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实施仍有现实难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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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法】新保险法实施仍有现实难题如果你买了一辆二手车,却得按照新车的价格投保,而且续费的时候,都得按市场当时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定保额,但是一遇事故,车辆需要维修或报废,保险公司则按照车辆当前的实际价值赔偿,导致你得多交不少保费,这就是所谓“高投低赔”,这种保险计算方式作为车险“潜规则”,长期以来饱受诟病,却未得改观,随着新保险法上月实施,这种现象似乎有望改观,而现实如何呢?新保险法成阻断“高投低赔”希望陈先生以5万元的价格买入一辆二手车,但保险公司却根据该车型的市场价格9万元收取保费。半年后,陈先生的车辆发生全损,保险公司却告知只能按当初陈先生买入车价进行理赔,最多只能赔5万元。陈先生认为,投保缴的保费多,而在索赔时却按实际价格,这样明摆着在欺骗消费者。因为旧保险法规定车辆发生全损只能按实际价值理赔,陈先生只好作罢。诸如这样的例子频出不穷,“高投低赔”现象由来已久。自10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实施。与现行保险法(以下简称“旧规”)相比,新保险法最大的亮点是:凸显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保险公司则给予更多的约束。根据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业内人士表示,新保险法规定投保金额不得高于标的物的价值,也就是说给旧车投保时不再按照新车价,而是按照旧车目前的价值,否则就是违法。同时,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将这一事项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事后知道真相的话,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多收的保费。这就意味着,今后车主为车辆购买车损险时,价格可根据车辆折旧情况而定,不再由保险公司说了算。新保险法的明文规定,让广大车主看到了希望的曙光,人们希望终结缴纳高额报废却享受不到相应保障的日子。新法遭遇现实真正实施难度不小然而,取消“高投低保”在执行中却并非一帆风顺。一方面,法律的实施需要一个缓冲过渡的过程,另外一方面,新法也给车主带来了一些问题,而非完全是便利。业内人士表示,如果车险定价方式“一刀切”,仅仅按车辆实际价值投保,出险后理赔势必也要打上折扣,即车主可能要分摊一部分保费,因为旧车碰撞需要更换新配件的客观事实,让保险公司不得不考虑以实际价值投保可能带来的损失。经了解,目前多数保险公司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也有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也就是在新车购置价的基础上进行折旧,折旧率一般为20%左右;此外,还有个别保险公司采取双方协商的办法,来确定新车购置价投保方式。专家告诉记者,相比上述三种投保方式,“按实投保”最划算,但是如此一来,发生损失时赔偿标准是有区别的,有的保险公司按照折旧比例赔偿,如保额折旧20%,赔偿也折旧20%。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有时不能满足全部需要,车主得自己补充不足的部分,花钱投了保,赔偿时还得自己掏钱,这让很多车主难以接受。也有的保险公司有一些变通,如太保制定的C条款,如果是新车投保,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辆出险后,无论是全部报废还是仅部分损失,按新车购置价格来理赔;如果是旧车投保,按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来投保,在发生车辆全损导致报废或盗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折旧后的价值来赔偿,如果车辆仅发生部分损失,则按新车购置价来理赔,“这种做法相对来说更科学合理,未来可能是个趋势。”上述人士说。修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于保险期间届满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续保,其怠于通知而于原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者,如要保人办妥续保手续,并将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险期间届满之时,保险人仍须负给付责任。第二章 保险契约第一节 契约之成立第十六条 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所有人于申请发给牌照、临时通行证或本保险期间届满前,应以每一个别汽车为单位,向保险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公路监理机关对于有下列情事之汽车,不得发给牌照、临时通行证、换发牌照、异动登记或检验:一、应订立本保险契约而未订立。二、本保险有效期间不满三十日。但申请临时牌照或临时通行证者,不适用之。第十七条 要保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时,对于下列事项应据实说明:一、汽车种类。二、使用性质。三、汽车号牌号码、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四、投保义务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汽车所有人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机关时,其名称、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财税机关编发之统一编号、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第十八条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险费或有违反前条规定之据实说明义务外,保险人不得拒绝承保。保险人依前项规定拒绝承保时,应于接到要保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为意思表示;届期未以书面表示者,视为同意承保。第十九条 保险人于本保险契约成立后,应将载有保险条款之文书、保险证及保险标章交予要保人。保险人应于本保险契约成立后五日内,将承保数据传输至主管机关及中央交通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保险证上记载之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被保险汽车及保险证号码有变更时,要保人应通知保险人更正。第二十条 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契约。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险人不得终止保险契约:一、要保人违反第十七条之据实说明义务。二、要保人未依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前项规定终止保险契约前,应以书面通知要保人于通知到达后十日内补正;要保人于终止契约通知到达前补正者,保险人不得终止契约。保险契约终止,保险人应于三日内通知被保险汽车之辖属公路监理机关、主管机关及中央交通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保险人应返还要保人终止契约后未到期之保险费;保险费未返还前,视为保险契约存续中。第二十一条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契约。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终止保险契约:一、被保险汽车之牌照已缴销或因吊销、注销、停驶而缴存。二、被保险汽车报废。三、被保险汽车因所有权移转且移转后之投保义务人已投保本保险契约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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