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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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三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四条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缓缴期在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超过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第五条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日内,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暂缓缴费决定从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六条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第七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八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凭证。第九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企业于次年月日前发给参保人员。第十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第十一条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个月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总月数)。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第十二条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费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计发。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年底前缴费年限。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年月日至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计算,年月日至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计算。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年至年(至少年)各年度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求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的,按计算。(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元),调节金相应减发(元),直至满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如下表:养老金基数不满元满元至不满元满元至不满元满元至不满元调节金元元元元最高额元元元元养老金基数满元至不满元满元至不满元满元至不满元满元至不满元调节金元元元元最高额元元元元第十三条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原国有企业的固定工,其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年底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第十四条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二)补缴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三)补缴年月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本人缴费基数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第十五条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增发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月日正常调整待遇标准的予以调整。第十七条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十八条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保险金规定处罚。第十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核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完不成基金收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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