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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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工作,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以下简称规范)、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以下简称省规)、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日照分析是指相关专业技术部门利用计算机采用分析软件,在特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拟建高层建筑群内部的日照情况或高层建筑(群)对北侧(含东北侧、西北侧)保留地块或已规划地块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结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筑管理(审核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依据之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除符合日照要求以外,还应符合省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拟建高层建筑或多、高层建筑群及其周边受影响建筑,其中的建筑是指省规第3.1条规定的居住建筑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不作日照分析要求,其建筑间距根据省规要求控制。 第四条 调整建筑设计方案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第五条日照分析应采用建设部或江苏省建设厅评估或鉴定通过的分析软件。 第六条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受阳面的窗户的日照有效时间满足规范,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分析。 第七条 日照分析参数为: (一)地理位置:无锡市区,东经12018,北纬3135。 (二)有效日照时间带指大寒日北京时间8时至16时,冬至日北京时间9时至15时。 (三)时间统计采用累计日照时间方法进行分析,但小于30分钟的时间段不得累计。 (四)采样时间间隔可为1-5分钟。总平面分析时,可采用5分钟采样时间间隔;局部放大分析时,可采用1分钟采样时间间隔。 (五)采样点间距不超过1米1米。 (六)采用“窗户分析”或“沿线分析(沿建筑物外墙轮廓线)”的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可附加“单点分析”等其他分析方式 。第八条 窗户日照的计算,以经确认的日照分析计算基准面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窗户(或阳台)的宽度小于等于2.0米的,按实际宽度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大于2.0米的,按2.0米计算,以窗户(或阳台)的中点两侧各延伸1.0米为计算范围(见附图一)。计算基准面按以下规则确定(见附图二、三): (一)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二)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 (三)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窗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对阳台顶板所产生的遮挡影响可忽略不计; (四)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栏杆面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 (五)设计封窗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面为计算基准面。 满窗日照的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第九条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指在拟建建筑遮挡范围内,需做日照分析的居住或文教卫生建筑、幼儿园及其活动场地。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则: (一)按拟建高层建筑高度2 倍的扇形阴影范围确定; (二)依据上述规定计算的范围最大不超过拟建建筑北侧200米半径扇形阴影范围(见附图四);(三)上述范围内,设计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或经批准尚未建设、以及正在建设的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幼儿园及其活动场地也应确认为客体建筑; (四)客体建筑范围以外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第十条 日照分析主体建筑指对客体建筑产生日照遮挡的建筑。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则: (一)以已经确定的客体建筑为中心,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应以200米为半径作出扇形图,在此范围内进行调查(见附图五); (二)在上述范围内,采用本规定第九条提出的规则,排除对客体建筑不形成遮挡的建筑,明确主体建筑的具体对象; (三)在上述范围内,现有主体建筑应按实测图纸进行模拟分析;未建设或正在建设的项目,设计方案已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高层建筑也必须纳入主体建筑范围。该项目设计方案,应由规划管理部门提供; (四)除高度大于等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他围墙一般不作为日照分析主体。 (五)主体建筑参与投影的主要建、构筑物均应纳入分析。 第十一条 主要日照分析资料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覆盖所有主客体建筑范围的由具备规定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数字地形图。 (二)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盘片(附有建筑坐标和屋顶标高)。 (三)已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平立面图(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提供)。 (四)已确定的主体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屋顶平面图(附有各屋顶详细标高)。 (五)根据本文规定,已确定纳入主客体建筑范围的正在建或已批未建的建筑的资料。 (六)本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主客体建筑资料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收集或请具备规定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本条第(五)项规定中的主客体建筑资料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收集。 (七)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 日照分析时,应对拟建高层建筑和拟建项目周围原有建筑(含设计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或经批准尚未建设、以及正在建设的)产生的日照遮挡影响进行叠加分析,叠加分析的先后次序以设计方案的批准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日照分析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受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日照分析项目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范围; 2、本基地拟建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等); 3、根据本基地主体建筑的阴影覆盖范围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窗位编号、窗台高度等); 4、参与叠加分析的本基地外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名称、层数、高度、位置等);5、以上资料的来源说明; 6、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分析软件及来源证明; 7、日照分析技术参数。 (四)日照分析结论: 1、沿线分析:明确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后客体建筑是否符合日照要求,所能达到的日照时数。 2、窗户分析:计算出客体建筑每一分析窗位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每幢客体建筑的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明确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后不符合日照要求的客体建筑的窗户数及位置。 (五)附图: 1、客体建筑范围图(日照阴影覆盖范围图)(1:10001:2000); 2、主体建筑范围图(1:10001:2000); 3、日照分析计算图(1:5001:1000)。 第十四条 报送日照分析报告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日照分析报告全文1份(含附图); (二)进行日照分析的主要原始材料及其清单1份。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日照分析报告的报送材料和日照分析软件是否符合本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应如实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质量和正确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报告不真实、不正确而产生后果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附图:请下载 一、满窗日照计算点示意图 二、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三、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四、客体建筑范围示意图 五、主体建筑范围示意图 建筑面积与容积率计算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审批阶段有关建筑面积与容积率计算的规则,根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批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算分为核定建筑面积计算及可建建筑面积计算。 核定建筑面积是指建设项目中,根据容积率计算出的建筑面积。可建建筑面积是指建设项目中,根据容积率计算出的建筑面积、奖励建筑面积及不计入容积率计算的其他建筑面积之和。 核定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为:核定建筑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 第四条 可建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为:可建建筑面积核定建筑面积+奖励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的其它建筑面积。 第五条 容积率计算公式为:容积率=核定建筑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 第六条 实施公共开放空间奖励面积,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全天候开放空间的,可奖励建筑面积,但奖励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核定建筑面积的10;住宅建设项目的奖励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00 平方米,公共建筑建设项目的奖励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00 平方米。 开放空间条件和计算方法及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按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筑基地内的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该项目的核定建筑面积,但须计入可建建筑面积: (一)避难层中的避难空间。 (二)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2米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三)沿街建筑沿公共空间部分设置的骑楼或过街楼底层; (四)设计作为交通、绿化、居民休闲健身等公共用途的非沿街建筑底层的架空部分的面积(架空层应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五)多层及高层建筑与其它空间不连通设计上无实际使用功能无通风采光窗的坡屋顶。(六)居住区内独立建设的地上停车库当其提供的停车位(不含地面室外停车位)小于等于居住区应配建停车位总量的30%时,独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核定建筑面积。独立建设的停车库不得改做其它功能使用。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核定建筑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超高层建筑避难层中的非避难空间(如设备间、楼梯间、其它功能性用房)按国家有关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后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二)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其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大于1.2米小于2.2米的,按AKA折算核定建筑面积(A折算的核定建筑面积,K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建筑面积);其室外地面以上高度超过2.2米的,全部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三)处于自然或人造坡地中的建筑,其地下室或半地下室有一边在室外地面以上的部分大于1.2米小于2 .2米的(其地面以上高度超过2.2米的,全部计入核定建筑面积),按照AKA计入核定建筑面积与容积率(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超出室外地面部分按最大值计算,车库入口部分除外)(如图,请点击这里)。 (四)设计作为商业、娱乐等经营性功能用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按其使用面积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五)居住建筑,设置下沉天井或以大开挖形式改善地下室室内环境时,当天井面积大于15平方米/户或开挖长度累计超过8米/户时,天井地坪或开挖后形成的地坪标高视同该建筑的室外地坪标高,参照坡地建筑折算地下室面积计入核定建筑面积。(六)居住区内独立建设的地上停车库当其提供的停车位(不含地面室外停车位)大于30%时,超出部分面积应按国家有关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后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七)非沿街建筑底层的架空层中的电梯井、门厅等使用空间须计算实际面积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八)住宅建筑的阳台(含入户有顶花园、空中花园)进深小于2.5米的部分计算1/2面积;大于等于2.5米的部分,其沿外墙进深大于2.5米部分的面积应计算全面积。 (九)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3米时,以3米为基准高度,按高度折算建筑面积后,计入核定建筑面积(如图);当户型设计(如跃层式住宅)有特殊需要时,住宅中的公共部位如起居室、餐厅可适当调整层高,形成户内挑高空间,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但该部分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型建筑面积的10%。(如图,请点击这里)。 (十)标准层层高大于4.6米或裙房部分层高大于6米的办公、酒店建筑,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后,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八)一层层高大于6米,二层以上层高大于5.4米时的商业建筑,均按该层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后,计入核定建筑面积;单层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仓储式商业用房,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其建筑面积按国家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后,计入核定建筑面积与容积率;沿街商业建筑进深小于25米的,当层高大于4.5米时,以3.6米为基准高度,按高度折算建筑面积后,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十一)公共建筑中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十二)建筑外墙外侧的保温隔热层,按保温隔热层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并在报审方案中单独注明保温隔热层面积。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建筑面积与容积率计算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住宅(含酒店式公寓)户内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花台、设备平台等有永久性顶盖的开敞、半开敞空间视同阳台,以套为单位,对应的“套内阳台进深小于2.5米部分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与“套内水平投影面积”的比值小于12%的,按照建筑面积与容积率计算规定第八条第(八)项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2%的,超出部分按“实际计算的套内阳台进深小于2.5米部分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与“套内水平投影面积的12%”的差值,计入核定建筑面积。套内水平投影面积是指套内建筑面积与套内阳台所对应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总和。 二、建筑设计含有飘窗的,须在申报图纸中提供飘窗大样,明确其构造形式及窗台高度。出挑平均进深(建筑外墙至飘窗结构外沿的水平距离)超过0.9米的,按其底板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核定建筑面积;出挑平均进深小于等于0.9米,且窗台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大于等于0.45米,不计算建筑面积。窗台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小于0.45米的,视同户内建筑空间,按规定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三、低层住宅建筑底层层高大于3.6米的,以3.6米为基准高度,按高度折算建筑面积后,计入核定建筑面积;二、三层层高大于3.3米的,以3.3米为基准高度,按高度折算建筑面积后,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四、建筑面积与容积率计算规定中部分条款内容修订如下: 第七条第(二)项修订为:“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第八条第(二)项修订为:“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其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大于1.5米小于2.2米的,按AKA折算核定建筑面积(A折算的核定建筑面积,K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建筑面积);其室外地面以上高度超过2.2米的,全部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第八条第(三)项修订为:“处于自然或人造坡地中的建筑,其地下室或半地下室有一边在室外地面以上的部分大于1.5米小于2 .2米的(其地面以上高度超过2.2米的,全部计入核定建筑面积),按照AKA计入核定建筑面积与容积率(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超出室外地面部分按最大值计算,车库入口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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