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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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注:增加的内容以下划线标示,删除的内容以阴影标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和保障加快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与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园区范围】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亦庄科技园、德胜园、石景山园、雍和园、通州园、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批复划定的其他区域。海淀园为中关村科技园区技术研发、技术辐射和人才培养的核心区域。第四条 【园区功能定位】中关村科技园区是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和首都创新型城市的、发展市场经济综合改革试验区;是本市跨行政区的高端产业功能区,是全球和国家的科技创新中心是国家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第五条 【发展目标和原则】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以海淀园为核心,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将中关村地区密集的智力资源转化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通过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向全市和全国辐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关村科技园区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标,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构建优化发展环境的原则,倡导鼓励创业、宽容失败、敢为天下先的创新创业文化,弘扬勇于创新、不惧风险、志在领先的精神。第六条 【知识产权战略】本市制定和实施中关村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激励自主创新。第七条 【产业发展】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发展知识和智力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研发中心和总部。第八条 【社会力量】本市引导和支持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和发展的决策、管理。第九条 【主体的权利义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宪法对此已有规定,不再重复)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第十条 【政府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行为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高效、专业、规范的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一般规定】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符合园区重点发展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为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服务的中介、创业投资、金融等各类机构。经依法认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已在新增加条文中表述)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为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服务的中介、创业投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税收、人才、资金支持、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场地提供等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工商登记】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已在第十一条重新表述)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凡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经申请,可暂核发筹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据以核定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第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中已有规定,此处不需再作强调)第十三条 【产学研结合创新】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以企业为主体的从事技术创新组织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探索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合作的新模式。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已在第三章第六节表述)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相关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第十四条 【开放实验室】鼓励应用研究和行业通用技术研究的各类研究机构向高新技术企业开放科技基础设施,提供研发和测试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机构认定为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依托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建设研发中心,开展协同创新、人才培养和科技交流。第十五条 【产业技术联盟】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智力密集型企业间成立产业技术联盟,协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介组织结成创新网络。产业技术联盟围绕国家战略性产业,联合开展行业关键技术和标准研发、推广及应用、建立共性技术研发和测试平台、设计并实施行业整体解决方案、开展科技合作与交流。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由于实行全员聘用制,停薪留职的政策已不存在,建议删除)第十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内容已在本章第十一条中表述)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业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有关的国际协议和规范性文件中已有相关规定)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有关的国际协议和规范性文件中已有相关规定)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此条规定没有实际内容,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第十六条 【孵化器】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和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创业辅导、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第十九条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已在第十八、十九、二十条重新改写)第十七条 【协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自愿设立协会等非营利性经济类社会组织;设立服务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协会,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 【协会的职能与权利】鼓励服务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协会为政府决策、管理提供政策建议、决策咨询。鼓励服务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协会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技术标准,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产品认证、质量管理、资质准入、贸易争端调解等工作,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管理、行业协调、行业服务等作用。第十九条 【政府扶持协会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采取委托事项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与协会的合作,扶持和促进服务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协会发展。第二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反垄断法已有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设定的商业条件强加于其他市场主体。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场垄断地位或者设施垄断地位,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和正当的商业竞争。(反垄断法已有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反垄断法已有相关规定)第二十条 【政府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创新商业模式,开展竞争和合作。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第三章促进和保障第一节金融支持风险投资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机构】境内外各类种投资主体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鼓励境内外民间资本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公司制或者有限合伙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第二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法已有相关规定)第二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与公司法相关规定冲突)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不需要由法规专门规定)第二十二条 【政府引导创业投资】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采取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和扶持创业投资的发展。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对投资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政府按照其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风险补贴。第二十三条 【发展天使投资】鼓励境内外天使投资人和天使投资联盟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对初创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天使投资业务,进行创业辅导。本条例所称天使投资是指创业成功的个人和由若干创业成功的个人组成的联盟,对相关行业的初次创业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投资。第二十四条 【各类基金】鼓励私募股权基金、社会保险基金、证券机构、保险机构、信托机构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股权投资业务及并购业务。鼓励设立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领域的高新技术产业。第二十五条 【资本市场融资】鼓励产权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发展,开展面向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的产权、股权交易业务和股权托管业务,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股权流动。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发行债券、融资信托、兼并收购相关企业。第二节资金支持第二十八条 鼓励设立中小企业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小企业从事技术创新的创业活动。(已在第三章第六节表述)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者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发展。(已在第三章第六节表述)第二十六条 【设立信用担保】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第二十七条 【金融工具创新】鼓励商业银行机构针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信用贷款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各类金融服务。鼓励设立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创业和创业投资机构提供专业金融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专业化的中小型银行。鼓励保险、融资租赁、信托、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业务和服务。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金融支持】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对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项目以及在境外投资高新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惠政策支持。第二节 信用服务第二十九条 【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服务体系,依托企业信用自律组织,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激励与约束机制 。鼓励企业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用信息在政府部门、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第三十一条 【信用报告应用】政府应当培育信用产品的应用市场,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资助、项目招标、贷款贴息、资质认定等事项办理中使用记载企业信用记录和揭示企业风险状况的信用报告。鼓励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应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防范经营风险。鼓励服务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使用由独立第三方信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防范信用风险。第三十二条 【信用中介机构】鼓励服务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用中介机构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咨询等专业化信用服务。第三节 人才资源人才引进第三十三条 【高端人才引进】引进从事国际前沿科学技术研究的战略型科学家、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新创业领军型人才、知名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才。政府应当为其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第三十四条 【人才交流】鼓励境内外专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长期或者短期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各类合作活动。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第三十五条 【人才培养】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人才培训机构。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各类人才培训机构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才。鼓励相关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培养人才提供服务。第三十二条 引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需要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住证或者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北京市人才引进政策导向已发生变化)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原所在学校、科研机构不得收取培养费以及其他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实情况已发生变化,没有必要再作规定)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入学,任何部门或者学校不得收取国家或者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学校开展双语教学。(已在第三十六条表述)第三十六条 【人才有序流动】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人才信用制度,促进人才有序流动。政府应当为企业间人才合理有序流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三十七条 【人员出入境】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留学人员已加入外国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可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第三十八条 【留学人员购汇】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全部购买外汇,并按照规定携带出境或者汇出境外。第三十七条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应当连续计算。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原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在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现行条例得不到贯彻落实)第三十九条 【留学人员聘用】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工作的留学人员需要受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可以不受专业技术资格、任职年限以及指标的限制,根据其工作经历、学识水平和工作能力自行聘用。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第四十条 【人才激励和奖励制度】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研发人员及其他员工的股权、期权激励制度。建立优秀人才奖励制度,表彰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第四节知识产权第四十一条 【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已在总则第六条表述)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通过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将科技成果产权化、产业化,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将具备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第四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保护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二)利用网络公开发布或者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三)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已有相关规定)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生产、复制、销售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著作权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公安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销售盗版软件的通告、国家版权局、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财政部、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政府部门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已有相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的技术保护措施】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利用技术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实施的技术保护措施依法受到保护,但技术措施的使用不得妨碍或者损害公众对于科技成果的正当使用,也不得限制其他组织和个人正当竞争。第四十三条 【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被授予知识产权的职务创造的完成人给予奖励。奖励可采取奖金、利润分享、股权和期权等方式。第四十四条 【鼓励品牌推广】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依法注册商标,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在市场竞争中创立良好信誉,创立产品或者服务的品牌。第四十五条 【商业秘密保护】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所在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第四十六条 【保护软件和视听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他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视听作品或者相应的数字制品。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自行失效。(劳动合同法已有相关规定)第四十四条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劳动合同法已有相关规定)第四十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已有相关规定)第五节规划和环境建设第四十七条 【规划建设的一般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需要和各园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第四十八条 【生态园区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社会治安和垃圾、污水、噪声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建设生态型园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阶段实施环境、交通、能源影响评价,并采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的技术和产品。禁止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和机构。第四十九条 【土地开发】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应当按照服从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的统一规划。政府对其垄断的土地资源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实施,对科技产业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第四十九条 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中关村科技园区总体规划,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已在第四十八条重新表述)第五十条 【土地集约利用】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制度。集中新建区域的建设用地主要用于高科技产业项目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限制从事其他项目建设。鼓励城市建成区域的存量土地资源用于发展高科技产业。第五十一条 【土地退出与转让机制】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的退出机制。企业和其他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定位和规划,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第五十二条 【信息化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商务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设置宽带接入系统;新建商用、办公建筑应当满足高速数据传输和信息服务便捷、安全的要求。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建立和推行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体系,维护信息安全。(情况已发生变化,不需再作规定)第六节财政资金和政府采购第五十三条 【设立中关村发展专项资金及区级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依照年度预算的安排,支持本条例中各种鼓励性事项。各园所属区人民政府设立区级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内各科技园和产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通过招投标和示范工程方式,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自主创新产品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应用,重点包括市政设施、社会事业、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工程养护维护、设备更新改造等性质的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国内对口支援项目和对国外援助项目。(北京市鼓励政府投资项目优先应用中关村科技园区自主创新产品实施办法)第七节 其他规定第五十一条 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人才、技术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技术交易所和企业产权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技术交易所和企业产权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履行职责。(情况已发生变化,不需再作规定)第五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信用服务。(已在第三章第二节做出规定)第五十五条 【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应当适合中关村科技园区特点,符合国际惯例。第五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实验室的单位可以合理收取费用。(已在第二章第十四条表述)第五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完成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第五十七条 【技术转移】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向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移机构可挂牌为中关村技术许可办公室。第五十八条 【辐射带动】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与北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合作共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实现优势互补和区域协调发展。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共建区域内建设成果转化基地,可以享受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产业、投融资、人才等政策。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土地、企业设立等方面提供服务。第四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第五十九条 【鼓励开放式合作研发与国际合作】鼓励企业与跨国公司、国际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的研发活动中进行开放式合作,参与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和国际组织科技计划。鼓励企业承揽境外科技产业和研发分包项目、承担政府框架内的科技合作项目。第六十条 【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企业在境外建立分支机构、开展跨国并购、开拓国际市场。第六十一条 【设立外资企业】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设立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或者地区总部。所办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地区总部在审批、登记、贷款、办理海关手续、人员出入境、场地使用、公用设施、设立保税工厂、仓库以及税收方面,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有关的国际协议和规范性文件中已有相关规定)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第五十六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境外公司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已合并在第六十二条表述)第五十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依法向外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可以从事自营进出口活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有关的国际协议和规范性文件中另有规定)第六十二条 【相关人员出国审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因公出国或者邀请外国经贸科技人员来华的,可以由经授权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审批。因公临时出国的,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可以多次出入境制度。第五十九条 境外经济、科技、教育、文化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建、租用和购买房屋或者租用场地。(现实情况已发生变化,不需再由法规做出规定)第六十三条 【区域国际合作】中关村科技园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科技园区开展战略合作,推动人员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发展。第五章政府行为规范第六十四条 【政府行为一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第六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涉及中关村科技园区事项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本市制定的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事项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生效前公布或者发布,并及时在公报、政报、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予以刊载。(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第六十六条 【政府决策听证】本市实行中关村科技园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本市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发证、收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第六十七条 【简化行政审批】实施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市人民政府对不利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八条 【规范政府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第六十九条 【规范政府收费】中关村科技园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缴纳。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场所进行拆迁的,应当提前告知,并给予相应补偿。(北京市拆迁管理条例已有相关规定)第七十条 【投诉】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政府主管部门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投诉。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不再规定)第六章管理体制第七十一条 【管理体制一般要求】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按照体制创新和协调精干、高效、开放减少层次的原则,建立符合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和市场经济需要的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有利于服务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利于发挥中关村科技园区核心区智力密集优势的管理体制。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体制应适应跨行政区域的开放式发展格局,有利于服务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利于制度的创新和法规、政策的落实。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体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第七十二条 【政府管理和服务的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统筹协调,密切配合,为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提供高效、专业做好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权力下放的原则,将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经济管理事项,交由园区管理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十三条 【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中关村科技园区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关村科技园区各园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园实行集中、高效的管理。市发展改革、科技、教育、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商务、工商、财政、税务、统计、信息化、知识产权、市政、交通、人事、工业促进、金融、证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提高行政效率,指导并监督各园所在地的区级机构和各园专门管理机构的执行情况。市监察机关负责对上述各部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规定追究责任。第七十五条 【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七十六条 【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第七十七条 【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七十八条 【法律责任】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危害公共利益或者经济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作行政处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七十九条 【法律责任】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他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损害他人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时或者不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二)侵害他人其他合法权益的。第八十条 【法律责任】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给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另有规定)第七十八条 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法已有相关规定)第八章 附则第八十一条 【实施细则】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第八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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