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与诉讼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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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刘建勋(一)以缔约模式进行的合同分类1、议商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2、附和合同: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从整体上接受他方条件,或者不接受他方条件,没有协商余地的合同 。(二)格式条款及其利弊1、格式条款的定义:订立附合合同所使用的合同条款被称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大特征在于不可磋商的本质;而不在一方提出、对方接受的现象。2、使用格式条款的利弊其利:简捷、方便、降低交易成本 。其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时特别突出垄断对公平的蚕食。(三)格式保险合同的司法规制1、目的:兴其利、除其弊,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消除格式保险条款中蕴含的不合理因素,实现“缔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在保险交易领域内的真实内涵。 2、请思考:所谓公平,在保险合同的场合,其含义是什么?2、方法:(1)保险人缔约行为审查与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2)受争议条款的效力审查;(3)受争议条款的解释。 二、保险人缔约行为审查与格式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一)定义与目的保险人缔约行为审查与格式保险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是指,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通过审查保险人的缔约行为,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法定缔约义务,进而判断保险单、格式条款或其他文件中不利于保险相对人的内容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对保险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二)法律依据1、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立法目的追求真实合意温世扬教授认为,就格式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的真正合意应当表现为投保人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其涵义的基础上作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该合意包括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理解”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 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义务之我见,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3、法律解读保险人的四项缔约义务(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履行义务的对象投保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投保前。履行义务的方式投保单附格式条款。所谓“附”,指一并交付,未必要求粘贴。任何一项不符合均导致履行瑕疵。(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所谓“合同内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十项。(3)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对象投保人。提示注意的时间订立合同时。提示注意的方法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书面提示。(4)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的义务履行义务的方式口头、书面均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免责条款不生效。4、保险人各缔约义务的内在联系保险人的义务链条:(1)交付条款是程序性准备,否则不存在提示注意、明确说明的对象。(2)提示注意免责条款是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前提,否则无从明确说明。(3)义务的核心在于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此为“真实合意(理解并接受)”的目的性要求。(三)司法规制的方法 司法规制的方法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而言,由保险人对于其履行法定缔约义务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四)反思与质疑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空想与司法滥用1、立法的空想:说明义务的履行与真实合意的形成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1)“真实合意真实合意”的应有范围的应有范围合同成立所要求的合意,是对合同的全部内容完全一致抑或是对合同的必要之点一致。据此,有关保险合同的真实合意,在理论上应当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至少就构成合同“必要之点”的主要内容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十项合同内容,其中的“必要之点”至少应当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上述任何一项的缺失均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甚至合同的成立。(2)说明义务对象缺失按照保险法17条的规定,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无论该条款对于保险交易具有何种重要意义,均不适用说明生效规则。即便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不进行任何说明(不履行17条1款之义务),也无须承担不利后果无责任就无义务,无救济便无权利。 (3)后果第一,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一义务性规范,必定流于空谈 。第二,保险人即便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并且可以推定当事人据此形成了“真实的合意”,该真实合意充其量覆盖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不能指向合同的全部。 2、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衡量困境三种证明标准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明确说明格式条款之免责条款的,免责条款不生效。问题在于,何为 “明确说明”?应当依据何种标准判断保险人的说明是否属于“明确说明”、或者保险人的说明是否足够明确?义务人对于其履行义务的效果承担证明责任。 (1)主观主义的衡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和法律后果。 证明标准:投保人已经在主观上对于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后果形成了正确的认知,由保险人承担证明义务。 证明困境:第一,对于投保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保险人极难予以证明,裁判机构亦难以准确认定。第二,即便投保人明示“已经理解”,该意思表示系基于投保人之误解而作出的可能性依然不能被排除。 不良后果善意的信赖利益被削弱。(2)客观主义的衡量标准只要保险人的解释是完整、客观、确定的,达到一般理性人足以理解的程度,即应认定保险人已善尽说明义务,至于投保人能否理解应在所不问。 不足之处:没有考虑对特殊投保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如在保险人明确知道投保人为文盲,对说明的内容理解能力低于普通智识能力的主体的情形下,仍然只按普通智识能力的主体所能理解的程度进行说明的话,则显然投保人不能理解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当事人之间不能就该条款达成合意 。(3)折中主义的衡量标准鉴于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衡量标准各自存在的不足,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官提出了以“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 。衡量困境依然存在:一方面,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对象是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的特定人,该特定人了解合同内容的能力不应当被推定为等同于客户群的平均水平。另一方面,正如有的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的那样,“不管在司法上花费多大的努力来寻找具理性的人,这个具理性的人还是可望而不可即。事实上,公共汽车上的每一个普通乘客都可以告诉我们,具理性的人根本不存在。 (4)结论对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无论采取何种判断标准,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否可以据此形成“真实合意”,均难以被确切证明。即便推定当事人形成了真实的合意,由于免责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无论保险人说明与否均生效”,该所谓真实合意也不能统括合同的其他重要内容。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追求的,通过课以保险人说明义务,促成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格式条款之上形成“真实的合意”,系立法之空想。 3、司法的滥用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严重滥用,保险人管理、控制风险的大量合理措施被司法否定。(1)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概念第一,关于保险责任的不同定义温世扬教授的定义是:保险责任是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合同所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或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给付责任给付责任。 方乐华教授的定义是:保险责任是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事故范围。比较温世扬所关注的,是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的结果;而方乐华所关注的是引起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原因。 结论:所谓保险责任具有两方面的指向,其一为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其二为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责任条款的功能首先,限制保险人承担危险的范围明确承保的危险就是明确不承保的危险。例如,人保 财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其次,限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结果。例如:机动车自愿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责任免除的定义温世扬教授认为:责任免除是责任免除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任的范围。方乐华教授认为,责任免除是责任免除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范围 。综上,所谓责任免除具有不同的指向:其一为限制保险人承担危险的范围不保;其二为在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之内,限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保而不赔。 (2)司法滥用的具体情形第一,概念认识偏差最高法院研究室曾经制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其第六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为“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有关条款,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规定突出地反映了司法对于说明生效规则之适用范围的错误认识,错误认识的核心在于:保险条款中一切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危险的范围或者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至于保险人免责是否与相对人的过错有关、免责目的是否在于排除保险人不可保的危险、免责是否属于保险人控制风险的合理化措施,皆在所不论。第二,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首先,保险法的规定文义涵盖过宽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规定所采取的文字表述,未采用任何限制性修饰语,文义涵盖过宽, 对该法条进行文义解释的必然结果是,说明生效规则适用于一切免责条款,且无须考虑免责事由的多样性。基于此,法官将格式条款中一切具有免责功能的条款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几乎无法避免并且颇为顺理成章 。其次,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编排混乱。保险人为了强化免责效果,特别喜欢将大量原本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堆砌于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章节或段落之中,由此造成被冠名为“免责条款”的合同内容不断增加。典型的例证是,合同中约定保险相对人的义务及违约后果的条款,原本不应当被纳入免责条款之列,而应当被冠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但是保险人为了强调其不赔付保险金的结果,通常将这些违约责任条款也编排入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之中,进而使这些条款成为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对象。 第三,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的免责条款某些条款,虽然被保险人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或者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第一类,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强调 。格式条款中存在这样一类免责条款,保险人通过这些条款向相对人特别强调:某些危险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这些条款即便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其作用也不在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保险赔付义务,而在于说明某项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 。例如,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通常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的“疾病免责”的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 类似的条款虽然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强调“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功能决定了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如果法院将此类条款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导致保险责任范围被不合理地扩大,甚至导致保险业公认的“不可保危险”如战争、地震等被纳入保险责任的非理性结果 。第二类,他保冲突。所谓他保冲突是指,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指向同一保险利益,由此造成两份合同在赔付范围上互相限制。他保冲突也是保险人在某些合同项下主张免责的事由之一,保险人往往会提出,相对人的某些损失应当彼合同给予保障,而不应当在此合同项下获得赔偿 。例一,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国内保险公司所使用的机动车自愿三者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段落中通常包含以下内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例二,机动车保险的基本险与附加险。只有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人在理赔时才不执行决定免赔率和免赔额。 (保险人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明确)美国法院处理他保冲突的方法是,当两张保单分别保障同一风险时,由法院确定哪张保单提供了“首要保障”,进而首先强制在该张保单下赔偿保险金。确定“首要保障”大致包括以下方法:以对特定损失的特定保障作为首要保障、以最先购买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以保障首要侵权人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以机动车所有人的保单先于驾车人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等等 。他保冲突条款不适用说明生效规则保险相对人如欲获得两份保单的全部保障,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两笔保险费的对价。在此情形之下,如果将与他保冲突有关的保险人免责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导致未支付两笔保险费的保险相对人与支付了两笔保险费的保险相对人获得完全一致的保障,显然有失公平 。第三类,保险相对人的违约责任。保险相对人在享受保险权利的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承担必要的义务,以此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险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不利后果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例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即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如果存在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等情形的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类似条款虽然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但并非保险人“无缘无故地免责”,而是保险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利后果。此类免责条款如果被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法院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认定其不生效,将导致保险相对人在合同项下有违约行为却无须承担责任,背离了公平原则 。第四类,法定免责的重申。保险人经常将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免责的规定直接纳入格式条款,此类免责条款也不宜适用说明生效规则。法律一经公布施行即视为尽人皆知,保险人即便不将有关规定纳入格式条款,同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免责抗辩。那么,在保险人将法定免责事由纳入合同的情况下,如果适用说明生效规则将出现“法律规定不生效”的结果,岂不荒谬?4、外国法与其他国内法律的借鉴外国法的比较:有的观点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立法的创举。由此可以反证,课以保险人过度苛刻的缔约义务,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设定生效条件,并未获得域外保险立法的普遍认同。合同法的借鉴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的规定过于严苛,过犹不及。(五)有关保险人缔约义务的立法空白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德国保险法的“保险人建议义务”例1家庭自用轿车被投保“车上货物坠落责任保险”。例2具有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保障功能雷同的商业性医疗保险。例3甲代乙投保,合同记载甲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结论:以上合同均系重大误解之结果,或可撤销、或可变更。三、格式保险条款的无效裁判(一)概述1、概念格式保险条款的无效裁判是指,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整体有效的前提下,对于格式条款中当事人存在效力争议的个别内容,裁判机构依据有关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确认受争议的条款无效的裁判活动。2、目的格式条款的无效裁判,出发点在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与附合合同的基本属性,方法在于审查受争议条款之内容的合法性,结果在于否定严重背离公平原则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目的在于矫正合同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二)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1、合同法的规定:(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强调:以上二者皆不是格式保险条款的主要依据。(3)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利的,该条款无效。2、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3、保险法第十九条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比读二者在表述上存在细微的差别:合同法第四十条采用的词句是“免除其(指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而保险法第十九条更强调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排除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保险法的表述方式更加明确,也更加合理。结论:合同法的规定文义涵盖过宽,在适用时应当参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目的性限缩”。(三)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具体适用基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前段,与该条第二款,在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第十九条第一款后段所谓“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 ”,系指在“本应负担”之上的“不合理加重”。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的条款无效 首要问题在于准确判断条款所免除的保险人义务,是否属于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所谓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只能是保险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险人明确设定的法定义务。充其量扩展至“依照公平原则应当承担之义务”。 (1)保险法范畴内的法定义务第一、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交付格式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明确说明其中免责条款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保险合同变更后进行批注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条);第四、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第五、核定保险事故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第七、合同解除后退还保险费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义务(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等);第八、特定情形下降低保险费的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九、费用负担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等)。(2)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交易参与者应当承担的原则性义务,如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等,也应当被认定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3)常见裁判误区法官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基础,依据其价值取向而不是法律规范,首先得出保险人应当承担某项义务的心证,而后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该项义务为由认定相关条款无效。这一裁判逻辑背离立法本意,裁判结论貌似公正合理,实为“公平原则”的无据滥用。案例:自愿三者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伤损失,其中医疗费必须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范围,超出此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某法院裁判:合同上述条款,其真实含义是限定了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即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规定范围内赔偿,故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擅自在保险公司擅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医保外免赔之条款,并保险合同中约定医保外免赔之条款,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该免责条款从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该免责条款从客观上减轻了保险公司之应负义务,排客观上减轻了保险公司之应负义务,排除了投保人甲某的主要权利,有违公平除了投保人甲某的主要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原则,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属无效。 (4)裁判逻辑大前提: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小前提:A、法律为保险人设定义务的规定;B、保险条款具有免除该义务的内容。结论:条款无效。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1)排除权利概述:两类除权第一类是行为限制,即保险人不允许保险相对人为某种行为,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例如有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从事赛马、赛车等高危险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类是结果排除,即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某些结果不承担保险责任。例如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因仲裁或者诉讼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具体类型第一类,由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赋予的法定权利,如起诉、言论与结社自由、受教育、劳动、依法解除合同等。第二类,虽然未经法律明确赋予,但是依照“民事行为凡法律未禁止者皆可为”的原理可以任意行使的自然权利,如餐饮、购物、郊游。 (3)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具体内容A、在保险法框架内的权利:第一,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及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受领保险金后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B、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交易参与者享有的原则性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险法在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中规定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债务抵销权等,亦可以被认定为保险相对人的法定权利。(4)具体裁判方法:第一,保险条款排除保险相对人法定权利的条款无效保险相对人基于法律的具体规定而获得的权利,保险人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予以排除。假设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参加选举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即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绝对无效。 案例:有的保险条款约定,“残疾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裁判: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且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人同意权,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决定,只能接受并且记录、作出批单,不存在受理或者不受理之说 。第二,排除相对人自然权利的条款须仔细甄别:应当分析排除权利是否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某些权利一旦被限制将严重影响保险相对人的正常生活,如餐饮、购物、出入公共场所等,这些权利保险人即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予以排除。 探险、武术等高危行为,可以被排除于保险保障之外。3、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 (1)保险相对人在保险法框架内的义务:此为判断是否存在“加重责任”之基础第一,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订立合同时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真实信息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将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等);第四,索赔时提供证明资料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六,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施救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协助义务(保险法第六十三条)。(2)加重责任的认定从权利义务内容上看,格式条款为保险相对人设定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不合理或者超出其负担能力;从结果上看,保险相对人一旦承担上述义务将导致其合理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例如,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曾经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坏,第三方负有民事责任时,被保险人不得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而必须先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甚至应当向第三方提起诉讼,只有通过诉讼程序不能获得赔偿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两个典型的无效条款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保留变更指定医院或定点医院的权利。 (五)问题的延伸无效裁判的慎用保险条款是高度定型化的产品,某一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必定产生合同空白,该合同空白如果不能被妥善填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失衡将在所难免。因此对于合同中的不合理因素,只要能够通过其他方法予以消除,就不要轻易动用条款无效的裁判权。 格式保险合同中多数责任免除、免赔额先行确定等限制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符合保险原理且为行业普遍规律,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保险法第十九条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扩大适用,其结果必然动摇缔结保险合同的基础 法院针对格式保险条款作出的无效裁判,在形式上表现为司法否定了合同中某些内容的合法性与约束力,实质则为司法否定了保险人“经营危险”的手段与理念。这样的裁判结果在形式上或许惠及大众,但是同时存在危及合同稳定性以及司法过度干预经营的危险 尽量通过其他方法消除条款中的不合理因素例如,有的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设置了以下内容:“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可将“四十八小时”解释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及时通知”。四、格式保险条款的解释(一)合同解释概述1、有关解释合同的“三个主义”(1)主观主义认为,法律行为的核心是行为人的意思,意思是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而表示仅发生从属作用,因而解释合同应当着力探究当事人的真意。 (2)客观主义认为,合同的实质是行为人的外在表示,而不是其内心意思,故解释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而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3)鉴于上述两种观点皆有可取之处,故现代民法主要采取以客观主义为主,以主观主义为辅的折中主义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典型的折中主义。2、解释格式合同的一般性方法(1)折中主义的立场同样适用格式合同,在解释合同时应当以客观标准为准,同时兼顾主观标准(尤其是客户群的主观标准) 。(2)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系以该条款所预定适用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消费者或顾客圈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为基础,这显然与法律解释采取纯粹客观的方法不同 。因此,格式条款所适用的客观解释是“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所追求的“通常理解”。(3)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素为争议焦点,故为重点解释对象。解释免责条款的若干特殊原则,如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合同主要目的(典型者如机动车损失险之按责赔付)、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甘冒险”、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条款应从严规制等。 3、合同法与保险法的不同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及诚信解释等五种解释方法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问题:如何获得“通常理解”?换言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五种合同解释法穷尽后,是否还存在合同具有两种以上解释之可能?4、解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首先应当明确一点,把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等同于普通合同的解释原则固然不算错,但是很多保险案件确实不是按照普通合同的解释原则来处理的。其理由在于,保险交易具有特殊性,交易目的在于转移危险,此特定交易目标使“交易公平”在保险领域内衍生出独特的内涵在合同成立之时,危险与保费形成的对价平衡关系不被打破。(1)文义解释:通说认为,在众多的合同解释方法之中,首先应当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合同,在受争议条款的含义可以依据其采用的词句得以确定的情形下,无须考虑其他因素对于合同条款解释的影响。但是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如果有人认为合同中的字词适用于它们的常用释义,那么合同就会像雷区一样布满陷阱(如“重大疾病”)。(2)体系解释:保险人非常善于通过复杂甚至刻意混乱的结构编排,尽可能地增大阅读格式条款的难度。某些原本应当被编排在同一条之下不同款、项之中的内容,被凌乱地拆分于合同的不同页面。在此情形下,如果保险人认为合同不同条款具有共同的指向,其主张的合理性应当被大打折扣 。例: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段落无涉免赔率,赔偿处理段落突然出现有关内容。(3)目的解释:保险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显然没有买卖或者借款那样清晰。针对受争议的合同条款,保险人与相对人经常并不具有一致的目的。甚至,保险相对人针对某一特定条款不具有明确目的的现象非常普遍。因此法官在以“目的”解释合同时,有时需要判断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否一致;有时需要判断谁的目的更合理;有时甚至需要“强行”认定当事人“应当”具有何种缔约目的。这样的裁判,其难度之大与说服力之低可想而知。 例:驾驶证过期之免责。(4)习惯解释:交易习惯有别于行业惯例。习惯解释的适用空间同样狭窄,除机动车保险、短期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之外,特定的保险人与特定的相对人不太可能连续订立多份同类的合同,因此在他们之间形成特定交易习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此外保险人的习惯性作法,既可能是带有积极意义的行业惯例,也可能是不良的行业恶习,能否成为解释合同的依据颇存疑问。 (5)诚信解释:几乎是在没有其他解释依据的情形下大而化之的无奈之举,不能被普遍适用。结论:解释保险合同复杂而困难,且无法回避。美国法院解释保险合同的主要原则包括公平原则、合理期待、标题是合同的一部分、禁止抗辩、弃权等五项。而英国法院解释保险合同所采用的方法则多达14项。 (二)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1、案例(1)案件事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某,其为女性,出生于 1960年2月12日,投保养老保险,保险于1999年4月6日生效。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养老金领取的起始日分别为被保险人下列年龄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男性55周岁,女士50周岁。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金领取起始日后,每年于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领取养老金。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缴费日为本合同生效日相应年份的对应日,最后一次缴费日为被保险人养老金领取起始日前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释义:“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指,保险人签发本保险单时所列明的生效日期每年的对应日。(2)争议:王某认为:其于2010年2月12日年满50周岁,最后一次缴费日应当是指“50岁之前的前一个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所谓“50岁之前的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是2009年4月6日,该日“前一个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即2008年4月6日,为最后交费日。保险公司认为:王静开始领取养老金的日期是2010年4月6日,“前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应当为2009年4月6日。 (3)法院对于合同的解释:A、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1999年4月6日。进而,寿险条款第六条所涉“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系指相关年份的4月6日。B、对于条款所约定的“最后一次缴费日为被保险人养老金领取起始日前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应当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作出解释:条款约定,“养老金领取的起始日分别为被保险人下列年龄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女士50周岁。王静为女性,出生于1960年2月12日,其年满50周岁的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2010年份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为当年之4月6日,该日期即为“养老金领取起始日”。由此推算,该“养老金领取起始日”的“前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应当为2009年4月6日,该日即为合同所约定的“最后一次缴费日”。2、关于文义解释现代法奉行表示主义,即按照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理解。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真意,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当以下四种考虑出现矛盾时,其优先顺序为:第一,合同明示条款;第二,实际履行习惯;第三,类似交易做法;第四,行业交易惯例。 文义解释的核心在于探求合同条款所采取词句之“含义”,然而双方当时人对于同一词句可能有不同的意思和意图,法院必须确定谁的意思和意图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只能选择其一的话,在双方对于合同用语理解不同的场合,法院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支持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漠视另一方的理解 。例如:意外伤害保险之“意外伤害”。通常认为,是指短暂的、剧烈的、外来之力所造成的身体损伤。细菌、病毒感染虽然也是外来的,但是不被认为是“伤害”,而被认为是“疾病”。3、关于体系解释在许多情形下,文义解释难以脱离体系解释而被独立运用,为表达和传递当事人的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的、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如果不把争议的条款或词语与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词语联系起来,而是孤立地去研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 体系解释的核心在于,强调保险条款前后的逻辑性与协调性,在综合考虑合同其他条款的基础上解释受争议条款 。4、本案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首先依据条款第二十二条“释义”的内容,确定第三条“保险责任”条款中的“养老金领取起始日”,而后再依据该“养老金领取起始日”所对应的日期,确定第六条所约定的“最后一次缴费日为被保险人养老金领取起始日前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确切含义。得出合同的最终解释结论之后, 5、产生歧义的原因本案突出反映了格式条款普遍存在两大弊端,一是语义模糊、二是编排混乱。法院就受争议问题作出最终的解释结果,需要分别考虑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间隔文字多达数千字。即便是具备法律知识与一定保险知识的法官,阅读起来也颇有难度,何况未经专业训练的保险相对人?实际上,保险人完全可以在保险单上明确记载,本保险单于何时生效、最后一次缴费日为何时,纠纷即可避免。6、文义解释的特殊对象科学术语保险合同中包含大量科学术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经常出现一些有关自然灾害的术语,如“暴风”、“暴雨”、“洪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大量出现医学术语,如“主动脉手术”、“恶性肿瘤”。解释上述专业术语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分类考量:(1)常用术语所谓常用术语是指,相关学科中虽然有确切的定义,但是专业色彩并不突出,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术语。非专业的普通公众基于生活经验,对于这类术语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并且形成了较为通行的认识。例如“暴雨”,暴雨在气象学上的定义是“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但是,暴雨一词并非仅在气象学的专业领域内使用,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同样经常使用这一词语。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暴雨一词所代表的含义,显然有别于气象学意义上暴雨的定义。对于不具有气象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而言,暴雨在生活经验范畴内的概念就是“降水量非常大的雨”。投保人对于暴雨的通行认知导致的利益期待是,降水量很大的雨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利益期待不但明确而且合理,应当获得裁判机构的保护。因此,保险人如果主张以气象学意义上暴雨的定义解释保险合同,即应当将暴雨的气象学定义纳入合同条款并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交易对方做出说明。 (2)非常用术语所谓非常用术语是指,主要由专业人士在相关专业领域内使用,而普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鲜有涉及的术语。这类术语具有突出的专业色彩,仅在相关专业领域内有确切的定义,而普通公众对于这些术语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由于这些术语在日常生活中极少被使用,因此普通公众对于这类术语不能基于生活经验形成通行的认知。例如 “近位指节间关节”、“严重阿尔茨海默病”等,这些术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日常生活中几乎不会被使用,多数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并不了解该术语所指为何。公众对于非常用术语不存在通行的认知,进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针对合同中使用这一术语的条款、以及该条款所代表的保障功能并不具有明确且合理的利益期待。裁判机构对于当事人不明确、不合理的利益期待,不应当给予过度的保护。 结论:第一,包括医学术语在内的专业性较强的非常用术语,是特定领域内对于有关事物通行的描述和定义,最客观地反映了事物的本质和特征。在相关领域内对于该术语所作出的科学的、专业的解释,本身就是保险法所规定的“通常理解”。第二,商业交易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科学,但是交易不能超越科学,不能违背事物的本质对相关问题作出任意解释。对于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非常用术语而言,不存在得出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可能性。对于这一类术语的解释,应当按照相关专业领域的定义和理解作出解释,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否则既违了背事物的本质,又违背了科学的精神 。(三)目的解释1、含义及其一般适用原理(1)含义所谓目的解释,又称之为意图解释,是指解释合同时,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或者某个条款可能做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采取最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 。(2)适用: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时常藏于其内心,他人、法律往往不易识别和判断,因而倘若动辄依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解释合同,也会出现不适当的后果。因此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合同的目的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如车辆之买卖;第二,当事人双方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以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为准,如国家标准;第三,目的解释并非解释合同的首选方法。一般而言,在合同用语之含义清晰准确、不存歧义的情形下,无须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解释合同 。2、目的解释与保险合同保险人是格式条款词句的唯一决定者,他们有条件在合同中植入一些不存歧义的词语,使条款有利于自己、不利于对方。然而,如果漠视这些条款的“约定”属性,单纯考量其结果,就会发现某些词句含义无争议的,有利于保险人、不利于保险相对人的条款存在着不公平的因素合同项下危险与保费的对价平衡并没有被打破,但保险人却可以依据合同免除保险责任。 因此,对于格式保险合同中某些存在不公平因素的条款,裁判机构对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运用即应当采取警惕的态度,要防止保险人利于格式条款的文义和结构使相对人陷于“合同陷阱”。基于此,以合同目的对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之结果进行校对,成为解释格式保险条款的必要方法。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第二项即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其中“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拘泥于文字”的规定,即为“以目的矫正文义”之思路的体现 。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即便经保险人提示注意、明确说明而“生效”,后果无非是免责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免责条款是否真实承载了保险相对人的缔约目的颇存疑问,如果单纯以投保人作出了“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即认定其与保险人形成了一致的合同目的,未免过于武断。 3、案例(1)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遇暴雨,车被淹受损。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参加审验,保险公司拒赔。 (2)裁判法院对受争议条款的解释第一,免责条款的目的: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上述规定既是免责条款的法律依据,也是该条款的合同目的。第二,车辆审验与危险控制驾驶机动车辆是具有一定危险的行为,国家通过审验车辆,允许某些符合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将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危险控制在合理的程度之内。在“保险”的范畴内通常认为,经过审验的车辆上述行驶是相对“安全”的;反之则较为“危险”。裁判: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带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与安全隐患无关,与车辆是否经过审验也无关,保险人应当给予赔偿。(3)目的解释在本案中的运用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在文义解释的层面上不存在歧义。 法院认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虽然没有以文字明示,但其属于当事人“应知”的、“合理的”的合同目的。本案若裁判保险人免责,将导致“文义背离目的”的结果发生。4、目的解释的慎用第一,目的解释的功能在于印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是否正确。合同的目的应当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 。第二,当受争议的格式保险条款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得出的解释结果背离合同目的时,应当以目的解释予以修正。 第三,法官在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解释合同时,应当刻意防止其主观因素的膨胀,不要过分主动地去“发现、创造”当事人的缔约目的,而应当以客观情形为基础探究当事人合理的缔约目的之所在。 (四)疑义利益解释所谓疑义利益解释,是指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或使用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该解释原则源于古罗马法的“疑义利益”法谚,即“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 。1、立法沿革我国第一部保险法施行于1995年,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002年保险法未予修正。旧保险法的缺陷:第一,没有规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适用于格式条款;第二,没有规定该原则只能在受争议条款不能获得通常理解的情形下适用。 结果:滥用。有的学者批评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成为了“某些图谋不轨的裁判者作出错误裁判的理由” 。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进步之处:第一,明确规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适用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二,明确规定裁判机构应当首先探究格式合同中受争议条款最为合理的解释即通常理解,只有该条款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且均具有合理性时,才可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为例,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两年期间,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受争议的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的裁判案例仅有两件,而同期受理的各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则多达693件。 2、歧义的认定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条款的歧义,法院对于没有歧义的条款不需要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 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条款具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换言之,认定条款存在歧义的标准是什么? 三种标准,各有利弊:第一,以特定保险相对人为视角,该相对人对合同的理解与保险人存在不一,即认定歧义存在。弊端在于,过度强调特定保险相对人的解读合同能力,将可能破坏合同的稳定性 。第二,以普通保险相对人为视角,一般的理性的相对人对于合同的理解与保险人存在不一,即认定歧义存在。 弊端在于,无论是理性的普通保险消费者,或者所谓“客户群平均的理解力与认知水平”,均只存在于假想之中,在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没有识别标准 。第三,虽然以普通的保险相对人为视角,考察其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是否与保险人存在不一致,但同时要求保险人事先能够预见到歧义的产生并且有条件消除该歧义。其理由在于,如果保险人可以预见到歧义、有条件消除歧义却未阻止歧义的发生,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弊端:勉为其难保险人。结论:在判断一个受争议的条款是否存在“歧义”时,法院应当分析该“歧义”的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即在当事人针对条款客观存在的不同理解是否具有合理的“生存空间”。如果某一理解根本不存在合理性,即不应当认定歧义存在。所谓歧义,系指种种合理解释之间的分歧,不合理的解释与合理的解释之间的差别,不成其为“歧义”。3、产生歧义的原因(1)受争议的事项在客观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案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对于“机动车辆”作出如下释义:含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各种专业机械车(机)、特种车。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 死亡。保险人认为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故拒赔。裁判:电动三轮车没有列入国家产品目录之中,亦无相关国家标准。2007年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电动自行车行车等交通工具。 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二是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三是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四是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五;六是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被保险人所驾驶之电动三轮车的主要技术参数是:最高车速为20km/h(可调),整车重量75kg,额定输出功率250W,电压36v。由此可见,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电动三轮车,除整车重量超过电动自行车的除整车重量超过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之外,其余技术参数均大致符合电动自行国家标准之外,其余技术参数均大致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车的标准。 结论: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2)条款词句语义模糊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每次事故负赔偿责任。问题:何为“每次事故”? “每次每次”这一词汇的语义,究竟是指被保险车辆与其他物体或人员发生的每每一次物理意义上的碰撞一次物理意义上的碰撞?还是指在时间在时间上与空间上相对集中的、具有关联性或上与空间上相对集中的、具有关联性或者不具有关联性的一系列碰撞者不具有关联性的一系列碰撞?抑或是指保险事故造成的每一名第三者的人身每一名第三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独立事实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独立事实? 虚拟事故:第一种情形,A车与B车发生碰撞,B车受损,乘客C、D受伤。第二种情形,A车与行人E、F分别发生碰撞(两次碰撞),E、F受伤两次 “碰撞”既可能有关(如A车驾驶员驾驶不慎与E碰撞,避让E的过程中又与F碰撞);也可能无关,而仅仅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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