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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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结合宝安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简化行政办事程序,提高我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 违法建筑问题的工作效率。第二章 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范围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工业、交通、能源等项目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第四条 下列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一)违反城市规划,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四)非法占用政府已征国有土地的。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 化、卫生、租赁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成员由上述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应设立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镇(街道)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员由镇(街道)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第七条 领导小组代表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协调、监督全区范围内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区处理办负责全区范围内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镇(街道)处理办负责处理辖区范围内违法私房及违法建筑的具体工作。行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本村(居委会)范围内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违法建筑的清查、处理工作。第八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区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质量审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并出具违法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 第四章 处理办法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免缴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后确认产权。(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 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并按现行地价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书后确认产权。(三)其他企业或单位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并按现行地价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后确认产权。第十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生产经营性建筑,申报人在申报时必须交回已领取的房屋所屋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原件。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或被查封的,必须在解除抵押关系或解除查封后方可办理。第十一条 经本办法处理后的违法建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一律核发绿皮房地产证。其占用土地应补办征地手续,土地性质定为国有,权属来源定为协议,土地使用年限按相应用途从1999年3月5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处理程序第一节 清查第十二条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开展本村(居委会)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清查工作,提供本村(居委会)范围内违法建筑座落的示意图并标明详细的权属状况清查结果,报各镇(街道)处理办。 第二节 申报第十三条 申报人申报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需提供下列资料:(一)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申报表(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屋来源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 (五)属合作兴建违法私房的,须提供合作建房协议书; (六)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须交回原件; (七) 镇(街道)处理办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作兴建违法私房的,各合作方应共同申报。第十四条 镇(街道)处理办在收齐申报材料后,开具收件回执,并按照行政村(居委会)及处理类型予以分类登记造册。 第三节 申报时限第十五条 凡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所建的违法建筑,必须在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镇(街道)处理办申报。第四节 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第十六条 根据申报人的申报资料,镇(街道)处理办对违法私房的权属进行审查。若发生过合作或转让行为的,须由申报人及相关当事人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已经自行理顺经济利益关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第十七条 经初步审定权属后,由镇(街道)处理办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机构做好地界点测量及房屋面积查丈的前期准备工作。第十八条 镇(街道)处理办会同村民委员会,通知申报人及其相邻业主、委托的测量单位在约定时间内到现场共同指界, 现场测量,现场填写分宗定界及权属调查表(标明示意图、土地面积、地界坐标),由相邻业主签字认可,并由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第十九条 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单位在现场指界后10日内出具测量报告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第五节 规划审查第二十条 镇(街道)处理办根据申报材料,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予以规划审查。 属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镇(街道)处理办应在收件后30天内书面告知申报人不予确权的理由。属可以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镇(街道)处理办在审核相关资料后,提出规划审查意见。第六节 征地第二十一条 镇(街道)处理办在完善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后,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调组织签订征地协议书。补办违法建筑用地的征地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所占用地,征地协议书须由村民委员会与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双方共同签订,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所占用地,征地协议书由村民委员会、申报人、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共同签订,其他单位或企业已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费用视为征地补偿安置费。 光明华侨农场范围内视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所建违法建筑的用地,由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光明华侨农场统一收回土地,政府不再支付相关费用。第七节 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处理办审查申报人提供的申报资料,符合规定的,根据违法建筑处理类型,提出审查意见、处罚方案、补交地价方案,报区处理办审批。区处理办审批后,开具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缴款通知书,并转镇(街道)处理办通知申报人缴交。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清罚款及地价款。第二十三条 申报人缴清罚款及地价款后,由区处理办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第二十四条 区处理办在各镇设立缴交罚款及地价款专户,方便申报人缴交罚款及地价款,收缴的罚款及地价款25%纳入市国土基金,其余部分每季度由区处办按照区、镇、村三级分别5:3:2的分成比例予以划帐。第八节 登记发证第二十五条 申报人应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后30天内,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申报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四) 区建设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五)区消防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建设工程消防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六)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的测量报告及房屋筑面积查丈报告;(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审查。房地产登记机关对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型。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八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向镇(街道)处理办申报的违法建筑,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及地价款,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利用隐瞒、欺骗手段获得违法建筑确权登记,由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拨付处理违法建筑经费,作为区、镇、村三级处理有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私房办公费用,专款专用。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不适用本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快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的意见(深宝府200619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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