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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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中的法律问题案例:甲、乙为A公司股东,持股100%。2012年3月11日丙、丁与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丙、丁购买甲、乙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A公司与自然人B为丙、丁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付款期限届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甲、乙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全部义务丙、丁未依约支付对价。2016年8月18日,在丙、丁不知情的情况下甲、乙与A、B签订结算协议,约定A、B自愿代丙、丁向甲、乙偿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并声明熟知签订本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结算协议中没有注明甲、乙放弃对丙、丁的权利也没有约定A、B的还款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对上述案例中的债务加入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社会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类似案件,所以债权人该如何主张权利,债务人该如何抗辩、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又如何判决,成为了司法实务中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本文就债权人已履行全部义务原债务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债务加入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论述。一、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案例中A、B自行与债权人甲、乙协商承担本应由丙、丁承担的债务不是债务人丙、丁向A、B转移债务而征得债权人甲、乙同意,所以无法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来判断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在无法依据特别或类似法律规定来判断某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只能依据法律对普遍性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来作评判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签订结算协议的主体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法人、协议内容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以结算协议应当合法有效。由于A、B自愿加入丙、丁应偿还甲、乙的债务中,引发A、B资产减少或者增添债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产生同样的法律及事实结果。如果A、B的债权人认为A、B加入债务人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结算协议可能会被撤销,但是在撤销之前结算协议仍然合法有效。二、债务加入后新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案例中,甲、乙对丙、丁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2015年3月11日。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终止的法定情节下,自2015年3月12日之后,丙、丁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即甲、乙因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而失去胜诉权。2016年8月18日A、B与甲、乙签订结算协议加入丙、丁对甲、乙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转移后的新债务人当然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那么债务加入案件中,债务加入方是否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债务加入是在未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同时加入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本文认为无论是诉讼时效期间内或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新旧债务人三方签订协议或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还是新债务人单方承诺都不是判断新债务人是否可行使原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标准,判断新债务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唯一标准是新债务人有没有愿意履行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如新债务人加入仅是确认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状态,那么应当享有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如新债务人加入时表示其愿意履行偿还义务,那么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而不能行使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具体为:1.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与新旧债务人签订协议,新债务人加入债务的并愿意履行偿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均同意履行,在债务加入生效之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与新旧债务人签订协议,新债务人加入债务的并自愿继续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答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者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3.诉讼时效期间或者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与新债务人签订协议或者新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偿还义务的属于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的相对独立的新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均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开始计算。所以,新债务人是否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以加入债务时的意思表示来判断。案例中虽然甲、所以,新债务人是否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以加入债务时的意思表示来判断。案例中虽然甲、乙对丙、丁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A、B在结算协议作出了自愿履行本应由丙、丁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那么在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的情况下,甲、乙可以随时向A、B主张权利,并依法计算诉讼时效,即A、B不可行使丙、丁对甲、乙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三、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债务加入的协议中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其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债务比例进行约定的债权人就可以根据相应的协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实践中,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相应的规定在新债务人加入债务时并没有对其承担的债务份额进行明确的约定,同时也没有明确新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债权人就很难确定新旧债务人该如何向其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在没有明确约定偿债份额、没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时,人民法院在认定按份之债或连带之债都存在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债务人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共同或者连带偿债义务成为债权人是否收到充分保护的关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2013)民四终字第22号均认为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推定债务人多个债务人之间负有连带义务以司法实践中利用法官对法律的审慎解释解决了立法空白的问题。所以,在债务加入的案件中,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任何一个债务人,也可以起诉全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债务加入行为没有违法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债务加入后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或者全部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应当区分的是新债务人加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仍可以向加入的新债务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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