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征管问题剖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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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征管问题剖析汪 炎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源泉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法规)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第六章规定: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必须按照以上规定开具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核心问题是应纳税种的缴纳地点和方法问题。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涉及缴纳的地方税(费)种主要有:营业税、企业(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与营业税同时缴纳。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86)财税字第120号的规定,教育费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也就是说,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是明确的,都应该在应税劳务发生地缴纳。在这里,我们主要分析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的征管问题。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纳税执行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在执行这个文件时,有的建筑业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了管理方便和税收任务的需要,自行规定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在开具外经证时提前预征税款或采取按开具外管证金额比例征收税款,致使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税收管理比较混乱。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由于建筑业税收管理的特殊性和新的相关税收政策出台滞后,新政策管理上要求较高,不少税务机关还在执行原来的管理政策,这说明我们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就目前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也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因此,非法人单位不成为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建筑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也就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但考虑到跨省经营涉及财政利益分配的特殊情况,税法制定了在经营地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征税政策。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具体办法是: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分支机构分配依据是:由总机构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以上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以下外出分支机构可以不在经营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就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规定如下: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联合制定。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27号)文件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在所在地之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在施工前应按规定向施工地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办理项目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六)如实行承包的,需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七)所有银行账号证明,并注明收入结算账户;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建立项目登记管理制度。对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在施工地的应税所得,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施工地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征收。 (一)依法取得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二)提供与所建项目相符的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 (四)提供经营收支全部纳入企业所在地账户统一核算的证明; (五)施工管理人员(指项目经理人、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属于企业职工,并与企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企业已为施工管理人员缴纳了国家规定的各项基本保险等。 对未同时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施工地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开具发票金额,按10%的应税所得率预征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建筑安装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施工地业务调查时,施工地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有义务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对以承包方式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承包人为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分包方式提供劳务的,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为所得税的纳税人。 根据承包人的经济类型,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如其账务不健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可按开具发票金额,按10%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对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的要求,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如其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施工地地税机关可以按照工程价款的2.5%核定征收其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综上所述,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其税收管理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或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主要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在我省境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主要应按照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2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作者单位:武宁县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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