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保险条款索赔提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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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保险条款(索赔提出制)本保险合同条款对承保范围做出详细规定。请仔细阅读以明确权利、义务以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本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索赔提出制)、投保书、保险单、批单(如有),及其它约定书均构成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本保险合同中,“记名被保险人”指保险单上所示的记名被保险人及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可视为记名被保险人的其他个人或机构;而“本公司”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规定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其他引号内的用语同样具有特定的含义。请参照本保险条款第六章【定义】。第一章 【承保范围】第一条 产品及完工操作“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一、 保险责任(一)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中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损害赔偿金。本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提出的“诉讼”,本公司不负辩护义务。本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就“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本公司将依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额,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或和解金额已达到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赔偿限额时,公司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除非在本保险合同的“补充支付”条款中明确规定,否则本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或义务进行赔付、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二) 本保险仅在下列条件下承保“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1.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必须由一“事件”引起,且“事件”必须发生在“承保地域”之内;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不得发生在“追溯日”(如果保险单中规定追溯日)之前或保险单期满之后;且3. 要求被保险人赔偿“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请求,根据以下第(三)项规定的方法确定其提出时间,必须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或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确定的延长报告期内首次提出。(三) 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以下列最先发生者为准:1. 被保险人或本公司收到索赔通知并记录在案,以最先发生者为准;2. 本公司根据上述第(一)项对索赔进行和解。任何个人或组织因对同一人的“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而对被保险人提出的所有索赔,包括因“身体伤害”引起的护理、服务丧失或死亡而提出的索赔,无论何时提出,均视为于该等索赔中最早提出之时提出。因对同一人或组织的“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而对被保险人提出的所有索赔,视为于该等索赔中最早提出之时提出。二、 责任免除条款本保险对下列事项不负赔偿责任:(一) 可预见到的或故意的伤害被保险人能预见到的或故意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因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人身或财产时所导致的“身体伤害”。(二) 合同责任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的规定有责任进行赔付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的责任赔付:1. 即使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亦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或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发生在该合同或协议生效之后,而该合同或协议为本保险合同第六章【定义】所列明的“可保合同”。仅为确定“可保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第三者(非被保险人)发生的或因第三者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必要的诉讼费满足下列条件时,可视为对“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a) 被保险人在该“可保合同”项下亦有责任对该第三者进行辩护或承担辩护费用;且b) 该律师费及诉讼费是为该第三者在民事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就本保险承保的损害赔偿进行辩护而支付的。(三) 酒精饮品责任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1. 造成或共同导致第三者酒精中毒;2. 向未达到法定饮酒年龄者或醉酒者提供酒精饮品;或3. 违反有关销售、赠送、分销或饮用酒精饮品的法规、法令或条例。本责任免除条款仅在记名被保险人从事酒精饮品的生产、分销、销售、供应或配备的行业时适用。(四) 劳工补偿法或其他类似法律被保险人依劳工补偿、残障福利、失业救济的相关法律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五) 雇主责任1. 因下列情形造成的“身体伤害”:(a)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其工作而遭受的“身体伤害”;或(b)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履行与被保险人的业务相关的职责过程中遭受的“身体伤害”。2. 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配偶、子女、兄弟或姐妹因本责任免除条款第1 项的原因而遭受的“身体伤害”。适用本责任免除条款时,须满足以下条件:(1) 被保险人以雇主或其他身份对上述“身体伤害”负有责任;且(2) 被保险人有义务分担他人或偿还他人因上述“身体伤害”而必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在“可保合同”下应承担的责任。(六) 战争由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1) 战争,包括未宣战的或内战;(2) 武装部队的类似战争行为,包括任何政府、主权国或其它使用军事人员或其它武装力量所从事的阻击或防御真实的或预想的攻击的行为;或(3) 起义、叛乱、革命、篡权、或政府权力机构对此的阻击或防卫行为。(七) 财产损害对下列各项造成的“财产损害”:1. 由记名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租借的财产,包括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个人,组织或实体为任何原因,包括为了预防对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修理、替换、加强、恢复或维护该财产的成本或费用;2. 记名被保险人出售、出让或废弃的房产(如果“财产损害”是由该房产的任何部分引起的);3. 借予记名被保险人的财产;4. 被保险人照顾、保管或控制的个人财产。如果上述房产属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且从未被记名被保险人占有、租赁或出租,则本责任免除条款第2 项不适用。本责任免除条款第3、4 项不适用于铁路侧线协议下应承担的责任。(八)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的损害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其任何部分造成的“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害”。(九)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损害因“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其任何部分造成“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本身的“财产损害”,且该损害符合“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但分包商代表记名被保险人进行工作而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在本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内。(十) 对“受损毁财产”的损害或对未遭受物质损害财产的损害因下列情形导致“受损毁财产”或未遭受物质损害财产的“财产损害”:1.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存在缺陷、不足之处、不当之处或危险状况;或2. 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记名被保险人的代表延迟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如果“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投入其预期使用后受到突发偶然的物质损害而导致其他财产不能使用,则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十一) 产品、工作或已受损毁财产的召回如果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受损毁财产”存在已知或可疑的缺陷、不足之处、不当之处或危险状况,导致其从市场上或任何个人或机构的使用中被撤回或召回,记名被保险人或他人因不能使用或撤回、召回、检查、修理、重置、调整、拆除或处理该产品、工作或财产而就发生的损失、费用或开支提出的损害赔偿。(十二) 电子数据因电子数据丢失、不能使用、损坏、变异、不能访问以及不能操作所引起的损失。本责任免除条款下的电子数据是指由计算机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硬盘或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器、存储单元、数据处理设备或其它任何具有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介所存储、制作、使用、传输的资料、信息或程序。第二条 补充支付一、本公司将承担下列与本公司的索赔调查或和解有关或与为被保险人的“诉讼”进行辩护有关的费用:(一) 所有本公司发生的费用;(二) 释放被扣押财产的保证金,但以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为限。但是本公司并无义务提供该保证金;(三) 在本公司要求下被保险人因协助调查或就索赔、“诉讼”进行辩护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因此无法工作而实际损失的收入,但以每日不超过250 美元为限;(四) “诉讼”中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五) 被保险人根据判决应支付的从赔偿请求发生至作出判决前的利息(“判决前利息”),但以本公司所支付的那部分损害赔偿金的利息为限。如果本公司曾提议按本保险合同适用的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损害金,则本公司将不再支付任何在提出上述支付提议后所产生的判决前利息;(六) 在作出判决之后,且在本公司就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以内的判决赔偿金进行支付、提议支付或向法庭缴纳保证金之前,判决赔偿总金额所产生的所有利息。以上支付不会减少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二、如果本公司就“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而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亦视为该“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则当下列所有条件满足时,本公司将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一) 被保险人根据任何“可保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接受赔偿方就该“诉讼”被要求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二)本保险合同承保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上述责任;(三)被保险人在同一“可保合同”下已承担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的义务或费用;(四)从该“诉讼”的主张和本公司所获知的关于该“事件”的信息看,被保险人与接受赔偿方不存在利益冲突;(五) 接受赔偿方及被保险人要求本公司就该“诉讼”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并及控制该辩护,并同意本公司委派同一辩护律师为接受赔偿方及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以及(六)接受赔偿方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 以书面形式同意下列条件:(a) 协助本公司对该“诉讼”进行调查、和解或辩护;(b) 立即向本公司提供任何有关该“诉讼”的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函件的复印件;(c) 应通知向其提供适用的保险保障的任何其他保险人;及(d) 协助本公司就其所有适用的其他保险合同进行协调;(2) 以书面形式授权本公司:(a) 获得与该“诉讼”有关的记录或其他资料;(b) 在该“诉讼”中为其辩护并控制辩护。当上述条件得到满足,本公司将以补充支付的形式支付本公司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而发生的律师费、必要的诉讼费及接受赔偿方在本公司要求下发生的必要的诉讼费。尽管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产品及完工操作“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二、责任免除条款第(二)2 段另有规定,以上支付并不视为对“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也不减少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当判决或裁决金额、调解金额或和解金额已达到本保险合同项下适用的赔偿限额时,或当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不能满足本第二条第6 项所列的条件时,本公司为该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及以补充支付的形式支付律师费及必要的诉讼费的义务即终止。第二章 【被保险人资格】一、 记名被保险人如果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注明是:1. 自然人,则记名被保险人及记名被保险人的配偶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个人所拥有的企业的经营有关的行为;2. 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行为;3. 有限责任公司,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所有股东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行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经理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履行作为经营管理者所应负的职责;4. 除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机构,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所应负的职责;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股东所应负的责任。二、 被保险人下列各方均视为被保险人:1.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 为被保险人,但不包括记名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机构,而并非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公司)或记名被保险人的经理(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且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雇佣范围内的行为或其执行的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但是在下列情形中“雇员”不能视为被保险人:(1) 关于“身体伤害”:(a) 该“雇员”对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对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身体伤害”,或对其他雇员在受雇期间或执行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时造成“身体伤害”;(b) 该“雇员”因上述(1)(a)段的原因对其他雇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造成“身体伤害”;(c) 该“雇员”有义务分担他人或偿还他人因上述(1)(a)或(b)段中所述的“身体伤害”而必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或(d) 因该“雇员”提供或未提供专业健康护理服务造成他人“身体伤害”。(2) 关于“财产损害”:(a) 由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占有或使用的财产发生“财产损害”;(b) 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照料、监管、控制或出于任何目的实际掌控的财产发生“财产损害”。2. 任何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房地产管理人的个人非被保险人的雇员或机构为被保险人。3.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身故,则任何正当的临时保管记名被保险人财产的个人或机构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下列情形:(1) 因维护或使用该财产引起的责任;及(2) 记名被保险人的法定遗产代理人被委任之前。4.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身故,则记名被保险人的法定遗产代理人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法定遗产代理人的职责。该法定遗产代理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将享有记名被保险人可享有的所有权利并承担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三、 其他除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任何记名被保险人新收购或成立的机构均被视为记名被保险人,但仅限于记名被保险人对该机构拥有所有权或持有多数股权,且该机构并无其他类似的保险。但是:1. 本条款所提供的保障仅限自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之日起的九十天内或本保险合同届满之前有效,以两者最先发生者为准;且2.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不适用于任何发生于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前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任何与现在或过去的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有关的个人或机构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除非该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单中被列为记名被保险人。第三章 【保险赔偿限额】1. 不论被保险人的数目,提出索赔或“诉讼”的数目,或提出索赔或 “诉讼”的个人或机构的数目,本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所载保险赔偿限额及下列各项规定为限。2. 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为本公司对于“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中所指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3. 在不违反以上第条规定的情况下,每次事件赔偿限额为本公司对于因任何同一“事件”引起的所有“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分别适用于每一连续保险年度及任何不足十二个月的剩余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除非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延长了十二个月以内的附加保险期间。在该情况下,附加保险期间与前一保险期间在确定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限额时应被视为一个完整的保险期间。第四章 【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总则】一、 破产被保险人或其遗产破产或失去偿付能力,不会解除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责任。二、 被保险人在发生“事件”、索赔或“诉讼”时的责任1. 记名被保险人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任何可能引起索赔的“事件”。书面通知应包括:(1) “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 受害人和见证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3) 由该“事件”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性质和位置。关于“事件”的通知不等于关于索赔的通知。2. 如果任何被保险人收到索赔,记名被保险人必须:(1) 立即记录索赔的详细情况及收到索赔的日期;并且(2) 尽快通知本公司。记名被保险人必须确保本公司能尽快收到关于该索赔的书面通知。3. 记名被保险人及其他相关被保险人必须:(1) 立即向本公司提供与该索赔或“诉讼”有关的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函件的复印件;(2) 授权本公司获取记录及其他资料;(3) 协助本公司对该索赔进行调查或和解,或对该“诉讼”进行辩护;以及(4) 其他个人或机构因本保险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须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本公司的要求下协助本公司对该个人或机构行使权利。4. 除非记名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费用,否则未经本公司事先同意,记名被保险人不得自行赔付、承担任何责任或发生任何费用(必要的急救费用除外)。三、 对本公司的法律诉讼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个人或机构无权:1. 将本公司列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的“诉讼”之共同被告,或以其他方式使本公司参与该“诉讼”;或2. 根据本保险合同向本公司提出诉讼,除非上述个人或机构完全履行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规定。相关个人或机构可能根据本公司同意的和解协议或在审判后作出的被保险人败诉的终审判决,对本公司提出诉讼要求赔偿;但是对于非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赔偿要求或已超出所适用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要求,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公司同意的和解协议是指由本公司、被保险人、索赔方或其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和解及解除责任协议。四、 其他保险对于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拥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对其提供保障,本公司的责任范围将受到下列限制:1. 基本保险除非符合下述第2 项规定,本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障为基本保险。除非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亦为基本保险,否则本公司的责任范围将不受其他保险影响;如果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亦为基本保险,本公司将与其他保险合同按照下述第3 项规定的损失分摊方法共同承担赔偿金额。2. 超额保险如果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期之前存在其他有效保险,并适用于非索赔提出制的包含在“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下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则在下列情况下,无论该等有效保险是基本保险、超额保险、连带保险或其他保险,本保险仅就超出该等有效保险的赔偿金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1) 本保险之保险单中未列明追溯日;或(2) 该等有效保险的保险期限在本保险之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日之后继续有效。当本保险为超额保险时,若其他保险人有责任为被保险人就任何“诉讼”提供辩护,则本公司无义务对该“诉讼”进行辩护;若无其他保险人提供辩护,则本公司承担该辩护责任,但是本公司应享有被保险人对其他保险人的权利。当本保险作为其他保险的超额保险时,本公司仅对超过以下各项金额之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 在无本保险的情况下,所有其他保险应偿付的损失总额;以及(2) 所有该等其他保险的免赔额和自保额总额。本公司将与本超额保险条款以上各段未提及的、被保险人并非专门为赔偿超过本合同保险单所载赔偿限额而购买的其他保险,共同赔偿所有剩余损失。3. 损失分摊方法如果所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允许等额分摊方法,本公司亦按此方法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等额分担赔偿金额直至每份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限额用尽或所有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以最先发生者为准。如果任一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不允许等额分摊方法,本公司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应付的赔偿金额以该保险人适用的保险限额在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的总金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摊。五、 保险费审计1. 本公司将根据本公司的规定与费率计算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2. 保险单所列的保险费仅为预付保险费。在每个审计期届满时,本公司将计算该审计期的实际应付保险费并向投保人(即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发出通知。通知上的应付款日即为审计及追溯保费的应付款日。如果预付保险费与已支付的经审计的保险费之和超过应付保险费,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超额的部分。3. 投保人(即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必须保留所有与本公司计算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并根据本公司要求随时向本公司提供该资料的复印件。六、 陈述记名被保险人接受本保险合同的行为即表示同意以下各项:1. 保险单中的各项陈述是准确完整的;2. 保险单中的各项陈述是基于记名被保险人对本公司所作的陈述;并且3. 本公司基于对记名被保险人的陈述而签署本保险合同。七、 被保险人的独立性除有关保险赔偿限额及本保险合同特别注明为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的权利或义务以外,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1. 视每一记名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合同唯一的记名被保险人;2. 独立适用于任何被索赔或“诉讼”的被保险人。八、 本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如果被保险人有权就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金额向第三方提出追偿,则本公司有权代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不得在损失发生后做出任何损害该追偿权的行为,并且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出“诉讼”或协助本公司行使该权利。九、 本公司不予续保的时间限制如果本公司决定对本保险合同不予续保,则将在本保险合同期满三十天之前向投保人邮寄或递送不予续保的书面通知。如果该通知以邮寄方式送交,则邮寄行为的发生应视为通知行为发生的充分证明。十、 记名被保险人获得索赔及“事件”信息的权利本公司将向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列的第一记名被保险人提供下列信息,下列信息与本保险合同及其他任何本公司在过往三年内向记名被保险人签发的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保险合同(索赔提出制)有关:1 未事先向任何其他保险人报告过的,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四章【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总则】第二条的规定通知本公司的每一“事件”的清单或记录。如果该通知包含“事件”发生的日期及简述,本公司将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一并提供。2 在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下按保险年度、已支付金额及赔偿准备金分别列项的概要。本公司根据“事件”的状况决定赔偿准备金需提留的金额。该赔偿准备金可能发生改变且不可视为最终的理赔金额。未经本公司同意,记名被保险人不可向任何索赔者或索赔者的代表透露以上信息。如果本公司根据本合同条款或所附批单解除本保险合同或对本保险合同不予以续保,本公司将在本保险合同届满三十天之前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提供上述信息。在其他情况下,除非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届满之后六十天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本公司不提供上述信息。如果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届满之后六十天内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收到申请后45 天内提供上述信息。本公司对索赔及“事件”信息进行汇编是基于本公司自身业务需要及对该资料进行合理的处理。如果本公司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提供上述信息,本公司并非向被保险人、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该信息或代表被保险人获得该信息的其他人做出陈述或保证。如果本保险合同被解除或不予以续保,即使本公司因疏忽而提供了不确切的上述信息,该解除或不予以续保的决定将不受影响。十一、 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五章 【延长报告期】一、 在下列情形下,本公司将对被保险人提供一段或多段延长报告期:1. 本保险合同根据本合同条款或所附批单被解除或没有续保;或2. 本公司以下列保险续保或取代本保险合同:(1) 该保险的追溯日晚于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日;(2) 该保险不适用于以索赔提出制为基础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二、 延长报告期并非延长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或改变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延长报告期仅适用于对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载的追溯日(如有)之后和保险单期满之前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提出的索赔。延长报告期一经生效,不能撤销。三、 基本延长报告期为本保险合同自动提供,无需任何额外费用。基本延长报告期自本保险合同期满日起算,并持续:1. 五年,适用于因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期满日起六十天内向本公司报告之“事件”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提起的索赔。被保险人的这一报告义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条款第四章【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总则】第二款被保险人在发生“事件”、索赔或“诉讼”时的责任之第1项;2. 六十天,适用于未事先向本公司报告的“事件”所引发的索赔。基本延长报告期不适用于以下情形:(1)索赔可在被保险人随后购买的其他保险中获得赔偿;或(2)在适用于索赔的保险赔偿限额没有用尽的情况下,该索赔将获得赔偿。四、基本延长报告期并不恢复或增加保险单所载的保险赔偿限额。五、本公司可出具相应的批单并加收相应的保险费,提供无限延长的补充延长报告期。补充延长报告期自本保险合同的基本延长报告期结束之后开始计算。记名被保险人必须在本保险合同期满之后的六十天内向本公司提出该批单的书面申请。补充延长报告期在记名被保险人按时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后方可生效。本公司将根据承保规则及费率并考虑下列因素以确定应缴的附加保险费:1. 承保的风险;2. 原保险的类型及保险金额;3. 本保险合同项下未用尽的保险赔偿限额;及4. 其他相关因素。附加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应付年保险费的200%。该批单将列明适用于补充延长报告期的条款,包括以下规定:本公司对在补充延长报告期内首次遭受的索赔提供的保障,构成任何其他自补充延长报告期开始之后有效的、可据此获得赔偿的保险的超额保险。该批单条款必须与本章规定保持一致。六、 在补充延长报告期生效期间,本公司将按以下方式提供补充累计保险赔偿限额,但仅适用于在补充延长报告期内首次遭受并记录在案的索赔。补充累计保险赔偿限额相当于保险单载明的累计保险赔偿限额在本保险合同期满时的有效金额。出具补充延长报告期批单时,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第2 段应作相应修改。但是本保险合同第三章第3 段关于保险单所载每次事件赔偿限额的规定继续适用。第六章 【定义】(一) “汽车”指:(1) 用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陆上机动运输工具、拖车或半拖车,包括任何附属的装置或设备;或(2) 需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所在的州(省)的强制性或有关财务责任的法律或其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的任何其他陆上运输工具。但“汽车”不包括“机动设备”。(二) “身体伤害”指任何人所遭受的身体的伤害、疾病或病症,包括在任何时候由当中任一原因引起的死亡。(三) “承保地域”指:(1) 美国境内(包括其领土和属地)、波多黎各及加拿大;(2) 国际海域或空域(但仅当伤害或损害发生在往来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区域之间的旅行或者运输途中);(3) 在下列情形下扩展到的世界各地:在上述第(1)段规定的区域内由记名被保险人制造或销售的商品或产品引起伤害或损害;但被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必须由发生在上述(1)规定的区域内的“诉讼”中关于赔偿责任的判决确定,或经本公司同意的和解协议确定。(四) “雇员”包括“劳务工”,但不包括“临时员工”。(五) “高级管理人员”指根据记名被保险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或其他类似的管理文件所设立的拥有高级管理职位的人员。(六) “受损毁财产”指除“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以外的不能运作或不能正常运作的有形财产,其不能运作或不能正常运作的原因是:(1)该有形财产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构成一体,而该产品或工作已知或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不完善的、不适当的或危险的;或(2)记名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同时该有形财产的正常运作可通过下列方法得到恢复:(1)对“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进行修理、重置、调整或拆除;(2)记名被保险人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七) “可保合同”指:(1) 场所租约,但是因记名被保险人租赁的或者房东同意暂时由记名被保险人占用的场所被火灾损坏而对任何个人或机构进行的赔偿的那部分合同不属于“可保合同”;(2) 铁路侧线协议;(3) 任何地役权协议或通行协议,但不包括在铁路50 英尺以内进行建造或拆除作业;(4) 根据地方法令应对市政当局进行的赔偿,但不包括为市政当局工作;(5) 电梯维修协议;(6) 其他合同或协议中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那一部分(包括为市政当局工作而引起的对市政当局的赔偿),根据该合同或协议记名被保险人为某一方对第三方的个人或机构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民事侵权责任是指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仍要承担的责任。但是上述第(6)项所指的“可保合同”并不包括合同或协议中的下列各项:(a) 对因在铁路50 英尺以内进行建造或拆除作业使铁路桥梁、高架桥、铁轨、路基、隧道、地下通道或交叉路口受到影响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进行的赔偿;(b) 因下列各项,就相关伤害或损害对建筑师、工程师或勘测员的赔偿:(i) 对图件、施工图、意见、报告、测量图、现场指示、改动指示、或图样或规格说明进行制备、批准或未能制备或未批准;或(ii) 对建筑师、工程师或勘测员下达指示或命令或未能下达指示或命令,且该等行为是该伤害或损害的首要原因;或(c) 如果被保险人作为建筑师、工程师或测量师,因提供或未能提供专业服务造成“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该专业服务包括上述(b)段中列明的内容以及进行监督、检查、建筑或工程活动。(八) “劳务工”指记名被保险人根据劳务协议从劳动力租赁公司租借来完成与记名被保险人方的业务相关的任务的劳动者。但“劳务工”不包括“临时员工”。(九) “装卸”指对财物的以下处理:(1) 将财物从接收地运送到飞机、船只或“汽车”之上;(2) 财物在飞机、船只或“汽车”之上的运送过程中;或(3) 财物从飞机、船只或“汽车”之上被运送至其最终移交地的过程中。但“装卸”不包括使用非附属于飞机、船只或汽车的机械设备(手推车除外)进行的运送。(十) “机动设备”指任何以下种类的陆上运输工具,包括其所有附属机件或设备:1. 推土机、农业机械、叉车以及其他主要非公共道路上使用的运输工具;2. 专为在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租借的场所或其附近使用的运输工具;3. 履带式运输工具;4. 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装置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无论该车辆是否为自我驱动):(1) 动力起重机、单斗挖掘机、装卸机、挖掘机或钻孔机;或(2) 道路建设或铺设设备(如平路机、铲土机或压路机);5. 未列入上述第1、2、3 或4 项内的非自我驱动运输工具,且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附属设备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1) 空气压缩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包括喷雾、焊接、建筑清洁、地理探测、照明和井下设备);或(2) 樱桃采摘机及类似的用于升降工人的机械设备;6. 未列入上述第1、2、3 或4 项内的非客运或货运的其他运输工具。但具备以下各项固定附属设备的自我驱动的运输工具并非“机动设备”,而被视为“汽车”:(1) 主要用于(a)清除积雪;(b)道路保养(但不包括道路建设或铺设);或(c)道路清扫的设备;(2) 安置于汽车或卡车底盘上的樱桃采摘机以及类似的用于升降工人的机械设备;(3) 空气压缩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包括喷雾、焊接、建筑清洁、地理探测、照明和井下设备)。但是,“机动设备”不包括须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所在的州(省)的强制性的或有关财务责任的法律或其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的陆上运输工具。该运输工具应视为“汽车”。(十一) “事件”指一件意外事故,包括持续或重复地处于实质上相同的损害情形下。(十二)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指:1. 所有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引起的,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以外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但“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不包括下列各项:(1) 仍由记名被保险人实际占有的产品;或(2) 尚未完成或已被放弃的工作。但是,在下列情形中“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视为已完成,并以下列最先发生者为准:(a) 当记名被保险人的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均完成时;(b)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的合同规定有多处工作场所,则当工作场所内所有工作均完成时;(c) 当某工作场所中的那部分工作已为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包括从事同一项目的承包商或分包商)投入其预期使用时。其它方面已完成但仍需保养、维修、修改、修理或替换的工作应视为已完工。2.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不包括下列原因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1) 财物的运输,除非该伤害或损害是因任一被保险人在向运输工具装卸时在该运输工具内引起的,而该运输工具并非为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操作;(2) 由于工具、未安装的设备或被丢弃或未使用的材料引起的;或(3) 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本身就包含产品及完工操作的产品或操作。(十三) “财产损害”指:1. 对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害,包括由此造成有形财产的不能使用。此不能使用应视为在物质损害发生时已发生。或2. 未遭受物质损害的有形财产的不能使用。所有该等不能使用视为在造成不能使用的“事件”发生时发生。仅为本保险的目的,“电子数据”非有形财产。本定义所涉电子数据是指由计算机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硬盘或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器、存储单元、数据处理设备或其它任何具有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介所存储、制作、使用、传输的资料、信息或程序。(十四) “诉讼”指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提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程序。“诉讼”还包括:1. 就上述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被保险人必须或已经提请本公司同意的仲裁程序;或2. 就上述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被保险人提请本公司同意的任何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十五) “临时员工”指代替记名被保险人的暂时离开的长期雇员的劳动者、或者满足记名被保险人的季节性或短期劳动力需求的劳动者。(十六)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指:1. 任何由以下个人或机构进行生产、销售、操作、分配或处理的商品或产品(不包括不动产):(1) 记名被保险人;(2) 其他以记名被保险人的名称进行贸易者;(3) 记名被保险人已收购其业务或资产的个人或机构;以及2. 与该商品或产品有关而提供的容器(不包括运输工具)、材料、部件或设备。“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包括:(a) 在任何时候就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的适用性、质量、耐用性、性能或用途所做的有关保证或陈述;以及(b) 记名被保险人提供或未能提供对该产品的警告或说明。“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不包括自动售货机或出租给他人并设置在他人的场所供其使用(但未出售给他人)的其他财物。(十七) “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指:1. 由记名被保险人或记名被保险人的代表所进行的工作或操作;及2. 与该工作或操作有关而提供的材料、部件或设备。“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包括:(a) 在任何时候就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适用性、质量、耐用性、性能或用途所做的有关保证或陈述;以及(b) 记名被保险人提供或未能提供对该工作的警告或说明。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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