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隐名出资人的法律风险分析(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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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公司隐名出资人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隐名出资的概念国内外通说认为,“隐名出资”这一概念的形成最早应当追溯到中世纪意大利港口实行的康敏达契约(COMMENDA)。在这种经营管理的形式中,出资人虽然不参与经营,却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了有限责任和按出资比例分配得失。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隐名出资人”这一概念,更多的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探讨,并且在表述上多称之为“隐名股东”。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1)根据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而委托其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人。(2)尽管以实际出资来认购公司的股份,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记为其他人的投资者。(3)虽然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是其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并切实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2、 隐名出资人的特征 隐名出资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隐名出资人的“隐名”行为往往基于主观或客观、合法或非法的原因;(2)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借人即显名出资人之间对隐名出资达成了某种合意;(3)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其姓名或名称并不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4)隐名出资人通过由显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而间接地获取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风险。二、隐名出资现象的出现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为规避法律而隐名出资,即规避法律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这样几种情况: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如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为了躲避法律对投资范围的限制。例如,我国实行外商企业投资准入制度,有些外商为进入这些行业和领域,可能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规避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金或投资比例的限制。规避竞业限制。如公司高管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而借他人名义进行投资。利用隐名出资进行行贿受贿、隐匿赃款、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隐名出资使隐名出资人的出资风险、出资成本在原来基础上加大,也使显名股东存在实行不正当行为的可能性,如显明股东不诚信、恶意欺瞒隐名出资人,损害其合法利益。而且,善意第三人没有区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的义务,更何况在一般的情况下,正确区别他们并不容易。正因为如上列举的相关类情况的存在,相继引发了隐名出资人与利益关联人,如显名出资人、其他股东、外部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公司隐名出资人在法律实务中遇到的风险主要有:一是公司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确认、股权确认风险;二是由于出资义务履行不当产生的风险;三是股权转让风险;四是由于没有达到投资目的产生的隐名出资人主张返还款项的风险;五是公司债权人主张保全、执行股权产生的风险。解决以上公司隐名出资人遇到的法律风险,要先确认隐名出资是否有效,同时坚持公示、公信原则及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原则。(1) 确认股东身份、股权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定股东资格通常凭借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如公司章程上记载并签名盖章的股东、切实完成了出资义务的股东、记录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等等。但是,实务中,尤其是在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中,不同时具备上述特征也能成为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判定,也只是凭借其自身具备的一部分法律特征。如此说来,如果用严格的法律条框限制股东资格,势必造成公司出现些许问题,如股东缺位。隐名出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的效力以及隐名出资人能否被确认为公司股东,也要看其是否能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果因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导致隐名出资行为无效,那么隐名出资人则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如果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目的之下存在瑕疵,即公司隐名出资行为效力待定,则就必需在行为被追认之后再做出相应的处理。如果隐名出资的行为和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的股东权利被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所认可,那么应当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并确定其享有公司股权。(二)瑕疵出资风险按照传统的公司资本理论,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来源,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和信用基础。在法律和章程及相关协议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出资不符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即构成瑕疵出资。股东出资瑕疵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和出资不实等情形。在公司隐名出资中,这些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的。如果,显名出资人本身并不具备出资、偿债能力,而隐名出资人又凭借自身不是显明股东的身份推卸出资义务、逃避公司债务,此时,若仅凭借某些形式要件就否认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那么公司资本就无稳定性可言,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也将受到严重影响,有损利害相关人的权益。1、公司内部的出资瑕疵风险公司内部的出资瑕疵风险,应当以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明知隐名出资的情形存在来确定解决方案,即隐名出资行为、实际行使股权行为是否被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在隐名出资人的行为有效,其实际行使了股权,并且其股东身份已得到了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承认的情况之下,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会得到认可,理所应当的其需要承担出资瑕疵风险。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情况不知情,那么隐名出资人就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这时就由显名出资人来承担瑕疵出资的风险, 然后其可以再根据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来行使追偿权。2、债权人瑕疵出资风险公司的善意第三人一般对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并不知情,他们只认为显名出资人是出资瑕疵的主体。因此,若善意第三人与公司发生法律纠纷,通常就以显名出资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此时,如果显名出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隐名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者公司善意第三人知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也向法院申请一并要求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又该如何分配出资瑕疵责任呢?从维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 应当使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转让股权的风险在日常事务中,通常由显名出资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显名出资人就是公司的名义股东,这就可能导致显名股东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未经隐名出资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其利益。而善意第三人出于信赖原则,与显名股东进行市场交易,而交易行为中就包含了种种风险。 显名出资人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因为隐名出资人没有给予显名出资人以合法的授权,这种行为显然存在效力上的瑕疵,除非由隐名出资人对行为进行追认,方能生效。但是,善意第三人对这种复杂的情况事先并不知情,其股权的取得是出于善意的,这个问题又该如何解决呢?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即使是隐名出资形态下的公司股权安排也必然是确定和有效的;同时,也正是由于与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的背离,隐名出资关系又容易引发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对隐名出资法律关系进行信托化改造,有助于寻找相应的裁判规则解析继存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安排,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司资本制度。隐名出资人不能够对转让股权的行为主张无效,其只能向显名出资人追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张权利。相反,如果第三人并不是基于善意的本能,那么转让股权的行为一定要经过隐名出资人的追认方能发生效力,否则就只能定义为效力待定。(四)返还出资款的风险任何方式的出资都存在风险,然而此类风险在公司隐名出资中,在隐名出资人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使该风险系数明显增大。因为,不仅公司的正常的亏损风险需要隐名出资人来承担,另一方面,隐名出资人还随时面临着由显名出资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在隐名出资这种方式中,显名出资人有时可能产生侵犯隐名出资人权益的行为,原因主要体现:1、 显名出资人的名字被登记在公示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上,具备公司股东的外观特征,在证据上占有的优势地位比隐名出资人大的多。 2、隐名出资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偶尔参与或者直接不参与,全权委托显名出资人进行,行使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对公司的真实情况并不清楚,而显名出资人则恰恰相反,了然于胸,这就使得显名出资人的机会主义被大大增强,伤害隐名出资人的利益。显名出资人的不正当行为若有损隐名出资人的投资收益、 使隐名出资人无法达到投资目的时,隐名出资人就可能要求显名出资人返还出资款项。公司出资是通过移转财产或者权益的所有权形式完成的,因此,公司资本一旦脱离了出资人之手就属于公司所有,出资人无权取走公司资本。除此之外,公司资本代表着公司资信状况是否良好和坚固,维持资本的稳定以及充实关系着公司的生死存亡,公司资本更是不能随意缩减。在出资风险承担中,隐名出资人不得要求显名出资人返还出资。如果隐名出资人丧失了投资收益是显名出资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公司不会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隐名出资人则只能向显名出资人提出申诉、主张自身权利,要求显名出资人返还出资,隐名出资人对此种风险应该具有先见之明。(五)股权的保全、执行风险 在公司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权的保全、执行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显名出资人名下的股权实则属于隐名出资人所有,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向隐名出资人主张股权的保全或者执行。二是显名出资人名下的股权不真正属于其所有,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向显名出资人主张股权的保全或者执行。只要隐名出资人的债权人能够证明隐名出资是真实存在的以及隐名出资人的确才是真实的权益人,债权人就可以提出保全、执行股权。因为,法律如果允许隐名出资人以其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作为抗辩理由的话, 将导致显名出资人侵吞债务人投出的资产,容易引发隐名出资人逃避债务。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显名出资人是公司真正的股东,并相信显明股东有足够的资信能力完成交易。因为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是显名出资人的名字。更何况,如果允许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共同进行抗辩,容易纵容显名出资人为了逃避债务伪造隐名出资协议,并与隐名出资人串通混淆交易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显名出资人主张保全或执行股权。事实上,此类风险的存在也会促使隐名出资人在出资时更加谨慎、小心。五、防范公司隐名出资人风险的法律规制(一)完善隐名出资中的风险防范措施1、签订书面的完善的隐名出资协议 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 引起了隐名出资这一行为的产生。因此,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协议是最重要的文件。无论是对隐名出资人利益的保护、证明其真正的出资人的身份,还是对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十分重要的。由此可见,签订书面的完善的隐名出资协议,毋庸置疑的就成为了公司隐名出资行为的前提条件。在协议中,公司应当明确约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要明确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得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或者对隐名出资协议进行确认。隐名出资协议一般应该具备如下条款: (1)隐名出资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出资的时间、数额、方式。 (2)显名出资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并明确显名出资人仅是代表隐名出资人的名义出资人,代表隐名出资人在工商登记中作为公司股东。 (3)明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由哪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避免出现分歧。(4)明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尤其是约定隐名出资人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是确认权利归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5)明确显名出资人的禁止性行为,如若违反,损害了隐名出资人的利益,隐名出资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信用或财产担保。(6)公司、其他股东的确认条款。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隐名出资的事实,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及股权利益的主张尤为重要。2、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这种风险防范措施要以公司、其他股东承认隐名出资这种行为为前提,并要求公司将隐名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3、保存实际出资的证据及作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如隐名出资协议、出资单据、其他股东的证明、股东会议纪要、损益分配证明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隐名出资人才是公司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公司隐名出资人防范法律风险的立法建议1、完善公司法的相关制度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这一问题的规范措施相对不足, 导致公司隐名出资中面临很多难题。因此,有必要完善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增加关于公司隐名出资的规定,使隐名出资行为在公司法的范畴内有法可依。(1)明确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首先,应以形式特征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确认工商登记材料、 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示性文件的证权性质。其次,如果有证据与证权性文件相反,证明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且满足其已切实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且被一半以上的其他股东认可等条件,则应该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使公司隐名出资人的“显名”成为可能。(2)明确隐名出资协议的有效性条件(3)确立认定股东资格对公司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从而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保障交易有序、安全。(4)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公司隐名出资行为中,不得以存在隐名出资协议、或者以登记不实为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如果善意第三人知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不得以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5)完善隐名出资人对显名出资人的监督权,及隐名出资人应适当行使股东权利。为了防止显名出资人做出有损于隐名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隐名出资人要对显名出资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或者适当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或者经营管理。2、完善我国民事代理我国民事代理局限于直接代理, 这对正确界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的法律关系造成了障碍。间接代理已经被引入我国的合同法中,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法律行为,英美法中应用较多。我国应该汲取英美法的精华,勇于突破自身法律所带来的局限于束缚,敢于创新。我国应当加大力度完善民事代理,使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能够完美的结合,力求对解决公司隐名出资的有关问题有所帮助。 隐名出资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产生的现象,在实务中并不罕见。隐名出资形成的原因既可能是出于理财安排、法律规避、企业改制的需要,也可能是主动的信托设计的结果。由于隐名出资是一种非适法状态,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引;同时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对隐名出资的法律属性认识不一,将隐名出资制度等同于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简单化倾向, 忽视其中可能蕴涵的隐名出资人特有的权利体系和责任体系的复杂性, 以及隐名出资形态关系对于整个公司制度的动态影响。公司隐名出资不只涉及到出资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也要防止出资人利用隐名出资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隐名出资的各种利弊和法律风险都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以免遭受风险,引发纠纷。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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