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装饰设计合同

上传人:钟*** 文档编号:452416 上传时间:2018-11-02 格式:DOC 页数:16 大小:8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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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合同范本合 同 编 号 :室 内 装 饰 工 程 设 计 合 同项 目 名 称 : 委 托 方 ( 甲 方 ) : _ 受 托 方 ( 乙 方 ) : 签 订 时 间 : 年 月 日 _合同范本甲 方 委 托 乙 方 就 【 】 项 目 进 行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设 计 工 作 ( 下 称 “本项 目 ”) , 双 方 经 过 平 等 协 商 , 在 真 实 、 充 分 地 表 达 各 自 意 愿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 达 成 如 下 合 同 , 并 由 双 方 共同 恪 守 。第一条 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国家、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第二条 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名称、设计内容、设计要求、工作范围2.1 项 目 名 称 : 【 】 项 目 工 程工 程 地 点 : 【 】2.2 设 计 内 容 : 【 】 楼 住 宅 1 层 入 户 大 堂 、 前 室 和 走 道 , 地 下 室 、2 至 【 】 层 公 共 走 道 、 前 室 等 公 共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设 计 工 作 。2.3 设 计 要 求 :2.3.1 设 计 风 格 要 求充 分 理 解 项 目 所 在 地 区 的 历 史 、 地 理 、 文 化 等 因 素 , 同 时 结 合 项 目 主题 理 念 定 位 的 概 念 以 及 应 与 建 筑 外 立 面 保 持 风 格 上 的 协 调 一 致 。 在 充 分分 析 同 类 项 目 的 风 格 定 位 后 , 提 出 不 少 于 2 个 以 上 的 方 案 供 甲 方 选 择 ,经 甲 方 批 准 后 方 可 执 行 下 一 步 的 设 计 工 作 。2.3.2 设 计 材 料 要 求2.3.2.1 一 层 入 户 大 堂 、 前 室 和 走 道 :墙 面 : 墙 砖 墙 面 ; 地 面 : 地 砖 地 面 ; 天 花 : 设 吊 顶 。2.3.2.2 地 下 室 、 2 至 【 】 层 公 共 走 道 、 前 室 :墙 面 : 涂 料 墙 面 、 地 砖 踢 脚 ; 地 面 : 地 砖 地 面 ; 天 花 : 设 吊 顶 。2.4 工 作 范 围 : 本 项 目 的 概 念 设 计 , 方 案 设 计 , 扩 初 设 计 、 施 工 图 纸设 计 ( 包 括 施 工 图 册 、 安 装 图 册 及 节 点 施 工 图 ) , 施 工 现 场 交 底 , 配合 提 供 灯 具 等 的 材 料 清 单 、 样 板 及 型 号 等 一 系 列 工 作 。第三条 甲方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地 块 规 划 建 筑 平 面 及 相 关 设 计 资 料 , 提 交 时 间 为 本 合 同 签 订 后 三 天 内 。合同范本设计任务书或者设计任务书修正版(合同附件)第四条 设计成果交付4.1 乙 方 向 甲 方 提 交 的 有 关 资 料 及 文 件 :序 号资 料 及 文件 名 称份 数 内 容 要 求 提 交 时 间1概 念 方 案设 计2功 能 分 析 、 平 面 图 、风 格 定 位 图 片本 合 同 签 订 后 7 天内 交 付2 方 案 设 计 2室 内 平 面 图 、 天 花 图 、效 果 图 4 张概 念 方 案 经 甲 方 确定 后 12 天 内 交 付3施 工 图8可 用 于 组 织 施 工 的 全部 图 纸方 案 设 计 完 成 并 经甲 方 确 认 后 15 天内 交 付4材 料 清 单及 节 点 施工 图2品 牌 、 型 号 、 参 考 价格 、 联 系 方 式 明 确 、实 物 样 板 2 份施 工 图 完 成 提 交 并经 甲 方 确 认 后 5 天内 交 付5 灯 具 清 单 2 图 片 及 数 量 清 单施 工 图 完 成 提 交 并经 甲 方 确 认 后 5 天内 交 付合同范本备注1、 上 述 各 个 阶 段 的 工 作 经 甲 方 书 面 确 认 前 , 如 甲 方 需 要 , 乙 方应 无 偿 修 改 , 设 计 周 期 经 甲 方 确 认 后 可 相 应 顺 延 ; 凡 上 一 阶 段确 认 的 内 容 , 甲 方 若 在 下 一 阶 段 要 求 乙 方 再 次 修 改 , 则 该 阶 段设 计 时 间 顺 延 , 且 乙 方 有 权 对 增 加 或 重 复 的 工 作 量 按 本 合 同 约定 增 收 费 用 。2、 乙 方 设 计 成 果 提 供 方 式 包 括 文 本 、 蓝 图 和 相 关 的 电 子 文 件( DWG 格 式 、 JPG 大 分 辨 率 效 果 图 , 以 及 供 审 核 用 的 PDF 文件 ) 等 。3、 每 个 阶 段 开 始 时 需 得 到 甲 方 书 面 确 认 前 一 阶 段 工 作 完 成 方 可进 行 。4、 如 方 案 调 整 变 更 , 乙 方 应 调 整 制 作 相 应 效 果 图 。4.2 验 收 标 准 和 方 法4.2.1 甲 乙 双 方 按 合 同 设 计 内 容 和 设 计 任 务 书 要 求 进 行 验 收 。4.2.2 乙 方 向 甲 方 提 交 每 阶 段 设 计 文 件 后 , 甲 方 对 设 计 成 果 进 行 验 收 。甲 方 可 以 对 设 计 成 果 提 出 合 理 的 修 改 意 见 , 乙 方 收 到 甲 方 的 修 改 意 见 后 ,应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修 改 后 的 成 果 提 交 甲 方 。4.2.3 甲 方 在 收 到 乙 方 提 交 的 设 计 方 案 和 图 纸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进行 验 收 , 并 将 验 收 结 果 书 面 反 馈 给 乙 方 。第五条 设计费用5.1 本 项 目 设 计 面 积 为 【 】 平 方 米 , 本 合 同 下 全 部 设 计 工 作 的 设 计费 用 总 额 ( 含 税 ) 为 ¥ 【 】 元 ( 大 写 : 人 民 币 【 】 元 整 ) 。5.2 上 述 设 计 费 用 为 包 干 总 价 , 已 经 包 括 了 乙 方 为 执 行 和 完 成 本 合同 项 下 的 全 部 设 计 工 作 时 , 不 能 或 缺 的 所 有 附 带 工 作 的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限 于 设 计 费 、 差 旅 费 、 顾 问 服 务 费 、 应 缴 纳 的 税 费 、 交 通 费 、 材 料费 、 设 备 费 、 制 图 费 、 专 利 使 用 费 、 设 计 人 员 到 现 场 考 察 、 指 导 、 汇报 涉 及 的 费 用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发 生 的 一 切 直 接 或 间 接 费 用 , 为 甲 方 在 本 合同 项 下 所 需 支 付 的 全 部 款 项 , 且 不 因 其 他 任 何 因 素 上 浮 。 除 此 之 外 , 甲方 无 需 就 本 合 同 向 乙 方 支 付 其 他 费 用 ( 本 合 同 中 明 确 由 甲 方 另 行 支 付费 用 除 外 ) 。合同范本5.3 上 述 服 务 费 总 价 已 包 括 乙 方 出 席 甲 方 指 定 的 国 内 会 议 地 点 ( 非乙 方 所 在 地 及 上 海 市 ) 召 开 的 会 议 共 【 】 次 , 每 次 不 少 于 【 】 个 工 作日 ( 在 乙 方 所 在 地 及 上 海 市 开 会 次 数 不 包 含 在 此 【 】 次 内 , 乙 方 所 在地 及 上 海 市 开 会 次 数 不 限 ) 所 有 会 议 的 出 席 必 须 事 先 由 甲 方 要 求 及 授 权或 许 可 之 后 才 可 进 行 。第六条 付款方式6.1 本 合 同 付 款 方 式 为 分 阶 段 支 付 。 各 阶 段 支 付 必 须 满 足 条 件 如 下 :乙 方 应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提 交 设 计 成 果 并 按 照 甲 方 审 查 意 见 修 改 完 善 ,得 到 甲 方 书 面 认 可 后 甲 方 方 予 支 付 相 应 阶 段 设 计 费 用 。6.2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本 合 同 设 计 费 用总 额 的 【 】 %, 即 ¥ 【 】 元 ( 大 写 : 人 民 币 【 】 元 整 ) 作 为 预 付 款 。付 款 前 乙 方 需 向 甲 方 开 具 相 应 费 用 全 额 发 票 , 并 加 盖 好 发 票 专 用 章 。6.3 乙 方 按 时 向 甲 方 提 交 方 案 并 经 甲 方 确 认 认 可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本 合 同 设 计 费 用 总 额 的 【 】 %, 即 ¥ 【 】 元 ( 大 写 :人 民 币 【 】 元 整 ) 。6.4 乙 方 按 时 向 甲 方 提 交 设 计 施 工 图 并 经 甲 方 确 认 认 可 后 15 个工 作 日 内 ,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本 合 同 设 计 费 用 总 额 的 【 】 %, 即 ¥ 【 】元 ( 大 写 : 人 民 币 【 】 元 整 ) 。6.5 项 目 工 程 整 体 竣 工 经 甲 方 及 当 地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并 经 甲 方审 计 结 算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本 合 同 设 计 费 用 总 额 的【 】 %, 即 ¥ 【 】 元 ( 大 写 : 人 民 币 【 】 元 整 ) 同 时 合 同 生 效 后 已 支 付给 乙 的 相 当 于 设 计 费 用 总 额 【 】 %的 预 付 款 自 动 转 为 服 务 费 。6.6 各 阶 段 设 计 费 用 均 由 甲 方 汇 入 乙 方 指 定 的 银 行 帐 户 。 若 甲 方 以 转账 、 电 汇 方 式 支 付 的 , 则 甲 方 向 银 行 办 理 了 相 关 转 账 、 电 汇 手 续 的 , 即视 为 甲 方 履 行 了 支 付 义 务 。 每 次 付 款 前 乙 方 需 向 甲 方 提 供 相 应 金 额 的 合法 的 税 务 发 票 ,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延 迟 付 款 , 并 且 不 承 担 逾 期 付 款 的 违 约责 任 。第七条 甲方责任与权利合同范本7.1 甲 方 按 本 合 同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乙 方 提 交 资料 及 文 件 , 并 对 其 完 整 性 、 正 确 性 及 时 限 负 责 。 如 甲 方 提 交 上 述 资 料 及文 件 不 及 时 , 乙 方 按 本 合 同 第 四 条 规 定 交 付 的 概 念 方 案 设 计 成 果 文 件 时间 相 应 顺 延 。 如 甲 方 提 交 上 述 资 料 不 准 确 或 提 交 资 料 有 较 大 修 改 , 以 致造 成 乙 方 设 计 需 做 超 总 设 计 量 【 30%】 的 重 大 修 改 时 , 乙 方 有 权 按 增 加的 工 作 量 另 行 增 收 设 计 费 并 顺 延 相 应 的 设 计 文 件 交 付 时 间 。7.2 在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甲 方 经 提 前 三 十 天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可 要 求 中 止或 解 除 本 合 同 , 并 按 届 时 甲 方 已 确 认 乙 方 完 成 的 设 计 工 作 量 办 理 结 算 。除 此 之 外 , 甲 方 无 需 承 担 其 他 责 任 。7.3 甲 方 应 按 本 合 同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金 额 和 时 间 向 乙 方 支 付 设 计 费 用 。7.4 甲 方 有 权 对 乙 方 设 计 人 员 的 服 务 素 质 提 出 质 疑 , 并 要 求 更 换 设 计人 员 , 乙 方 应 予 更 换 ; 若 更 换 后 的 设 计 品 质 仍 得 不 到 改 善 , 甲 方 有 权 单方 面 终 止 本 合 同 并 保 留 追 究 经 济 赔 偿 的 权 利 , 且 不 因 此 承 担 责 任 。7.5 甲 方 应 就 乙 方 提 供 的 进 度 、 图 纸 、 草 图 、 说 明 以 及 其 他 文 件 及 时反 馈 意 见 , 做 出 认 可 或 提 出 修 改 意 见 , 以 便 乙 方 按 进 度 完 成 相 关 工 作 。甲 方 有 权 提 出 自 己 对 设 计 方 案 的 调 整 意 见 , 乙 方 应 予 遵 从 。 7.6 若 本 设 计 方 案 完 成 后 甲 方 要 求 追 加 或 做 出 超 总 设 计 量 30%的变 更 的 , 则 其 追 加 、 变 更 设 计 费 用 另 计 , 乙 方 有 权 增 加 工 作 时 间 。7.7 甲 方 有 权 为 营 销 或 其 他 业 务 需 要 而 使 用 乙 方 的 名 称 和 标 志 , 包 括但 不 限 于 通 过 报 纸 、 杂 志 、 广 告 以 及 网 络 媒 体 等 。 同 时 , 甲 方 有 权 公 开地 对 乙 方 的 设 计 成 果 进 行 介 绍 和 评 论 。 乙 方 确 认 , 此 种 形 式 的 介 绍 和 评论 不 构 成 侵 权 。7.8 甲 方 有 权 获 得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乙 方 提 交 的 各 阶 段 的 工 作 成 果 , 并 对该 成 果 享 有 所 有 权 及 完 全 的 的 使 用 权 。7.9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项 目 的 实 际 情 况 通 知 乙 方 暂 缓 设 计 /咨 询 , 但 该暂 缓 期 限 自 乙 方 收 到 甲 方 书 面 通 知 之 日 起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 暂 缓 期 甲方 不 予 任 何 性 质 的 赔 偿 或 补 偿 。 若 委 托 项 目 工 程 因 甲 方 原 因 暂 缓 超 过 6 个月 , 甲 方 应 将 经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结 算 确 认 的 乙 方 已 完 成 工 作 量 的 相 应 顾 问合同范本服 务 费 用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乙 方 。 项 目 的 暂 缓 期 限 结 束 后 , 若 经 双 方 协 商 一致 的 , 仍 可 按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履 行 各 自 的 权 利 义 务 。第八条 乙方责任与权利8.1 乙 方 按 本 合 同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 时 间 、 要 求 及 份 数 向 甲 方 交 付质 量 合 格 的 设 计 文 件 , 并 对 其 完 整 性 、 正 确 性 、 时 限 性 、 质 量 负 责 , 设计 文 件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以及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8.2 乙 方 指 定 【 】 为 本 项 目 主 创 设 计 师 , 须 本 人 亲 自 主 笔 设 计 , 总体 把 控 , 主 创 设 计 师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盖 章 确 认 同 意 不 得 变 更 , 否 则 视 为 乙方 违 约 ,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暂 停 付 款 或 解 除 本 合 同 , 且 无 须 因 此 承 担 违 约 责任 。8.3 乙 方 作 为 该 项 目 之 专 业 设 计 师 , 应 保 证 其 提 供 的 所 有 设 计 图 纸符 合 国 家 及 项 目 所 在 地 政 府 、 部 门 有 关 规 范 、 规 定 。 就 项 目 设 计 的 科 学性 、 合 理 性 、 经 济 性 、 安 全 性 和 对 中 国 相 关 规 范 、 规 定 的 符 合 性 以 及 满足 甲 方 设 计 效 果 等 方 面 对 甲 方 负 有 全 面 责 任 , 并 应 在 适 当 阶 段 应 甲 方 要求 对 上 述 内 容 予 以 合 理 的 解 释 、 说 明 、 证 明 。8.4 乙 方 对 设 计 文 件 的 专 业 深 度 负 有 责 任 。 在 合 同 室 内 设 计 范 围 内的 由 室 内 设 计 方 案 所 产 生 和 所 涉 及 的 “室 内 幕 墙 ”、 “装 饰 钢 结 构 ”、“装 饰 造 型 ”、 “特 殊 构 件 装 饰 件 ”、 “特 殊 工 艺 ”、 “非 常 规 安 装 方 式的 节 点 设 计 ”等 , 负 有 完 全 的 技 术 和 安 全 设 计 责 任 , 同 时 设 计 深 度 具 备可 由 对 应 专 业 施 工 单 位 按 图 施 工 的 深 度 , 且 不 收 取 任 何 附 加 设 计 费 用 。8.4 乙 方 对 设 计 文 件 出 现 的 遗 漏 或 错 误 负 责 及 时 修 改 或 补 充 , 乙 方 对甲 方 提 出 的 修 改 建 议 负 责 补 充 或 修 改 ,并 不 再 收 取 附 加 费 用 。 按 照 甲 方要 求 参 加 有 关 的 设 计 审 查 及 会 议 ,并 根 据 审 查 结 论 负 责 对 不 超 过 原 定 范围 内 容 做 必 要 的 调 整 补 充 , 直 至 符 合 甲 方 的 设 计 要 求 并 通 过 政 府 有 关部 门 的 审 批 。8.5 乙 方 交 付 设 计 文 件 后 , 需 配 合 甲 方 进 行 选 样 确 认 , 在 施 工 前 负 责向 施 工 方 作 设 计 交 底 , 处 理 有 关 设 计 问 题 , 并 出 具 意 见 。 在 施 工 阶 段 ,合同范本乙 方 须 对 装 修 效 果 以 及 室 内 氛 围 布 置 进 行 现 场 指 导 。 从 方 案 设 计 到 施 工阶 段 , 乙 方 应 派 项 目 负 责 人 及 主 要 设 计 师 参 与 交 流 、 汇 报 以 及 现 场 施 工指 导 , 具 体 时 间 根 据 项 目 具 体 进 展 安 排 。 在 本 项 目 基 本 完 工 时 协 助 甲 方验 收 各 项 设 备 安 装 及 工 程 质 量 , 纠 正 及 完 善 不 符 合 设 计 标 准 的 项 目 。8.6 乙 方 应 保 护 甲 方 的 知 识 产 权 及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向 第 三方 扩 散 、 转 让 甲 方 提 交 的 技 术 、 项 目 资 料 、 设 计 需 求 等 商 业 秘 密 , 如 发生 以 上 情 况 , 乙 方 应 承 担 本 合 同 设 计 费 用 总 额 30%的 违 约 金 , 且 甲 方有 权 拒 付 未 付 的 设 计 费 用 。 本 条 及 于 乙 方 关 联 公 司 及 其 员 工 。8.7 由 于 设 计 人 员 的 错 误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损 失 ,乙 方 除 应 负 责 采取 补 救 措 施 外 ,还 应 免 收 直 接 受 损 失 部 分 的 设 计 费 , 并 根 据 损 失 程 度 和乙 方 责 任 的 大 小 向 甲 方 支 付 赔 偿 金 。8.8 乙 方 须 密 切 配 合 甲 方 的 营 销 、 宣 传 等 工 作 , 保 质 、 保 量 、 按 时 完成 设 计 工 作 。8.9 乙 方 必 须 对 派 出 专 案 设 计 人 员 的 水 平 、 能 力 负 责 , 加 强 品 质 管 理 。8.10 乙 方 提 供 的 设 计 成 果 应 充 分 满 足 甲 方 的 设 计 要 求 , 根 据 甲 方 的设 计 要 求 进 行 修 改 和 完 善 , 并 由 甲 方 以 书 面 形 式 予 以 确 认 。第九条 各设计阶段文件的确认甲 方 对 乙 方 上 一 阶 段 工 作 发 出 正 式 书 面 确 认 函 后 , 乙 方 方 可 进 行 下 一阶 段 工 作 。 甲 方 应 尽 快 对 乙 方 交 付 的 设 计 文 件 给 予 确 认 或 提 出 修 改 意 见 ,超 过 下 列 期 限 后 不 给 予 回 复 , 视 为 确 认 ( 乙 方 交 付 方 案 设 计 后 7 个工 作 日 , 施 工 设 计 图 7 个 工 作 日 ) 。 甲 方 审 查 设 计 文 件 的 时 间 不 计 算在 设 计 工 期 内 。第十条 施工配合10.1 乙 方 提 供 施 工 技 术 配 合 ( 本 合 同 不 含 施 工 驻 场 配 合 费 ) 。 10.2 乙 方 提 供 施 工 技 术 配 合 应 负 责 下 列 事 宜 :10.2.1 协 助 甲 方 招 标 及 签 订 施 工 合 同 ;10.2.2 供 给 工 程 需 要 的 详 图 ;合同范本10.2.3 指 导 施 工 、 解 释 图 纸 和 协 助 解 决 技 术 上 的 疑 难 问 题 。 施 工期 间 , 若 甲 方 需 要 乙 方 设 计 师 现 场 处 理 技 术 问 题 , 甲 方 必 须 提 前 48小 时 通 知 乙 方 , 乙 方 必 须 在 收 到 通 知 后 的 3 日 内 到 达 现 场 并 处 理 完 毕技 术 问 题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11.1 甲 方 应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向 乙 方 支 付 设 计 费 , 逾 期 支 付 的 ,每 逾 期 一 个 工 作 日 , 应 向 乙 方 支 付 当 阶 段 应 付 未 付 设 计 费 的 万 分 之二 作 为 违 约 金 , 直 至 履 行 完 毕 付 款 义 务 。11.2 乙 方 应 按 本 合 同 要 求 的 内 容 、 时 间 、 要 求 及 份 数 向 甲 方 提 交 设计 成 果 。 由 于 乙 方 设 计 深 度 、 设 计 质 量 、 设 计 进 度 、 设 计 配 合 等 达 不 到本 合 同 的 要 求 , 乙 方 应 无 条 件 按 甲 方 要 求 的 时 间 内 重 新 提 交 符 合 要 求 的设 计 成 果 ; 延 误 设 计 成 果 ( 设 计 资 料 及 设 计 文 件 ) 交 付 时 间 , 每 逾 期 一个 工 作 日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减 收 该 项 目 应 收 设 计 费 的 千 分 之 三 作 为 违约 金 , 直 至 提 交 完 毕 设 计 成 果 。 若 乙 方 无 故 延 迟 交 付 各 阶 段 的 设 计 成 果超 过 十 天 , 或 乙 方 依 据 甲 方 的 要 求 修 改 三 次 后 仍 然 不 能 得 到 甲 方 的 书 面认 可 , 甲 方 有 权 拒 付 未 经 确 认 相 关 阶 段 的 款 项 , 并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乙 方 应 承 担 设 计 费 用 总 额 30%的 违 约 金 。11.3 乙 方 对 设 计 资 料 及 文 件 出 现 的 遗 漏 或 错 误 负 责 ( 含 乙 方 设 计 质量 、 设 计 深 度 、 设 计 进 度 达 不 到 国 家 标 准 及 双 方 的 约 定 ) 。 如 因 乙 方的 设 计 错 误 造 成 工 程 返 工 损 失 、 计 划 变 更 或 工 料 浪 费 等 经 济 损 失 的 , 乙方 应 立 即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补 救 措 施 。 如 果 乙 方 收 到 甲 方 通 知 后 , 超 过 甲方 规 定 的 期 限 仍 然 没 有 采 取 有 效 的 补 救 措 施 , 甲 方 亦 有 权 解 除 本 合同 , 甲 方 可 向 乙 方 要 求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 或 者 要 求 乙 方 按 设 计 费 用 总 额的 30%支 付 违 约 金 。11.4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乙 方 要 求 单 方 面 中 止 或 解 除本 合 同 , 或 本 合 同 因 乙 方 原 因 终 止 或 解 除 的 , 乙 方 应 承 担 本 合 同 设 计 费用 总 额 的 30%作 为 违 约 金 。11.5 乙 方 确 保 其 提 交 的 设 计 成 果 不 侵 犯 他 人 知 识 产 权 和 其 他 合 法 权利 , 否 则 乙 方 应 当 向 甲 方 支 付 本 合 同 设 计 费 用 总 额 20%作 为 违 约 金 ,合同范本仍 然 不 足 以 弥 补 甲 方 由 此 遭 受 的 全 部 损 失 的 , 乙 方 应 当 弥 补 甲 方 所 遭 受的 实 际 损 失 。11.6 转 分 包 : 乙 方 不 得 将 本 合 同 项 下 权 利 义 务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转 让 给任 何 第 三 方 ,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要 求 乙 方 按 照 设 计 费 用 总 额的 百 分 之 三 十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和保密12.1 知 识 产 权 : 甲 方 拥 有 本 合 同 范 围 内 各 阶 段 全 部 设 计 文 件 ( 包 括但 不 限 于 乙 方 提 交 的 设 计 成 果 、 设 计 资 料 和 文 件 计 划 和 图 纸 、 文 章 、 整套 设 计 的 电 子 文 件 等 ) 的 全 部 知 识 产 权 和 所 有 权 , 经 甲 方 同 意 , 乙 方 可享 有 署 名 权 。 甲 方 可 在 本 项 目 中 自 由 使 用 、 处 置 、 修 改 、 复 制 、 透 露 或公 之 于 众 , 乙 方 不 得 非 为 本 合 同 目 的 进 行 使 用 。12.2 保 密 : 乙 方 对 于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获 知 的 甲 方 商 业 秘 密 、 技术 信 息 , 均 应 承 担 保 密 责 任 ,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向 乙 方 索 赔 并 解 除 本 合 同 。12.3 乙 方 应 保 证 其 提 交 甲 方 的 设 计 方 案 不 存 在 任 何 权 利 争 议 或 纠 纷 。12.4 本 工 程 的 设 计 知 识 产 权 属 甲 方 所 有 , 乙 方 有 责 任 对 此 给 予 保 护 ,保 护 内 容 应 包 括 设 计 任 务 书 、 设 计 方 案 、 说 明 书 、 电 子 与 纸 面 文 件 、 资料 图 纸 、 数 据 。 未 经 甲 方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乙 方 对 设 计 资 料 及 文 件 不 得 擅自 修 改 、 擅 自 复 制 、 传 播 、 向 第 三 人 泄 露 、 转 让 或 用 于 本 合 同 外 的 项目 , 如 发 生 以 上 情 况 并 因 此 造 成 甲 方 经 济 损 失 的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同 , 乙 方 应 承 担 本 合 同 所 有 阶 段 设 计 费 用 总 额 的 30%的 违 约 金 , 本 条及 于 乙 方 关 联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12.5 违 反 本 条 以 上 规 定 的 , 乙 方 承 担 一 切 由 此 引 起 的 后 果 并 承 担 赔偿 责 任 。第十三条 宣传13.1 本 项 目 竣 工 后 , 乙 方 有 权 摄 影 项 目 的 设 计 效 果 供 对 外 宣 传 用( 包 括 公 司 介 绍 和 学 术 研 究 )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未 经 甲 方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合同范本乙 方 及 其 设 计 师 不 得 将 本 项 目 图 纸 、 文 件 、 设 计 等 用 于 其 他 项 目 或 非 为本 合 同 目 的 进 行 利 用 。13.2 本 项 目 在 对 外 宣 传 时 , 甲 方 有 权 提 及 乙 方 及 其 设 计 师 。13.3 甲 方 有 权 为 营 销 需 要 而 使 用 乙 方 的 名 称 和 标 志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通 过 报 纸 、 杂 志 、 广 告 以 及 网 络 媒 体 等 , 且 无 需 另 行 征 得 乙 方 同 意 。 同时 , 甲 方 有 权 公 开 的 对 乙 方 的 设 计 成 果 进 行 介 绍 和 评 论 。 乙 方 确 认 , 此种 形 式 的 介 绍 和 评 论 不 构 成 侵 权 。第十四条 不可抗力由 于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和 不 能 克 服 的 自 然 原 因 或 社 会 原 因 等 不 可 抗力 事 件 , 致 使 本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不 能 完 全 履 行 时 , 遇 到 上 述 不 可 抗 力事 件 的 一 方 应 自 该 等 事 件 发 生 之 日 起 10 日 历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并 在30 日 历 日 内 向 对 方 提 供 经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发 生 地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部 门 或 公 证机 关 出 具 的 证 明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或 需 要 延 期 履 行 、 部 分 履 行 的 有 效 证 明 文件 , 由 合 同 双 方 按 事 件 对 履 行 合 同 影 响 的 程 度 协 商 决 定 是 否 解 除 合 同 、或 者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履 行 合 同 的 责 任 、 或 者 延 期 履 行 合 同 。 遭 受 不 可 抗力 事 件 的 一 方 未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的 , 不 能 免 除 其 违 约 责 任 。 任 何 发 生 于 不可 抗 力 事 件 之 后 的 违 约 责 任 不 得 免 除 。第十五条 合同变更和终止15.1 因 项 目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条 款 需 要 变 更 , 任 何 一 方可 提 出 合 同 变 更 请 求 , 经 双 方 协 商 ,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后 , 签 订 正 式 补 充 协议 后 则 变 更 成 立 , 原 合 同 中 的 变 更 条 款 以 补 充 协 议 为 准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一 致 签 订 书 面 补 充 协 议 , 任 何 一 方 均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本 合 同 任 何 条 款 。15.2 若 发 生 下 述 情 形 , 任 何 一 方 可 终 止 本 合 同 , 并 由 终 止 方 向 对 方发 出 合 同 终 止 的 书 面 通 知 , 通 知 送 达 对 方 生 效 , 本 合 同 终 止 , 双 方 不承 担 违 约 责 任 :15.2.1 若 任 何 一 方 进 入 破 产 或 类 似 程 序 , 应 自 该 等 情 况 发 生 之 日 起10 个 日 历 日 内 通 知 对 方 ;合同范本15.2.2 若 本 项 目 工 程 因 故 停 缓 建 超 过 6 个 月 , 甲 方 应 自 本 合 同终 止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经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确 认 的 乙 方 已 完 成 的 工 作量 的 相 应 的 设 计 费 用 一 次 结 清 支 付 给 乙 方 。15.3 若 发 生 下 述 情 况 , 一 方 须 提 前 30 天 通 知 对 方 , 经 甲 、 乙 双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15.3.1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因 甲 方 原 因 提 前 终 止 本 合 同 , 乙 方 未 开 始工 作 的 , 则 乙 方 应 退 还 甲 方 已 支 付 的 设 计 费 用 ; 已 开 始 设 计 工 作 的 , 甲方 应 根 据 经 甲 方 审 计 认 可 的 乙 方 已 进 行 的 实 际 工 作 量 支 付 设 计 费 , 并 承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 任 。15.3.2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因 乙 方 原 因 提 前 终 止 本 合 同 , 乙 方 应 在本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返 还 甲 方 已 支 付 的 该 阶 段 全 部 设 计 费用 , 并 向 甲 方 支 付 设 计 费 用 总 额 的 30%作 为 违 约 金 。15.4 本 条 关 于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约 定 不 影 响 缔 约 双 方 依 照 本 合 同 其 他 条款 享 有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第十六条 禁止商业贿赂16.1 双 方 应 严 格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等 相 关法 律 法 规 关 于 禁 止 商 业 贿 赂 行 为 的 规 定 , 坚 决 杜 绝 商 业 贿 赂 及 其 他 不 正当 之 商 业 行 为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商 业 贿 赂 , 是 指 乙 方 或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为 促 成 交 易 或 从甲 方 取 得 比 他 人 更 多 的 商 业 利 益 或 更 特 殊 的 商 业 待 遇 而 给 予 甲 方 员 工 个人 的 回 扣 、 退 佣 、 购 物 折 扣 、 有 价 证 券 、 礼 品 券 、 优 惠 券 、 置 业 、 礼 品 、馈 赠 、 游 览 或 旅 游 、 娱 乐 、 招 待 、 报 销 票 据 等 形 式 的 不 正 当 利 益 。16.2 若 发 现 乙 方 或 其 工 作 人 员 存 在 商 业 贿 赂 行 为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合 同 及 终 止 与 乙 方 的 一 切 合 作 , 乙 方 应 按 甲 方 查 明 的 行 贿 金 额 的 两 倍 向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甲 方 可 依 法 对 乙 方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包 括 冻 结 所 有 应 付账 款 , 或 向 法 院 诉 请 乙 方 赔 偿 甲 方 的 一 切 经 济 及 商 誉 损 失 ) , 乙 方 将同 时 被 列 入 甲 方 黑 名 单 , 永 不 合 作 。第十七条 通信联络合同范本17.1 甲 方 和 乙 方 的 通 信 联 系 地 址 见 本 合 同 签 署 页 的 下 端 。 如 有 变 更 ,变 更 一 方 应 在 发 生 地 址 变 更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否 则 ,任 何 一 方 向 本 合 同 记 载 的 通 信 联 系 地 址 以 挂 号 信 、 邮 寄 、 快 递 等 方式 邮 寄 法 律 文 书 的 三 日 后 , 不 论 对 方 是 否 收 到 , 均 视 为 法 律 文 书 已 经通 知 并 送 达 对 方 。17.2 本 合 同 中 所 要 求 的 书 面 通 知 的 送 达 , 或 书 面 文 件 、 材 料 及 实 物的 交 付 , 可 以 通 过 以 下 任 一 方 式 完 成 :17.1 向 对 方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或 合 适 的 项 目 联 系 人 、 现 场 协 调 人 员 进 行当 面 交 付 , 并 取 得 接 收 人 员 出 具 的 签 收 单 , 出 具 签 收 单 的 日 期 为 送 达 日或 交 付 日 ;17.2.2 通 过 可 查 询 的 邮 寄 、 快 递 方 式 向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对 方 单 位 地 址进 行 送 达 , 投 递 方 记 录 的 投 妥 日 期 视 为 送 达 日 或 交 付 日 ;17.2.3 派 专 人 向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对 方 单 位 地 址 进 行 送 达 , 并 取 得 对 方单 位 邮 件 收 发 人 员 出 具 的 签 收 单 , 出 具 签 收 单 的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或 交 付 日 ;17.2.4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方 式 , 并 以 通 用 可 读 的 电 子 文 件 格 式 向 对 方 的项 目 负 责 人 或 主 要 联 系 人 进 行 发 送 , 邮 件 成 功 发 送 即 视 为 送 达 , 但 邮 件在 非 工 作 时 间 发 送 或 在 临 近 非 工 作 时 间 不 满 两 个 工 作 小 时 内 发 送 的 , 发送 后 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视 为 送 达 日 或 交 付 日 ;17.2.5 通 过 其 他 形 式 送 达 或 交 付 的 , 义 务 方 应 自 行 确 保 送 达 或 交 付方 式 有 效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18.1 本 合 同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法 规 管 辖 及 解 释 。18.2 凡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双 方 应 通 过 友好 协 商 解 决 。 若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 本 合 同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向 项 目 所在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解 决 。第十九条 合同生效及其他19.1 与 履 行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下 列 技 术 文 件 , 经 双 方 项 目 联 系 人 以 书 面方 式 并 经 甲 方 盖 章 确 认 后 , 为 本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合同范本( 1) 甲 方 下 达 的 设 计 任 务 书 ( 见 附 件 一 ) ;( 2) 甲 方 下 达 的 本 合 同 内 委 托 单 ;( 3) 本 合 同 的 补 充 协 议 以 及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甲 方 下 达 的 业主 指 令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19.2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双 方 可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作为 附 件 ,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19.3 本 合 同 保 密 条 款 和 争 议 解 决 条 款 不 因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而 失 效 。19.4 本 合 同 一 式 【 】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 】 份 并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力 。19.5 本 合 同 经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公 司 公 章之 日 起 生 效 。( 以 下 无 正 文 )(请经办人注意,合同正式签章的时候不能单独列签字页,请将签字部分与合同正文放置同一页。本提示请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删除)甲方单位名称: 乙方单位名称:(盖章) (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合同范本电 话: 电 话:电 传: 电 传: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年【】月【】日于【】签署 【】年【】月【】日于【】签署合同范本附件 1:NHH 项目设计委托单_ (甲方)委托 (乙方)进行 项目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工作,现就相关委托事项约定如下:1. 本项目主创设计师为: 2. 本项目设计费用总额为: 圆整3. 本次工作设计周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甲方(盖章)或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确认(盖章)或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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