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分析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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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大家掌握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全面理解和正确实施劳动合同法,现将本人学习理解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作个简要介绍。第一部分 劳动合同法的概述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和形成过程(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由于劳动合同法涉及各种形式用工单位和不同层次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双方各有各的利益诉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同一个问题就有截然不同的意见。怎样统一认识?关键在于确定正确的立法原则,这既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也是统一认识的前提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确定了制定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一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是,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着眼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三是,体现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性质和特点,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特殊利益、体现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劳动合同法的形成过程2005年11月26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2005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考虑到制定劳动合同法关系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既重要又复杂,为了把草案修改好、完善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委员长会议决定将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从2006年3月20日到4月20日,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各方面提出的意见191849件,其中来自劳动者的意见占65%左右,基层劳动者的声音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反映。一些外国企业和在华商会也对草案提出了意见,在一个月的时间里,收到意见之多,社会各界参与之广,为以往所罕见,充分体现了社会各方面对这部法律的关注和对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关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和认真研究,梳理出意见比较集中的若干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实地调研,认真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各地方、各部门、专家学者、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群众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依据上述原则,对各方面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对草案反复进行修改,从最初的65条增加到98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四次审议,最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5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2006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2007年4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并全票通过了劳动合同法(146名出席者,有145票赞成,1票未按表决器)。当初的分歧那么大,最后意见又这样一致,可以说这部重要法律确实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成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二、劳动合同法立法背景和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一)、劳动合同法立法背景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载体,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凭证。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1986年以前,劳动合同制度开始试行时,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招用的临时工;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后,进一步适用于国有企业新招用的职工;20世纪90年代,才逐步推广到各类企业的全体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合同制度。十几年的实践证明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对于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行业和单位甚至相当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即使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也很低。有些企业只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不与一线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原因很复杂。许多用人单位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解雇工人的法律责任。有些劳动者不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主要是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处于弱势。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劳动争议,劳动者就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申请仲裁、提出诉讼,由于缺乏有力的证据,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2)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面。只有和谐,才能稳定。稳定又是和谐的一个标志。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多是一年一签,有的甚至一年几签。这种状况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影响了他们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劳动者反映,每年他们都要为劳动合同到期时还能不能续签而担忧,一旦不能续签,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将会陷入困境。正反两面的经验都证明:劳动合同短期化,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自身发展也最终会受到影响。由此可见,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这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3)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力供大于求是我国目前存在而且会长期存在的状况。在这个背景下,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为“理由”,试用期满不予录用。由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较低,有些用人单位便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规避对劳动者的法律义务。有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延、克扣工人工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些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定额标准,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费。如此等等。有的用人单位甚至对劳动者实行强迫劳动,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今年上半年曝光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就是典型之极。(4)劳务派遣用工不规范。近几年来,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发展迅速,各种劳务派遣机构大量涌现。根据全国总工会的统计,目前在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有劳务派遣工2500万人左右。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企业一线职工的80 %是劳务派遣工。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劳务派遣中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劳务派遣工大多没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工被“招之即来,挥之即去”,成为劳动力市场上最脆弱的群体。有的劳务派遣单位从劳务派遣工工资中提取高额管理费,甚至克扣拖欠他们的工资,也不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近些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劳动保障部的统计显示,1995-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13.5倍;集体劳动争议也大幅度增长,12年中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5.4倍。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合理规范劳动关系,是迫切需要的。(二)、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1)制定劳动合同法是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劳动关系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这个历史性转变是成功的,解放了生产力,增加了经济发展的活力。同时,由于企业形式的多元化和市场竞争的尖锐化,劳动关系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依法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至关重要。 (2)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的需要。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特别是加强关注民生、保障权利等方面的立法,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通过完善社会领域立法,使全体人民特别是广大劳动者都能享受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成果,激发他们的创造活力,努力形成公平正义、奋发进取、安居乐业的社会和谐局面。劳动合同法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制定和实施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3)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完善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需要。建立比较完善的劳动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平衡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始终是我国劳动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1994年制定劳动法时,我国刚刚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局限性。劳动法为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提供了重要条件,但是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当时难免比较原则、可操作性较弱,难以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制定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法律制度,实属当务之急。三、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一)劳动法的概念劳动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劳动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劳动法,一般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综合性劳动法律,即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有完整的劳动法律体系构成的,包括劳动方面的综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单行劳动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来的合同法等;国务院制定的劳动行政法规,如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劳动行政规章,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劳动规章,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是单行法律和综合法律的关系。劳动法是一部比较综合性的法律,它对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工资、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几个大的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且它的规定主要是一些有关劳动关系基础性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劳动法律,是全面规范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而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因此劳动合同立法在劳动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中发挥重要作用。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主要原则和具体制度等应是根据劳动法制定的,在劳动法中专门有第三章规范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又部是简单照搬劳动法第三章的规定,它除了对劳动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细化外,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劳动合同法有重要突破。这种突破恰恰是适应了劳动关系复杂化、多样化的调整要求,适应构建和谐稳定劳经济性裁员不但无效,也容易引发群体性的劳动争议事件,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部分劳动合同法实施对企业劳动用工十大影响分析 一、用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高昂的成本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也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劳动合同法规定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用工,其目的是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并不是肯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为了既方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又督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设计了相应的约束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用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新法实施后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法辞退劳动者,否则,违法辞退要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门槛大大降低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规定差别很大。劳动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规定的比较严格。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劳动法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是: (1)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2)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3)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上若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了多少时间,都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在劳动法模式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对此有革命性的改观,其立法目的就是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合同的短期化。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比两部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阻力已大大降低。如果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件,并且想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获得职业稳定性的,劳动者就可以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模式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劳动者。而且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对于这一深度的变化,企业必须早做预防,尽量阻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出现。 三、试用期法律规制更严格 1、试用期的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对应关系有规定,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续签劳动合同时,不论是否变更岗位都不得在约定试用期。 3、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试用期合同就是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放弃试用期。 4、试用期工资有了新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违法试用要支付赔偿金。新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超期试用的除支付试用期工资外,还另外支付一个转正后的工资作为赔偿金。 四、违约金不能随便设立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是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在我国合同法上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是一项完善的法律制度,它在经济合同中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在劳动合同领域,企业不能随意为劳动者设定违约金,原因在于违约金制度与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相冲突。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二)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以上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 五、劳动者可走人的情形扩大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种类有两种,即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解除和特定情况下的随时通知解除。而这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种类有三大类:即提前通知解除、随时通知解除和无须通知立即解除。 1、提前通知解除 (1)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走人是没有条件限制的。不论何种类型的劳动合同,也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只要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就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提前3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随时通知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无需通知立即解除 无需通知立即解除的规定劳动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无需通知用人单位而直接“走人”。其第38条第2款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无须通知用人单位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的。 六、裁员时要承担社会责任 与先前的法律相比,新法规定了企业在进行经济性裁员要承担社会责任。即企业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要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七、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就意味着,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时提供的条件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较低导致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将使企业的用工成本上升。 八、违法辞退成本成倍上升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企业违法辞退员工的,员工有两种选择:一是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或者劳动者不想要求企业继续履行的,可以选择要求企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为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因此,违法辞退的成本将成倍上升。 九、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要求更严格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制定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规则进行了规范。(1)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法。劳动规章制度虽然是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但用人单位不能滥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法。(2)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要合法。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3)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要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是规章制度发挥作用的最后一道程序。所谓“不知者不为罪”,否则劳动规章制度不能对劳动者发生效力。公示或者告知的方式。可以是公开张贴、制作员工手册、大会宣布等多种途径。总之,要让每一个员工知悉才能发挥规章的作用,从用人单位公示规章制度的实践来看,比较有效的途径是外商投资企业普遍适用的制作员工手册方式,发到每一个劳动者手中。 十、劳务派遣用工风险增加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在这种特殊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即是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组织之间连带责任的规定。所谓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在法律上有连带关系,表现在执行阶段,劳动者可以要求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责任,也可选择连劳动力派遣单位或接受单位先予全额赔偿,任何一方都有责任先予赔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由此可见,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将劳务派遣组织与用工单位又捆绑在一起解决。这样,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将增加很多不可控制的因素,风险会增加。(一)、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设立条件、程序等事项的规定。作为劳务派遣的单位设立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公司法总则对设立公司的下列方面做出了规定:(1)设立公司;(2)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3)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3、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这是对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公司在注册资本方面的特殊规定。(二)、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本法规定的正式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要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义务。即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等。除此之外,还要承担以下具体义务:1、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2、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使得用工单位对所需劳动者的要求、所提供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所负有的义务和责任的分配等内容对劳动者具有更大的透明性,从制度上减少了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相互串通危害被派遣劳动者利益的可能。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4、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三)、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所谓用工单位,指的是在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用工形式中,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却管理、指挥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来的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单位。1、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2、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3、在劳动者被跨地区派遣时,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符合用工单位所在地区规定的标准4、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6、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7、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8、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9、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10、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四)、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1、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2、在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劳务关系的短期化是劳务派遣的重要特点之一。正是从它的这一特点出发,确立了劳务派遣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为用工单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的雇佣提供便利,节省接受单位的人力资本,同时促进分散劳动力的就业。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务派遣还没有规范和限制,存在任意使用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范围不断扩大的问题,派遣劳动者人数也不断增加。在一些行业和企业中,劳务派遣工甚至已占到一半以上,成为用工的主流形式。如果不对这一用工形式加以规范,任其发展,劳务派遣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所有企业用工的常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一般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以力图解决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日益扩大的现象。第三部分劳动合同法实施对企业劳动用工十大利好分析 一、企业知情权在法律上确立,有利于企业控制员工入职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一条是关于企业知情权的规定。企业在招聘员工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年龄、学历、工作经验、身体状况等与工作相关的信息。在当前诚信缺失的背景下,劳动者求职时在简历中“注水”的现象比较严重,如假学历、假证件、虚构的工作经历等等,企业知情权在法律上确立,为企业详细了解求职者的“底细”提供了法律支撑,既有利于培育社会的“诚信”意识,也有利于企业防范员工入职的法律风险、控制员工入职的成本。 二、放宽了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要求,有利于企业依法操作。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形式是书面的。但是,企业劳动用工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一定完全是同步的,有的用工在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后;有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先,实际用工在后。因此,法律充分考虑到了实践中的问题,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劳动合同法第10条还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这一规定既照顾了现实情况,也有利于操作。 三、服务期设定条件大大放宽,有利于企业降低员工培训的风险。 服务期设定条件一直是劳动合同立法争议的焦点问题,从第一次审议稿到第四次审议稿,关于服务期设定条件一直在不断被放宽。第一次审议稿规定的服务期设定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第二次审议稿规定的服务期设定条件是: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第三次审议稿规定的服务期设定条件是: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到第四次审议稿时法律规定的设定服务期的条件改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这一改变,有利于企业防范出资培训员工的投资风险,从而激发企业出资培训员工的积极性。 四、商业秘密保护纳入法制轨道,有利于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保护商业秘密已成为各国发展经济、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法律措施之一。在现代社会,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对企业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商业秘密的价值犹如工厂之于企业的价值一样,盗窃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甚至要比纵火者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在竞争日益激烈的无硝烟的商战中,企业保持核心竞争力的要素之一无形资产的商业秘密,就成为了重中之重。保护商业秘密有多种手段,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是一种重要措施之一,劳动合同法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其中,并对竞业限制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有利于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激发企业的创新热情。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五、经济性裁员的条件降低,有利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讲,企业裁员的类型主要分为,结构性裁员、优化性裁员、经济性裁员。法律上所说的裁员是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与劳动法相比,无论是在实体条件还是程序条件方面都有所降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一是扩大了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法定情形。是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情况,有利于企业适应企业结构调整、参与市场竞争。 二是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程序要求。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才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执行。这就意味着企业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百分之十的,就可以无须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执行。 六、代通知金制度确立,有利于增加企业辞退员工的选择余地。 劳动合同法第40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这里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即是“代通知金”制度。“代通知金”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增加了企业辞退非过失性员工的操作余地,即企业辞退非过失性员工的,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用提前30天通知,直接用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即可。 七、员工试用期辞职也需提前通知,有利于企业做好工作交接。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法的这一规定与劳动法不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现在新法考虑到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合理需要,规定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八、经济补偿金限高,利于企业节约用工成本。 劳动合同法第47条: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由此可见,法律对高收入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设定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设限,即按照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二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设限,即最高不超过12年,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也按照12年计算。这一规定可以降低企业的人工成本,同时也可以合理调节高收入劳动者的收入水平,促进社会公平。 九、其他用工形式在法律上确立,有利于企业灵活选择用工方式。 (一)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进入本世纪以来,劳务派遣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用工形式,其范围不断扩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之所以被广泛采用,一方面是由于在一些领域,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符合社会化分工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劳务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缺乏法律规范,使得一些用工单位出于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意图而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在实际中,一些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权益受到侵害,不能获得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发生工伤后往往得不到赔偿。 为了使符合社会化分工需要的劳务派遣能够得到健康发展,同时防止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出了规范。 (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了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劳动保障部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合同法在总结这一政策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对这一政策内容进行确认、修改、补充,从法律层面上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与全日制用工不同的特别规范: 十、增加了过渡性条款,有利于减少对企业的冲击。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企业影响是全方位的,为防止新法的实施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造成较大的冲击,新法规定了四项过渡性条款: 一是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这一规定意味着,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便其条款与新法相违背,只要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均应该继续履行。 二是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1款还规定:本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这里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十分重要,因为或许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资双方已经数次连续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此,劳动合同法特别作出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新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计算。 三是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这一规定明确了,新法实施前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在新法实施后及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最迟应在新法实施之日起1个月补签书面的劳动合同。 四是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同志们:劳动合同法将在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这部法律的实施充满了期待。让我们为学习好、领会好、实施好劳动合同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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