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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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婚前财产公证已不再是陌生而遥不可及的事物,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这一程序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实际生活中,并不是所有财产都需要婚前财产公证,当事人会选择对比较难举证的财产或者产权随时处于变动中的动产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以避免在离婚时对产权难以区分。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保障了婚姻制度的实行,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性,避免那些出于功利目的的婚姻,体现了人们对婚后生活的高度理性。通过婚前财产公证这种形式,使夫妻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地位相对平等,体现了现代家庭应当具有的理性化和法制化,这与婚后所追求的互敬互爱、互相扶助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的发展却暴露出了这项制度其自身的弱点和缺陷,本文结合婚姻法和公证法的相关内容,从分析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入手,阐述了婚前财产公证制度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预防解决纠纷、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和减轻法院压力的作用,叙述了婚前财产公证体现合同的约束力、保障物权利益及具体体现公证证明的作用,针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存在的缺乏有效的公平保障、强制性的应用等缺陷,提出使其完善的建议。关键词:婚前财产协议 财产公证 婚姻法 夫妻财产ABSTRACTABSTRACT Pre-marital property, a notary public notary is to be married men and women on each side the scope of pre-marital property and debts, rights of ownership of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agreement, to certify the legality of the activities.As Chinas economic develop, the promotion of the process of building a socialist rule of law, pre-marital property notarization is no longer strange and distant, more and more people choose this procedure to safeguard thei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ternational life, not all properties need to pre-marital property notarization, the parties will choose to contrast more difficult to prove ownership of property or movable property at any time in changing the pre-marital property notarization in order to avoid divorce is difficult to distinguish between property rights. Pre-marital property notarization system to protect the marriage system of implementation, to ensure the stability of marriage and family, to avoid the utilitarian purpose for marriage that reflects the high degree of peoples rational married life. Through this form of pre-marital property notarization, so that the property of both spouses separate, relatively equal status, reflecting the modern family should have a rational and legal system, which is seeking marriage of mutual respect and mutual love, the goal is to help each other Consistent. But pre-marital property notarization in the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has exposed the system of their own weaknesses and shortcomings, this paper, Marriage and Notary Law related content, from the analysis of pre-marital property notarization system, the importance and necessity start Described pre-marital property notarization system conform to the requirements of social development, resolve disputes, prevent, reduce operating costs and reduce the social pressure of the role of the Court, described the pre-marital property notarization reflect binding contract to protect the property interests and embodied the role of notary certificate, for Existence of pre-marital property notarization system, lack of effective equity security, the application of mandatory deficiencies, proposed to improve the proposal.Key Words: Pre-marital property agreements; Notary properties; Marriage Law; Marital Property1目 录目 录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概述1二、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必要性分析2(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2(二)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有利于发挥预防解决纠纷的作用2(三)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能够降低社会运行成本3(四)为协议离婚创造了有利的条件,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减轻法院的压力4三、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效力4(一)婚前财产公证能够保障物权利益4(二)婚前财产公证具有合同的约束力4(三)婚前财产公证具有公证的证明作用5四、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6(一)公平保障缺乏有效性6(二)权利保障缺乏充分性7(三)程序运行缺乏公示性7(四)制度运用缺乏强制性8(五)目的实现缺乏积极性8五、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9(一)完善权益公平的保障9(二)完善公证运行的制度保障9(三)加强相关知识普及10主要参考文献121试论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效力试论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效力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逐步提高,婚前财产公证已经逐渐进入到越来越多的人群当中。但是囿于中国的传统观念和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仍有大部分人未能认识到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和优越性,因而无法接受这一制度。也由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性质、特点和其本身也存在着限制自身发展的不足,因而无法成为婚前必经的一项程序。因此我们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全面地认识婚前财产公证这一制度的利弊,在发挥其具备的优势的同时,不断探索能够使其完善的途径。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概述婚前财产公证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简称,是指公证机关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王而民,“浅析婚前财产公证”,现代经济信息,2010年,第24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是要是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所以要采用书面形式,主要目的在于使约定有确定的证据,避免发生纠纷,而且便于必要时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11条的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当事人对双方达成的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进而赋予其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一)颁布实施之前的具体做法有所不同,即“将夫妻共同生活若干年后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处理的”。这一解释说明,在婚姻宣告终结后,当事人婚前的财产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公证文书来划分,而不会因为双方曾经共同生活了多少年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对物权法定的充分体现,即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创设物权法上没有规定的物权。二、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婚前财产公证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兴起的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化的集中体现,也是保障当事人双方正当利益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手段,更是人本主义和物权法定主义的重要体现。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就业水平的提高,财产纠纷随之增多,需要公证的个人财产逐渐增多,加速了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现实需求。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归根结底是由于现代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大环境不断提高的同时有更多的人有了更多的物质财富,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也逐渐增多。随着就业水平和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们的消费观念也有所改变,许多人不再会等到问题出现时才去找解决的办法,有了更多的人选择公证这样的方式,可以说是防微杜渐,用事前的约定以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以上这些为婚前财产公证提供了适当的土壤。 李彦,“关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在现代社会,个人价值观念逐步增强,婚前财产公证能够满足个性化的利益需求。我国并未强制缔结婚姻者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国家将婚前财产的分配权交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协商所达成的合意决定其所拥有的财产的归属,或者如何进行分配以及其间所应用的计算方法等,而国家则提供公证这一程序来维护当事人间自由意志的达成及保证这种意志的实现,正是满足个性化需求的重要保障。此外,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现代社会实现男女平等的制度保障。新一代女性经济地位的逐渐提升,在社会分工中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社会功能,这一群体,渴望获得和男性相同的地位,这其中当然包括对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婚前财产公证则正是女性追求这一目标的理想工具和现实武器。越来越多的年轻女性在结婚前现则进行财产公证,以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二)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有利于发挥预防解决纠纷的作用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婚前财产公证在预防和解决夫妻财产纠纷这一问题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婚前财产公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双方的合意而达成的,只有双方均对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观点时,才可能进行公证而使之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由双方创造出来的协议,也是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愿的协议,最能反映当事人对所涉及的财产的态度和意见。在进行公证后,这样的协议即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使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让法院可以依据曾经达成的协议而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划分。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处理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当遇到特殊的情况如果硬性地按照协议处理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出现时,法院应当对不公的现象予以纠正,这也提高了办理案件的质量,又保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法院既在最大的程度上选择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又突显了居中裁判时代表的国家的权。婚前财产公证可以为协议离婚创造有利条件,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压力。在当事人出具了婚前财产公证证明之后,法院可以省去很多调查取证的工作,因为这份公证证明中很有可能已经写明了哪些财产归哪些人所有,或者哪些财产应该如何分配等划分方法,这也为法院的庭审工作节省了不少的时间,有助于法院快速地处理关系比较清晰而简单的财产类纠纷,提高了办案的速度。不能否认,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完全是为了财产而结婚的行为,面对这样的情况,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也展现出了自己的预防纠纷发生的独特优势。在结婚以前,由当事人对双方各自的财产产权进行公证,在结婚以后,公证的效力也不会因为婚姻存续的时间长短而发生变化,这针对某些谋财结婚和婚后易发生争议的财产来说,无疑是很有效的防治方法。如果不公证,可能就不会结婚,这样也就不会出现图财而离婚的情况,因为结果有两种,一是结婚了也得不到本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二是即使离婚也得不到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因而无形中也净化了结婚的当事人,减少了一些不必要的结婚行为,也就从根本上减少了离婚案件的诉讼。 刘莹,“浅议婚前财产公证”,今日科苑2008年,第12期。(三)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能够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如果把结婚比做一项市场交易活动,那么,排除情感因素只谈经济效益,可以说,婚前财产公证其实是这项交易活动中性价比最高的一个环节。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与得到的预期的法律效果相比,当事人所支付的对价其实只是九牛一毛。与其最后发生纠纷时现抓救命稻草,不如一开始便预料到最坏的结果。而对结婚来说,最坏的不过就是离婚,但是在现实中,析产简直成了超越离婚的更加困难的事情。这不得不归因于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发展得不充分的结果。如果当事人都能防微杜渐,在结婚之前便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公证,那么在离婚之时,可能会省去不少的麻烦。(四)为协议离婚创造了有利的条件,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减轻法院的压力刘凤敏,“婚前财产公证是保护公民家庭财产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协议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既然许多人选择了婚前财产公证,那么可以说,他们对离婚其实并不是忌讳谈论的,因为这一制度的主要作用就是在离婚之时所发挥和体现的。而协议离婚,也逐渐地为许多人所接受,在协议离婚中,可能会涉及对子女、老人的抚养、赡养义务、夫妻曾经的财产划分问题等,而婚前财产协议中很有可能涉及到了上述的全部问题或者部分问题,已记述了当事人对于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法,因而无疑在解决财产纠纷这一问题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婚前财产协议对协议离婚起到铺垫的作用,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婚前财产协议便可成为当事人协议离婚的跳板,对婚姻关系的顺利解除起到了助推器的作用。依据公证证明,双方便可以解决让人头疼的财产问题,而这些,不外得益于当事人对结婚的后果的前瞻性的分析。三、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效力(一)婚前财产公证能够保障物权利益明确了财产所有权,便于将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区分,从而保障个人财产郑蕴、陈思、郑文婕,“论婚前财产公证”,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9期。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很容易发生现实中的“净身出户”现象,这显然是相当不公平的,当当事人付出了精力和心血去经营婚姻却以失败告终时,得到这样的结果,显然是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而婚前财产公证却可以避开法律的这些硬性规定,给予当事人自由的权利来对财产进行分割,无疑是更有利于当事人正当利益的保护的。(二)婚前财产公证具有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夫妻对于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需变更或撤销的,也须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协议,并同样以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间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人情社会,无论是从金钱或者物质方面束缚人都无法达到从思想上限制一个人的目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在追求感情世界的丰富的同时,对物质方面的要求也在逐步提升,感情和物质这两个方面,已经成为现代人生活的主题。婚前财产公证则正是这两者的巧妙结合,在当事人缔结婚姻的同时,对双方的财产如何划分进行规定,因为公证是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行为,因而在进行公证后,双方的行为都将受到公证协议的约束,不论是在感情上还是在法律上,双方都将受到一定的约束。当事人在日常的生活中,对自己的行为都要负责,因为某些行为的进行,有可能成为诱发财产公证证明生效的事项,这也就使当事人双方都能更加地从理性的角度去分析自己的行为,使当事人无论是出于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感抑或对自己的财产的保护,都会对自己的行为的谨慎和严谨性进行考虑,这也就间接地保证了婚姻的质量和家庭的稳定性。 徐丽萍、郝秀敏,“婚前财产公证的现状与未来”,中国公证,2006年,第8期。(三)婚前财产公证具有公证的证明作用公证的作用主要体现为执行力、证据力、强制公证的生效效力。其中证据力是指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作为法院认定的事实,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正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要依法对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调查。对要证明的法律文书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提出法律意见,并依法予以证明。这种证明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经过公证的合同被赋予了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事人一般都能够主动履行,即使发生纠纷,一般也能在公证机关的调解下解决。在离婚诉讼中,婚前财产公证的证明作用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除非当事人一方有相反证据证明婚前财产公证无效或有异议,婚前财产公证协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划分夫妻双方财产的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夫妻双方的婚姻宣告失败时,可以依据缔结的财产公证证明来分割财产,进而解决离婚诉讼中的夫妻财产纠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公证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表明,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被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除非有证据证明婚前财产协议无效,则一方有权主张按照婚前财产公证证明来分割财产,无需再对证明中的事项进行举证。4.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条是判断若干证据种类证明力大小的标准,公证后的财产协议其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缔结的一般协议,具有优势的证明力。婚前财产公证一般都会详细记述当事人对于其所拥有的财产的所有人、范围、数量,以及一旦婚姻宣告终结时对财产如何划分或者分割方法,这不仅起到了明晰产权的作用,而且一旦发生意料的纠纷,则可依此来解决,不必临时抱佛脚,现找方法。四、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并没有得到大众的认可,在我国发展得并不充分,是因为其自身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平保障缺乏有效性虽然任何一项立法程序的宗旨中不外乎想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但是在生活的实践中婚前财产公证也不能发挥得淋漓尽致,使全部应用这一程序的人都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夫妻双方所付出的精力未必是能以金钱等物质来衡量的,如果丈夫拥有很多的物质财富,但是从来不顾家,从来都不肯为妻子、孩子和老人付出,但是妻子却一直尽职尽责,悉心照顾家庭、老人和小孩,一旦婚姻宣告终结,按照婚前缔结的男方拥有全部财产而女方没有任何财产这样的公证文书来分割财产的话,女方将遭受沉重的损失和打击。诸如此类的情况在现实中不胜枚举,而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却无法克服这样的困难,无法保护其中的弱势一方的正当利益,使得弱势的一方更加得受到侵害。此外,如果夫妻双方协议将某一项财产划归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对婚后由此项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没有约定,则依据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新的婚姻法解释是严格贯彻了“孳息随原物”这一物权法原则,但却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互矛盾,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产生了冲突。虽然解释三中但书部分承认一方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种“贡献”在文意上也仅限于直接的贡献,如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若按照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进行司法实践活动,即以对具体财产的取得有直接贡献作为夫妻共有的基础,明显有违夫妻财产共有的法理,根据该法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应当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权利保障缺乏充分性首先,可以说,当事人在缔结协议之时,对未来所产生的财富的预期是有限的、不全面的,因而无法列举未来可能产生的全部财产,而对于协议之外的财产,只能视实际情况来判定归属,这样的财产便无法受到公证的保护。其次,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多数仍旧着眼于对有形财产的保护,而忽略了对著作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保护,法律条文中仅有的关于此类财产的保护也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都是大方向的条条框框,缺少细节方面的描述和规定,因而十分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只能援引原则性的大框,而没有细化的条文。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这一条文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照这样的条文处理,便出现了两种不公平的结果:一是一方婚后创作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的收益只归一方所有;二是一方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后获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前一情况下对获得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利,后一情形下对获得知识产权人不公。(三)程序运行缺乏公示性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款只规定了婚姻当事人需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但是没有明确以何种形式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这样的规定运行之下,婚姻当事人应当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主动告知与该第三人相关的交易详情,以维护该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出现了许多“假离婚、真逃债”的案例,正是因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利用财产约定协议规避债务。(四)制度运用缺乏强制性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当它得到运用时才能体现其所包含的立法意义,但就现实而言,我国立法并未将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作为结婚前的必经程序,而是将是否公证的选择权交到了当事人的手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进行婚前财产的公证。正如上所述,鉴于中国自古以来便是一个人情社会,外加上对婚前财产公证的程序和费用的顾虑,更多人在考虑了家庭、感情和经济等诸多因素之后,在结婚前并不会走公证这一程序,由此,婚前财产公证这样的制度便成为了一纸空文,只显于若干的法律之中,却无法发挥预期的作用,更无法保证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五)目的实现缺乏积极性首先,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一直是情高于一切的理念占上风,这就使在结婚前谈财产被许多人看作是件很俗的事情。双方尚未缔结婚姻,便开始研究各自的财产,甚至是离婚时如何分配这些财产的问题,如果是女方提出进行婚前财产公证这一要求,可能许多的家庭尚可接受,但如果是男方提出这一要求时,便会给人留下小器、斤斤计较等不好的印象,这无疑加剧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嫌隙,为未来的婚姻埋下了隐形的不安定因素。其次,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然是包含了许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比如财产公证发生效力的时间和发生作用的后果,都是明确而具体的,当事人虽然可以就使什么样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进行约定,但一旦当事人的公证结束后,公证证明的效力就不由当事人控制了,在一方举证存在婚前财产公证证明之后,法院将会采信公证证明,当事人曾经达成的协议可能已经成为了违背现实意志的协议,这无疑也会伤害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再次,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缔结协议的双方在离婚时能够按照婚前缔结的协议处理曾经的共有财产,使财产纠纷得到迅速而合理地解决。这样,当事人也就不得不去面对婚姻失败、财产分配等一系列不尽如人意的问题,这样很可能会使结婚前恋爱时期所有的浪漫和幸福消失殆尽。综上所述,当事人缺乏主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积极动因,因而不倾向于主动要求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五、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一)完善权益公平的保障严彬,“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及其所存在的问题”,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9 期。婚前财产公证所涉及的是婚姻和家庭等受民法范畴调整的涉及平等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多数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愿去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婚姻和家庭也正是组成社会的最小单位,处理好婚姻、家庭的关系,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这就是要求公权力介入婚前财产公证这一制度的根本原因。公权力应当在最大地尊重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基础之上,维护公平合理的秩序,不能使协议的内容过分地倾向于保护某一方。在不公平不平等的状况出现时,公权力应当予以适时地制止。公权力的介入可以考虑从规范公证的程序方面入手,保证公证程序的合法、快捷,减少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的主观偏见。避免其他不符合公证法程序规定的不合理现象的出现,提高公证人员的素质,进而提高公证的合法性,进而保证公证的效力。(二)完善公证运行的制度保障1.加强公证人的职责尽管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作出的,这其中包含着当事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的根本体现,但是并不能说,当事人的合意在任何的情况下都可能被公证并发生其预期的法律效力。例如,当当事人所要公证的协议中包含明显违法或者违背公共利益的内容时,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应当适时地将其问题指出,并告知其这样做的法律后果。即使是当事人的协议没有达到违法等的严重程度时,公证人员仍然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比如双方的财产协议明显对其中的一方不利时,公证人员应当及时地告知不利一方在未来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让其明确地知悉自己继续这样的行为将会发生怎样的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都得到切实地行使。2.完善公证财产的范围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无形财产保护不周的情况,应当完善公证法及相关的法律制度,细化可以收到保护的财产的类别和范围。公证机关可以出具一份婚前财产公证的样例,在其中列举当事人在制定协议中可能涉及的财产的类型,示意当事人什么样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可以受到公证的保护,这样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现实理性的大致的架构,告知当事人一份明确而合理的婚前财产公证证明应当是怎样的,给当事人一个感性的认识,方便他们缔结自己的财产协议,也提高了缔约的效率和质量。此外,对于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知识产权但尚未取得实际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后归属于一方所有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依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对未取得知识产权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3.完善公证运行的程序首先,我国在婚姻法中并未引入公证机制,没有婚前财产公证的公示程序,在此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应用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申报登记程序,如德国、瑞士等国家采用公证方式;日本、韩国等国家采用登记方式。我国可以再吸收这些国家的经验后创制具有自己特色的机制,比如将公证中的公示程序和登记制度相结合,使两者配套进行。由公证机构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定性,然后再由婚姻登记部门在进行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登记后备案供查询。对与案件相关的第三人,在出具了利害关系证明后可以查知约定财产协议的详细具体内容,据此可以适当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隐私。陈昭,“社会转型期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再探讨”,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其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婚前财产公证程序的不足:一是对缔约双方的主体要求进行严格限制,缔约的主体必须是婚姻缔结双方本人;二是对夫妻财产协议和财产清单进行公开,增强缔约双方协议的对外效力;三是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协议变更和撤销的程序,对变更和撤销原协议的,仍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到原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等相关程序。(三)加强相关知识普及除了上述的完善途径,想要使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我国有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还需要加强相关知识的普及,只有提升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强法律的普及度,使大家都认识到公证制度对财产协议的重要作用,才会促进更多的人采取婚前财产公证这一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提升公民法律意识这方面,社会各阶层都可以发挥各自的作用,比如各大法律高校可以组织开展更加广泛的普法教育,使更多的人参加到法律知识的普及这一活动中去,为广大的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途径了解法律知识,了解婚姻财产制度。公证机关也可以设立专门的窗口为广大公众解答与婚姻财产制度相关的问题,为公众提供更加专业的服务。各法律事务所中的律师在代理婚姻财产的相关案件中,也可以总结自己的经验,将行之有效的经验和知识传予当事人。各层级的法院可以将本院曾经办理过的典型的婚姻财产纠纷类案件放到自己的网站中,提供给公众更加广阔的平台了解相关案件的处理和结果,为大家提供更加便利的信息知悉渠道。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现代人对婚姻高度理性的体现,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功利性婚姻的出现,而且是有效减少离婚发生和解决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随着个人财产不断积聚和婚姻自由程度逐步提高,不难想象,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将呈现出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因此,我们有信心相信,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将在中国有更加广阔而光明的发展。“封闭式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二元模式林恩伟、林少静,“罗马法夫妻财产关系的现代启示”,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第06期。既能充分体现意思自治,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要求,又能克服完全任由当事人订立契约所产生的订约困难和不公平等问题,因此将成为现代婚姻财产制度的应然选择。11后 记主要参考文献1.陈昭,“社会转型期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再探讨”,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2.陈菊雷、龙俊、张宪霁,“对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11月(下)。3.王而民,“浅析婚前财产公证”,现代经济信息,2010年,第24期。4.林恩伟、林少静,“罗马法夫妻财产关系的现代启示”,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第06期。5.李彦,“关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6.刘莹,“浅议婚前财产公证”,今日科苑2008年,第12期。7.郑蕴、陈思、郑文婕,“论婚前财产公证”,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9期。8.严彬,“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及其所存在的问题”,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9期。9.徐丽萍、郝秀敏,“婚前财产公证的现状与未来”,中国公证,2006年,第8期。10.刘凤敏,“婚前财产公证是保护公民家庭财产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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