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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生产安全监督执法行程,【案例分析】,【案情简介】,2008年7月31日,某县卫生局组织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员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人员对某自来水厂水质进行常规抽样监测,采集出厂水1个,当场制作了水质采样单,现场检测游离余氯为0.15mg/L,其他指标送实验室检测,结果出厂水中砷含量为0.039mg/L,游离余氯、砷含量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指出出厂水游离余氯未达到0.3mg/L的标准要求,必须加大液氯的投加量,确保出厂水游离余氯达到要求。,实验室检测结果出来后,卫生监督员按程序将检测结果告知自来水厂,并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水厂立即停止不合格出厂水的供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出厂水砷含量,确保出厂水卫生质量。该水厂供应游离余氯、砷含量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的出厂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该自来水厂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案情简介】续,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案例评析】,1、主体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第六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卫生局作为执法主体是合法的,自来水厂作为供水单位被确认为受罚主体是正确的;卫生监督员和检验人员按规定采集出厂水水样,制作了水质采样单,检验结果出厂水游离余氯为0.15mg/L,砷含量为0.039mg/L,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的要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从受理与立案,调查取证,到最后作出处罚决定,县卫生局严格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执行,程序合法;该案例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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