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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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化管理,满足社区老年人需求,提高老年人生命生活质量。根据全国老龄办等10部委局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和云南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和精神慰藉等方面服务的一种服务形式。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是以满足广大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为目标,以保障老年群体中的高龄老人、“空巢”老人和特殊困难老人为重点。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工作方针和以人为本、依托社区、因地制宜、社会化方向的工作原则。第二章 服务对象及功能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对象为居住在本社区老年人,重点服务对象为居住在本社区孤老优抚对象、“三无”、“五保”、高龄、独居、失能和特困老人。第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服务项目,要根据本社区老年人的实际需求进行设计,重点完善五项基本服务功能。(一) 生活照料。对日间家里无人照料能够“走出来”的老年人,提供娱乐、休息等需求服务。同时,设立服务热线,对不能“走出来”的老年人,实施上门服务。(二) 配餐送餐服务。根据老年人需求和身体状况,提供餐饮服务。(三) 健康保健。为老年人提供健身锻炼,康复保健等服务。(四) 精神慰藉。为老年人提供学习、文体娱乐、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五)紧急救助服务。为老年人提供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置救援服务,使老年人能够得到及时、快捷、有效的救助服务。第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的方式主要包括:(一)政府购买服务。对重点服务对象,享受政府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政策,提供服务。(二)低偿服务。对有一定经济来源,但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按照低于市场价格,提供低偿服务。(三)有偿服务。对有经济能力,需要提供服务的老年人,按照市场价格,提供有偿服务。(四)志愿者服务。志愿者在社区有组织地开展为老年人做好事、做善事的无偿服务。第三 章 设施建设第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须统一悬挂“街道(乡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牌匾,牌匾的规格为长60厘米、高40厘米。第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为城市社区新建或改扩建的,总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800平方米;租凭场地建设的,使用面积一般不低于600平方米。农村社区新建或改扩建的,总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400平方米;租凭场地建设的,使用面积一般不低于300平方米。第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采取独立或“一室多用”的方式设置休息室、就餐室(含配餐室)、文体活动室、健身康复室、医疗保健室、阅览室、老年人课堂、工作室等。第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施应符合无障碍建设的要求,配置必要的附属功能用房,满足老年人的穿衣、吃饭、入厕、洗澡及室内外活动等日常生活需求。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具备开展康复、护理和应急处置的设施条件,并配备相应康复器材。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必须建立和完善工作职责、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制度。有关制度要制作明显标识牌悬挂于工作室内,并印制成册,方便社区老年人知晓。第十四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筑设计图纸由省老龄办委托相关机构统一设计,并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筑设计图库,各地可根据自己需要从图库中选取所需设计图纸。第四章 队伍建设第十五条 每个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须配备2名专职服务人员及数名兼职服务人员,护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数量按能满足机构对服务对象提供各种服务需求配备。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专职服务人员通过社会公开招聘,兼职服务人员由社区工作人员及社区内具有一定爱心、乐于奉献的居民和志愿者组成。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健康的身体和从事护理、家政等居家养老服务的专业知识。第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辖区内服务、工作人员的选聘、培训、使用、考核奖惩等制度。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与符合条件的服务、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建立服务、工作人员档案。第十九条 应充分整合社区各专业服务机构资源,组织志愿者队伍为老人提供上门服务,建立相对稳定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定期组织开展各类服务活动。专职服务人员纳入社工管理,给予补助。第二十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立医疗机构,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培训和指导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医疗知识,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医疗服务。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由所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运行,各级老龄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第二十二条 社区应建立老年人信息库,发布老年人服务需求信息和社会服务供给信息,对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的老年人进行资格评估。第二十三条 社区组织机构要对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相关资格进行审查,接受服务对象的服务信息反馈,检查监督服务质量。第二十四条 州市老龄部门要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实际,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工作机制。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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