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食品安全法》中明星代言人连带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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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食品安全法中明星代言人连带责任研究摘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崇尚明星、讲究fans的明星时代。明星的号召力得到了极大地释放,消费者对明星行为的追风、模仿有时显得近乎痴迷,明星代言自然成了企业扩大产品影响力。争取市场份颤的首选手段,明星代言的产品非常广泛,从日用品到耐消费品。从食品到保健品,甚至药品等等,几乎涵盖了老百姓消费的所有商品,明星代言也已成为我国广告市场中不可或缺的广告因素,明星代言也不再是个人行为,俨然已成一个产业。当然,明星代言出现问题也是屡见不鲜,从肯德基的苏丹缸事件、郭德纲的藏密减肥茶到去年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人们已经丧失了对食品安全的基本信心,人们在对不法厂商声讨的同时,也在谴责培这些产品进行的代言的明星,最终上升到这次的对食品安全代言进行立法。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明星代言;连带责任 2009年_2月28日,食品安全法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获得通过。并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最终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名人不能只有收取高额代言费的权利,而逃避因未尽注意和审查义务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注意和审查义务主要表现在,名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如之前饱受诟病的“全国牙防组”)在食品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时,应审查并确认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不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否则即成立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应依法对消费者使用食品后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包括财产和人身损害,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律角度说。既然是连带责任,明星代言就有赔得倾家荡产之虞。因此该法一经公布,就有人提出对代言者来说责任过重。在日前召开的全国政协文艺组讨论中,“明星代言食品出事要追究连带责任”的规定还引发了两位著名导演冯小刚、张艺谋的一场观点PK。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食品安全法起草负责人李援日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连带责任就是对食品广告的严格限制。“在审议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是不是一定要给予一个这么严格的连带责任的限制?这是人命关天的。如果你觉得不能承担这个责任的话就可以不做这个广告”。 这一连带责任条款究竟体现了罚当其责。还是有点矫枉过正呢?本文笔者希望通过对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明星代言的连带责任问题的小议,来探究这一条款是否矫枉过正。 食品安全法是基于以人为本的理念,着手于具有舆论影响力的小众,以净化食品市场维护老百姓健康正常生活为目的而提出来的规章制度。本无可厚非。其他国家如美国、加拿大、韩国等都相应地具备针对明星代言产品的法规和制度,但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文化社会背景,以及不一样的消费习惯和消费理念,故对于明星代言一作法也具有轻重缓急之分。在中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地大物博的领土上,明星代言也亦如电视的兴起和普及一样深入人心。据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老百姓更倾向于欣赏并乐于接受明星代言的产品和广告,从认知结构的变化到转变为实实在在的行动,于是产品销量上升了,产品经销商便更变本加厉的投资明星,将大把的钞票砸向包装,而老百姓真正需要的产品却受之冷落。可是这似乎并不打紧,大家不仍旧趋之若鹜的去投奔明星投奔产品吗?如此恶性循环的捣腾终于捣出了三鹿奶粉。于是食品的危害终于波及到了代言的明星身上,这似乎也颇有“株连九族”的意味。 针对“明星代言虚假食品广告要承担连带责任”引发的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食品安全法起草相关负责人李援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首次明确回应,“食品安全。涉及人命关天,就是要从严”,“明星如果代言虚假食品广告,可能因此赂得倾家荡产”。李援指出,根据刚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明星代言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这个责任是很重的。所谓“连带责任”,就是指消费者若购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他可以选择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对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过这个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要求全部或者部分赔偿。李援解释说:“面对消费者,形象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和食品经营者是同等责任,同等责任意味着以你的所有的财产作为赔偿。“比如三鹿奶粉事件,三鹿企业把全部家当赔完了,涉及的广告公司、电视台等媒体,加上明星等责任人应根据事先合同约定分担余下的责任。”当然,李援也表示,食品安全法今年6月1日才实施,并不溯及既往。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该法条出台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因为有些矫枉过正而不尽合理,而且缺乏实际操作性,在今后的实践中容易引起各类混乱情况。 主要表现在: (1)法条约束范围与对象不公平。 众所周知,一个食品代言广告的出台,是建立在一条完整发布链上的。这其中有广告主(食品生产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者(载体)、形象代言人。绝大部分情况下还有向商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等,各个环节各司其职,各享其利。 那么,根据我国民法最基本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与公平原则,如果真的出现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与形象代言人当然是难辞其咎,但同样有过错的其他主体呢,没有他们的环环相扣,哪里又会有最终食品代言广告的出台?特别是食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如果没有他们的质检合格证书,恐怕很少会有人愿意代言该食品的。 (2)法条规范形式与内容不合理。 根据该法条,一旦出现问题,形象代言人将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且无任何免责条款。 形象代盲人也许是社会知名人物。但也是普通人。在行使了一般的“查证”义务后,很难想象其会有如孙悟空般的火眼金睛。换言之,个人一旦成为特定食品的形象代盲人,就等于签了一纸绑有定时炸弹的卖身契。因为,即使个人在代言前尽了最大的审核查证义务,也不可能控制得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今后生产过程中,某批次出现质量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对已经行使了“查证”义务的形象代言人,依旧让其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很显然是有失偏颇。是不合理的。 (3)实践中存在许多的模糊点,难以操作。 例如。虚假广告的界定问题,广告中形象代言人的定义与界定问题,如何认定是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界定问题等等。实践中必将引发更多的争议。 (4)在实践中,容易被别有用心之人加以利用,引发新的混乱。 这是因为,该法条规定形象代言人承担的是一般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连带责任,且无任何控制条件存在。这就造成了实践中可以避开生产厂商而直接起诉形象代盲人的情况产生。而我们知道,实践中的诉讼可能出于各种动机,如果有人甘愿承担微不足道的败诉风险和诉讼成本而进行该类诉讼,其目的不在于维权,那就完全违背了长远来看,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5)长远看,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笔者认为,对于明星代言人的责任,应该适用的是有过错的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既然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那么谁还敢代言?谁还敢冒着“倾家荡产”的危险去代言?这样一来,势必造成一种社会发展的倒退。明星代言,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是符合社会进步趋势的。从法律上及客观现实上对其进行限制,对社会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关于明星代言的连带责任问题矫枉过正。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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