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13第十三讲 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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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讲 侦查 第一节 侦查的概念和任务一、侦查的概念侦查程序,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的诉讼行为。侦查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措施和通缉等侦查行为。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 二、侦查的任务1、全面查明案件事实2、查获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侦查行为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的一种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12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2、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4、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5、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6、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二、询问证人、被害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言词方式向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被害人进行调查的一种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125条的规定,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2、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3、询问笔录应当交证人、被害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被害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证人、被害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言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三、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人身进行实地勘验或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133条的规定,勘验、检查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3、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4、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5、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6、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7、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8、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四、搜查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或者查找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和住所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113条规定,搜查应遵守以下程序:1、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2、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3、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4、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5、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五、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封存、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等等证据的一种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142条规定,查封、扣押应遵守以下程序:1、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3、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侦查机关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4、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5、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六、鉴定鉴定,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科学鉴别并作出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147条规定,鉴定应遵守以下具体程序:1、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2、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4、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七、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为了查明案情,侦查机关运用科技手段所采用的秘密调查、取证的一种侦查行为。它包括监听(包括电话和谈话)、秘密录像、卧底、设置圈套、电子信息监控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152条的规定,技术侦查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2、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4、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5、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七、通缉通缉,是指公安机关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通报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通缉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2、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第三节 侦查羁押期限一、侦查羁押期限的概念期限,是指诉讼主体完成某项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日期限制。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至“侦查终结”的期限。法律规定侦查羁押期限既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益,也是促使侦查机关提高办案效率,防止办案人员工作拖沓。二、侦查羁押的具体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158条规定,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延长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三类。1、一般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2、延长羁押期限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3、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第四节 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 一、侦查终结的条件 侦查终结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即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达到这个要求的,不能结案。对于经过长期侦查,确实丧失客观条件而形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采用“悬置”方式。但无论如何,对于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期限届满的,应当解除其强制措施。 二、侦查终结后的案件处理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61条的规定,分别作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二种不同处理。1、移送审查起诉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于检察院的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内部分工制约。案件由侦查部门移送至公诉部门审查。2、撤销案件如果查明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虽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也应当解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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