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赔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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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1996 年 8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7 号发布)第一条 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 规范因电力运行事 故引起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理赔处理,公正、合理地调 解纠纷,根据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供电企业以 220/380 伏电压供电 的居民用户,因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电能质量劣化,引起居 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时的索赔处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 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 运行维护的 220/380 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 发生的下列事件:1. 在 220/380 伏供电线路上, 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 相序接反;2. 在 220/380 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3. 在 220/380 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4. 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 落到 220/380 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 220/380 伏 线路放电。第四条 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出现若干户家用电器同时 损坏时,居民用户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诉,并保持家用电 器损坏原状。供电企业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诉后, 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引起家用电器损坏的, 供电企业应会同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受 害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名称、型号、数量、使用年月、损 坏现象等进行登记和取证。登记笔录材料应由受害居民用户签 字确认,作为理赔处理的依据。第六条 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 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 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 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 从家用电器损坏之日起七日内, 受害居民用户未向 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要求的,即视为受害者己自动放弃索 赔权。超过七日的,供电企业不再负责其赔偿。第八条 损坏的家用电器经供电企业指定的或双方认可的 检修单位检定,认为可以修复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认为不可修复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第九条对损坏家用电器的修复,供电企业承担被损坏元件的修复责任。修复时应尽可能以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修复; 无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可供修复时,可采用相同功能的新元件 替代。修复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检测费、修理费均由供电企业 负担。不属于责任损坏或未损坏的元件,受害居民用户也要求更 换时,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与修理费应由提出要求者负担。第十条 对不可修复的家用电器,其购买时间在六个月及以 内的,按原购货发票价,供电企业全额予以赔偿;购置时间在 六个月以上的,按原购货发票价,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使用寿命折旧后的余额,予以赔偿。使用年限已超过本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仍在使用的,或者折旧后的差额低于原价10 %的,按原价的10 %予以赔偿。使用时间以发货票开具的日期为准开 始计算。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的,应由受害居民用户负责举证,经 供电企业核查无误后,以证明出具的购置日期时的国家定价为 准,按前款规定清偿。以外币购置的家用电器,按购置时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 计算其购置价,以人民币进行清偿。清偿后,损坏的家用电器归属供电企业所有。第十一条 在理赔处理中,供电企业与受害居民用户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 的,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定。第十二条 各类家用电器的平均使用年限为:电子类:如电视机、音响、录像机、充电器等,使用寿命 为10年;电机类:如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等, 使用寿命为12年;电阻电热类:如电饭煲、电热水器、电茶壶、电妙锅等, 使用寿命为5年;电光源类:白炽灯、气体放电灯、调光灯等,使用寿命为 2年。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所支付的修 理费用或赔偿费,由供电生产成本中列支。供电第十四条 第三人责任致使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 企业应协助受害居民用户向第三人索陪,并可比照本办法进行 处理。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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