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书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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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 : 劳 动 合 同 书( 固 定 期 限 )甲 方 : 乙 方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合同范本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有 关 法律 、 法 规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签 订 本 合 同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一 、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基 本 情 况第 一 条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注 册 地 址 经 营 地 址 联 系 邮 箱 第 二 条 乙 方 性 别 户 籍 类 型 ( 京非、京农、外非、外农)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名 称 证 件 号 码 家 庭 住 址 邮 政 编 码 在 京 居 住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户 口 所 在 地 省 (市 ) 区 (县 ) 街 道 (乡 镇 )联 系 邮 箱 合同范本二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第 三 条 本 合 同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生 效 , 其 中 试 用 期 至 年 月 日止 。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终 止 。 如 乙 方 与 甲 方 签 订 了 培 训 及 服 务期 限 协 议 书 的 , 则 本 合 同 至 乙 方 承 诺 的 服 务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终 止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前 30 日 , 乙 方 未 书 面 提 出 续 约 的 , 则 视 为 乙 方 不 同 意 续 约 , 双方 劳 动 关 系 自 本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三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第 四 条 乙 方 在 甲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为 。第 五 条 根 据 甲 方 的 岗 位 ( 工 种 ) 作 业 特 点 ,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主 要 工 作 地 点为 北 京 市 。 乙 方 同 意 甲 方 在 约 定 的 工 作 地 点 范 围 内 调 整 具 体 工 作 地点 , 且 乙 方 对 在 该 范 围 内 的 任 何 调 整 均 予 接 受 。第 六 条 乙 方 应 按 照 甲 方 的 合 法 要 求 , 按 时 完 成 规 定 的 工 作 , 并 达 到 规 定 的 质 量标 准 。第 七 条 在 以 下 情 形 下 , 甲 方 可 以 对 乙 方 工 作 岗 位 进 行 调 整 :( 一 ) 经 乙 方 提 出 , 甲 方 同 意 对 乙 方 岗 位 进 行 调 整 的 ;( 二 ) 经 考 核 ,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所 在 岗 位 工 作 的 ;( 三 )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或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 对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进 行 变 更 的 ;( 四 )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双 方 约 定 可 对 乙 方 工 作 岗 位 进 行 调 整 的 情 形 。合同范本四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第 八 条 乙 方 的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依 据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和 甲 方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乙 方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 】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制 【 】 不 定 时 工 时 制 【 】 。五 、 劳 动 报 酬第 九 条 甲 方 根 据 自 身 薪 酬 制 度 及 乙 方 的 岗 位 职 责 确 定 乙 方 薪 资 , 并 保 证 该 薪 酬不 低 于 国 家 及 当 地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甲 方 致 力 于 企 业 发 展 , 不 断 创 造 最 佳 的 经济 效 益 和 社 会 效 益 , 以 利 于 乙 方 的 发 展 。第 十 条 双 方 约 定 乙 方 工 资 为 人 民 币 元 /月 , 试 用 期 工 资 为 人 民 币 元 /月 。 甲 方 每 月 10 日 为 乙 方 发 放 上 月 工 资 , 如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特 殊 事 由 无 法 发 放的 , 最 晚 于 月 末 前 发 放 ; 如 双 方 间 另 有 工 资 发 放 约 定 的 , 则 从 其 约 定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乙 方 工 资 在 甲 乙 双 方 确 认 工 作 交 接 完 成 后 一 个 月 内 发 放 ,业 绩 提 成 ( 如 有 ) 于 甲 乙 双 方 确 认 工 作 交 接 完 成 后 六 个 月 发 放 。第 十 一 条 甲 方 每 月 按 时 为 乙 方 发 放 上 月 工 资 , 乙 方 的 薪 酬 标 准 将 随 本 人 工 作 业绩 、 部 门 绩 效 及 甲 方 的 整 体 经 营 状 况 的 变 化 而 变 化 , 根 据 “岗 变 薪 变 ”的 原 则 ,如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出 现 变 化 , 甲 方 也 有 权 根 据 乙 方 新 的 岗 位 职 责 对 其 薪 酬 标 准 进 行重 新 核 定 , 乙 方 接 受 新 岗 位 薪 金 并 在 一 个 月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 表 示 乙 方 同 意 该 变 化 。六 、 社 会 保 险 及 其 他 保 险 福 利 待 遇第 十 二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甲 方 为 乙 方 办 理 有 关社 会 保 险 手 续 , 并 承 担 相 应 社 会 保 险 义 务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甲方 按 公 司 制 度 规 定 支 付 乙 方 病 假 工 资 。第 十 四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乙 方 可 享 受 的 其 它 福 利 项 目 及 标 准 依 照 国 家 和 当 地 有 关 规 定 及 甲方 员 工 管 理 制 度 执 行 。 乙 方 未 经 批 准 请 假 超 过 2 天 , 视 为 乙 方 主 动 辞 职 。合同范本七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第 十 六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 的 规 定 为 乙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 十 七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 因乙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章制度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有权根据乙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从乙方的工资和其他收入中扣除。第 十 八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理 ,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八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 终 止 和 经 济 补 偿第 十 九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合 同 法 和 国 家 及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包 括 :(一)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乙方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 二 十 条 乙 方 离 职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乙 方 未 经 批 准 离 岗 或未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甲 方 有 权 暂 扣 其 一 个 月 工 资 , 至 乙 方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及 工 作 交 接后 支 付 ; 乙 方 离 职 时 , 有 违反本合同及附属协议或其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合同范本赔偿损失。九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第 二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增 加 以 下 内 容 :1、 乙 方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和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 甲 方 可 按 规 章 制 度 给 予 批 评 、 教育 、 处 罚 , 直 至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2、 乙 方 应 遵 守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行 政 、 人 事 、 财 务 及 业 务 等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并 服从 甲 方 的 管 理 和 领 导 。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各 种 规 章 、 制 度 等 于 本 合 同 中 的 附 件 供 双 方 共同 遵 守 。 甲 方 将 根 据 乙 方 的 工 作 表 现 和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乙 方 适 当 的 奖励 或 惩 罚 。3、 甲 方 的 员 工 手 册 及 本 协 议 所 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乙 方 已 在 签 署 本 协 议 时 签领 取 /阅 读 并 对 相 关 内 容 认 可 无 异 议 , 该 员 工 手 册 及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将 作 为 本 协议 的 附 件 之 一 , 构 成 本 合 同 组 成 部 分 。4、 乙 方 的 具 体 工 作 标 准 详 见 本 合 同 附 件 即 岗 位 说 明 书 。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生产 经 营 需 要 及 乙 方 的 能 力 、 健 康 状 况 和 工 作 表 现 有 权 调 整 乙 方 工 作 岗 位 、 工 作 地点 和 职 责 范 围 。5、 甲 方 通 过 绩 效 评 估 制 度 , 由 各 级 主 管 及 人 力 资 源 部 定 期 对 乙 方 的 工 作 业 绩 及团 队 合 作 等 个 人 表 现 进 行 正 式 书 面 考 核 评 估 , 评 估 结 果 将 成 为 晋 升 、 降 职 、 加 薪 、减 薪 、 调 任 、 处 罚 和 解 聘 的 依 据 之 一 。 乙 方 对 此 予 以 接 受 。6、 甲 方 确 因 经 营 需 要 安 排 加 班 时 , 经 乙 方 同 意 ,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和 甲 方 的 有关 规 定 给 予 乙 方 加 班 工 资 或 相 应 时 间 的 补 休 。 但 乙 方 未 经 甲 方 或 者 乙 方 部 门 主 管书 面 形 式 确 认 的 自 愿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 不 视 为 加 班 。7、 作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公 民 , 乙 方 有 义 务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遵 照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政 府 的 要 求 , 甲 方 将 从 乙 方 的 月 工 资 和 奖 金 ( 如 有 ) 中 代 扣 个 人 所 得 税 和 社 会合同范本保 险 个 人 应 缴 纳 部 分 , 并 代 乙 方 向 当 地 税 务 机 关 和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缴 纳 乙 方 的 个 人 所得 税 及 社 会 保 险 个 人 应 缴 纳 部 分 。8、 甲 方 根 据 甲 方 的 经 营 业 绩 、 人 才 市 场 行 情 及 乙 方 的 工 作 业 绩 及 能 力 有 权 对 薪酬 体 系 进 行 调 整 , 甲 方 实 行 新 的 薪 酬 制 度 或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变 动 时 , 乙 方 的 薪 酬待 遇 按 甲 方 规 定 予 以 调 整 。9、 在 本 合 同 期 内 , 乙 方 家 庭 住 址 和 联 系 方 式 发 生 变 化 ,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甲 方 ,未 及 时 告 知 所 导 致 的 后 果 , 乙 方 应 自 行 承 担 。 甲 方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给 乙 方 发 出 通 知 的第 二 天 , 视 为 乙 方 收 到 。10、 本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时 , 乙 方 应 妥 善 、 及 时 地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乙 方 对 甲 方 负有 的 资 金 债 务 ( 包 括 借 款 、 预 付 款 或 具 有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负 有 赔 偿 责 任 等 ) , 应 立即 全 额 偿 还 。11、 本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时 , 乙 方 占 有 属 于 甲 方 的 物 品 ( 包 括 相 关 文 件 、 资 料 、钥 匙 、 办 公 用 品 、 交 通 工 具 、 通 讯 器 材 、 光 盘 、 磁 盘 、 USB 移 动 存 储 器 等 媒 介 物等 ) 时 , 应 在 工 作 交 接 手 续 办 理 时 将 该 等 物 品 返 还 。 如 有 损 坏 应 照 价 赔 偿 。12、 本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时 , 乙 方 应 将 甲 方 要 求 的 下 列 事 项 处 理 完 毕 。十 、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及 其 它第 二 十 二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甲 方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申 请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向 甲 方 所 在 地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附 件 为 本 合 同 不 可 分 割 之 组 成 部 分 , 具 体 包 括 :合同范本1、 录 用 通 知 书 ; 2、 岗 位 说 明 书 ; 3、 员 工 手 册 ; 4、 甲 方 规 章 制度 ; 5、 保 密 及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 如 有 ) ; 6、 培 训 及 服 务 期 限 协 议 书 ( 如有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本 合 同 条 款 与 今 后 国 家 、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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