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安全技术工作规程SD26788十七常见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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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安全技术工作规程SD 267-88(十七)常见危险物品 组织编写部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劳资司主 编 部 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第二、三、四、六 、 十二工程局、葛洲坝、闽江工程局、富春江水工机械厂批 准 部 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水利部 试 行 日 期:1988年7月1日目 录第十七篇 常见危险物品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易燃物品 第一节 仓库和贮存 第二节 运输 第三节 使用与管理第三章 化学毒品 第一节 库房及保管 第二节 装卸运输 第三节 使用及防护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贮存运输 第三节 使用 第四节 防护措施附加说明第十七篇 常见危险物品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 0. 1条 危险物品系指:具有易燃、易爆、腐蚀毒害、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品。对于火工材料的安全技术要求见本规程第五篇爆破器材与爆破作业的规定。 第10. 2条 危险物品贮存、运输、管理、使用销毁应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 3条 从事危险物品工作人员,应是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并掌握有关物品性质和安全技术的人员担任。 第10. 4条 危险物品管理应有下列安全措施: 1仓库应有严格的保卫制度,人员出入必须有登记制度。 2仓库区域内严禁烟火。 3严格执行有毒有害物品入库验收,出库登记和检查制度。 4各种物品包装要完整无损,如发现破损、渗漏等,须立即进行处理。 5装过危险物品的容器,应清洗干净集中保管和销毁。 6销毁、处理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有关部门同意。 7使用易燃物品的单位,应根据化学危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8.危险物品仓库四周,应有良好的排水,设置刺网或围墙,高度不小于2m,与仓库保持规定距离,库区内严禁有可燃物品。第二章 易燃物品第一节 仓库和贮存 第211条 贮存易燃物品的仓库,应符合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1库房建筑一般应采用单层建筑;应用防火材料建筑;库房应有足够的安全出口,一般不宜少于两个;所有门窗应向外开。 2库房内一般不宜安装电器设备,如需安装时,应根据易燃物品性质,安装防爆或密封式的电器及照明设备,并按规定设防护隔墙。 3仓库位置应尽量选择在天然屏障的地区,或设在地下,半地下,并宜选在生活区和生产区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4. 不得设在人口集中的地方, 与周围建筑物间,应留有足够的防火间距。经检查确无危险后,方准入库或归垛。 7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混有杂质而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易燃、可燃物品,应经常进行检查、测温、化验,防止燃烧、爆炸。 8贮存易燃、可燃物品的库房、露天堆垛、贮罐规定的距离,不准进行试验、分装、封焊、维修、动用明火等可能引起火灾的作业和活动。 9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不准用可燃材料搭建货架;仓库区必须严禁烟火。 10库房一般不应采暖,如贮存物品需防冻时,可用暖气采暖;散热器与易燃、可燃物品堆垛应保持安全距离。 11对散落的易燃、可燃物品应及时清除;库区不得存放可能引起燃烧的物品。 12易燃、可燃液体贮罐的金属外壳,应标好接地放电装置,防止静电效应起火,接地电阻应不大于10。第二节 运 输 第221条 易燃物品装卸,必须轻拿轻放,严防振动、撞击、摩擦、重压、倾置、倾复。不准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不准工作时穿带钉子的鞋;在可能产生静电的容器上,应装设可靠的接地装置。 第222条 易燃物品与其他物品以及性质相抵触和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物品,不得同一车船混装运输。怕热、怕冻、怕潮的易燃物品运输时,应采取相应的隔热、保温、防潮等措施。 第223条 运输易燃物品时,必须事先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容器不牢固、破损或渗漏等不安全因素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启运。 第224条 装运易燃物品的车船,不得同时载运旅客。严禁携带易燃品搭乘载客车船。 第225条 运输易燃物品的车辆,应避开人员稠密的地区装卸和通行。途中停歇时,应远离机关、工厂、桥梁、仓库等场所,并指定专人看管;严禁在附近动火、吸烟、禁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226条 运输易燃物品的车船,应备有与所装物品灭火方法相适应的消防器材,并应经常检查。 第227条 车船运输易燃物品,不准超载、超高、超速行驶。编队行进时,前后车船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应有专人押运,不准丢失,车船上一般应用苫布盖严,应有明显标志。 第228条 运输易燃物品时,应遵守国家危险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229条 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对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对散落、渗漏在车船或地上的易燃物品,必须及时清除干净,方可离开作业场所。 第2210 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装卸易燃物品时,排汽管的一侧不准靠近易燃物品,各种车辆进入易燃物品库时,必须戴防火罩或有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装置,并且不准在库区、库房内停放、加油和修理。第三节 使 用 与 管 理 第231条 使用易燃物品,必须建立和执行严格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各种安全管理制度。 第232条 易燃、易爆物品进库、出库、须用,必须有严格的制度。 第233条 使用易燃物品应指定专人管理,使用时对易燃物品的运输,保管工作应参照本将第一、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234条 使用易燃物品时,应加强对电源、火源的管理,作业场所应备足相应的消防器材,严禁烟火。 第235条 遇水燃烧、爆炸的易燃物品,使用时应注意防潮、防水。 第236条 怕晒的易燃物品,使用时应注意采取防晒、降温、隔热等措施。 第237条 怕冻的易燃物品,使用时应注意保温、防冻。 第238条 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性质互相抵触和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物品使用时应经常检查,分类存放,发现可疑情况时,及时进行安全处理。 第239条 作业结束后,及时对散落,渗漏的易燃物品清除干净。第三章 化 学 毒 品第一节 库 房 及 保 管 第311条 化学毒品库房设计除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化学毒品必须贮存于专设的仓库内,库内不准存放与其性能有抵触的物品。 2库房墙壁应用防火防腐材料建筑;应有避雷接地设施,应有与毒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设施。 3仓库应保持良好的通风,有足够安全出口。; 4.仓库内应备有防毒、消毒、人工呼吸设备和备有足够的个人防护用具。 5仓库应与车间、办公室、居民住房等,保持一定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应同当地公安局、劳动、环保等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决定,但一般不宜少于100m。 第3. 1. 2条 化学毒品(如氰化物、三氧化二砷、黄磷、升汞) 贮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应根据毒品的性质来贮存,贮存的金属容器或玻璃容器应密闭,包装应严密,如有破损现象,应进行处理;堆存时,堆垛间应留通道;性质相互抵触的,分库贮存。 2各种盛装毒品的容器,一律标记明显的“毒物”字样。 3氰化物(如氰化钾、氰化锌、氰化钠等)禁止和任何无机酸类和有机酸类存放在一起,以免产生氰氢酸。 甲类剧毒品(温度在40以下时会挥发的)和乙类剧毒品(温度在40以上时,会挥发的),最好不存放在一处。 4.毒品库应备有专用称量工具,该工具不得称量其它物品;对散落的毒品,应及时清除干净。 5遇水燃烧、爆炸或伯冻、怕晒的毒品,应根据其性质采取相应的防水、防潮、保温、防晒、降温等措施,并经常检查,发现情况及时处理。 6在电镀,热处理等使用剧毒物品车间附设的仓库内,不得存放剧毒物品,领回后,应立即投入生产使用。 7无关人员,严禁进入剧毒物品库。 8毒品严禁与粮食、蔬菜、医药、食品等同库存放。 第313条 化学毒品库,应建立严格的进、出库手续,详细记录入库、出库情况。记录内容应包括:物品名称、入库时间、数量来源和领用单位、时间用途、领用人、仓库发放人等。 第314条 对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混有杂质可引起燃烧、爆炸的化学毒品,必须经常进行检查、测量、化验、防止燃烧爆炸。第二节 装 卸 运 输 第321条 装卸运输毒害物品时,应穿戴个人防护用品或防毒用具。 第322条 运输毒害物品的车船严禁同时装载蔬菜、粮食、食品、医药等物资。 第323条 运输毒害物品的车船不得同时装载易燃、易爆物品。 第324条 其他事项应参照本篇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第三节 使 用 及 防 护 第331条 化学毒品领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化学毒品只限于生产必须使用时,方可领取,否则应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领取;如发现丢失或被盗,应立即报告。 2使用保管化学毒品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领发人员有权负责监督投入生产为止;一般一次领用量不得超过当天所用数量。 3使用单位对化学毒品必须严格管理,应放在专用的厨柜内,必须加锁,此厨柜不得兼作它用。 第332条 禁止在使用化学毒品场所,吸烟、就餐、休息等。 第333条 使用化学毒品的工作人员,必须穿戴专用工作服、口罩气橡胶手套、围裙、防护眼镜等个人防护用品。此防护用品不得拿出车间。工作完毕,应更衣洗手、漱口或洗澡。要定期进行体检。 使用化学毒品场所,车间还应备有防毒用具、急救设备。操作者应熟悉中毒急救常识和有关安全卫生常识。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 第334条 使用化学毒品场所或车间,应有良好的通风设备,保证空气清洁,各种工艺设备应尽量密闭,并遵守有关的操作工艺规程。工作场所应有消防设施,并注意防火。 第335条 工作完毕,应清洗工作场所和用具;对散落的毒品应清除干净;凡有毒物质的废液、废气和废碴的排放,均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3射源处于工作状态时,工作人员严禁离开现场,并密切注意工作场所状态。 第4. 32条 利用射源进行探伤时,应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防止射源失落。若发生失落时,现场所有人员应立即全部撤离。设专人守卫,并及时报告领导和保卫部门,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有组织的用仪器寻找。 第4. 33条 在进行探伤时,工作人员应极其小心谨慎,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守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发生意外。如工作场所在室内时,应注意经常换气。 第4. 34条 射源丢失或被盗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请公安保卫部门和卫生部门查处。 第四节防护措施 第44. 1条 凡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均应有防护工作服、工作帽、门罩及橡皮手套等。工作服等防护用品应经常洗换,洗涤被污染的工作服应在专门的洗衣房或洗衣池内进行,不许和普通衣服混在一起洗,以免污染。 第 4. 42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时,对射源要轻装、轻卸,严禁肩扛、背负、摔掷、碰撞等。 第44. 3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工作完毕,必须脱掉个人防护用品,更衣洗手,最好洗澡后才能就餐、饮水、吸烟等。 第4. 4. 4条 建立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测定个人累积剂量,记录在个人剂量卡上。 第4. 45条 沾染放射性物质的污物,应放在专门的污物时内的污物桶中,切不可任意乱放。废水、废气需达到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后,才能排放。废渣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第4. 4. 6条 发生污染事故,应及时向保卫和卫生部门报告,在做好防护措施下,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理。附加说明 本规程由能源部水电开发司、水利部建设开发司负责解释。 本规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编写单位:原水利电力部第二、三、四、六、十二、葛洲坝、闽江工程局、富春江水工机械厂。 编写人: 王德胜 王海 孙以兰 吕炳元 李名爽 吴彭年 张国平 张国年 张培中 陈家昌 祝英方 曹光钊 盛奕民 黄庭森 龚瑞杜 主要审定人:朱登铨 董铸 葛文辉 孙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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