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教案》word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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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案( 2007 2008 学年第 一 学期) 适用年级、专业 05会计、06工商企业管理 课程名称 经 济 法 授课班级 05会计1、2班、06工商企业管理 1、2班 任课教师 第一章 绪 论教学目标:使学生了解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地位,理解并掌握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律关系及其构成、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律的作用。为以后各章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重点: 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难点:经济法的作用、经济法的未来教学内容: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一)经济法产生原因:现代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以国家干预经济为特征的,只能产生于相当发展的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的基础上。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产生于较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其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1、经济法兴起的经济原因从经济角度考察,可以认为,社会大生产的发展,推动了经济法的产生。2、经济法兴起的政治原因从政治角度去考察,国家出面干预经济的客观必然性,导致了经济法兴起的客观必然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而已。3、经济法兴起的法律文化原因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去考察,人们渴望以法治化国家为其生存空间的心理,促进了经济法的兴起。4、经济法兴起的部门法原因从部门法作用的角度去考察,行政法和民法难以解决现实经济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这为经济法的兴起提供了可能。5、经济法兴起的理论原因从理论角度去考察,经济学和法学中国家干预主义的产生并占主导地位,加速了经济法的兴起。经济法最早产生于德国的煤炭经济法。(二)、中国经济法的产生中国的经济法,实质上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产生的。经济法之所以能在中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兴起,是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主要是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推动,受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的推动。1、 经济法概念的提出人们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最早提出经济法概念的是胡乔木同志。其标志是胡乔木同志1978在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文中提出了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两个专门性经济法律用语。2、我国的经济立法19791992年的经济立法。1979年至1992年是我国经济法的初创时期。在这一时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就,经济法也呈空前发展的态势。1993年以后我国经济立法的现状。自1993年起,经济立法步伐明显加快,出台了一大批市场经济急需的经济法律法规。3、我国经济法的前景展望经过多年的理论探讨和立法实践,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不仅为我国,同时也为各国所认同。如果说,我国经济法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契机,出现了第一次振兴的话,那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推进和知识经济的到来,必将迎来第二次振兴。二、经济法的概念和地位(一)、经济法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揭示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干预经济关系。2、经济法是由众多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1、法律调整对象的含义及特征法律调整对象即受法律整顿和调控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与范围。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客观性。即调整对象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与人类社会生活与生俱来的社会存在。对调整对象只能去认识,去发现,去界定,而不能主观臆造。2、区别性。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依据其性质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关系领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于经济关系之中。3、层次性。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和被法律调整后形成的法律关系有着实质上的区别。(三)法律调整方法的含义及特征法律调整方法即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整顿和调控的具体方式。它具有两个显著特征:1、法定性。即对社会关系进行整顿和调控的具体手段必须是由法律的。2、多样性。即整顿和调控社会关系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四)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这一调整对象的范围包括四个方面:1、市场主体法律关系是指国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2、市场规制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3、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社会关系。4、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是指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五)经济法的地位1、经济法地位的含义所谓经济法的地位,是指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二是经济法独立性如何,重要性怎样。2、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决定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我们知道,经济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1)、它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经济法只调整在国家干预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有具体内容的。它们分别是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社会关系、社会分配关系等。(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明确而又相互区别的。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同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叠的。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与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一样同属国家的二级大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三、经济法律关系(一)经济法的主体:1、国家 2、国家机关3、企业法人 4、非法人经济组织(二)经济法的内容:1、经济权利 2、经济义务(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2、行为 3、智力成果(四)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1、奖励 2、制裁 3、监督管理机构四、中国经济法律的重要作用1、培育主体奠定微观基础2、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3、保证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4、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进行有效的管理5、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应用6、保障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加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五、中国经济法的未来发展 1、经济全球化与中国经济法的以展 2、知识经济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3、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作业: 1、简论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 2、阐述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3、阐述中国经济法的重要作用?第二章 公司法教学目标:通过对本章的学习应掌握公司的概念与特征、公司的主要种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制度、资本及股份制度、组织机构制度;了解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与会计制度、公司合并与分立制度、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重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制度、资本及股份制度、组织机构制度; 难点: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与会计制度、公司合并与分立制度、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教学内容: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一公司的概念、特征与分类(一)公司的概念及特征、公司的概念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对我国公司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2、公司的特征 (1)公司具有法人性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各国公司法所普遍认可的。我国公司法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可见法人性是公司的重要特征。公司是法人,必须具备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首先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在我国,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设立,特别法中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之规定。其次,必须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财产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的出资形成了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对其全部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个人无权直接处分公司的财产。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另外,公司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司法人独立性的集中体现。公司还应该具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2)公司具有集合性公司是由若干股东集资所组成的经济组织,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司至少有二个以上的股东,这已被各国立法所规定。集合性是公司区别于一般企业的基本特征。当然在这一特征上也有例外,如美国各州公司法允许设立并存续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立法是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情况予以规定的,其本身并没有构成对公司集合性这一本质特征的否定。 (3)公司具有营利性公司的本质属性是企业,即是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科技开发等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经济组织。公司具有法人性,但又不等同于法人。我国通常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后二种与企业法人的主要区别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这既表明了公司的企业属性,又表明了公司设立的目的。 (二)公司的分类 公司可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分为若干不同种类的公司,如:依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责任的不同分为有限公司、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依公司对外信用基础不同分为资合公司、人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依公司之间的控制或支配关系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依公司内部的管辖系统,可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依公司的国籍不同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我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法的概念与适用(一) 公司法的概念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立法已有300多年的历史,随着公司本身的不断发展,各国公司法在立法形式上,立法内容上日趋完善。我国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6年1月1日实施。 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它对于确定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公司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除包括公司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公司的规定。例如:三资企业法中关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商业银行组织方面的特别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等等。狭义的公司法仅指公司法。本章所研究的仅限于狭义的公司法。(二) 我国公司法的适用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该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我国公司法调整的公司主要有两类,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我国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属特别法上的公司,它们的设立、变更、解散、清算等事项及组织机构特别法上未作规定的,均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特殊有限责任公司二种。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若干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其他类型公司相比较,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股东人数的限制性。对股东人数,许多国家都有上限和下限的规定,我国规定50人以下。第二,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般不分为股份,每个股东只有出资,该出资亦不表现为证券形式,且出资数额可以不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第三,人合兼资合的特点。股东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集合在一起的,股东间的关系较为紧密,股份的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同时,股东的出资以现金及财产为限,不得以信誉和劳务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股东缴纳股本的总和,这又充分体现了资合的性质。第四,封闭性。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不得发行股票,设立程序简单。同时,由于股东人数有限且相对稳定,经营状况不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无需公开财务状况。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有的国家直接将其称为封闭性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针对我国特殊国情专门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公司股东具有单一性和特定性,其设立条件和程序除公司法有特别规定外,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大体相同。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一)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要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依法向公司出资而设立公司的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50人以下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即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另外,根据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者可以单独出资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其它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别规定外,自然人,法人都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为使公司具备基本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不得少于3万元最低限额: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述规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个别股东不能足额缴纳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对于股东的出资,公司应在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可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优先认缴出资。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内部规范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司名称一经登记,公司即取得名称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法除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有特别规定外,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大体相同,所不同的主要体现在股东人数以及公司章程的制定方面。代表国家向国有独资公司出资的人只有一人,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是该公司股东,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公司的经营规模一般较大。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法制定,或者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一)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会()股东会的概念和职权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除国家有禁止和限制的特殊规定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及其议事规则股东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机构,其职权的行使主要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来实现。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股东会作出其他决议经代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生效。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经理()董事会的概念和职权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向股东会负责,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机构。其成员为至人,设董事长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至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只设名执行董事。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会议及其议事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物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定;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还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监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其中,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至名监事。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此外,监事还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应负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刑满未逾年;()曾经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或者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现任国家公务员。违反以上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条至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以下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财产以其个人或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经理不得从事竞业禁止的活动,包括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及有损公司利益的活动,同本公司订立商业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的除外)等;()董事、监事、经理除依法或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漏公司秘密。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是国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代表国家处于股东地位,行使股东权的是向国有独资公司出资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由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的唯一性,因而不设股东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于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相同的地位,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并同时负有监督职能。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设置及权限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的地位比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的地位高,拥有的职权也大得多。二是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必须设置职工董事。另外,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命以及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也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国有独资公司的职权范围由两部分组成:()行使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所有职权。()行使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的部分股东会的职权,归纳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投资计划;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上述几项职权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亲自行使,则董事会不拥有该部分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至人,其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其他董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每届任期年。董事会设董事长人,可以视需要设置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是董事会的执行机关。其职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权相同,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人,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行使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的专任制度公司法第条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限制:“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可见,公司法扩大了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范围。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范围限于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范围则扩及其他任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除非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由此可见,国有投资公司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专任制度。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及特征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资本募集的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公开募股的方式来筹集公司资本,自然人、法人都可购买股票,成为股东。这就使得股东具有广泛性。同时,为了保证持股人、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要求股份公司将财务公开。正因如此,英美法等国家直接称其为开放式公司。 (二)股份的等额性是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均分为等额的股份,每个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可以不同,但每股的金额必须相等。这既适应了其公开发行股份的需要,也便于股东权利的确定和行使。(三)公司股票的流通性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的组成是由于资本的结合而不是基于股东间的信任,股东间的关系较为松散。因此股票可以依法自由转让,而不受其他股东的制约掣肘。这就使得股东有更多的投资选择机会,公司可拥有更多的股东,资金来源更加广泛雄厚。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是指依法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人。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根据公司法第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人为发起人,其中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公司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根据公司法第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需要高于上述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一般情况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任何一种,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因设立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发起设立的程序()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及其运作的基本规范,是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内部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的基本文件。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发起人缴纳股款发起人认足股份后,应按所认购股份的数额缴纳股款。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并折合为股份。全部股款缴齐之后,应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发起人选任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公司设立登记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有关主管部门的设立公司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经核准登记,取得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公司即正式成立。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告公司成立后,应进行公告。募集设立程序募集设立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总额分别由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因此其程序较发起设立更为复杂和严格。包括下列步骤:()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如前述)()发起人认购股份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向政府授权审批公司设立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设立公司的协议书、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招股说明书等文件。()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公开募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公司章程、经营估算书、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书、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协议等主要文件。经批准后,才能公开募集股份。()募集股款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召开创立大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当在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全体认股人组成。举行创立大会必须有代表公司股份总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有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可以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公告公司成立后,应进行公告。并将募股情况报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备案。(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按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的权利体现在: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并依法行使表决权;依法转让股份;查阅公司文件,监督公司经营;按其股份取得股利;公司终止时取得公司剩余财产;对公司侵犯其合法利益的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对公司应负的义务体现在:遵守公司章程;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股东缴纳股款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况外,不得抽回股本。()股东大会的职权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的召开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临时会可因下列情形而召开:董事会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时;持有公司股份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或者于会议召开日以前作出公告(在发行无记名股的情况下),否则,股东大会临时会议不得就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和修改公司章程所作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以上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并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以备股东备阅。董事会、经理()董事会的设立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其成员为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不得超过年,连选可连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资格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资格相同。董事会设董事长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至人,均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发包和转让;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包括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的召开及议事规则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还可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在有以上的董事出席时方可举行,一般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须在委托书中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除外。董事会的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其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权相同。经董事会决定,经理可以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监事会 监事会主要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成员不得少于人,并推选人为召集人。监事任期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因此,监事不得兼作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监事会的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相同。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限制和应负义务及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三股份发行(一)股份发行的概念 股份是公司资本的计量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把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全部股份金额的总和即为公司资本的总额。同时,股份又是计算股东权利义务大小的依据。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基于其拥有的股份,股东权利义务大小范围也取决于其拥有的股份数额。股份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法定方式向社会发行公司股份的行为。因为股份必须采取股票的形式,因而发行股份,实际上就是发行股票。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法律表现形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可以作以下几种分类:根据股票是否记载股东姓名,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必须记名。记名股票一律用股东的本名。凡是部门、机构或者法人所持有的股票,必须记载部门、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允许另立户名或以代表人的姓名记名。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可以记名,也可以无记名。根据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义务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普通股是股东拥有的权利义务完全相等,没有差别待遇的股份。它是股份公司发行最主要的一种股份。特别股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作出区别于普通股权的特殊规定的股份,如:在股息、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行使等方面的优先股。根据股票票面是否记载金额分为额面股与无额面股额面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无额面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只表示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无额面股。根据投资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二)股份发行的原则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所谓公开,是指公司发行股份时应本着维护股东利益的原则,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公司业务及盈亏状况向投资人、社会公众作完全性的公开。所谓公平,是指公司在发行股份时本着股权平等的原则,对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在权利享受、利益分配、发行条件、发行价格、信息披露等方面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所谓公正,是指公司及管理部门在发行股份时依法公正行使职权,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不公正行为。(三)股份发行的种类及价格股份发行根据发行目的不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为设立公司而首次发行股份;二是为扩大公司资本发行新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四股份转让股份转让,即指股份所有人(股东)依一定程序将股份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因此取得股份可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股份一经发行,原则上就可自由转让。但考虑公司财产的稳定和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股份的转让作了必要的限制,主要规定为: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转让或购买股份,其转让或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收购自己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日内,不得进行因记名股票转让而引起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第五节 公司债券一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一)公司债券的概念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是要式证券,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公司债券与股票都是有价证券,但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性质不同。股票表示投资者对发行股票的公司拥有股东的一系列权利,它属于股权凭证,公司债券表示发行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它属于债权凭证。()收益不同。股票所表示的股金不允许退还,且股票收益可高可低,公司债券的本金到期退还,债券的利息是固定的,不论公司是否盈利,债券持有人都有权以事先约定的利率计取利息。()承担的风险不同。公司债券持有人在公司解散或者破产时,优先于公司股票得到债务清偿,相对于股票持有人承担的风险要小。(二)公司债券的种类依照不同标准,对公司债券可作以下分类: 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公司债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据此规定,公司既可发行记名债券,也可发行无记名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记名债券应将债权人名称等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上。在转让记名债券时,应依背书或者其他法定方式进行,且需办理债权人变更记载手续。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款的规定,转让人在公司债券上完成背书并予以交付,应为记名公司债券转让的生效要件。公司债券的受让人,非经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上,不得对公司及第人主张拥有公司债权。无记名债券是指在公司债券上不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债券。该债券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付给受让人,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可转换公司债券和非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可以转换成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这种公司债券在发行时规定了转换为公司股票的条件与办法,当条件成熟时,债券持有人拥有将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的选择权。不能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为非转换公司债券。对于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较非转换公司债券更为严格的条件。例如:发债公司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必须同时具备发行公司债券和发行股票的条件;必须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等。二公司债券的发行发行主体有权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条件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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