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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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爆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方案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工程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和方案;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爆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给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平安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给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第四章 疫情控制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以下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以下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给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平安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工程。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工程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工程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工程,并保障工程的实施经费。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撤消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成心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撤消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给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平安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撤消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撤消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撤消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撤消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病症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爆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涉及的地区。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效劳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方案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方案以下称使用方案,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给渠道与供给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给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给。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给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给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年备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当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当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响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响,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标准、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那么、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方法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前方可上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方法第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一及时到达现场, 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二对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情况采取集中隔离或者分散隔离的方法进行医学观察;三对医疗机构外被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第二十条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的,请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第二十四条没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平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平安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防止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平安、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平安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平安、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效劳,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效劳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效劳许可的餐饮效劳提供者在其餐饮效劳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平安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平安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九十九条本法以下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平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参加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品平安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餐饮效劳许可管理方法卫生部令第70号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效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效劳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效劳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餐饮效劳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效劳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效劳许可证?,并依法承当餐饮效劳的食品平安责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效劳许可管理的范围。第二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效劳许可证?:一?餐饮效劳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二餐饮效劳提供者依法终止的;三?餐饮效劳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撤消的;四餐饮效劳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效劳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餐饮效劳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效劳许可证?的餐饮效劳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效劳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效劳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以下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那么;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工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工程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方案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以下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效劳;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方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以下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认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承当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当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以下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认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承当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当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当。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建设工程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程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工程,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工程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工程,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工程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盘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工程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工程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工程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盘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工程,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良或者改良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撤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良或者改良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撤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业医师法第条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撤消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分,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分的; 三受撤消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分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撤消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效劳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分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效劳范围,制定乡村医生根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根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当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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