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1)期末复习辅导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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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1)期末复习辅导(二) 发表日期:2008年1月3日 【编辑录入:tys】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有: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达到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诺成性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5、单务法律行为和双务法律行为 6、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3、推定形式 4、默示形式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之设定一定的条件,并讲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附延缓和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附积极和消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期限的种类:第一、延续期限;第二、解除期限。 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第一、无民事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第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第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民事行为; 第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第六、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 第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念和特点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特点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1)、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后果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以后,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3、追缴财产 4、强制收购 5、其他法律责任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的特征表现为以下方面: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4、代理人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的种类 根据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代理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立的代理。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2、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3、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复代理 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其特征为: 第一,复代理认识行使代理权限的人,复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 第二,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及解任权; 第三,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谓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复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第二,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第三,事先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而转委托的,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出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目的,代理人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权代理的概念和法律后果 1、无权代理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其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 第二,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第三,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归属 无权代理理论上对被代理人或相对人不发生民事法律效力。但在一定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第一,被代理人追认。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视为被代理人同意。民法通则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三,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期限1、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民法上的期限,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存续、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 2、民法上的期限,依期限的确定根据可分为:法定期限;指定期限;意定期限。 时效制度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之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时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指的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可能性的制度。 诉讼时效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 第二,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第三,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又称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在适用效力上优于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了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适用于如下情况: 第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第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第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第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年是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依法予以延长。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其他障碍,包括权利被侵害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等。 3、中止事由必须存在于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和债权比较具有自身的特点,表现在: 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债权的主体是特定的。 2、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债权的内容与物权相反,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3、物权的标的是物。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其直接指向的是行为,接涉及到物。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物权的分类 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物权的民法保护 1、物权的自我保护和诉讼保护 2、物权的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 物权的物权保护方法:确认物权存在,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物权的债权保护方法:请求赔偿损失;返还不当得利。 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 1、财产所有权具有内容上的完整性; 2、财产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上的特定性; 3、财产所有权具有相对义务人的不特定性; 4、财产所有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5、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财物。 财产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1、占有权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占有权,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实际控制权。 2、使用权 使用,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使用权,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利用权。 使用可以分为所有人使用和非所有人使用。非所有人使用包括合法使用和非法使用。非法使用分为善意使用和恶意使用。 3、收益权 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所产生的物质利益权利。 4、处分权 处分,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财产进行的处置。处分权,是民事主体对财产的依法处置权。根据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方式不同,可把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劳动生产;收益;添附;没收;无主财产收归国有。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其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继承遗产;接受遗赠;互易。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2、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3、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 财产所有权的种类 财产所有权的种类是指所有权的不同类型,所有权的种类是对所有制形式的反映。在我国,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这是我国现阶段财产所有权的三种基本形式。 1、国家所有权 2、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 3、社会团体所有权 4、公民个人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的民法保护 1、请求确认所有权 2、请求返还原物 3、请求排除妨害 4、请求停止侵害 5、请求恢复原状 6、赔偿损失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所有的形式可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两种形式。所谓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共有的两种基本形式。 共有的特征表现为: 1、共有的主体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 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它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 3、在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按份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维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任何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占有和使用共有财产。民法通则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共有人出售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划分份额并分割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 共有财产的分割1、分割的原则: (1)分割共有财产,应遵守法律的规定; (2)分割共有财产应充分贯彻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精神; (3)分割共有财产,应遵守合同的规定。 2、分割的方式: (1)实物分割; (2)变价分割; (3)作价补偿。 分割的效力,共有财产分割后,共有关系归于消灭。 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与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来讲又称为相邻权,它是为调节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中的权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权利。相邻关系的种类 1、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2、因宅基地的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3、排水、用水相邻关系 4、相邻防险修建施工关系 5、相邻排污关系 6、通风、采光相邻关系 其他物权 其他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的处分权。他在民法同则中被称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都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同样能够产生物权的各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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