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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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9ask.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目录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论“手术公证”的法律效力美国医疗事故危机与改革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李红旗顾名思义,药物纠纷泛指一切与药物使用有关的民事纠纷;医疗纠纷泛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药物使用是医疗活动的重要内容,药物不合格或使用不当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会引发医疗纠纷;区别则在于二者的纠纷起因、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严格不同。一,纠纷成因引发药物纠纷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类:1,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2,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3,药品使用不符合规定。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可大体分为四类:1,诊疗护理存在过错;2,患者一方存在过错;3,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4,各方均无过错。二,法律关系概括而言,虽然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均属于“特殊侵权”,但因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不同,故二者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一)、药物纠纷案件中,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违规用药则属于“医疗行为侵权”,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一般归于“不可抗力”。(二)、医疗纠纷案件中,诊疗护理存在过错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侵权”,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则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三)、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联系决定了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药物致人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产品质量责任”和“医疗侵权”的重叠,所以同一诉讼中,原告需要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决定其诉讼案由。三,法律适用不同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一)、药物纠纷案件中,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二)医疗纠纷案件则要根据不同诉讼案由分别适用不同法律: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自然要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四,责任主体与诉讼地位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药品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患者若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可将药厂、药批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药厂承担最终产品质量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患者若以“医疗损害赔偿”或“医疗事故赔偿”为案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医院为被告,药厂则可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五,归责原则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一)、“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药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二)、“医疗行为侵权”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假设医方存在过错,医方有义务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若不能证明就要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该原则虽然不再是“谁主X,谁举证”,但仍以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六,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是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环节,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药物纠纷案件中,药厂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患者对人身损害及其与缺陷药品之间因果关系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中规定“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错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患者对医疗事实存在和损害结果发生举证。2002 年 4 月 1 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证明医疗事实存在并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由于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的密切联系,有些人忽视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影响到他们对医药法律事实的认定,甚至错误认为药物纠纷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而形成“举证责任倒置”错误认识。所以,不认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无法正确把握法律的适用,更无法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要求,就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论“手术公证”的法律效力李生峰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与一般的民事诉讼“谁主X,谁举证”的方式正相反,因而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加上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理)的颁布实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责任增大,就会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赔偿等责任。为规避风险,分清责任是非,1999年3月4日我国武钢二医院成功地为87岁高龄的患者周梅根实施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这是我国首例经过公证的手术。1此事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各地医疗机构纷纷效仿。手术公证便成了处理医疗纠纷的一个亮点,褒贬不一。1 手术公证的法律效力所谓手术公证应该是公证机关根据医患双方的申请,为划清医疗风险与责任,避免不必要的医患纠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法律行为、事件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2核心内容是医方履行告知义务和患方知情同意权问题。,手术公证产生以来,利弊参半,褒贬不一,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1.1手术公证行为与现行法律不存在冲突。只要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程序合法。手术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关键是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医疗法规,保证手术公证内容的公平、合理,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体制建设,以有效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1.2手术公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手术公证既是医患双方诚信缺失的无奈之举,也是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体现。手术公证书至少可以表明四个方面的信息:一是能够证明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是记录了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三是证明患方的知情权得到了维护;四是也证明患方行使了同意权,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表示。公证书不是判决书,“公证”在法律上只是起到加强证据的法律效力的作用,没有经过公证的手术同意书同样有效。所以,公证书、同意书或其他协议书,只是表明医方履行有关事项的告知义务。对是否是医疗事故,依据这些公证书、同意书或其他协议书本身是无法判明的,还是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才能判明。1.3手术公证中的风险责任分配是受限的。公平原则实际上是商品经济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平观念也就是社会道德的观念、正义的观念。从民法学理论上讲,手术公证的免责事由,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的,法律一般承认其效力,但是,为了追求公平,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以下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同时,中华人民XX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也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在该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第37条规定:“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手术公证中医方“概不负责”、“一切后果有患方承担”等条款与此是相抵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手术公证法律效力质疑2.1从主观上看,手术公证有“乘人之危”之嫌。表面上,手术公证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合理分担医疗风险的一种措施。事实上,在医患关系矛盾体中,医患双方是信息不对等的两个群体,患者方对医疗知识和医疗规则知道的毕竟很有限,是绝对的弱势群体。需要什么样的治疗(手术),怎样治疗(手术),患者方没有抗争的任何优势。对患者来说,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如果拒绝医方的要求,患者就会冒更大的风险,甚至死亡。在签订手术公证的过程中,患者方基本上丧失了讨价还价的资格,不可能平等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所以,进行这种风险公证,医方有“乘人之危”的嫌疑。2.2从内容上看,手术公证使患方承担更多的风险,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显失公平。医方与患方签订手术公证,把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生命,交由医务人员去处理,当手术失败,导致病人残废、死亡等严重后果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这实质上是以所谓的“合法”形式,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手术公证把应由医方承担的风险,转嫁到患方的身上,这是玩忽职守,违反社会公德,有推卸责任,明哲保身之嫌,这对患方是显失公平的。2.3实践中,手术公证后的医疗行为缺少医疗质量的有效监督。医患双方签订手术公证后,医方的思想包袱解除了,而患方的压力更大了。我国现有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至多也只是列举了一些一般性的服务类型,无法达到面面俱到,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总是操纵在医方手中,医方是否提供了适当的医疗服务,完全靠道德和良心来约束,因为目前我国尚无医疗质量监督机构,谁来“公证”医方的医德和医术呢?所以,怎样从法律上来规范医方的服务行为还是个问题。3、手术公证的价值分析医学是一门永无止境的学科,是在探索中发展的学科,充满着未知数和变数,临床上又没有绝对安全的药物和诊疗措施。医院有顾虑,执业医师也有压力,手术没有百分之百成功的把握。但是,患者或患者家属又强烈要XX施手术。所以,手术公证是化解风险、避免医疗纠纷的一种新尝试。3.1有利于医患双方加强沟通。医疗机构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使患者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有充分的思想准备。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就是指临床上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疗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3我国的现行医疗制度中,很多做大手术的患者一般是不了解手术同意书的内容的,手术同意书由亲属签字。这样做的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减轻患者的心理负担,不至于影响诊疗、手术和术后病情的调理和恢复。但是,医疗手术的风险(包括死亡)由患者承担,而患者又不知情,这与我国的基本法精神相违背的。事实上,只有患者本人才拥有对自己生命健康的取舍权。因此,施行手术或者特殊治疗,必须首先征得患者本人意见(除非患者意识不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在西方国家,不管医疗费用由谁承担,在手术协议上签字的都应该是病人自己,除非病人失去了这种行为能力。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真实而充分的信息给患者,包括诊断结论、采取的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相应的疗效、手术成功的机率、潜在的风险、防范风险的预案、可能的并发症等。医方应尽可能地拟订多种治疗方案供患方选择。当然,医务人员应注意告知的“技巧”,要考虑患者的文化水平、语言背景、理解能力、知情程度、意识状况、环境压力等。手术公证实际上就是对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与同意的法律证明。主要是对病人、医生双方都有一个约束,既避免病人在手术之后变卦,也避免医生篡改手术同意书。从根本上讲,医患关系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能将医患双方利益统一起来的,就是相互之间的信任,以及勇于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态度。患者首先应当信任医方,同时也必须清楚,很多手术都是充满一定风险的,医方事先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成功,一旦手术出现意外,如医方没有过错的,患者或患者亲属应当按手术公证的约定,理智地对待不幸的后果。3.2有利于医务人员摆脱思想包袱,轻装上阵,可以化压力为动力,让技术与潜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面对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出,医疗机构也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新条理也改变了过去的医疗损害有限“补偿”规定,明确提出了医疗损害赔偿的概念,并将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纳入了“民事责任”范畴。医疗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由几千、几万元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不考虑手术的高风险和医疗成本。保守治疗、“防卫性措施” 将在无奈之中膨胀。过去遇到一些技术上尚需探索的高风险手术,纵然患者有强烈的求治愿望,医生也有恻隐之心,但由于医疗、舆论、法律带来的顾虑,医师大多数望而却步。“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要做出百分之百的努力”的执业道德受到挑战。手术公证使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和风险,消除了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化压力为动力,让技术与潜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这无疑为过去医生不敢治、病人愿意治的病提供了一定的治疗机会和法律保障,同时也维护了危重病人接受治疗的权利。3.3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处理。一旦发生经过公证的医疗意外,医患双方可以根据事先约定的责任及时、彻底、妥善解决纠纷。任何纠纷的最终解决都要靠证据。医疗纠纷争执的焦点是证据的采信度,为掩盖真相、弥补漏洞、逃避责任而篡改病史的行为在医院已司空见惯;对医务人员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医患双方各执一词。所以,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往往受到质疑。况且医学还有很多未解之谜,对很多疾病的认识还非常有限,很多疾病的治疗都不尽人意。疾病的原因比较复杂,不是“非此即彼”,有些疾病还达不到“证明”的水平。手术公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三者站在法律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裁决,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及时、彻底、妥善解决。3.4手术公证是对高风险诊疗保障机制的有益探索。没有病人自愿承担风险的精神,也不会有医学的进步、诊疗技术的提高。签订手术公证,让医生敢于做手术,放心做手术,对医院大胆推进技术创新,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攻破医学难题将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医疗纠纷,使医院从众多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更好地为患者服务。手术公证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医患纠纷,如何合理解决医疗风险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如美国)的办法,建立“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制度 ”,把医务人员因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强制纳入商业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从而建立起一个由医方、患方和保险公司共担风险的风险理赔机制。这样,既能保护医方利益,使执业医师敢于冒风险,积极探索医疗技术的创新;又能保护患方利益,最大限度地使患者得到赔偿。注释:1纪光伟,X宏怀.一份手术公证的诞生N.人民日报,1999-03-18(12).2X奇飞.大胆尝试,谨慎操作-论医疗公证中的若干问题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9(2):92-94.3 陈福民,胡永庆. 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保护J.政治与法律,2003, 2:147美国医疗事故危机与改革李洪奇与我国不同,美国没有独立的医疗事故法律制度,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法”理论、判例和散见于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规定。由于美国法律是一个由判例法和制定法混合构成的相对分散的体系,联邦与各州法律不尽相同,而医疗事故纠纷又涉及医疗、法律和保险多个行业,因此美国医疗事故法律制度难免存在着不协调、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情形。一,美国医疗事故危机及其成因在美国,解决医疗事故问题的传统方式是医疗诉讼,如果医方败诉,保险公司则在保险范围内负责向患方赔付医疗损害赔偿,所以医疗事故不只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医疗体制和保险制度问题,三者之间能否协调一致决定着解决医疗事故的成败。(一),医疗事故危机回顾上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医疗事故案件激增,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为此赔付了巨额医疗损害赔偿,无法维持正常业务运作。各州保险公司被迫提高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提高幅度根据医疗专业的不同从15%到30%不等。结果一些从事高风险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如创伤外科、产科等,因付不起高额保险费而停业或改行,医疗服务市场遭到巨大冲击,患者就医受到了严重影响。这就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医疗事故危机。到了80年代,几乎出于同样的原因,保险公司再度陷入入不敷出的困境,纷纷提高保险费率以减少营业损失,但美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明令禁止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迫于财务压力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不陆续退出市场,结果导致保险服务严重不足,直接影响到医疗服务行业。美国经历了第二次危机。2000年后,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依然难以摆脱经济困境,平均每收入1美元的保险费就要赔付1.29美元的医疗责任赔偿,主要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改弦易辙。保险费过高和保险服务不足的问题同时存在,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不仅面临着付不起保险费的问题,而且想要获得医疗保险服务也越来越困难。2005年,美国医学协会分析报告指出,12州已经陷于医疗事故危机之中,另外30州也初露端倪,其余各州因保险费较低尚未发生危机。美国正在经历第三次危机。(二),医疗事故危机成因分析从表象看,三次危机的发生都是因为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大幅提高保险费率和退出服务市场所致;然而深入分析可知,美国医疗事故危机实际是其不合理的医疗体制、法律制度、司法惯例和保险政策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1,产生危机的医学原因(1),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医药技术空前发展,新药物新疗法给患者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附带较大医疗风险,医疗事故不降反增。(2),医学知识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未知性。患者常以为医师应该掌握自己的病情,能做出及时、准确的诊断和治疗,其实不然,医患双方认识不一致必然导致纠纷产生。(3),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寿命普遍延长要求更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给医疗行业造成更大的压力,医疗过错的绝对值随之升高。(4),医疗过错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因害怕被起诉,不愿承认或故意掩盖其医疗过错,医患关系日益恶化。2,产生危机的经济原因(1),医疗事故增多,保险公司的赔付加大,同时由于国家整体经济不景气,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减少,无法冲抵医疗保险的资金缺口,只能被迫提高保险费收拢资金。(2),医疗保险费率的升降,主要根据国家经济形势的好坏而定,而不是依据医师的事故记录区别对待,保险费率的不确定性加大。(3),医疗事故案件的发生、诉讼、判决和赔偿支付往往不能与保险期间同步,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率时缺乏精确参照数据,比较困难。(4),医疗保险属于典型商业行为,保险费率的确定因医疗专业的风险分级而不同。某些州的医疗市场规模较小,缺乏大量的投保人分担风险,保险费率自然很高。3,产生危机的法律原因(1),美国法律规定和司法环境有益于患者提起医疗事故法律诉讼,而没有医疗背景的陪审团更容易支持患者巨额诉讼请求。(2),医疗律师通常可以得到患者胜诉赔偿额的30%到50%作为风险代理费,因此更愿意帮助患者提起医疗诉讼。(3),美国的诉讼程序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用于认定“医疗过错”,约占诉讼费用的60%,导致诉讼效率不高,很多医疗事故不能及时解决。(4),医疗诉讼充满变数、不可预测,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和陪审团面前,判决可能大相径庭。轻伤多判或重伤少判的情况屡见不鲜。(5),美国法律对医疗诉讼的限制很少,患者非常容易起诉他们的医师,但统计表明仅有3%到30%的患者的诉讼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二,医疗事故法律制度改革医疗事故在美国是一个涉及多个社会层面的复杂问题,需要有一套广泛系统的解决方案,不但要改革侵权法律,还要改革医疗体制和保险制度。(一),第一次危机后的改革措施早在70年代第一次危机时,为了解决危机带来的社会问题,弥补医疗责任保险的缺位或不足,美国各州相继出台了多项综合改革措施,特别是侵权法律的改革,但最终都不成功。1,联合保险制度这项改革措施要求某个特定州所有购买医疗责任险的单位共同出资设立备用基金,帮助从事高风险活动的医师们获得保险。2,患者赔偿基金这项改革措施旨在帮助没有获得医疗保险的医师们,所有医师共同出资设立备用基金,用于分担某医师根据法院判决赔付患者的医疗损害赔偿。3,控制诉讼频度这项改革措施是为了遏制医疗事故案件的数量:(1),70年代,许多州取消了诉讼时效的“发现规则”,从诉讼时效上控制患者的诉讼。(2),一些州为律师代理费设限,减少律师参与诉讼的物质动力。(3),一些州成立诉前审查委员会,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实体审查,防止患者滥用诉权。(4),一些州开始把医疗事故案件交由医疗仲裁处理。4,控制诉讼赔偿这项改革措施是为了限制赔偿数额:(1),各州对医疗诉讼赔偿最高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即限额赔偿。(2),取消医疗机构和医师或其他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各负其责。(3),一些州取消了患者可以获得多重赔偿的规则,判决前患者需要向陪审团明示其已经得到的其他赔偿。判决严格遵循实际损失赔偿原则。(4),为减轻保险公司的支付压力,一些州允许保险公司分期支付,不再强性要求一次性付款。5,增加胜诉难度这项改革措施目的是增加患者的胜诉难度:(1),一些州修改了知情同意法律,允许陪审团决定患者需要多少信息。(2),许多州修改了医疗注意义务的标准要求,减轻医务人员的压力。(3),一些州修改了举证责任原则,要求患方必须举证证明医方存在过错,而不仅仅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实践证明,上述改革不能有效解决当前危机和防止未来危机,许多采取侵权法律改革的州在80年代再度发生了危机,而且目前又在经历第三次危机,这主要是由于:1,各州修改侵权法律有XX宪法之嫌疑,受到法院的强力挑战,其效果大打折扣。2,修改侵权法不能降低医疗责任保险费率,也不能干预保险公司的商业规则,保险公司追求的永远是“利益第一”。3,医疗事故危机涉及医疗行业和保险行业的场结构问题,侵权法律改革无法触及这些方面的问题。虽然前述侵权法律改革不尽如意,但其中限额赔偿、实际赔偿和限制诉讼时效等措施确实对降低赔偿数额和医疗保险费产生了影响。(二),医疗纠纷法律制度改革的最新进展为成功解决新一轮的医疗纠纷危机,美国各州的决策者们正在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加大医疗、法律和保险三方面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力度,探索一套系统广泛、协调一致、相辅相成的改革措施,1,医疗体制改革(1),加强“许可证审批委员会”的监督职能“许可证审批委员会”业已存在,改革的重点是促进其发挥最大作用。缩短对投诉的调查结案时间。依法吊销XX行医者或造成严重医疗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执业许可证。通报公示受到处分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要求医师主动报告遭受的行政处分、民事判决或刑事指控。(2),建立“风险管理和患者安全”机制此机制旨在预防、鉴定、评估和解决医疗错误。实施诊疗行为时,患者安全为首要原则。医生出现医疗错误,必须马上报告。(3),患者教育和医学知识普及50%以上的患者不能理解医学知识,并对医疗信息不能做出正确反应,这是发生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患者教育和医学知识普及,缩小医患之间的知识差距和认知差距。通俗易懂的医疗信息帮助患者了解其所患疾病、医疗标准和医疗服务状况。方式可以多样:公告、讲座、宣传手册或咨询等。2,法律规定改革(1),医疗机构责任制按照美国现行法律,患者可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同时起诉医师和医院。“医疗机构责任制”就是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只能起诉医院,而不能起诉医师本人,减轻医疗纠纷案件对医师正常业务的影响,加大医疗机构的管理责任。(2),简易审判程序经原被告同意,法官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帮助原被告双方评估各自的胜算,鼓励双方庭外和解或者协商一个赔偿范围。(3),医疗法庭医疗法庭由专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官主持,法官通过积累相关知识、经验和技巧,加快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4),医疗纪律委员会1998年,美国医学协会建议设立“医疗纪律委员会”,审查确定医疗过错,解决医疗纠纷。审查分三步:听证前审查、正式听证和复议。没有根据的“无谓之诉”在听证前就被排除,其他案件进入正式听证程序。委员会的决定可以上诉到联邦纪律委员会。(5),代替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美国处理医疗事故的传统方式是法律诉讼,但诉讼耗时费力、效率不高。为了加快解决纠纷,降低费用,避免法律诉讼,有必要选择代替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即医疗调解和医疗仲裁等非诉讼解决途径。与医疗诉讼相比,医疗仲裁具有高度专业、节省时间、费用较低、医患双方容易接受等优点。(6),限额赔偿按照侵权法,医疗损害赔偿一般包括三部分:经济性损失赔偿、非经济性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以往诉讼中,患者要求赔偿的数额主观随意性很大,不利于医疗纠纷的真正解决;同时如果判决赔偿数目过大,必然加重保险公司的财务负担,促进恶性循环的形成和发展,因此有必要对非经济性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进行最高数额限制。(7),建立无过错责任赔偿机制美国医疗纠纷解决不力,与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有关。近年来美XX用无过错责任赔偿处理医疗纠纷的步伐逐渐加快,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可快速赔偿医疗事件”和“指定性可赔偿医疗事件”等法律概念,一些特定的医疗损害无需证明过错存在就可得到赔偿。在弗吉尼亚州和佛罗里达州已经选择性采用无过错责任赔偿处理医疗纠纷,但仅限于与分娩有关的新生儿神经损伤和因接种疫苗导致的医疗损害。3,保险制度改革(1),保险费管理保监会应当制定“保费变动”政策,对保险费的大幅提高进行审查和批准。不经批准,任何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提高保险费。(2),患者自购保险患者为自己可能遭受的医疗损害购买保险,不再局限受益于医师购买的保险;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可以选择一揽子赔偿方式。(3),经验费率制经验费率制要求根据医师个人的行医记录和事故记录确定保险费。(4),无过错医疗保险最根本的改革是将传统的“过错保险”变成“无过错保险”。此保险对特定医疗损害实行定额赔偿,不以医疗过错为基础,保证每个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都能得到合理赔偿。总而言之,任何改革措施都不可能是万全之策,还需要在实践中验证和完善。面对新的医疗事故危机及其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美国决策者们无论是改革医疗体制,还是改革法律政策和保险制度,都需要深入研究、权衡利弊。当然,美国医疗事故危机与改革的经验和教训,对我们具有积极借鉴作用,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我国医疗法律制度的优缺点,也有助于我们扬长避短,更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several group number, then with b a, =c,c is is methyl b two vertical box between of accurate size. Per-23 measurement, such as proceeds of c values are equal and equal to the design value, then the vertical installation accurate. For example a, b, and c valueswhile on horizontal vertical errors for measurement, General in iron angle code bit at measurement level points grid errors, specific method is from baseline to methyl vertical box center line distance for a, to b vertical box distance for b, list can measu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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