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履约保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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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与借出人(即借款协议中的借出人)签订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协议(以下称“借款协议”)而负有相应还款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借款协议中的借入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一)借入人为自然人的,须具有中国公民身份,年龄在18周岁以上,距法定退休年龄5周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具有固定住所,能正常工作并有稳定收入;(二)借入人为法人的,须具有一年以上的连续经营记录,无欠缴税费、逃避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第三条 凡以自有的合法资金向借入人提供借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四条 本合同为主合同,法律效力独立于借款协议。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保险人自投保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载明的还款等待期结束时发生如下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借款协议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对于设定抵押、质押的借款,被保险人无法就已设定抵押、质押的资产足额受偿;(二)对于设定第三方担保的借款,被保险人无法获得担保人的足额代偿;(三)对于信用借款,被保险人经催收仍未足额受偿。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借款协议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投保人依法无须承担还款义务的;(二)借款协议及其附件条款发生变更,导致借款风险显著增加,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借款协议的;(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如有)就偿还借款协议的借款达成和解协议的。第七条 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违约行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但投保人逾期或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除外;(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与免赔率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借款协议中列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一条 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借款本息的一定比例,如约定该比例的,具体比例应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与还款等待期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借款协议生效之日0时起,至借款协议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即借款协议的到期还款日)24时止。具体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以一年为限。 第十三条 还款等待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其结束时点可晚于保险期间的终止日期。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其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承担以下义务:(一)投保人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二)自觉接受保险人对本合同项下相关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三)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四)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应于事件发生后5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五)积极配合保险人对其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并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相关各期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资料。如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权益实现的行动时,应至少提前30日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在清偿款项之前不得进行上述行为。(六)如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借款协议项下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财务状况的恶化等,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按照本合同其他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及其代理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账号信息、投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相关抵(质)押或担保的证明文件(如有)、借款协议文本内容等文件资料或信息。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约定交费日支付当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如出现投保人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最迟应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逾期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获悉可能发生涉及本保险的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在二个工作日内及时送交保险人。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一)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有关证据,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请求赔偿前,应先采取处置措施实现为保障借款协议项下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权利(如有),并全程允许保险人参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放弃上述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赔偿保险金的数额。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索赔申请书;(二)被保险人指定的领取赔款账号信息;(三)截至索赔日投保人仍未还款的证明;(四)投保人的还款记录及证明(如有);(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并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其他必要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三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投保人应承担的债务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向保险人提供并经双方核定确认的投保人欠付借款本息清单;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以下简称为“还款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还款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还款义务人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还款义务人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放弃对还款义务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还款义务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未还清借款前,投保人不得申请退保;投保人提前还清借款的,可申请退保。申请退保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还清借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六条 退保时,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退还投保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退保保费=实缴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时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生效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退保系数表 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S) 退保系数 S10% 65% 10%S20% 55% 20%S30% 45% 30%S40% 35% 40%S50% 25% 50%S60% 15% 60%S70% 10% 70%S80% 5% S80% 0 争议处理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八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释义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还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还款等待期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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