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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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嘉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在我市建设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并被嘉兴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市重点的建设项目。第四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贯彻落实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工作任务和作出的各项决定;(二)提出市级重点实施性项目和重点预备性项目名单,审定市级重点建设工程实施计划;(三)研究提出并推行全市重点建设体制改革的各项措施;(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市级重点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配合项目主管部门抓好生产准备工作;(五)负责抓好重点建设项目从立项、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投标及竣工验收至投产后的后评价工作;(六)负责检查、督促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和实施进度,抓好项目投资概算控制,及时掌握实施计划执行情况;(七)组织重点建设的宣传报导,总结和交流重点建设的经验,并负责重点建设的奖惩。财政、经贸、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人防、公安、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第五条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第六条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项目确定第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在下列既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中确定。(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五)其他重要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一般在5000万元以上(特殊项目除外)。第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一)市级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符合市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未予申报的,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建议名单,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原则上一年批准一次。第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前期准备的进展情况,分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和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批准后即自动转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第十条申请列为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三章前期准备第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文件的拟订和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和审批环节。在遵循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前提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允许若干工作环节的合理交叉,但各个环节的交叉进行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市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可以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第十三条除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外,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第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一)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分类分别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二)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严格按国家计委等七部委第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三)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四)行业部门不得以各种理由干涉和垄断专业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施工等招标投标活动。(五)积极推行招标代理制,对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项目法人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批时明确必须委托招标,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招标代理等服务。第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第四章组织实施第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第十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按月、季、年填写报表,报送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准确及时反映项目实施的动态信息和遇到的问题。市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确定一名联络员,经常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保持联系,及时沟通情况。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第二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第二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第二十三条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电力、交通、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在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时,要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需要。第二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省或市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第五章竣工验收第二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市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第二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第二十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六)有经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第六章稽察监督第三十一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察监督。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二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稽察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察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三)进入施工、办公、仓储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三十四条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该项目暂停实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二)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无法落实,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三)未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八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三)未经国家、省或市批准,擅自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九条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市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对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标、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视情节取消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参与市重点工程招投标资格,且不得参与分包工程。第四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项目严重超概算的;因质量低劣,损失浪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条款,经批评后仍不改正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资格。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嘉政发1996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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