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4-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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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教学讲义-第四讲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 一、违约责任概述一、违约责任概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特征二、违约责任的特征 1、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依据民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第六章),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方面均有别于其他法律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的责任 (1)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合同有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这一特征使违约责任与合同法上的其他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责任)区别开来。 (2)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为条件。 能够产生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付;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其履行存在瑕疵。 4、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故具有补偿性质。 5、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以由当事、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人约定 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案例分析: 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做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9年11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刘某重做。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定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刘某则辩称,由于赵某的行为导致玉器损坏,应由赵某承担责任。 问题:第三人李某是否有权要求赵某重做?当第三人的请求与被告的请求不相符合时如何处理? (一)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则原则(一)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则原则 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 过错责任说 严格责任说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二)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主要(二)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严格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表明,无论违约人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都并非违约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都不能免除违约人承担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09111条还规定无论是不履行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抑或是质量责任,违约人都承担严格责任,不得以自己无过失作为免责条件的抗辩。2、不可抗力的严格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后款规定,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说明不可抗力并非当然免责条件。由于不可抗力是与合同责任制度紧密相关,所以其决定往往具有严格条件。另外,合同法第118条更明确规定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这也体现了严格责任原则的精神。 3、对第三人的严格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合同当事人来说其主观并无过错,无论采取过错抑或过错推定责任,债务人应对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履行承担责任,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解释。而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则不论违约行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只要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承担责任。所以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正是严格责任的具体体现。 (三)过错因素在违约责任中的体现(三)过错因素在违约责任中的体现 合同分则中有一些关涉过错的条款,是法律对于特定合同的当事人权益及其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是严格责任的一种例外和补充。 1、无偿合同的场合。 由于无偿合同中不发生对待给付之问题,因而对无利益一方的要求应该低一些,合同法对此类合同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二者利益。合同法第189条、第374条及406条对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及无偿委托合同都作了如是之规定。 2、手段债务的场合。 如医疗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由于这类合同不能以债务人是否达到某种结果来衡量其是否履行,因而债务人应仅承担以合理注意义务和技能处理问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达不到一个正常而谨慎从事的人应做到的标准,则有过失并应承担责任。如合同法第406条等有如是之规定。 3、标的物毁损灭失场合。 合同法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都强调只有因“保管不善”才承担责任,这是由这类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也体现了公平原则的精神。这在第222条、265条、第274条及394条中得以体现。 4、服务欺诈和商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场合 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或增补违约对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为目的,不具有惩罚性质。而该条则体现出法律对该类合同的特殊规定,同时也是由此类合同的性质决定的。 5、因对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302条、第311条、425条等。 在这些条文里,并非是因违约方无过错才允许其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不能将违约方有无过错作为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违约方以抗辩权。理由是违约后果与违约行为无关,即无因果关系。其实这种情形还是符合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旨。 (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 1、有违约行为、有违约行为 被称为违约责任的积极要件被称为违约责任的积极要件 2、无免责事由、无免责事由 被称为违约责任的消极要件被称为违约责任的消极要件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二)违约行为的概念(二)违约行为的概念 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 (三)违约行为的特征(三)违约行为的特征 1、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对于合同对方来说只能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者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 3、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对方的债权。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债权。 (四)违约行为的分类(四)违约行为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将违约行为做以下分类: 1、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 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双方违约情况下,双方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抵销。 2、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 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为标准,违约行为可作此分类。其主要区别在于,根本违约可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 3、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 4、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五)实际违约(五)实际违约 1、实际违约的概念 实际违约,即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 2、实际违约的形态 (1)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如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中,该特定物灭失。拒绝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来后,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2)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未履行。 (3)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包括瑕疵给付(即履行有瑕疵,侵害对方履行利益,如给付数量不完全、给付质量不符合约定、给付时间和地点不当等)和加害给付(即因不适当履行造成对方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损失,如出售不合格产品导致买受人的损害)。 (六)预期违约(六)预期违约 1、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点。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2、预期违约的特点、预期违约的特点 (1)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 (2)侵害的是对方当事人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 (3)与实际违约后果不同(主要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害)。 3、预期违约的形态、预期违约的形态 (1)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地向对方表示将在履行期届至时不履行合同。其要件为: 第一,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毁约的表示; 第二,须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第三,无正当理由。 (2)默示毁约)默示毁约 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届至后不履行合同。 特点:债务人虽然没有表示不履行合同,但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例如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或买受人在付款期到来之前转移财产和存款以逃避债务。 案例分析:预期违约制度 杭州市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于2001年1月23日与上海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纺织公司出售3500吨棉籽的合同,约定同年3月日至4月15日交货。1月28日,外贸公司与金华某饲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棉籽购销合同,约定饲料公司供给外贸公司棉籽2000吨,在3月20日前全部进入金华市商业储运公司仓库。合同订立后,饲料公司陆续组织到400吨棉籽存放于指定仓库。 2月28日,饲料公司突然电告外贸公司:“2月22日你公司王某去商业储运公司仓库看货,后我公司要求你公司汇款50万,你公司未汇,所以合同不能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预付款,故外贸公司即回电称:“请按原合同条款履行。”3月1日,外贸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饲料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饲料公司则明确表示拒绝履行。3月2日,饲料公司又电告外贸公司:“因市场价格上涨,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履行合同,我公司将亏本,决定不再履行,除非适当提高价格。” 外贸公司表示拒绝,饲料公司再次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外贸公司遂于3月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和诉前保全,后因饲料公司仍表示拒绝,诉前调解未果。3月22日,外贸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36万元。4月20日,饲料公司于诉讼进行期间与纺织公司签订合同出售2000吨棉籽,每吨价格比向外贸公司的售价高出1000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默示违约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8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纺织厂签订一份购销棉布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棉布5万匹,交货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在合同中,双方对纱布质量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定金4万元。2001年3月1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方检查面部质量,发现被告生产的棉布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面部质量的要求,当即向被告提出:原告不能派人前来提货。被告表示可以想办法消除质量瑕疵,其也可以另行组织货源,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认为,当时离交货时间已不到一个月,被告不可能在短期内生产出道道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的足够的棉布,遂于2001年3月18日给被告发函提出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并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与4月10日向原告发出函电,催促原告前来提货,原告未予理睬。一月以后,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原告能否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充足的理由? 七、违约的免责事由七、违约的免责事由 1、免责事由的概念、免责事由的概念 免责事由也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可分为两大类,即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约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 行使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因而无责可免。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的概念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不可抗力的要件 第一,不能预见,即当事人无法知道事件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发生的情况如何。对此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加以判断; 第二,不能避免,即无论当事人采取什么措施,或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也不能防止或避免事件的发生; 第三,不能克服,即以当事人自身的能力和条件无法战胜这种客观力量; 第四,客观情况,即外在于当事人的行为的客观现象(包括第三人的行为)。 (3)不可抗力的范围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4)适用不可抗力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一,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 第二,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依其约定; 第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5)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例外:(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3、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其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即约定免责事由。对此,合同法未作一般性规定(仅规定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免责条款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 (一)违约责任形式的概念(一)违约责任形式的概念 违约责任的形式,即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对此,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做了明文规定。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违约责任的形式四、违约责任的形式 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当然,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如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二)继续履行(二)继续履行1继续履行的概念 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特征 (1)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具体表现在: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附于其他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 (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3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 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三)采取补救措施(三)采取补救措施 1采取补救措施的含义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 2采取补救措施的类型 (1)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3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 在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 对于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有约定者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者,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的,才适用这些补救措施。 (2)应以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为依据,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 (3)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四)赔偿损失(四)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概念 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 2. 赔偿损失的特点:赔偿损失的特点: (1)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 (2)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金钱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 (3)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4)赔偿损失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3. 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 (1)法定损害赔偿 (2)约定损害赔偿 4. 法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 (1)法定损害赔偿的概念 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2)法定损害赔偿的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完全赔偿原则。 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其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第二,合理预见规则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 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其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 对合理预见原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 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 第三,减轻损失规则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特点是:一方违约导致了损失的发生;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5、约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 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它具有预定型(缔约时确定)、从属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附条件性(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 五、违约金五、违约金 1违约金的概念和种类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2违约金的种类 (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 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国的违约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种形态,合同法则做了全新的规定。 2. 违约金的法律特征:违约金的法律特征: (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 (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 (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 3. 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性质 参见韩世远论违约金这篇论文。 4. 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 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为此,各国法律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也做了规定。其特点是:(1)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2)经当事人请求;(3)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4)“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 六、定金责任六、定金责任 1. 定金的概念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2. 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4)合同法第 114 条第 3 款: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例分析:效率违约、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17日,原告某农工商总公司与被告某经贸公司就购销建筑用钢材一事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建筑用螺纹钢200吨,每吨价格2100元,总价款为42万元,交货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交货方式为被告雇车将钢材送达原告指定的教委科教大楼一号工地,原告于合同订立后3日内,向被告预付钢材款5万元,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2000年3月10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钢材价格每吨上调为2500元,否则无法保证按期供货,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询问交货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现在钢材价格普遍上涨,如果你公司不按每吨2500元的价格付款,这批钢材我们只能卖给别人。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这批钢材系我公司从钢铁厂购买的,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们并不了解螺纹钢的市场性情,实际上,我公司从钢铁厂购买的这批钢材,如果连运费计算在内,每吨价格为2130元,已超出了与原告约定的价格,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吨2100元的价格成交,等于要我公司赔钱从事这笔交易,这是显失公平的。另外,自3月中旬以来,钢材市场零售价呈上涨趋势,我公司已就这批钢材同某建设工程公司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签订了购销合同,退还原告预付的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 案例分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1998年7月8日,原告某建筑工程队和被告某水泥场签订一份买卖200吨水泥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吨价格为2000元,货款总计40万元。合同除约定水泥的规格、质量、运费等以外,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至当年10月中旬为止,水泥厂每月供应50吨,建筑工程队提货后立即付款,付款通过银行结算支付。一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所涉及部分货物价款的20%违约金。1998年7月29日,水泥厂按月发货50吨,建筑工程队立即通过银行付款。 之后,由于水泥厂经营管理出现问题而停产,无法继续供货。建筑工程队在1998年9月3日不得不向其他单位购买水泥,因而造成2500元经济损失。同年10月20日,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按不能交付的水泥价款的20%偿付违约金6万元,赔偿建筑队损失2500元。水泥厂虽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简称不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而按工狂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规定的比例支付,并不另赔偿损失。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遭到拒绝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比例能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如果超过,有何法律后果?2 原告有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定金与违约金 2000年10月8日,山西大同市某煤矿(一下简称为煤矿)与湖南省某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签订了购买1500吨没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煤矿想钢铁厂提供煤1500吨,每吨价格为300元;在合同签订后,放铁厂应向煤矿支付2万元的定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交付未履行合同部分金额5%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钢铁厂向煤矿实际交付2万元的定金。2000年10月15煤矿按约发给钢铁厂500吨煤,钢铁厂按月支付了价款。2000年10月20日,煤价市场发生变化,突然涨至每吨350元,煤矿与钢铁厂协商变更价格,钢铁厂表示拒绝。 随后,煤矿便停止向钢铁厂履行合同义务。钢铁厂遂诉至法院,要求煤矿双倍返还定金、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问题: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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