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关于我国的夫妻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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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夫妻财产权摘要:我国的民法典即将出台,为突出财产关系的重要性,财产关系单列为民法典的一编,顺应了社会的开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的稳定,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安康开展。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权 交易平安 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开展的根底,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的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展,人身关系开场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为此,笔者就个人对我国的夫妻财产权的浅薄认识,发表一些个人见解。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特征(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们婚姻法的中心容。所谓夫妻财产权的涵,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权与夫妻身份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夫妻财产权是夫妻身份关系开展的必然产物,对夫妻身份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影响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延续或终止。(二)夫妻财产权的特征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的夫妻关系,更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在*些国家如荷兰成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并以夫妻关系处理他她们之间的关系,但我国不成认同性的“婚姻,故而,必须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2、须以共同生活为根底。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都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当对等的义务。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属于民法畴,其调整的主体也应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存在着外表上的不等。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丈夫操持家务,使丈夫能安心地工作,再说,妻的付出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容。如我国先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请求权。也表达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说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平等的根底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4、遵循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法律渊源之一,其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的辅助工具,在法律的围之行为,要那道德来平衡自己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5、保护交易平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平安,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二、规夫妻财产权的法律原则我国没有专门的财产法,而是在民法根本原则下,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表达出来。从这些法律中,可以看出对夫妻财产权的规原则。1、坚持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我国民法总则也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在社会主义的中国,男女是平等的,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的平等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表达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2、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公平,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我国民法也强调、公平合理、维持正义。但我国还是一个年轻的国家,刚从具有“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走到现在,封建的不良思想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活动。妇女在家庭里仍处在弱者的地位,保护弱者是法律的任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9条 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保护里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合法利益,才能表达法律的公正、公平。3、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根底,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4、符合中国的国情。各国的法律制定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构造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这个特点,我们对国外的成功的夫妻财产权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5、保护交易平安。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夫妻对财产的处分,开场商业化,交易逐渐增多,这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夫妻有按照市场规则行为的义务。三、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全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全能。四、夫妻财产权的容夫妻财产的权利及承当的义务,不仅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关系到夫妻婚姻外的财产关系。“全面规夫妻对财产的权利与责任,既是平衡夫妻相互关系的需要,也是减少和防止夫妻财产纠纷的必要,有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的平安。 财产权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无论中外的何种夫妻财产制都包含这些财产权容,并确定夫妻财产对外责任的清偿及分割。对财产权的五种全能,将借助 法定夫妻财产权给予阐述,现仅就贯穿于三种夫妻财产权类型的权能进展阐述。1、所有权。夫妻对财产的所有权是夫妻为方或双方财产权的前提。涉及到所有权的始终间和方式。如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对法定财产的全能开场于结婚,婚姻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决定共有关系的开场。婚后,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变更共有关系。2、使用权。夫妻对财产的使用,直接表达夫或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他方的个人财产在一定时间一定围享有使用权。如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配偶他方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即使用权。3、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婚姻家庭的生活是有夫妻共同管理的,夫妻以其个人或共同财产对家庭的开支负担。夫妻的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利益。在共同共有财产制下,先用夫妻共同财产负担,缺乏局部有个人财产分担。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分担。在*些地区,一方婚姻当事人专门从事家庭事务,无婚后所得财产,其完成的家务劳动,视为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4、对外财产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容。涉及到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债务现象较为普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开展,家庭债务只会增加不会减少。为了保护民事交易平安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要求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婚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的、裁定的、调解书已经发生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权利。及第25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个人所负债务,应有个人财产来清偿,但个人财产缺乏清偿时,应有共同财产来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财产制逃避责任。但用共同财产清偿后,对配偶他方所造成的损失,有损失方给予补偿。五、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权一法定财产权的历史沿革我国古代,长期按照“男尊女卑、“同居共财、“夫权吸收妻权的封建思想,有家长掌管家庭的一切事务。无所谓的夫妻平等,更无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尽管在太平天国时期出现夫妻对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当平等的义务。它仅仅主流思想中昙花一现。但这种平等的思想对后世有很大影响。中华民国政府于1930年公布的“民法•亲属编“里规定夫妻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妻的财产有夫管理,孳息也有夫所有。其片面维护夫权,也没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在中共共区的“中华维埃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同时“中华维埃国宪法大纲“强调男女平等,财产平等。至此我国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成立后,于1950年公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其把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共同财产,是由于当时的生产力决定的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没有表达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自治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表达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此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才比拟完善。二夫妻享有的财产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平安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强调对财产的处分权。这是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地1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夫妻对法定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1、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对物的占有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占有权可以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并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他人占有。否则为非法占有,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损失人赔偿。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占有是平等的,也是夫妻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购置的家庭用品,为夫妻共有。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坏物的本身或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使用。对物的使用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其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使用权以对的物的占有权为前提。夫妻行使使用权不受他方的阻碍或排斥。比方对夫妻共有的摩托车,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3、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的管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则上有夫妻共同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自愿的根底上,协商一致,由一方单独管理或双方轮流管理。这是因为婚姻当事人在管理能力、管理时间及方式和从事的职业不同。如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等。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有妇女管理,因为男性多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管理。在一方代管共有财产时,如管理方做出不利于共同财产的,配偶他方有权要求管理方停顿行为。如因管理方的成心不当管理所造成的损失,应有管理方以个人财产补偿。4、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愈来愈商业化,从而取得更多的财产收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孳息与利润,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如夫妻将共有的房屋租赁出去,所得租金为夫妻共有。5、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展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根本权利,为所有权的最高形式。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所有权的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也存在通过交换获得利润。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日常生活,进展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对等的义务,即不阻碍或干扰配偶他方平等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否则,配偶他方可以侵权起诉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 碍方停顿不当行为,恢复其应有的权利。六、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着很长的历史,“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文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为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专门强调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我国的夫妻财产财产立法长期以约定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强调“法定的权利,轻视意思自治的权利。1980年的“婚姻法“在第13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适应了社会的开展和家庭的需要。但其规定不易把握,易造成家庭矛盾和交易不平安,而带来不利的影响。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财产制的同等地位。这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展,表达了人文关心。但现行婚姻法未读夫妻约定财产权详细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局部各自所有、局部共有。可以将夫妻财产权分为一般共有财产权、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和分别财产权。一一般共同共有财产权。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特别财产除外的全能。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其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出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成心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平等的清偿责任。二、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其涵为,夫妻约定一定围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之外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享有的权能。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但夫妻此约定不能是为了躲避债务,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缺乏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三、分别财产权。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权能。夫或妻对本人全部财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配偶他方不得干预或阻碍其权利的行使。对个人债务应有个人清偿。为保护交易平安,但债权人不知夫妻之间的约定或个人财产缺乏清偿债务的,配偶他方有以个人财产给予垫付的义务,因此而享有要求对方补偿的请求权。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而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根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七、特有财产权特有财产权是指对专属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权能。在唐朝之前,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被夫所吸收,没有个人财产之言。唐朝开场出现个人财产。“唐律疏义*名例律“规定:奴婢犯罪要追赃的,只能就奴婢的自己的拥有的财产执行,不得涉及其主人的财产;唐“户令“允许奴婢以财产自赎。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妻已经有个人财产。在近代,随嫁财产,妻可以不交于夫,“夫不与妻商量,就将那土地胭脂田卖掉,可以吗?=不可以 。妻子可以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夫不可以随意侵犯。昔已如此,今则更加明确。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配偶他方无权干预。这种财产一般对第三人比拟明确。个人对特有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负担。八、我国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弊端及对策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展,私有经济的比重加大,公民的生活也日益丰富,财产来源及性质也发生巨大变化。市场经济的七月自由,公平分配,个人本位思想逐渐树立。这一切都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开展。使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一、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增与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表达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因而,在“婚姻法“中做出“除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鉴此,“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应改为:有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无偿继承或赠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共有的财产。第18条第3项修改为:无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一、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展。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与民法物权 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当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为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分居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对妻的财产管理权。“分居制度意味着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以,建议在“婚姻法“第18条中加一项“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且满一年或离婚诉讼期间,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三、对配偶财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我国“继承法“赋予婚姻当事人无限的遗嘱自由权。这样规定是充分表达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存在抹杀夫妻一方的权利的隐患。有一案例佐证。*在死亡之前立遗嘱:其个人财产有他们的保姆*继承。*死后,*要求行使继承权,但*之妻王*及其子女以遗嘱是假为由拒绝*的请求。为此,*以侵权将王*及其子女诉至于法庭。最后,法庭判*胜诉。这不能不让人深思。夫妻是家庭的管理纽带,使亲属关系得以扩展的。夫妻在一生中相互提携,同甘共苦。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他人不能比的。夫妻一方死亡后,为了补偿生存方,而法律规定其有权利对夫之财产享有继承权,这也是对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定。保姆*与*一家是一种劳务关系,其与*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把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于*的行为不,但其行为却否认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对妻不公平的,也可能会给妻的今后生活带困难。鉴此,可以借鉴国外的“财产增值补偿制。如德国民法典第1371条规定:“二在存配偶如果未成为继承人并且未得到任何遗赠,则可以依照本法第1383条和1390条的规定,要求财产增值补偿;在此情形,生存配偶的特留份额或者另外的特留分配权利人的特留份额,按照该配偶的未提交的法定继承份额确定。“财产增值补偿制可以弥补“继承法“关于当事人无限遗嘱自由权,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表达法律的公平原则。为此,建议在今后修改“继承法“时,添加财产增值制度。四、形财产的期待权问题无形财产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得的成果,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展,无形财产也渐入家庭,且逐渐增多。其也成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的一局部。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局部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收益,如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局部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为此,建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无形财产规定期待权:离婚后,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形财产在产生价值后一年,有对所生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五、取消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解释完全符合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但对婚后如何管理和使用为加规定。如对一方婚前的房屋婚后管理和使用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依法律规定,此时的房屋仍为共同财产。这就剥夺了婚姻当事人对增值局部享有合法的权益,违背公平的原则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开发和利用。“依民法添附原理,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放生混合或负荷,形成一种不可别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展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财产更具有价值的财产。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修缮、投入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局部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所以,应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补充一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局部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展,立法重心不应再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开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2001年版,P102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2001年版,P88王芳、何铭、兴吾:“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拟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P173 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2001年版,P199 日本•滋贺秀三 :“中国家族法原理“ ,法律2002年版,P421- 洪卫东:“对夫妻个人财产围的探析“ 参考资料:1、“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铃 译,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2、“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林秀雄著,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3、“婚姻家庭法“,安编,大学2003年版;4、“婚姻家庭法“,大文主编,人民大学2002年版;5、“婚姻家庭法“,巫昌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6、“亲属法“,大文主编,法律1997年版;7、“新婚姻家庭法总论“,隧全著,法律2001年版;8、“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月著,法律2001年版;9、“中国家族法原理“,日本•滋贺秀三 :“中国家族法原理“ ,法律2002年版,P421;10、“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11、“中国法制史“,叶孝信主编,复旦大学2002年版;12、“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1999年版。13、洪卫东:“对夫妻个人财产围的探析“14、王芳、何铭、兴吾:“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15、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拟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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