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的办法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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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 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年月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省重点项目 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经贸、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分工,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执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法定的招标方式招标;(二)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招标;(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八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九条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十条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国有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对投资项目实际拥有控制权);国家融资包括: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集的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 、(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十二条下列项目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一)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三)道路、供水、供热、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前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四)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不符合经济性要求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第十四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二)抢险救灾的;(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五)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第三章招标、投标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 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应当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 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的同一招标项目相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得转让代理业务。第二十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招标业务人员;(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省发展计划部门应当按照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经济方便的原则指定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招标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放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四个工作日,不得规定报名限额、限量发放数额。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拟选定的投标人的数量载入资格预审文件或在招标公告中载明。在资格预审文件中,不得含有歧视潜在投标人的条款,不得含有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不得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违反已设置的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设定特权条款。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预审。第二十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在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采用集体讨论方式。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总额不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范围。超出批准范围的,应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报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招标。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二)项目的名称和招标内容;(三)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四)项目的数量、规模或工程项目的建设地点;(五)项目的完成期限;(六)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七)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八)投标文件递交的地点和截止时间;(九)投标报价要求;(十)评标标准和方法;(十一)投标有效期限;(十二)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十三)合同的主要条款;(十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十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条件。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规程的要求。第三十条招标人发放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费的,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七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一)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二)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三)多数潜在投标人要求踏勘现场的。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可采用有标底招标或无标底招标, 鼓励采用工程量报价清单招标和无标底招标。对于设有标底的招标,应当参考标底,但在招标文件中不得规定将标底作为中标或废标的决定性条件。标底必须保密。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进行密封,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送达投标地点。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或破坏其密封。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人, 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三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招标人要求低于三个的,从其要求。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应当合理地确定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招标人组织招标所需费用三分之一。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第三十七条 项目设计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 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及补偿数额;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数额应当在投标邀请书中载明。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八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人不应接受:(一)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或担保有瑕疵的;(三)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应当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密封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由接受人和送达人签字。第三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第四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按废标处理:(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二)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完成期限的;(三)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五)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六)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七)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八)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九)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第四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名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名册或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第四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 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已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第四十六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建筑、艺术造型设计方案中标候选人的确定不适用本条规定。国家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前完成。评标应当在开标后进行。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招标人应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前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招标活动。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二)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四)中标结果;(五)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应说明的重要事项。第四十九条 未经招标人同意, 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招标人也不得要求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分包。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中标价格的;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招标投标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核准擅自组织邀请招标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 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放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 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行政监督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第五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二)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三)直接或间接干预评标的;(四)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的;(五)非法成立行业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替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的;(六)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八)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九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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