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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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释义收缴、鉴定管理办法释义运营管理部运营管理部2020年年2月月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本章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全章共7条,分别规定了办法设立目的及依据、适用的范围,以及鉴定单位、人民币、外币、假币、鉴别、收缴、鉴定、误收、误付等基本概念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对主动上缴的情形、管理主体以及贵金属纪念币鉴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与原办法相比,新增了对鉴别、鉴定、误收、误付等基本术语的界定;规范了主动上缴假币行为的处理方法;明确了各类主体的责权和义务。本章是整个办法的基石。在办法中起着统领的作用。对其中的基本概念,应准确把握其内涵和外延,确保合规操作。第一条原第一条第四条(术语定义)第四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鉴别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本办法所称鉴别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伪进行判断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伪进行判断的行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缴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本办法所称收缴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过法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扣留的行为。定程序强制扣留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人对被收缴假币的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人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根据被真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根据被收缴人或者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收缴人或者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提出的申请,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进缴单位)提出的申请,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进行裁定的行为。行裁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收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本办法所称误收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作为真币收入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作为真币收入的行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付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本办法所称误付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付出给客户的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付出给客户的行为。行为。第十三条(实物管理)第十三条(实物管理) 金融机构确认误收或者误付假币的,应当金融机构确认误收或者误付假币的,应当在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假币实物解缴至当报告,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假币实物解缴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机构所在地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该金融机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该金融机构向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构向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及解缴假币。报告及解缴假币。第三章第三章 假币收缴假币收缴第十四条(收缴义第十四条(收缴义务)务) 金融机构在办理存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发现假币的,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应当予以收缴。第十五条(柜面收第十五条(柜面收缴)缴) 金融机构柜面发现金融机构柜面发现假币后,应当由假币后,应当由2 2名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被收缴予以收缴,被收缴人不能接触假币。人不能接触假币。对假人民币纸币,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当面加盖应当当面加盖“假假币币”字样的戳记;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当种假硬币,应当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加盖“假币假币”字样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如有)、冠字号码(如有)、收缴人、复核人名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单章等细项。收缴单位向被收缴人出具位向被收缴人出具按照人民银行统一按照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假币规范制作的假币收缴凭证,加盖收缴凭证,加盖收缴单位业务公章,收缴单位业务公章,并告知被收缴人如并告知被收缴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伪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鉴定。(清分收缴)金融(清分收缴)金融机构在清分过程中机构在清分过程中发现假币后,应当发现假币后,应当比照前款假外币纸比照前款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的币及各种假硬币的收缴方式,由收缴方式,由2 2名以名以上业务人员予以收上业务人员予以收缴。假币来源为柜缴。假币来源为柜面或者现金自助设面或者现金自助设备收入的,应当确备收入的,应当确认为误收差错,假认为误收差错,假币实物依照第十三币实物依照第十三条处理。条处理。假币收缴应当在监假币收缴应当在监控下实施,监控记控下实施,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于3 3个月。个月。 原第六条原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原第七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报告机制)(报告机制)原第九条原第九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第十八条(实物管理)第十八条(实物管理)第四章第四章 假币鉴定假币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责任)第二十一条(鉴定责任) 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者通过收缴单位向当地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鉴定单鉴定单位应当即时回复能否受理鉴定申请,不得无故拒绝。位应当即时回复能否受理鉴定申请,不得无故拒绝。 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应当无偿提供鉴定服务,鉴定后应当出具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原第十条原第十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鉴定要求鉴定要求原第十四条原第十四条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 办办理理时时限限 原原第第十十一一条条第二十四条(鉴定业务第二十四条(鉴定业务) 原第十二条原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结果反馈)第二十五条(结果反馈)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被收缴人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不宜流通人民币不宜流通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被收缴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人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民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被收缴被收缴人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原第十三条原第十三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第五章第五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督责任)第二十九条(监督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制定、实施现金机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制定、实施现金机具鉴别能力管理、反假货币培训管理、金具鉴别能力管理、反假货币培训管理、金融机构冠字号码数据信息管理、假币收缴融机构冠字号码数据信息管理、假币收缴鉴定等的制度规范。鉴定等的制度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金融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内控制度)第三十条(内控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货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作规范。第三十一条(数据上报)第三十一条(数据上报)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现金机具、人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对现金机具、人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缴鉴定业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将相关数据报缴鉴定业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将相关数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第三十二条(检查事项)第三十二条(检查事项)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办法及相关内部管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办法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检查。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检查。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币收缴,中国金融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币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开展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开展假币鉴定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假币鉴定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涉及假人民币的,按照中华人民成犯罪,涉及假人民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假外币的,处以予以处罚;涉及假外币的,处以10001000元以上元以上3 3万元以下的罚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用现金机具鉴别能力不符合国家(一)在用现金机具鉴别能力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和行业标准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机构内反(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机构内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的反假货币水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的反假货币水平进行评估,或者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平进行评估,或者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不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专业能力的;人员不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专业能力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三)未按本办法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的;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货币鉴别及假(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币收缴、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五)发生假币误付行为的;五)发生假币误付行为的; (六)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在记录保存(六)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在记录保存期限内,金融机构未能提供相应存取款、货期限内,金融机构未能提供相应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记录的;币兑换等业务记录的; (七)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收缴假币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假币解缴中国人(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假币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民银行分支机构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十一)无故(十一)无故拒绝受理收缴单位或者被收收缴单位或者被收缴人缴人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鉴定货币真伪的(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鉴定货币真伪的; (十三)不当保管(十三)不当保管、截留或者私自处理假币,或者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原第十七条原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十八条原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第三十四条(依人民银行法和本办法设立的行政第三十四条(依人民银行法和本办法设立的行政处罚)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金融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币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币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开展假币鉴定业务,有下权的鉴定机构开展假币鉴定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涉及假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涉及假人民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假外币的,处以罚;涉及假外币的,处以10001000元以上元以上3 3万万元以下的罚款: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假币误收行为的;(一)发生假币误收行为的; (二)误付假币,未对客户等值赔付,(二)误付假币,未对客户等值赔付,或者对负面舆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对负面舆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的; (三)误收、误付假币,应当向中国人(三)误收、误付假币,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的; ;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现金机具、人(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现金机具、人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缴鉴定业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缴鉴定业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报送中国人民银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行或其分支机构的; (七)未公示鉴定机构授权证书或者鉴(七)未公示鉴定机构授权证书或者鉴定业务范围的。定业务范围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设立的行政(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设立的行政处罚)处罚) 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支机构检查,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处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5000元以上元以上3 3万元以万元以下的罚款。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对人民银行设立的处分事项)第三十六条(对人民银行设立的处分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故无故拒绝受理收缴单位、被收缴人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收缴单位、被收缴人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鉴定假币的; (三)不当保管、截留或者私自处理假币,或者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原第十九条原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 则则 本章附则是办法最后一章,本章附则是办法最后一章,是部门规章必不可少的组成部是部门规章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全章共分,全章共2 2条,规定了办法条,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日期和原办法的废的施行日期和原办法的废止日期,以及办法的解释止日期,以及办法的解释权归属。权归属。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本办法自20202020年年4 4月月1 1日起日起施行。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民银行令20032003第第4 4号发布)号发布)同时废止。同时废止。 原第二十条原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本办法自20032003年年7 7月月1 1日起施行。日起施行。QAWE ARE JUST ON THE WAY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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