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说案:工资标准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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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I说案:工资标准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文/王凡 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由作者向无讼 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基本案情: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工作,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的 岗位为部门经理,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900元+保密费100元。申请人主张2012年10月31日实发工资标准上升到13048.94元,2014年10月、12月、2015年1月至3月 期间的工资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同时,申请人主张自2012年6月起,被申请人经常无故克扣工资,甚至低于最 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多次主张无果,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以被申请人未 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据此要求:1、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期间可口的工资;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项与争议焦点无关,故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审理结果:仲裁委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委认为: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 卡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其关于工资标 准为1304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的仲裁请求, 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 情形,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 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本案中劳动者工资标 准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劳动者承担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 评析意见: 个人认为,申请人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已就工资标准不同 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承担了自己一方的举证责任,大兴仲 裁委在被申请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以申请人不能证明工资卡 交易记录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为由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 标准直接不予采信,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理由有三,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 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 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 工资支付记录。”第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 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但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审理中缺席,未提交任何 工资支付记录,也没有提供申请人近两年的应发工资金额到 底是多少的证据。同时被申请人也从未向申请人提供过工资 支付的清单。二、众所周知,当前银行打卡是工资发放的主流形式。但不 是所有的银行打卡记录都能显示出工资支付的主体名称。本 案中申请人工资卡交易记录虽无法直接显示出工资支付的 主体,但该工资卡交易记录已是申请人手中几乎唯一的工资 支付凭证,大兴仲裁委单纯以该工资卡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 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为由,否认申请人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是 强人所难,违背公平原则,未充分考虑申请人一方的举证能 力。三、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仲裁委的逻辑,申请人完全可以主 张被申请人工资一分未付,不提交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任何 证据。此时根据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的规 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产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 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依据附有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 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如此一来,被申请人岂不完全处于工资完全未付的尴尬境 地?综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直接明确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但 通过北京工资支付规定来看,关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 应当首先在于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但申请人所主张的工 资标准实际高于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且申请人已 就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但仲裁委却以 申请人不能证明工资卡交易记录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为 由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直接不予采信。而对于申请人或者广大劳动者来说,其自身的举证能力往往 是有限的,实际工作中可能连工资清单都没有,即使公司采 用打卡的形式支付工资,劳动者所打印出来的银行交易明细 可能也无法直接显示出工资支付的主体,而出现本案中的情 况。此时如果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继续要求劳动者举 证,显然是不公平的, 应当把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给用人单位, 由用人单位负责对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应的反 驳证据。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出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 证据材料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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