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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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81页 共81页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释 义 第一条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近年来,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截至2013年底,全省公路总里程达17.4万公里,路网密度达到124.65公里/百平方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通车里程3521公里,一级公路里程2280公里,并实现所有乡镇通沥青(水泥)路,行政村通公路率为99.99%,极大地促进和保障了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现象也愈演愈烈,不仅加剧公路损坏程度,缩短公路使用寿命,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而且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据统计,2009年至2012年间,超限超载运输每年给我省国省干线公路造成养护资金额外支出约11亿元,公路使用年限缩短带来的经济损失约40亿元。因此,大力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是保障公路畅通、完好,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等法律、法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作了规定,但依据比较原则,不完全适合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需要。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省政府令第235号)和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皖政办201256号)等政府规章明确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限的具体制度措施,但效力等级低,执行起来有很大的困难。在治理工作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需立法予以规范:一是地方政府的治超工作职责不够明确;二是科技治超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三是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管不到位;四是治超站点数量较少,固定检测局限性大;五是对收费公路治超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等。因此,有必要制定综合性和针对性更强、效力等级更高的地方性法规,为治超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2013年8月,省交通运输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稿)。省人大、省政府领导对此高度重视,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增列为年度审议类立法项目。王学军省长就条例起草工作专门作出批示;陈树隆、方春明副省长多次听取条例起草进展情况的汇报,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立法中的重大问题。省人大及省政府法制办分别赴山西省以及我省淮北、宿州等多地开展了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意见,特别是充分听取有关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以及各市政府和省直管县政府的意见,将草案稿、草案、草案修改稿分别在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条例历经省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于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一)立法目的制定条例目的是通过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维护公路运输正常市场秩序。1.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据公安机关统计,每年约70%的重大交通事故由超限超载引发,50%的群死群伤事故与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特别是非法改装车辆,仅仅通过更换高压轮胎、加厚钢板、加高车厢板等措施来实现超限超载运输,而车辆本身操纵、制动、动力和传动系统仍保持出厂配置,长期超负荷运转后,车辆制动性能和操纵稳定性下降,极易出现制动失灵、离合器烧坏、传动轴脱落、断裂、爆胎等突发性故障,成为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因此,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限,就能从根本上减少重大交通事故,清除安全隐患,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2.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公路完好是指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也就是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公路畅通是指公路的通行功能正常,必然以公路完好和安全为前提。研究表明,超限超载运输对公路的损坏,与车辆轴载质量呈几何级数增加,极易对路面、桥涵造成灾难性破坏。超限超载运输对公路的损坏,缩短了公路使用寿命和大、中修周期,增加了小修工作量,大大增加了公路养护、维护成本,也经常使公路陷入边修边坏、屡修屡坏的怪圈。因此,治理超载超限的直接目的是保持公路的良好状态,延长公路的使用周期,保证公路交通的畅通无阻。3.维护公路运输正常市场秩序当前我省经济处于快速发展期,大吨位车辆运输有着很大的市场需求,部分人带头超限超载,获取高额利润,而守法经营者获利空间缩小,最终导致整个运输市场秩序混乱,形成了“越是超载运价越低、运价越低越是超载”的恶性循环,严重危害了公路运输正常的市场秩序。4. 强化依法治超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在我省交通运输法制建设中具有突破性的历史意义。它的立法原则、有关制度构建充分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有关要求,既把治超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通过法规形式固定下来,使其法制化、规范化,又明确了公安、公路及道路运输等管理机构的主体资格,规定了相关法定监管责任,实现了权责的有机统一。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省公路治理超限超载的法律制度,为有关部门开展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二)立法依据条例的立法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是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28号)。本条例就是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和基本制度,针对我省特点及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具体工作措施,明确了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治超责任。二是事实依据。就是“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一)适用范围条例适用于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行驶在公路上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治理活动。客运车辆载员超载的治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行驶在城市道路上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治理也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二)超限运输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及其载物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这里的标准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标准,也包括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根据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依法设置的交通标志标明的标准。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三条及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的规定,货运车辆超限包括车货外廓尺寸超限(即超高、超长、超宽)、车货总重超限和车辆轴载质量超限及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等四种情形:1.车货外廓尺寸超限(即超高、超长、超宽):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车货总长18米以上,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2. 车货总重超限:二轴货运车辆车货总重20吨以上,三轴货运车辆车货总重30吨以上,四轴货运车辆车货总重40吨以上,五轴货运车辆车货总重50吨以上,六轴及六轴以上货运车辆车货总重55吨以上。3.货运车辆轴载质量规定限值: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4.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是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因损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公路标志,变更后的公路标志所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为该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实际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超过该标准的货运车辆如在该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也属于超限运输。(三)超载运输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即车辆运输的货物重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四)超限与超载的区别超限与超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区别主要为:1.适用法律依据不同。车辆超限违反的是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等公路法律法规;车辆超载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2.认定标准的技术参数不同。超限标准的技术参数主要是根据公路设计技术标准等确定的,不同等级公路(含桥梁)设计的限值标准是不同的;超载标准的技术参数是根据车辆综合性能来确定的,在车辆登记时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为其限值。3. 实施行政管理的主体及目标不同。超限的行政管理主体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其管理主要目标是为了保护公路完好和安全,使路桥免遭损害;超载的行政管理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管理主要目标是为了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保护道路使用者人身财产安全。4.两者危害后果有所不同。车辆超限直接危害的是公路这一构筑物自身的完好和安全,后果是导致公路、桥梁的损坏;车辆超载危害的是车辆的技术状况及道路交通安全,后果是诱发交通事故,实践中大量的交通事故都是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货运车辆大多同时处于超限与超载的状态,但是也存在大量超载但不一定超限、超限但不一定超载的情形。如在治超执法实践中查处的福田牌BJ3313DMPJC-3重型自卸货车(四轴车,限制车货总重为40吨),车辆行驶证登记整车质量14.85吨,核载质量15.955吨,总质量31吨,若其载货17吨,则它是超载车,但是它车货总重未超限。又如大力SH3603自卸车(四轴车,限制车货总重40吨),自重27.8吨,核定载重31.8吨,满载总质量59.6吨。当满载时,该车超限但未超载。基于货运车辆大多同时处于超限与超载的状态,条例的立法目的明确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和畅通,所以将货运运输车辆超限和超载治理两者之间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治理合力,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全面打击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活动,效果则更好。第三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不断提升科技治理水平。【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规定。治理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工作涉及部门多,治理难度大,必须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才能更好地实现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协作、支持,才能使治理超限超载各项工作措施得以贯彻和落实,才能正确处理好治理工作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才能真正建立治超长效机制。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明确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重点,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领导,落实经费,积极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条例首先明确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治超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负总责,地方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其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治超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指挥治理工作,解决过去部门治理力量薄弱的问题;将治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从根本上解决了治理工作的经费保障问题,特别是执法经费的解决,能从源头上解决执法中靠罚款养人的问题;将部门行为转变为政府行为,有利于治超工作的推进。第三,提升科技治理水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解决过去治超科技水平不高、治超信息不能共享的问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治超工作,以及其他部门治超职责的规定。(一)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审查批准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原有站址的调整,负责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联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指导公路管理机构加强治超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督促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利用该信息平台,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及时登记、抄告和公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超限检测站点以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将路面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通报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治超、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查处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加强货运源头单位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和检查,防止车辆超限超载;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登记、抄告超限超载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并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后续处罚。(二)公安机关加强车辆登记、审验管理,禁止非法改装和拼装车辆登记使用;维护超限检测站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等。(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查处违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企业行为,依法取缔非法货物装载经营企业、拼装、改装汽车企业。(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治超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定期公布经验收合格的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站单位名单;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检查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六)安全生产部门加强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严禁超载、混装;选择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的超载车辆卸载和驳载基地;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特别重大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七)农业部门加强低速载货汽车管理,禁止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使用,禁止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形拖拉机。(八)水利部门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及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行为的审批工作;查处和纠正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一定范围内采砂。(九)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对接到举报或在巡查中发现的非法占地、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及时依法查处。(十)财政部门保障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十一)价格部门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十二)监察部门对相关部门在治理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及违纪违规等行为,对治理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工作依法实施责任追究。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以及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定。(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第一款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权。举报是公民参与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也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一种方式。举报的内容包括货运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以及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二)举报处理程序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是义务性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途径,包括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本款还规定了关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及时负责调查处理。关于处理程序和时限,按照有关规定,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在20日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查处权的部门,有查处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反馈期限应当是自调查处理完成或收到有关部门反馈意见后10日内。另外,无论举报人采取哪种举报方式进行举报,举报人都应该说明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尤其是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违法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具体情节、后果)以及有关证据,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只有这样,有权机关才能有效查处违法行为,向举报人及时反馈查处结果以及相关的行政义务。(三)举报奖励制度本款同时明确了对于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举报人的前提是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真实信息和线索,有效地查处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或者执法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具体奖励办法及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奖励分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奖励费用从财政预算中解决。另外,对举报人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人;宣传报道和对举报人的奖励工作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举报,不仅可以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还有利于通过举报切实促进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的开展。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改装车辆的变更登记,拼装、改装货运车辆查验的规定。(一)禁止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本条规定的“拼装”是指使用汽车发动机、转向机、变速器、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货运车辆;“擅自改装”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获得机动车行驶证货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需要注意的的是,改装汽车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为合法改装,指依法履行相关申请程序,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用符合标准的发动机、底盘或总成等,重新设计、改装与原车型不同的汽车,改装后的汽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种为非法改装,指未履行规定程序或不符合规定条件,擅自改变已获得机动车行驶证货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型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二)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的车辆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改装企业实施车辆改装作业,改装完毕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行驶证变更手续,并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手续。(三)对拼装、改装车辆的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时,应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及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等规定,核查和比对公告信息、随车配发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和车辆识别代号等。在办理车辆行驶证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确保车辆的长、宽、高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数值一致,轴数与机动车行驶证上标准照片记载的轴数一致。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应相同,轮胎规格应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或资料)记载的内容一致。对于存在拼装和擅自改装情况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给予行驶证定期检验合格。第七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四)对货运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释义】本条是关于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内部管理义务的规定。(一)本条规定的目的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向源头延伸,是国家、社会和管理部门的共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本条根据上述规定,明确了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的内部管理义务。(二)本条规定的含义1.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主要包括经依法许可、注册登记,从事煤、铁、有色金属、焦炭等矿产品和水泥、砂石等建材生产加工企业,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物流站场,以及其它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2.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本条规定的“有关从业人员”,是指货运源头单位内涉及货物装载、运输全过程,重点是车辆进场、登记、装载、称重、出场等环节的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制度”是指货运源头单位内部制定的、对超限超载涉及到的工作人员,追究其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制度和措施。3.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基本常识和要求;货物运输经营、货运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货物装载、保管、运输基本知识;其他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知识。4.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本条规定的“计重设备和设施”是指经质监部门定期检验合格的汽车衡(地磅秤)、便携式称重设备等。计重设备和设施的配备方式可以采用自备、租用、设立集中过磅点等方式实现,对运输量大、货运车辆多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鼓励自备;对运输量较小的货运源头单位,鼓励其租用或合租计重设备设施;对货运源头单位相对集中的区域,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设源头监管站或计重过磅点,提供计重服务。5.对货运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本条规定的“行驶证”即机动车行驶证,是公安机关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本条规定的“车辆营运证”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决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的证件。本条规定的“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即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向符合条件、考试合格的申请人颁发的准予从事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的证件。6.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本条规定的“核定载质量”即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限值;“装载要求”包括超限限值规定、特定货物的装载注意事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货运装载的基本要求。“装载证明”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装载证明是由货运源头单位自行印制、签发、交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标明本次货物运输载质量的纸质或电子证明。(2)装载证明的样式由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3)装载证明必须载明以下事项:车辆号牌、装载货物名称、出场货运源头单位名称、出场车货总重或载货质量。装载证明不仅是货运源头单位依法履行内部管理义务的证明,也是开展责任倒查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皖政办201256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以行政执法部门在治超工作中查获的超限超载车辆为线索,倒查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车辆所有人、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企业等单位的过错责任,并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货运源头单位如实签发、标明出场载质量的装载证明,有利于相关部门按图索骥、依法追责。7.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本条规定的“登记、统计制度”是指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如实登记进出场车辆及其载重情况,建立登记台账。台账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电子台账。第八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释义】本条是关于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货物的禁止性义务的规定。(一)不得超限超载装载货物。超限超载车辆一旦上路,就会对路面、桥梁产生极大伤害,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严防死守不如防患未然。货运源头单位作为货物装载的主要场所和货物运输的起运点,有责任、有义务也更有可能将超限超载遏制在摇篮,将危险消灭于萌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28号)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二)不得为无法出示合法证件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装载货物。货运源头单位是货物运输行为的托运人,部分货运源头单位同时还是承运人,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打击无证经营、维护市场秩序是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28号)第四十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五十二条规定:“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三)不得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本条规定的“虚假装载证明”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货物运输未实际发生,但货运源头单位捏造、签发了装载证明。二是提供的装载证明与实际载质量不符。第九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一)本条规定的目的治理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工作涉及部门多,工作压力大,触及利益深,执法难度高,本条规定了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要求,有利于构建齐抓共管的治超格局,有利于推广强化定点监管,有利于落实治超属地管理原则。(二)本条规定的含义1.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本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包括:(1)货运源头单位的主管部门;(2)货运源头单位的许可部门;(3)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2.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本条规定的“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主要是指:(1)区域内主要货种为煤炭及制品;金属矿石;钢铁;矿建材料;水泥;木材;非金属矿石;机械、设备、电器;有色金属。(2)该区域日通行货运车辆或日货运量超过一定规模。本条规定的“定点监管”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建设源头监管站。监管站应当具备称重、监控、远程传输功能,同时配备以下设施设备:(1)简易或永久性站房;(2)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地磅;(3)摄像头等监控设备;(4)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系统、管理系统运行的必需设备;(5)其他必备的办公和取证设备。“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是指:源头监管站点对经检测显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3.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首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单位的调查、统计工作;其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支持、配合做好源头监管,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定点监管、巡查提供便利;再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还要支持、配合做好超限超载治理的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等工作。第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释义】本条是关于货运经营者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管理的规定。(一)本条规定的含义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1.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本条规定的“货运车辆驾驶人”是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有关汽车合法装载主要规定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第三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有关道路运输的安全知识主要包括:(1)安全生产和道路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道路运输安全的基础知识;(3)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4)道路运输事故的应急知识和方法等。2.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9号令),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3.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二)本条规定的目的1.依法装载是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基本要求。货运车辆驾驶人除了具备货运车辆的基本驾驶技能外,应该对从事的道路货运行业应知应会的知识进行了解和掌握。例如,由于货物种类的千差万别,对于运输不同种类的货物,对驾驶人的业务知识会有不同的要求。另外,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对合规货运车辆的长、宽、高等均有明确要求。因此,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进行运营过程中,应该明白自己驾驶的货运车辆本身是否存在非法超限等违规行为,要知道自己可以从事哪一类货运,对此类货物运输如何做到规范装载等。同时,作为货运经营者,也应在对驾驶员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时,将依法装载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告知货运车辆驾驶人。这既是对货运车辆驾驶人业务素质的要求,也是广大货运车辆驾驶人自我保护的需要。2.安全知识教育是确保道路运输安全的基础。安全教育是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道路运输安全的重要基础性工作。道路运输事故的发生,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因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目前,人的不安全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占有较大的比重。为此,货运经营者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安全知识教育,控制驾驶人的不安全行为,对减少道路运输事故极为重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第十一条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释义】本条是关于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装载证明的义务性规定。(一)本条规定的含义本条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由货源单位签发的装载证明。其二,要求货运车辆驾驶人对装载证明载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货运车辆出场时,货源单位签发的装载证明与载明情况不符的,包含车辆号牌、所属企业、装载重量等实际不符的,驾驶人有权要求货源单位重新签发装载证明。二是对货源单位签发的与实际情况相符的装载证明,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途中不得私自涂改或更换。对货物进行二次配载的,应由配载的货源单位在装载证明中予以明确。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身携带装载证明为责任追究提供了重要线索。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皖政办201256号)明确要求,相关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启动倒查程序,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径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而装载证明中登记了车辆号牌、装载货物名称、出场货源单位名称、出场车货总重或载货质量等详细信息。这些信息将是监察机关会同治超工作协调机构开展责任倒查的重要依据。为此,本条特别规定,货运车辆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与实际装载情况相符的装载证明。携带装载证明的规定,为责任倒查提供了线索,确保责任倒查常态化、制度化。第十二条货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货运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释义】本条是关于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行政许可的规定。(一)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的禁止性义务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包括货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业务,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经营者和驾驶人在经营货物运输时,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所载运的货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否则对公路、桥梁造成一定程度的负荷,对路面和桥梁造成破坏,对交通安全通行环境造成影响,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条例要求货运经营者、驾驶人合法合规的参与运输,不得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其维护了运输市场的平等竞争秩序,体现了运输上的公平和正义,同时是保护货运经营者自身利益和驾驶人安全运输的需要,也是保护公路安全畅通、发展经济社会的需要。(二)货运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的,应当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货运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在设计运营时都有一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标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一定范围或者车货总质量超过设计标准的,如果不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盲目进行运输,必然对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造成破坏,甚至发生人为的交通阻塞和安全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危害,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所以,货运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必须依法取得超限运输通行证。本款所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是指物品本身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可拆卸或者拆卸会破坏该物品使用功能的一种物理状态。在实际工作中,不可解体物品很多,但是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限的需要申请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主要指建筑施工使用的器械、管道等大型设备。可以分开散装的设备不属于不可解体物品的范围,不能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三)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的规定,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有关规定,我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下列权限办理: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权限:一是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超限运输申请。申请人可以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报经交通运输部统一协调处理;二是审批在省内超限运输行驶高速公路或者跨设区的市、省管县进行超限运输申请。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权限:审批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市辖的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申请。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含省直管县和已接受市级下放公路管理权限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权限: 审批在所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申请。目前,我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实行“异地申请、网上审批”模式,申请人可以就近向路政大队、公路分局等基层执法站所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由接受单位利用网络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系统报省政务服务中心交通运输窗口进行审核、审批。多数市、县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审批业务也已进驻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由公路管理机构派驻代表进行受理、审核,并实行“一站式”审批。经审查做出许可决定需要送达执法文书、证件的,由接受申请的基层执法单位就近打印并送达申请人。(四)超限运输车辆规范装载的义务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超限运输许可的要求确定货运车辆和装载货物,保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车辆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仿造、变造。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查验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证明,核对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证明所要求的规格是否一致。依法履行公路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的,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第2号)规定,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进行处罚。第十三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经批准设置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释义】本条是关于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规划、站址调整及站点建设的规定。(一)站点规划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具有全局性,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有利于从整体上统筹考虑,从而保证站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规模适中。站点建设规划要遵循的原则:一是规模适度原则,站点规模要与路网规模、结构相匹配,并适应治超形势的变化;二是重点监控原则,要重点监控货运源头地、重点路段和桥梁,扼守主要关口;三是间距合理原则,同一线路或路径方向相邻治超站点之间距离不宜过近,重要干线、特殊地区(跨越城区、其间多个重要交叉口等)可以适当加密设置;四是资源合理利用原则,要尽量利用公路沿线资源,减少设备重复投入,节约建设成本。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二)站址调整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布局要根据路网规模扩大及等级提高、超限运输形势变化、电子卡点的布设等因素,适时优化调整,努力形成覆盖全面、规模适度、结构合理、控制严密、网化高效的治超监控网络。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7号)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本条对站址调整及新增站点的审批程序作了规定,即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确需增设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站点建设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不仅在先期建设时需要占用土地和一次性投入资金,而且在后期运营维护方面需要稳定的经费来源。在新建、改建公路时,将经批准设置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简称“三同时”制度),其设计、建设等费用列入公路工程预算,以解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和运营资金难题。工程验收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作为公路的附属设施,与公路主体工程一同验收。第十四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释义】本条是关于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运行管理的规定。(一)设施、设备的配备设施设备配备齐全、功能完善是开展治超工作的前提条件,只有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才能依法履行职责,对货运车辆实施检测、查处和卸载,保障公路的安全、完好和畅通。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7号)规定,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下列功能区域:检测区、卸载区、停车区、执法处理区(执法大厅)、办公区、生活保障区等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基本功能区。在站点设施设备技术要求上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下列设施设备:一是检测设施,一般包括预检称重检测设备、精检称重检测设备、复检称重检测设备;二是监控设施,包括高速智能摄像机、车牌摄像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补光系统、车道摄像机、可变情报板、视频/音频/数据光端机、多功能称重显示屏、车辆检测器、车道检测亭、数据采集器/控制柜,以及相应的电缆和光缆;三是通讯设施;四是交通安全设施;五是照明设施;六是供配电和防雷设施等。(二)公示制度的落实落实公示制度是为了强化社会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权力运行透明度,提高执法效率,建立执法规范、运行公开、结果公正、监督有力的超限治理机制和长效监管机制。本条规定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要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举报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规范(试行)规定,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在显著位置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权利。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是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二是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三是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三)监督管理的主体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主体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构人员配置、预算资金落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治超站点的日常运行管理。目前,我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由市公路局直接管理,二是由市公路局委托县公路分局管理,三是由市交通行政执法局管理,四是下放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五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目前,我省正逐步实现第四种和第五种管理模式。(四)站点秩序的维护治超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在治理过程中,暴力抗法、聚众闹事、野蛮闯卡现象时有发生,需要公安机关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治超工作机制。交通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文件规定,公安机关应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的职责,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以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开展。本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包括交通警察和治安警察,交通警察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秩序,治安警察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第十五条新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赶赴现场,依法处置。【释义】本条是关于收费公路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拒绝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的规定。(一)收费公路超限超载检测装置的安装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收费公路经营者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的义务。当前,收费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和普通收费公路。高速公路的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应当安装在高速公路的入口处,普通公路的超限超载检测装置一般安装在收费站区。对于新建的收费公路,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将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纳入公路规划并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同时进行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收费公路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收费公路的超限超载检测装置是否安装到位,确保收费公路通车时检测装置能够同时投入运行;对已建成通车的收费公路,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逐步对收费公路配套设施进行改造,加装超限超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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