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经典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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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经典案例选编一,案例一:出资形式A、B、C三人经协商,准备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主要从事家具的生产,其中:A为公司提供厂房和设备,经评估作价25万元,B从银行借款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C原为一家私营企业的家具厂厂长,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资,作价15万元。A、B、C签订协议后,向工商局申请注册。请问:(1)本案包括哪几种出资形式?请分析A、B、C的出资效力。(2)甲公司能否成立?为什么?,分析:(1)本案例中有三种出资形式:即实物,现金,无形资产。其中A的出资为实物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B虽然是从银行借的资金,当并不影响其出资能力,故属货币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C的出资是无形资产,但我国公司法第27条只规定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管理能力作为出资我国公司法上没有规定。(2)甲公司可以成立。因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必须在3万元以上(26条),C的出资虽然不符合公司法要求,A、B出资相加超过3万元,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股东人数也符合规定(24条:50个以下),案例三:公司对外投资云衣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张、李、吴3人共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设立,该公司近年来经营情况良好,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3人决定采取以下措施:(1)向某合伙企业投资100万元。(2)与宏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另一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有限责任公司,专门生产运动鞋。实地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为达到控股目的,云衣公司决定出资210万元。请根据你所学的公司法相关知识,对该两项投资作一判断,并说明理由。,分析:(1)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应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且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云衣公司投资某合伙企业,不符合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章程对投资数额有限定的,不得超过对定的限额(第16条)。云衣公司章程中未对投资数额作出限定,三位股东协商决定与宏达公司一起投资设立实地公司,并出资210万以达到控股目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案例四:公司债券的发行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市场疲软,濒临倒闭。但因为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其所在县的利税大户,县政府采取积极扶持的政策。为了转产筹集资金,开香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县政府申请发行债券,县政府予以批准,并协助开香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宣传。于是开香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价值150万元的债券并很快顺利发行完毕。债券的票面记载为:票面金额100元,年利率15%,开香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日期和编号。问: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的发行有哪些问题?,分析(1)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有主体适格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权),新公司法对发行债券的主体未作规定,开来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发行主体合格。(2)发行公司债券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方案决议(公司法第38条股东会职权里面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后,由公司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文件(证券法第17条),要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并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法第155条)。而本案中,由县政府批准发行债券,这不符合法律规定。(3)公司法第156条规定,公司发行债券必须在债权上载明公司的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本案中,债券票面缺少法定记载事项。(4)证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法第28条),而不能由开来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发售。,案例五:公司财务会计粉装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每年4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粉装公司管理混乱,自2002年起,陷入亏损境地。2006年2月,部分公司股东要求查阅财务账册遭拒绝。2006年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股东们发觉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仍不向他们公开,理由是公司的商业秘密股东们无需知道。经股东们强烈要求,公司才提供了一套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股东大会年会闭会后,不少股东了解到公司提供给他们的财务报表与送交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不一致,公司对此的解释是送交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是为应付检查的,股东们看到的才是真正的账册。问:根据你所学习的公司法知识,指出粉装公司的错误,并说明理由。,分析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法第98条又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此外,根据相关会计法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最迟应在次年的4月30日前制作完成并提交有关主体)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产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公司除法定的财务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本案中,粉装股份有限公司所犯的错误有:(1)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剥夺了股东的法定权利;(2)未将财务会计报表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3)财务会计报表不完整,缺少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4)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又另立会计账册。,案例六:公司分立方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文化用品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市场不景气,加上股东内耗严重,公司负责累累。在一次股东会议上,股东李提议将方圆公司分立为两个公司,一个叫天方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个叫地圆有限公司,由天方公司利用老方圆公司的净资产,由地圆公司承担老方圆公司的债务。该提议被股东大会一致通过,方圆公司分立为天方与地圆两家公司,天方公司利用老方圆分司的净资产,地圆公司承担老方圆公司所有债务。分立各方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注销手续。不久,老方圆公司的债权人飞虹有限公司找上门来,发觉地圆公司资不抵债,要求天方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天方公司拿出分立协议书,拒不偿还方圆公司的债务。问:(1)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方圆公司的分立程序合法吗?(2)如何看待本案中分立协议书的效力?,分析(1)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而且关系到进行分立的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分立的相关程序,只有按法定程序分立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在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另有约定的除外)。方圆公司在分立过程中既没有编制资产负责及财产清单,也没有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也没有与债权人达成什么协议,因此该分立行为无效。(2)本案中,方圆公司分立为天方公司与地圆公司,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且该分立形为程序违法,分立无效,那么该分立协议书也应无效。,案例七:公司解散2006年3月,甲有限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继续经营将导致公司惨重损失。3月2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4月15日,股东大会选任公司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于5月8日起正式启动清算工作,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项分别通知了有关的公司债权人,并于5月20日、5月31日分别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义务。问:(1)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是否合法?说明理由。(2)甲公司能否由股东会委托董事组成清算组?(3)该公司在清算中有关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是否合法?,分析(1)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不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1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但本案中,甲股份有限公司只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故该清算决议是不合法的。(2)按照我国公司法18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任清算人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在公司法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按照一般惯例,也大多确定董事组成公司清算组。(3)该公司关于保护债权人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18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字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186条)。该公司在3月20日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而至4月15日才成立清算组,整整迟了10天。另外,清算组成立后,应当立即着手公司清算工作,但迟至5月5日才正式启动清算工作,超过了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的期限。再者,申报债权的期限3个月也不妥。,案例八:公司董事会会议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a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查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b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做出决定,于2006年7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增加2名独立董事的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c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d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问:(1)根据本题要点a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董事F和董事C委托他人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2)指出本题要点b中不符合有关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3)根据本题要点c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4)指出本题要点d的不规范之处,并说明理由。,公司A董事长a,公司B董事长b投资比例97,公司C董事长c投资比例1,公司D董事长d投资比例1,公司E董事长e投资比例1,公司F董事长b,董事为b、c、d、e、m投资比例为S公司的80,公司H董事长h,公司K董事长k,公司HK董事长h投资比例20,公司S董事长a董事a、b、c、d、e、h、k董事会秘书m同意的董事为a、c、d、e、h、k不同意的董事为b,分析:(1)根据本题要点a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董事F和董事C委托他人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公司法109条:5-19人公司法113条:书面委托其他董事(2)指出本题要点b中不符合有关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公司法38条:股东会职权独立董事(3)根据本题要点c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公司法47条:属于董事会职权(4)指出本题要点d的不规范之处,并说明理由公司法113条:董事签名,案例九:股东大会决议2005年7月6日,泸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会议作出了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第2条载明:“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侵占股东利益的分公司负责人和责任人在公司的股份,属个人缴纳的现金股份,由公司将作为赔偿股东损失收回其股份,属公司所配股份,由公司无条件收回”的决议,由35个股东签字认可。其后,公司管理层根据该决议将公司名下的8个个人股东的股份予以收回,并将决议书送达被收回股份的8个股东,其中被收回股权的股东张应萍在该公司的股份1340386.44元,被公司按决议予以收回。对此,股东张应萍不服,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回霸王决议,但遭到拒绝。为此,股东张应萍找到上级主管局反映情况,要求公司改变错误的决定,但公司以收回股份是股东会决议的决定为由,拒绝改变其对部分股东的股权予以收回的决定。股东张应萍经多方努力,仍不能使自己的股权得到保护的情况下,考虑到股份继续留在公司已无意义,2005年7月26日张应萍按公司的要求,到公司签收了决议书。明确表示股份可以给出,股金应予给付。,由于公司强行收回股东张应萍1340386.44元股份,张应萍于2005年8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请泸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340386.44的股金。泸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自知理亏,便于法院决定的开庭日前即2005年11月15日以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撤销了第一次会议中关于公司可以单方没收股东股份的内容(实际所谓第二次会议并没有召开,以未通知被收回股权的股东参加,张应萍出庭前也不知道有这次会)。最后法院在处理本案中,以:被告收回原告张应萍的股份,“并未实际执行,后被告又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撤销了前述决议内容。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并未发生变化,所占股份也未减少,被告股东大会决议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19712元原被告各承担50,为此,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诉。请分析: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存在以下两个值得商榷的问题:1、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否随意撤销?2、决议作出后的决议执行与否的标志是什么?,分析:1.该决议是否可以随意撤销?该行为经被收回股东同意就是股东和公司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双务行为,即一方要收回股份,另一方表示同意你有收回,而且该行为经双方签字同意(全体股东和被收股东签字表示认可),就形成了股权让与行为,该行为已经具备了合同法的要约和承诺的全部要件,而公司法也没有对股权转让的合同的成立设立特定的要求,即没有书面要求的特定形式,只要当事人之间有股权变更的合意,双方认可即可成立,公司法确实没有对股权强行收回股东股份的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但可以比照前述股份转让的有关法条予以认定。故股东大会的决议涉及收回股东股份,公司不能随意性撤销,因其决议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经被告收回股东的签收,构成了双务合同的性质,其撤销行为,也应经被收回股东的认可,或者协商下形成合意才能变更,而一审法院却将该决议的界定为可以由一个单位作出的单方的法律行为,因而判定可以不经决议相对人同意,就可擅自单方撤销,同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是值得商榷的。,分析:2.公司收回股东股份的执行标志是什么?公司法虽强调了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但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无“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含义”。即无论是隐性的股东,还是接受股份转让变成的新股东,抑或本次争议的公司收回股东股份的个案,其生效的标志应当为双方认可。至于公司收回后什么时候分配、什么时侯变更登记,不影响认定类似本案中的股权收回行为已实际实施完毕的实质。判断公司收回股份的决议是否执行问题,应当是在公司收回的决议一径作出并向相对人送达决定内容后,就应当视为已经实施完毕,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的收回股东股份的行为,因为荒唐鲜有案例可供参考,所以在实际处理这类纠纷中不应当简单的以公司收回股份的行为是否给股东造成经济损失来确定其行为的性质和判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应当以其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才能体现法律所要体现的公正,案例十: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2004年1月,本市新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由8位发起人按发起设立方式,依法登记成立。新锐公司董事会由张某等5名股东组成,张某为董事长。2006年6月8日,新锐公司开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7月1日上午8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6月11日,以“新锐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名义向全体股东寄发开会通知,通知上载明了会议审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临时股东大会在7月1日如期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会议上除韩某(非公司董事,持股8%)反对外,其余7位股东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于是大会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06年8月5日,韩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新锐公司2006年7月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理由是:该次会议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召集,即应由公司董事会具名召集,而此次会议仅由公司负责人张某具名,同时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该次会议所作决议应当无效。,新锐公司辩称:公司董事会曾经于2006年6月8日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张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韩某也于6月12日收到了会议通知,且按时参加了会议,所以公司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并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请问:法院是否可以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新锐公司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董事长身为法定代表人,既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又是股东大会的主持人,虽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但董事长可以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名义去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本案中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中虽未明确记载以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仅有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具名,但张某是在执行董事会决议(不是擅作主张),因此在法律上应视同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至于开会通知上没有张某的印章,但有张某的具名,这不影响通知的法律效力。同时,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所议事项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也是在得到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情况下作出的,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因此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法院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也是合法的。,案例十一:发起人违规认股人退股公司胎死腹中-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的责任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自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止,三个月内首批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五千万元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但是,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按期募足资金后,拖延至2006年6月5日仍未发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知,股东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按所认购的股金加算银行利息予以返还。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为公司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股东的要求不仅有违股金不可抽回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因未按期募足资金而不能成立,致发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股东的要求。双方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请问:如果你是法官,你是否经过审理,拿出“判决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按股东所缴股款加算银行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之审理意见?,评议:该案是发起人违反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而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典型案例,股东因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要求退股,合理合法,发起人拒绝股东要求无法无据,人民法院判决完全正确。发起人在不同意股东要求退还股东的要求时提到法律规定“股东不得抽回股本”,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公司法第92条规定除下述三种情形外,股东不可抽回股本:1.未按期募足股份;2.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3.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发起人如果满足了上述三种情形,认股人不得抽回所认缴的股份;认股人只有在发起人未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时,才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所认购的股份。,公司法规定的股本不可抽回,是公司制度的一大特征。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完整性和正常运行的保证,也是全体股东基本利益的保证,而股本则是公司经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成立、生存、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同时还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最低担保额,是公司的信用标准,因发起人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公司不能设立,股东认缴的股份失去了投资意义,股东要求发起人返还认缴股金的要求是合理的。公司法第90条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行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发起人不同意股东要求的另一个理由是:“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发起人的这一理由严重违反公司法第90条“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的规定(这是法定的会议召开时间),所以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5月31日前组织召开创立大会,并且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前十五日发出创立大会召开通知,而青花的发起人拖至6月5日还未发出召开创立大会的通知,其“积极筹备”根本是虚拟。关于召开创立大会,是发起人的重要义务之一,创立大会的成功召开,是公司设立的十分重要的程序,发起人不召开创立大会,意味着公司不能申请设立登记,即:公司不能成立。,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并主持,创立大会的召开,按照公司法第91条的规定,应当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否则创立大会不可举行。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应准备下列内容由全体参会人员讨论通过:1)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2)公司章程;3)选举董事会成员;4)选举监事会成员;5)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7)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的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发起人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履行召集和主持创立大会的义务,公司设立的重大事项未经创立大会讨论通过,没有得到全体股东半数以上的认可,这是公司设立的实质性工作,发起人的“积极筹备”应当在这些方面有所表现,发起人因未准备好上述会议内容而延迟召开或者不召开创立大会,公司不能设立的后果应由发起人承担。,发起人认为返还股东股本,直接后果是公司因资金未按期募足而导致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因此而承担因公司不能设立的费用损失。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发起设立公司时所支付的费用,因公司不能设立,应按发起人之间的协议规定,由各发起人承担,不能为减少或者不承担因发起设立青花公司的费用而拒绝股东因公司不能设立要求返还股本的要求。本案中,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开或超过规定的时间没有召开创立大会而致公司不能成立的直接后果,应当由发起人了承担;发起人拒绝股东的合理要求,并几经协商未果引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亦应由发起人承担。,案例十二:董事的违规行为及其责任李某是A电器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2006年7月,A公司所在地的K市出现罕见的高温,空调供不应求。于是李某以B公司的名义从H市购进一批总价为200万元的空调。之后,李某将该批空调销售给C公司,获利10万元。B公司-A公司的李某-C公司A公司董事会闻讯后,认为李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应当忠实履行其职责,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应属无效。于是,董事会做出决议,责成李某取消该合同,并由A公司将此批空调买下。C公司认为,该批空调的买卖,是在C公司和B公司之间进行的,与A公司毫无关系,两公司之间签定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并且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因而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有效的。至于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经营与A公司同类的业务,属于A公司的内部事务。A公司董事会的决议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对外效力。,案例分析:以上案例存在A公司与李某之间、B公司与C公司之间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规定的就是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中,A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当然包括空调的购销。李某身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却以B公司的名义购买销售空调,实际上是为B公司进行商业活动,同时亦损害了本公司的获利。显然属于“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而,李某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其次,李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效力。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来看,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甚至是更多交易主体)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本案中,李某为B公司购买空调后又转售给C公司,其交易是在B公司与C公司之间达成的,双方主体合格,且意思一致,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因而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A公司要求将该批空调转由本公司买受,缺乏法律根据。所以,不能因为李某违反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就认定竞业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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