动着经济金融中心在世界各国间发生位移。金融,从某种意义而言,更是政治、法律和危机的塑造物,是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中曲折前行。近现代金融始终是在一定程度上受管制和调控的经济。因此,在有关金融和金融法制的变革时,除应遵守经济、金融运行规律外,还必须充分考虑其他多方面的因素。(三)金融关系的概念及其含义金融关系是指金融监管调控机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监管、调控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金融关系的概念具有三层含义:1、金融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是有货币经济内容的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2、金融关系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经济关系。3、金融关系的参与者,除了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还有其他金融主体,包括国家、一般工商企业、公民个人、外国人等。(四)金融市场金融市场是金融工具进行交易的场所或机制,也是确定金融工具价格的场所或机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作为与商品市场、劳务市场和技术市场并列的生产要素市场,金融市场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一是交易主体,以金融机构为主。金融市场的交易主体是指参与融资活动的资金供求双方,包括个人、企业、金融机构、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和中央银行等。这些主体分别以投资者或筹资者的身份参与金融市场活动。二是交易对象,即货币资金和金融工具。货币资金主要指实物资产抽象化的价值形态,而不是指实物资产本身。金融工具,是指筹资人或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工具,即在信用活动中发行与流通的,记载金融交易的有关事项,借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如投资凭证、存款凭证、其他有价证券(票据)等。三是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是指为金融市场的融资活动提供服务的各种类型的组织机构,例如,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投资信托公司等。四是金融调控与监管。金融调控是指以中央银行为代表的宏观调控部门,通过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等手段,以调节金融活动为媒介,实现资金供需平衡,最终作用于宏观经济整体的活动。而金融监管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依法运用行政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与约束,促使其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二、金融法的概念、二、金融法的概念、调整对象调整对象(一)金融法的概念(一)金融法的概念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而言,即调整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理论上讲,金融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法包括所有涉及金融活动的法律,如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期货法等;狭义的金融法则特指银行法。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1、金融监管、调控关系。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调控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2、金融业务关系,或称“金融交易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而与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的调整对象1、金融机构组织关系 1)金融机构的内部组织关系,即与金融机构内部治理相关,在金融机构与其分支机构、职工之间因经营管理而产生的经济关系。2)金融机构的外部组织关系,即与金融机构法律地位相关,在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2、金融业务关系金融业务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而与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金融业务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当事人之中往往有一方是金融机构;二是业务活动通常是信用活动或以信用为基础;三是以货币或者金融工具为交易对象。金融业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实践中其类型也十分多样,具体包括:1)因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证券、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投资、融资主体之间的发行、交易关系,如证券交易买卖关系、行纪关系,证券发行买卖关系、承销关系,证券发行服务与交易服务关系等;2)因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存贷款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关系,如存款关系、贷款关系等;3)因金融中介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如结算、汇兑、咨询、代理、信托、租赁等关系;4)因开展特殊融资业务而发生的特殊融资关系,如外汇买卖、期货期权交易、利率互换交易而发生的经济关系;5)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金融机构之间基于同业拆借、再贷款、转贴现、再贴现等金融业务而发生的经济关系;6)保险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金融关系。3、金融管理关系金融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在对金融业实施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1)金融调控关系金融调控是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运用总量调节的办法,利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对金融市场加以调节与控制的活动。金融调控关系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金融调控部门因制定与实施货币政策,利用货币政策工具而与各类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第二,金融调控部门因货币发行或货币流通而与各类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第三,金融调控部门向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各界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2)金融监管关系金融监管关系是指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和资金融通的有效运行,在金融监督管理活动中与金融活动参与者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金融监管关系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金融监管机关因依法审批各类金融机构的设立、资本、任职资格、业务范围、分支机构、变更、接管、终止等而与有关机构或个人形成的社会关系;第二,金融监管机关依法对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稽核和检查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第三,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依法进行查处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等等。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所谓金融法,是指调整与金融活动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类:1.金融调控关系。2.金融监管关系。3.金融交易关系。对上述三类金融关系的调整方法是多样的。虽然在金融法中,既可看到民法规范、又可看到经济法规范,还有刑法、行政法规范等,但主要的还是经济法规范。由于经济法规范体现出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与协调作用,金融法就成为了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金融法的本质与特点从形式上看,金融立法属于技术性立法,但是,从金融法调整金融关系的最终目的来看,是为一定阶级利益(统治阶级)服务的,是一国社会各阶层利益再分配、再调节的一种方式,是统治阶级实行经济政策、管理和调控经济的一种工具。金融法具有以下特点:1、金融法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的特点。2、金融法具有融合公法和私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法的特点。3、金融法具有强行性、准则性特点,其法律规范多为义务性、禁止性规范。4、金融法具有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法律内容日益增多的特点。金融法的特点金融法的特点1、金融法具有宏观调控性2、金融法具有公私兼容性3、金融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4、金融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二)金融法的功能金融法的功能,是指金融法通过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规范金融主体的行为,从而对整个社会金融生活产生的调节机制作用。金融法的功能,就是指立法者为达到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调控,在一定的价值观或立法目的指引下,预设于金融法中,并期望通过金融法的实施,而造成一种积极的客观社会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或价值。金融法主要包括三大功能:1、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组织体系。2、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和调控金融市场行为,协调、确保金融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目标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的有机统一。3、确定金融宏观调控、监管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监督行为,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管体系。金融法的功能1、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金融法社会对金融业的多向度、多层次、多样化的个性服务需求,合理设置具有不同功能的全能化、专业化的商业性金融机构和合作金融机构、特定目的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建立不同类型的货币市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和其他金融市场。同时,通过设置市场监管制度来规范金融交易行为,防范系统性、全局性金融风险,使货币的收付、汇兑、结算、信贷等活动迅速、及时、准确,加速资金的流动和循环,从而为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充满生机的金融市场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2、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宏观经济调控是指国家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运用各种宏观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第一,金融法对贯彻和稳定货币政策提供法律保证,有助于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第二,金融法通过明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和具体权利义务,强化中央银行的地位,有利于加强金融机构活动的宏观管理。第三,金融法可以克服金融领域的“市场失灵”现象,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3、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金融法最根本的功能也在于维护和实现整体经济利益。第一,经济效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法的调整可以节约交易成本、节约资源消耗、节约权力配置的费用,而这些成本、费用的节约都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第二,经济秩序。金融法可以通过金融制度的制定、金融机构的设置、金融市场的建构和金融监管调控行为来保障金融秩序,进而实现经济秩序的稳定。第三,经济安全。通过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实行市场准入监管、实施金融谨慎监管,建立金融安全网与危机处理制度,金融法发挥确保金融安全的作用。一、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一、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二、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二、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一、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一、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调整整个金融关系、从事金融调控、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它是金融法本质和内容的最集中的表现,对金融法的各个法律制度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金融法原则是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从事金融调控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它集中体现了金融法的本质和精神,是确立金融法律制度的基础,对金融立法、执法和司法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二、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二、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一)依法统一管理金融,实行管理和经营分离,规范和完善国家金融调控、监管行为的原则。(二)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则。(三)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金融秩序稳定为依归,依法规范和完善金 融机构组织体系和金融市场体系,促进金融业公平、公开、有序竞争,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维护金融市场各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或称“维护金融稳定的原则”。(五)在立足于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通行立法做法和国际惯例的原则。1 1、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则的原则2 2、维护金融业稳健原则、维护金融业稳健原则 3 3、保护投资者正当利益的原则、保护投资者正当利益的原则 4 4、与国际惯例接轨原则、与国际惯例接轨原则 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1、在稳定币值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发展原则 在我国现阶段,发展经济无疑是最为重要的目标之一,但经济发展不能以通货膨胀为代价来刺激增长,必须在稳定币值的前提下,扎扎实实地促进经济增长。所谓保持币值稳定,对内而言,就是指物价水平不发生显著的或急剧的波动,既没有明显的通货膨胀,也没有明显的价格下跌;对外而言,就是指保持人们币汇率的稳定。而要稳定币值,就必须贯彻货币制度独立、统一的方针,执行经济发行的原则。货币制度的独立是指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与其他政策相对独立,货币的发行必须与财政发行、政府信用分开,即财政部门不得向人民银行透支,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统一是指货币的发行与管理要统一由人民银行负责,其他银行非依法律规定或经特别授权不得发行任何形式的银行券。稳定币值并非最终的目标,也就是说金融调控并不是为了稳定币值而稳定币值,而是为了促进经济稳定增长而稳定币值,最终的目标是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2、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原则 金融风险是指资本在运动过程中由于一系列不确定因素而导致价值或收益损失的可能性。金融风险依据最低资本要求的计量方法的不同被分为三类,即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交易账户风险。金融风险具有隐蔽性、扩散性、加速性等特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原则,必须贯穿于金融立法、执法、守法和对外交往过程的始终。3、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投资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的所有个人和机构,包括存款人。对投资者进行特别保护的原因:首先,投资者的资金是金融交易的主要来源,其次,相较于金融机构,投资者属于“弱势群体”,需要金融法的特别保护。再次,由于金融工具具有流通性的特征,决定了金融工具的持有人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的特征,也就是说投资者数量众多,所以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事关金融秩序乃至社会的稳定。最后,投资者为金融市场不可忽视的社会监督力量,用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各项法律措施,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及其规范运作的程度。我国的相关制度:(1)信息披露制度。其核心是赋予金融市场筹资主体及金融机构依法公开法定信息的义务,用以保证投资者公平地获取信息,并在全面、准确的信息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2)银行保密制度。金融机构必须信守客户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所掌握的客户财务资料和其他信息,否则须赔偿客户由此遭受的损失。(3)存款保险制度。即由专门的政策性存款保险机构在投保金融机构倒闭时对其存户提供补偿,它不仅为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存款人提供了利益保障,而且能够有效控制系统性风险,即防止信任危机的全面爆发和金融风潮的扩散。4、与国际惯例接轨原则国际惯例是在国际经济交往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它们通常是指人们在长期的国际金融实践中经重复的类似行为而形成的并被从事有关实践之当事人普遍认为具有法的拘束力的习惯做法或通例。所谓与国际惯例接轨,就是要消除国与国之间在金融交往上的障碍,这就要求我们的金融法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等各方面都要与国际惯例的做法和要求相一致。完善:第一,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建立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为主体,其他各类银行和外资金融机构为补充的金融体制,从而使得我国的金融市场主体规范化,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第二,改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手段,对信贷的管理由直接控制改为间接控制,运用经济、法律手段控制货币供应总量,将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率和公开市场业务作为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第三,制定外资银行法,对外资银行在中国开业的资格认证、经营范围、享受的待遇等作出明确规定,允许外资银行在适当范围同中国金融进机构进行平等竞争。第四,推动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吸收私人资本参与金融业的投资,在条件成熟时,向私营业主开放金融市场,允许民营金融机构参与金融市场竞争。一、金融法的渊源一、金融法的渊源(一)国内渊源(二)国际渊源二、金融法律关系二、金融法律关系(一)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二)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三)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四)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三、金融法的体系及主要内容三、金融法的体系及主要内容(一)金融法体系的含义(二)金融法体系的主要内容(一)国内渊源金融法的国内渊源,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并发布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1.宪法。宪法是我国金融法律规范的最高表现形式,是我国金融立法的基础。宪法作为金融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宪法中涉及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条文。金融法的立法与实施都必须在宪法的指导下进行。因此,宪法“可以说是我国金融法律规范的最高表现形式,是我国金融立法的基础。”2.金融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专门的金融法律和其它法律中涉及到金融活动的有关规定。金融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金融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一国金融法的主要渊源。此外,刑法中有关金融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也是金融法的法律渊源。在我国,金融法律包括金融基本法律和金融普通法律两大类。金融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和颁布的调整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金融普通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依法制定和通过的。金融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在整个金融法具体规范中,金融法律位阶最高,其权威性、效力层次仅次于宪法。3.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了实施金融法律,依法制定的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在我国,金融行政法规主要是指国务院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调整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金融法律,不得与宪法、金融法律相抵触。4.金融行政规章指国家金融监管、调控部门(或机构)根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金融行政规章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机构等主管金融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和颁布的调整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规相抵触。5.金融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指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依照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的调整金融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金融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是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因此,其必须以金融法律、金融行政法规为依据。同时,金融性地方性法规、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6.金融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属于法律的正式解释或有权解释,是司法机关基于宪法与法律的授权而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在适用金融法律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也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渊源。7.金融自律性规范金融自律性规范是由金融业的行业协会、市场组织机构等制定的约束其内部成员及市场参加者的具有自治自律性质的行为规范。金融自律性规范在一定的行业协会和业务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内部约束力和强制规范力,对金融秩序的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金融自律性规范在理论上应当被视为金融法的渊源。(二)国际渊源我国金融法的国际渊源,是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一些具有广泛影响、为国际社会接受并认可的国际惯例。1、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在相互间金融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我国参加国际金融活动所签订和加入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这些条约在一般情况下,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在我国,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金融活动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都构成我国金融法的国际渊源。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有不同规定的,根据国际条约的效力优于国内法,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2、国际金融惯例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予承认的,一经有关国家确认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性规范。是指国际金融交往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规则,它通常指人们在长期的国际金融实践中经反复的类似行为而形成,并被从事有关实践的当事人普遍认为具有法的约束力的习惯做法和通例。我国国内法规定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法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一)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金融法律关系是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监管、调控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金融法律关系的特征:1.金融法律关系是在金融监管、调控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当中,应有一方当事人是金融机构,否则,难以形成金融法律关系。2.金融法律关系具有纵向金融管理和横向金融协作的双重性,是比较典型的经济法律关系。3.金融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多样性特征。4.金融法律关系的确立、变更和终止,多采用书面形式,有着较为严格的准则性、程序性要求。(二)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1、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金融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的当事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金融机构则是金融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2.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参加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能够成为金融法律关系客体的有货币、金银、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和金融调控行为、监管行为、交易行为、服务行为等。3.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三)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1、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或变化,使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金融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或变化,使业已存在的金融法律关系的某些要素发生了改变,从而引起金融法律关系的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三种情况。3、金融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金融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四)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1、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的保护机构进行的:(1)金融监管、调控机构 (2)仲裁机构 (3)司法机构2、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法。从广义而言是指国家通过金融立法、金融执法和金融司法活动,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从狭义来讲,就是对破坏正常金融法律关系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方法。对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三种:(1)行政保护方法。(2)经济保护方法。(3)司法保护方法。(一)金融法体系的含义金融法的体系是指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调整金融关系不同侧面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金融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共同实现金融法的任务,而形成的相互连结、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统一整体。它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体。金融法体系的含义金融法体系是指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由调整金融关系不同侧面的宪法、金融法律、金融行政法规、金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金融自律性规范等金融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共同实现金融法的任务,而形成的相互连接、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统一整体。金融法律体系一国金融法律体系的组成,来源并对应于一国的金融体系。从金融机构的角度,现代各国金融体系一般都是以中央银行为金融调控核心,以金融监管机构为金融干预主体,以商业银行为金融经营主体,以政策性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两翼组成了一个统一整体。因而一个国家的金融法律体系就相应地包括了中央银行法、金融监管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法等五个组成部分。特点:第一,金融法体系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的总体。第二,金融法体系受到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指导。第三,金融法体系内容的分类方法具有多样性。第四,金融法体系应该为实现金融法的任务而相互连接、和谐统一、层次分明。(二)金融法体系的主要内容 金融法体系的主要内容 三大派别:第一,以立法者观点的标准进行划分。第二,以研究者的观点,从法学理论上按照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进行划分。第三,折中派,即对前两种分类方法兼收并蓄,均采其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金融法大致可以划分为六个部分,即金融主体法、金融调控与监管法、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期货期权与外汇法、金融中介业务法。上述六大方面的基本内容,归根到底,可归结为金融主体法、金融调控与监管法、金融业务管理法、涉外金融法四个大的方面。关于金融法体系的划分,应当以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其主要内容具体包括金融机构组织法、金融业务法、金融调控法和金融监管法四个部分。第一,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金融法体系的主要内容具体包括金融机构组织法、金融业务法、金融调控法和金融监管法四个部分。第二,对金融法体系的主要内容进行分类只是一种相对性的理论研究活动,并非一种绝对的分割。相反,其乃相互连接、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统一整体。1、金融机构组织法 金融机构组织法,又称金融组织法或金融主体法,是用以确认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明确它们的性质、任务、职权、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等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和业务范围的不同,金融机构组织法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中央银行组织法(在我国即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组织法(又称普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组织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组织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组织法等。金融机构在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相应地,金融机构组织法也是金融法的基础。2、金融业务法金融业务法,又称为金融行为法,或金融交易法,是调整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各种具体金融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经营关系的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范围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和其他商业银行等。2)政策性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创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经营政策性贷款业务的银行机构。政策性银行法就是指调整政策性银行经营关系的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3)证券法证券法是调整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资本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证券法涉及的资本证券的范围极其广泛,包括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认股权证、基金凭证、期货等。4)保险法保险法是调整在保险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保险法所调整的内容来划分,保险法可以划分为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5)信托法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关系的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包括两大部分的内容:一是信托基本法,即关于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信托的变更、终止等基本问题的法律规范;二是信托业法,即关于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立与退出、业务范围、风险管理等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6)外汇法外汇法是调整外汇管理关系与外汇流通关系的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稳定本国货币的对外汇率,防范外汇风险,保护国内市场,促进经济发展。7)票据法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8)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流通关系及其监管管理关系的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投资基金的设立、募集、交易、运作和监管等方面的具体规定。9)金融衍生品法金融衍生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期权与互换。金融衍生品法是调整金融衍生品交易关系与监管关系的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包括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和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法等。3、金融调控法金融调控法是指调整中央银行在控制与调节货币供应量、利率、贷款量等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任务在于明确金融调控目标、确定调控机构、规范调控手段、维护货币金融秩序。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我国金融调控法的主要规范性文件。4、金融监管法金融监管法是经济法最核心的组成部分,指调整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银行业监管法是是监管法的核心。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业监督管理体系,现行的金融监管机关呈多元化结构。涉外金融法是调整涉外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有关涉外金融的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综合体。涉外金融法的内容从理论上而言可包括外资国内证券市场投资法、国内资金海外投资法、国内企业境外上市法。一、金融体制的概念一、金融体制的概念二、西方主要工业化国家的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二、西方主要工业化国家的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一)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二)西方主要工业化国家金融立法及趋势三、旧中国金融业的发展与金融立法三、旧中国金融业的发展与金融立法四、新中国金融体制的沿革与金融立法四、新中国金融体制的沿革与金融立法(一)新中国金融体制的沿革与发展(二)新中国金融立法的沿革与现状(三)中国金融立法趋势 金融体制是指一国划分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业务范围,协调彼此之间的活动及其相互关系而形成的制度系统。一个成熟的现代国家的金融体制应包括金融机构组织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监管调控体系和金融制度体系四方面的内容。目前,在西方发达工业化国家中,基本上都形成了在法制基础上以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为监管、调控中心,以商业银行和证券机构为主体,与信托、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并存,以货币、资本、保险等金融市场为枢纽的金融体制。(一)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1.美国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美国的金融体制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直接融资为主),它是自然构造和人为构造相互交替、相互适应、共同作用的结果,是和美国双重分权制的联邦政体相联系的,其复杂构造是美国特定历史发展的产物。其特点是:(1)实行“双线多头”的金融管理体制。(2)联邦储备系统在组织上的不完整性。(3)独家(或称单一)商业银行制。(4)金融业务分离制。(5)非银行金融机构实力雄厚,直接融资比重非常大。(6)银行控股公司(或称“银行持股公司”)成为美国银行制度中一种占有相当优势的金 融组织形式。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美国1999年11月4日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共7章219条,分别为促进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对保险客户的保护,加强监管,联邦住宅贷款银行体系现代化,对经纪商和自营商的分工监管,单一储蓄与贷款控股公司,自动取款机(ATM)收费改革等。这部法案体系庞大,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在内的金融活动从实体权利到程序运作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对美国的金融体制作了历史性的重大变革:一是容许银行、证券、保险公司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相互滲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和金融混业经营的合法性;二是在监管体制上,改变了以往分业立法、分业监管的纵向监管体系为统一立法、功能性监管体系。规定美联储有权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全面监管,使其成为能够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唯一的一家联邦机构。2、日本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二战后,因受美国的影响,日本实行的是“专业化分离”的金融体制,其突出特征是各金融机构在业务经营和服务对象上有严格的分工;而且由于1952年长期信贷银行法的颁行与主银行系统的存在,日本的间接金融在相当长时期内在整个金融中占据主导地位;此外,日本有一个独立而且资力雄厚的邮政储蓄系统。自1998年4月开始,日本进行了“金融大爆炸”式的改革,其目标有三个:一是Free,;二是Fair,;三是Global,为达成这些目标,日本对30多部涉及金融方面的法律、法令进行了立、改、废。2005年10月,日本参议院通过的邮政改革法案,更以法律的形式对日本邮政体制民营化改革的内容和步骤作了长达12年的改革规划。上述改革,使日本的金融体制出现金融经营综合化、自由化、民营化、全球化和金融监管统一化的特点和趋势。3 3、英国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英国的金融体制,在经历了漫长的自然演进后其自然构造的特点比较明显,但也深受系列金融事件的重大影响。英国目前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市场主导、高度统一监管的金融体制。其特点:(1)有一套比较完整和行之有效的金融体制,成为西方国家建立金融体系和管理金融的 一个模式。(2)英国的金融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因而在现行金融体制中仍存在一些传统金融机构的 痕迹。(3)外国银行是英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4)英国的金融监管过去以自律监管、分业监管为特色,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以来,英国成立了世界上最强有力、最复杂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自此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一股建立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浪潮。英国第一次英国第一次“金融大爆炸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为防止伦敦失去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大幅度提高英国金融市场的功能和效率,为政府“国企私有化”政纲提供服务,1986年10月,撒切尔发动了一场规模宏大的后被称为第一次“金融大爆炸”的金融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是金融服务业自由化,包括:(1)取消经纪商和交易商职能不能互兼的规定,经纪人与出场代理人互相兼任,放开交易所会员资格的限制;(2)取消证券交易的最低固定佣金限制,实行代理手续费自由化;(3)取消非交易所成员持有交易所成员股票的限制,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以参加证券交易所的活动;(4)废除各项金融投资管制,银行开始提供包括证券业务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等。而在金融监管方面,拟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银行业的职能移交给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这场改革全面摧垮了英国本土及英联邦国家金融分业经营的传统体制,促进了商人银行业务与股票经纪业务相融合以及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相互结合。英国的商业银行纷纷收购和兼并证券经纪商,逐渐涌现出一批超级金融机构,业务领域涵盖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个方面,成为与德国相类似的全能金融集团,很快便引发了全球金融自由化浪潮。为适应金融混业发展的需要,改革英国传统的复杂的金融监管体系,应对国际金融竞争,1997年布莱尔领导的工党政府上台后践履执政承诺:改革金融监管体制,制订通货膨胀目标以防范金融业日益增加的系统风险,确保金融业对经济的良性作用。改革的主要措施是:将确定基础利率和实现通胀目标的责任从政府转到英格兰银行,赋予其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银行业的权力移交给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形成不按机构监管而按功能监管的格局。改革的目的:一是让金融监管机构更加独立,不受政府更迭的影响;二是让中央银行只负责货币政策,控制通货膨胀,金融监管只负责金融市场稳定,互不干扰,责任明确;三是统一金融活动的监管标准,按风险分类,无论是银行、保险公司、住房基金还是证券公司,同类活动服从同类的法律与监督。以1997年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为发端、以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出台为标志,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取得重大突破。体现在:(1)金融监管权力逐步集中于唯一监管机构 金融服务管理局。(2)颁布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新成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的权力和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并取代了此前制订的一系列用于金融业监管的法律、法规。由于此次英国金融改革的力度大、影响广,而被称为英国第二次“金融大爆炸”改革。4 4、法国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1)受18世纪早期密西西比(公司)泡沫事件和法国传媒普遍受贿现象的影响,法国的金融市场尤其股票市场发展缓慢,故传统上法国属于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导的金融体制。(2)法国银行业国有化、私有化运动交替进行,但总体而言,商业银行国有化程度高、银行资本集中。(3)银行与企业多属于同一集团,经过不断兼并,拓宽金融业务,形成金融寡头。(4)专业信贷机构基本上是官方或者半官方性质的政策性金融机构。(5)在金融监管、调控体制方面,强调发挥行业组织自律监管的作用,实行多头金融监管的体制。5 5、德国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德国实行的是以全能银行为主导、银企结合、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金融体制,其主要特点有:(1)德国实行全能银行制度(或称综合化银行制度)。(2)银企关系非常密切,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结合程度非常高,形成具有德国特色的“开户银行系统”。(3)三大商业银行与储蓄机构、信用合作银行两大系统在资金融通中占主导地位,从而使德国形成以间接金融为主的金融体制。(4)证券市场相对落后,从来就没有独立的投资银行。(5)金融监管法制健全,监管体制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发生了转变,并注意做到机构监管与社会监管、内部监管相结合。此外,德国在长期的金融监管实践中,还注重做到政府机构监管、金融机构自我监管和社会监管的有机结合。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的组织架构与监管目标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的组织架构与监管目标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共机构,依法对金融市场履行统一监管职能,在其职责范围内代表国家参与相关国际事务,有较强的独立性,但要受联邦财政部的法律监督和业务监督。联邦金融监管局不受国家财政预算的制约,其收入来源分两部分,一是各金融机构按资产规模一定比例上交费用;二是直接审计收入。目前分两地办公,监管银行与保险的部门设在波恩,监管证券及证券经纪服务公司的部门设在法兰克福。为节约监管资源,各州不设分支机构,其内部机构设置为:三个专业部门,分别监管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三个交叉业务部门,专门负责处理交叉领域的问题。由于机构设置与人手问题,日常的商业银行的报表仍由联邦银行的各地分行进行初审,有问题的银行才转报金融监管局作出最终处理;联邦银行有关金融机构的统计信息和关于资本金、流动性方面的报告也应向金融监管局提供。金融监管局在实施监管时并不过多干涉银行内部的经营业务,甚至连这方面的建议也不能作。它采取的监管方式主要是通过委托经济审计公司进行年度和非常规审计,或根据经济审计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此外,金融监管局还成立了包括金融机构、消费者保护协会和学术团体代表在内的咨询委员会,主要就如何提高监管水平提供建议。金融监管局的监管目标是:保障德国金融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保障德国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保护客户和投资人的利益,进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西方工业化国家金融体制的比较西方工业化国家金融体制的共同之处表现在:(1)都十分注重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2)都实行“二级银行制度”。(3)都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和调控。这个调控、监管的机构过去是(或主要是)中央银行,但现在各国越来越注意设置专门监管机构、甚至是大一统的监管机构来分离原由中央银行行使的金融监管职能。(4)商业银行因其吸收支票存款、发放短期贷款而在各国的金融机构体系中曾居于重要地位。但其地位因金融工具的创新和金融管制的逐步放宽等而有所下降,各金融机构通过采取全能银行、金融 控股公司的形式进行金融混业、全能经营的趋势日益明显。(5)金融市场发展迅速,融资多元化、市场化、证券化倾向日益明显,直接融资比重显著增加,大有 和间接融资平分秋色之势。(6)为弥补民间金融机构对一些特殊经济领域融资的不足,各国都由政府出面建立或担保设立了不少政策性融资机构。当然,西方工业化国家的金融体制也有许多不同之处。如美国的双轨注册、市场主导、独家银行制;日本的主银行制;德国的全能银行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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