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股权管理转让与财务知识分析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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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o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概说n一、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n二、股权转让的分类o第二节 股权转让之法律规制n一、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问题的修订n二、我国公司法新规定之思考与完善 o第三节 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n一、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n二、未履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n三、对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变更时效力的认定o第四节 股东优先购买权n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n二、同等条件的认定n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本章摘要o股权自由转让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般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限制转让为例外。我国新公司法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区分了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的情形,并规定了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转让股权后的公司章程修改、股权的继承、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等问题,完善了股权转让制度。o本章主要介绍股权转让的基本理论以及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则,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对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讲解。关键术语o股权转让、内部转让、外部转让、协议转让 非协议转让、控制权股权转让、非控制权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资本多数决、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股权继承、股权转让的效力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概说 o一、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o股权的转让是实现资本流通,保障资源优化配置,促进提高公司管理水平,维护和实现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的重要方式。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固有权利。o各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立法调整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 o不同公司的性质有差异,法律对股权转让的规制也有所不同。是否需限制股权转让的判定标准是股东信用与股东人际关系在公司运作中的作用,即公司的性质是资合公司还是人合公司 o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时可以不受限制,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受到一定法律限制,以免因公司股权结构变化或成员变化,而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o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的方式上也因公司之性质而受到一定局限,股东的股权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自由交易,一般只能通过个别协议转让,所以在转让的机会上难以做到充分竞争,不利于当事人寻求准确的市场定价,难以充分利用市场化的竞价机制。o各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一般不予限制,但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通常作有限制性规定,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转让的分类o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因其原因不同,可分为狭义上的股权转让与广义上的股权转让。o狭义上的股权转让专指当事人之间因协议关系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而广义上的股权转让则除协议转让之外,还包括因司法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转让,因企业合并、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而发生的转让。o股权转让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类别 1.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o内部转让是指股权在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进行的转让,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o这是以股权受让对象不同所作的分类。由于股权的内部转让不会产生新的股东,只是使原有股东间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之性质,所以立法对其一般不加限制 2.协议转让与非协议转让o协议转让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转让,非协议转让是指因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而发生的转让。由于转让的前提原因不同,所以前者又被称为约定原因转让,后者则被称为法定原因转让 o所谓协议转让与非协议转让的区别是指基础原因而言,而不是仅简单地指股权转让的形式。因为在许多非协议转让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能通过相应的协议来解决股权转让问题,如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等 3.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o全部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予以转让,部分转让是指股东仅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权。但不管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受让人都可以是单个人或多数人。o在股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有可能因公司所有股权均转让给一人,而导致出现存续型的一人公司,需要立法特殊调整 4.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o有偿转让是指股权的受让方在接受转让时需支付一定对价的转让o无偿转让是指股权的受让方在接受转让时无须支付一定对价的转让。5.控制权股权转让与非控制权股权转让o控制权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持有的足以控制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受让方接受转让后将成为公司的控制股东。o非控制权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持有的不足以控制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通常受让方接受转让后不会成为公司的控制股东,但如受让方原已经持有部分公司股权,也可能在接受转让后成为公司的控制股东 6.向他人的股权转让与向公司的股权转让即公司回购o通常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均是向其他依法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他人转让股权,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要求向公司转让股权,即由公司回购股权 第二节 股权转让之法律规制 o一、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问题的修订o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o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了大量的补充完善,并设专章规定。o公司法第72条规定o此外,立法还规定了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转让股权后的公司章程修改、股权的继承、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等问题。这一规定及其他相关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旧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规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况 o在理解公司法之新规定时需注意以下几点。o第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o第二,立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是否同意,以股东的人数判断为标准,而不是以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即股权为标准,也就是说,采取“股东多数决”原则,而非“资本多数决”原则 o第三,新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而解决了旧法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无表态期限规定的缺失。o第四,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冲突问题作出详细规定,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立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o第五,修订后的公司法改变了旧法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法律调整上的绝对法定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时,可以从其规定,即章程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o第六,公司法还对股权转让的后续办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o第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问题作出规定。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o第八,公司法规定了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o第九,为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亦即公司对股权的回购 二、我国公司法新规定之思考与完善o第一个问题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另作之规定的效力认定。股东在章程中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约定的限制条件会是多种多样的 o这些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章程约定有些是合理的,有些可能是不合理的,是显失公平的,甚至是违法的(在存在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o对于公司的原股东来说,公司章程另作之规定在制定之时是经过其签字同意的,但是,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其可能并不同意章程的特殊规定,但却因种种原因难以改变,对其强制实施有可能是不公平的。o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时,是否均要无条件地承认章程约定的效力?o股东能否请求法院认定章程约定条款无效,或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o首先,需要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加以确定。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对公司内部事务的一种合意,从这一角度讲相当于一种特殊性质的社员合同 o再者,从立法关于股东会决议(包括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允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决议申请的规定看,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作出实际上具有否定公司章程条款效力内容的裁判的,尽管是通过否定股东会决议的间接方式。o此外,根据2005修订后公司法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也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可不予登记 o2005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的章程规定可以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但是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及优先适用并非绝对的,人民法院仍可依法加以调整。o也就是说,虽然公司法修订后在很多条款中取消了强制性规定,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这种意思自治并非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仍然是要受到法律制约的 o其次,需要确定判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公司章程约定干预、调整的标准 o笔者认为,从一般原则的角度讲,可以借用我国合同法第52、54条的相关规定加以解决 o第二个问题是,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o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o这一规定确立了在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充分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原则 o在实践中,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如何,尤其是转让价格多少,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重要前提条件 o拍卖作为对股权执行的重要方式之一,可以最大限度保障股权变现程序的公平,保证股权在竞价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价值,显然是不能放弃的。o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在拍卖成交即“同等条件”确定后,又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竞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便无法保障,而且与拍卖法的规定相冲突,由此形成两难局面 o为解决这一问题,2005年月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o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o严格地讲,这种做法也是与拍卖法、公司法的规定不太相符的 o笔者认为,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的实施中,对其第73条规定不够详尽、具体而产生的问题,仍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采取上述方式解决。当然,最终解决拍卖程序与优先购买权人权利行使方式矛盾的方法,就是修改拍卖法,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留下适当的时间与空间。第三节 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 o一、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o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股东未经多数股东表示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便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o有的人认为,股权转让是有效的。有的人认为,只要是未经多数股东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就应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有的人主张,股权转让为可撤销行为。也有的人主张,股权转让附条件生效。o还有的人主张,股权转让的效力待定:即如事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股东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则股权转让有效;如事后未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则股权转让无效。此种主张实质上与无效论相同,但较后者合理一些。1.对行为性质的认定o未经多数股东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备法律效力的行为。问题在于这种行为的性质是无效行为,还是可撤销的行为,或为其他性质的行为 o笔者认为,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就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属可撤销行为,而不是无效行为或其他性质行为。对此时行为之性质与效力,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区分认定 o公司法要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对股权的转让设置了一定的程序性限制条件。o但是,公司法又对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施以应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义务,并规定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为股权转让、资本流动提供了关键的实质性保证。o从立法规定的实质内容看,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这集中体现在不同意转让者的强制购买规定以及不购买便视为同意转让的认定上 o既然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反对者如不购买转让股权都要被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均可违背其意愿进行,那么,仅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显然是不妥的。o因为存在其他股东追认同意股权转让,或虽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 o对未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o所谓附条件生效的主张也有不妥之处。未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确有可能因为当事人的特殊约定,而成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o但是,此说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将合同签订后以经过其他股东表示同意为生效条件写入合同之中,如果合同中未附有此项条件,就不能认定此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2.对股权转让争议的处理o对可撤销的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未曾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 o当事人的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之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不能仅以反对股权转让为理由,必须以其要购买不同意转让的股权或者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前提,否则无权提出撤销请求 o在其他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反对转让并提出要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或虽同意转让股权并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漠视其他股东的反对或优先购买权利,强行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无效行为 o将未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对于鼓励资本流动、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未履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o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o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权数额,应由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此外,如果转让使原有股东及股权情况发生变化,也要在股东名册上作出相应的修改记载。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否则,转让之效力不得对抗公司 案例o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经股东会同意,在其他股东放弃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向非股东乙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乙依照合同约定向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但是,该公司因原有股东之间出现内部矛盾等原因,迟迟未能就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亦未设置股东名册。后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未变更股东名册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判决甲方返还全部转让款 观点:o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无效。o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有效,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o笔者以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分析不同当事人各种行为的性质,区分不同的具体情况,方能正确确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o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要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能生效?o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 o当事人可否在合同中约定股权的转让,要在办理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呢?o或者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o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所以,当事人如在合同中作上述约定,是不违背法律的 o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也是有区别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不生效,股权的转让肯定也是不生效的。但是,即便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的转让也可能是不生效的。o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尚需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转让股权才能实现,而且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还可以约定股权转让生效的特别条件。o股权转让协议依照法律和约定生效之后,股权转让生效的约定条件不一定同时也得到实现,两者生效的条件是不一样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只表明当事人产生履行合同的义务 o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未办理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何影响?o实践中情况复杂,可能出现当事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甚至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股东股权的转让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办理或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受让方的权利行使受到影响,进而引发争议的情况 o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股东转让股权后,未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在依法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之前,股权的转让均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o与此同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无论何种原因,股东转让股权后,在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如善意第三人因此受到经济损失,有权向过错方追索赔偿 三、对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变更时效力的认定o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有时会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原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条款,并可能因此而发生争议 o首先,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出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承认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订立的效力 o其次,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实际履行行为是否构成对合同的变更?o第一,有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o第二,实际履行行为本身是否足以构成对合同变更的认定。这就要求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行为应当是对合同重要义务的履行,如付款、变更工商登记和(或)股东名册登记等,而且这些履行行为需是对原有规定限制条件的明确改变。o第三,实际履行行为是否为对方所接受,对方是否作出相应的承认行为,即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 o第四,对合同的变更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四节 股东优先购买权o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o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呢?o笔者认为,从原则上讲,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即在整体转让股权不构成转让股权的必要条件即同等条件时,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就采取向多人分散出售的形式。o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在整体转让股权包括控股权已经构成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时,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要求了 o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下称老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目的之一就是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其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人合的性质,其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既有贡献的承认 o虽然在取得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但是,立法目标中排在保护优先购买权之前的,是保障股权转让顺利进行 二、同等条件的认定o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构成,以同意按照与第三人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为前提。o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是保障老股东可以得到优先交易的机会,但不是让其因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得到交易中的低价等特殊实惠。o所谓“同等条件”,是指足以影响双方交易是否成立、影响出让人重要利益的合同条款内容,主要是出让价格,也可包括价款支付方式、期限、购买数量等。“同等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o在股权交易的过程中,“同等条件”有时是会随谈判过程而发生变化的。o所以,当股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最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其原向公司其他股东告知的“同等条件”发生变更,尤其是出现有关转让价格、数量等关键条款的变更,一定要再次事先通知其他股东,以保障其优先购买权。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o我国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是,立法并没有规定老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时间限制。o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时间限制,老股东可以随时行使 o鉴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可以由各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作具体规定;公司章程无规定的,可以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参照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催告老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与其签约。o如果该股东在催告的期限内不予签约,则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或不购买该股权,股权转让股东即有权向他人转让股权 问题与思考o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o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可以分为哪几种类型?o3.简述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的股权转让规定。o4.如何评价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问题的修订?o5.如何认定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o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例分析o甲、乙、丙、丁四人为维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出资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甲因个人原因决定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戊。甲于2006年2月1日同时向乙、丙、丁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其股权转让事宜,征求同意。丙、丁明确表示同意转让,并都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转让的全部股权。乙最初未予答复,后于3月25日向甲表示不同意其转让股权。问题:o(1)乙不同意甲转让股权的主张能否成立?o(2)丙、丁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o(3)如果甲的股权由丙、丁共同购买,公司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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