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学纪检监察查办案件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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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大学纪检监察查办案件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校纪检监察查办案件工作,提高依纪依法办案水平和效率,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案件审理工作条例、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纪检监察查办案件工作,是指纪委、监察处在校党政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领导下,按照有关政策,综合运用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组织处理等方式和手段,妥善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活动。查办案件工作中涉及的被反映人、被调查人、违纪人、受处分人、申诉人等,称为当事人;参与查办案件的人,称为承办人。第三条查办案件工作的原则是,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校;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坚持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利;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第四条查办案件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为准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二章受理第五条受理的范围:(一)非校级领导的校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监委委员(下同)的违纪问题;(二)处级干部的违纪问题;(三)科级干部和学校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问题;(四)中层党组织、单位(或部门,下同)的违纪问题;(五)上级领导、校领导交办的反映党组织、单位和个人的违纪问题;(六)属中层党组织、单位管理的基层组织、单位和个人,有重大或典型的违纪问题时,纪委、监察处也可以直接受理。第六条受理违纪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经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以下简称主管校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核,填写初核呈批表。第七条凡委托中层党组织、单位进行初核的,应制作委托初核通知书。受委托中层党组织、单位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纪委、监察处。第八条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申请移送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第三章初核第九条对反映涉嫌违纪且线索具体的问题,必须成立初核组,制定初核工作方案和具体工作步骤,及时进行初步核实。对署真实姓名的举报材料,应优先办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第十条撰写初核报告,包括案件线索来源、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初核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等内容。第十一条初核结果的处理。(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当事人所在中层党组织、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二)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应建议有关党组织、单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工作调整等。(三)有违纪行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填写立案呈批表,呈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四)有违纪事实且涉嫌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报请校党委批准后,将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五)暂时无法查清的问题,应将所反映问题登记在案,建立缓查档案,待日后有明确线索再进行核实。第十二条初核工作从实际开始之日起,到提出处理意见呈报主管校领导审批时止,应在六十日内完成。必要时,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三十日。重大或复杂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成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第四章立案第十三条严格履行立案审批程序。立案呈批表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按下列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一)校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处级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报请校党委批准后立案;(二)校监委委员的违纪问题,报请校长办公会批准后立案;(三)科级干部、学校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校党政主要领导、主管校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党组织和教职员工的违纪问题,分别报请校纪委、监委批准后立案。(四)中层党组织、单位的违纪问题,报请校党委批准后立案;(五)各中层党组织、单位管理的组织、单位及个人的重大违纪问题,纪委、监察处也可以直接立案。第十四条对受到行政处罚、组织处理、被问责后仍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以及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初核组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第十五条立案前,应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如涉及到当事人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应及时向主管校领导汇报。第十六条 立案审批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三十日。第十七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填写立案决定书,在正式调查前送交党委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或者当事人所在中层党组织、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宣布。第十八条 当事人所在中层党组织、单位应加强对当事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和管理。未经纪委、监察处同意,不得批准当事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等。第五章调查第十九条成立调查组,制定具体的调查方案并实施调查。(一)调查过程中,如当事人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或不适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或可能妨碍案件调查,应向校党委组织部书面通报情况,提出停职、调整、免职的处理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二)当事人有严重犯罪嫌疑,有自杀、他杀等严重危险迹象,有出逃嫌疑,有毁灭、隐藏证据、串通抗拒调查行为的,应及时向主管校领导汇报并采取相应措施。(三)对依法采取暂予扣留、封存物品和查询、冻结存款等措施的,要履行报批程序。第二十条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党组织、单位和当事人出示有关办案证明文件。有关党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二十一条调查取证的主要工作。(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二)要求有关党组织、单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写出书面材料,或者作谈话笔录。(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和摄像,但应事先告知本人。(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提请有关的专业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员签名,鉴定单位加盖公章。(六)经主管校领导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必要时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七)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对当事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第二十二条调查时应严格依纪依法收集有关证据。(一)物证: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物质痕迹,包括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违纪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违纪违法行为产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违纪违法行为和查获违纪违法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二)书证:即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符号、图画,或其他物质材料,包括会计单据、账册、来往信函、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电子装置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三)证人证言:即有关的案件知情人或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言词证明或述说。(四)受侵害人的陈述:即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五)当事人的陈述:即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说明、交待、申辩和同案人员的检举、揭发。(六)现场笔录:即调查人对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七)鉴定结论:即专业技术部门对案件所涉及的具体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作出的结论,包括笔迹鉴定、财务鉴定、医疗鉴定、伤情鉴定、价值鉴定、技术鉴定等。(八)视听材料:即可以重现案件事实的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电子装置存储盘中的视听内容、图片、文字资料、电视监控器及雷达扫描所获得的资料等。(九)勘验、检查笔录:即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十)谈话笔录:即调查人员在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谈话时所作的笔录。证据必须经过审核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十三条调查取证要重视实物证据收集、转化、固定和保存。(一)收集物证应尽可能提取原物。物证能随卷保存的即随卷保存,不能提取的原物或不能随卷保存的原物应拍成照片入卷,并注明原物存放何处。(二)收集书证采取提取会议记录、介绍信、文件、个人记录、私人信件、日记等方法,并尽可能提取原件。如不能提取原件的,用摘抄或复印的方法提取,但应注明出处、原件保存单位,并由原件保存单位加盖公章。(三)收集证人证言、被调查人或受侵害人陈述时,应个别进行,一人一证,一般情况下一事一证,由证人、被调查人、受侵害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调查组作谈话笔录,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证言应把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情节、手段、结果等书写清楚。必要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保存谈话的原始记录。(四)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制作现场笔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名。(五)对不易保存、易于灭失的证据,要采取技术手段及时做好转化、固定工作,如同步录音、录像、照相,用视听资料固定、保全证据;对古玩、字画、首饰等特殊物品,还要及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封存。(六)认真鉴别和审查所有证据材料,发现证据中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地方,应重新取证和补证;对于有关单位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认定。(七)对证据的鉴别,应采取逐一审查和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八)对暂予扣留、封存的能够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应妥善保管并开列清单。第二十四条撰写错误事实材料,包括当事人的自然情况、所犯错误的事实、情节、后果,本人责任,错误性质和处分意见等内容,但不得泄露立案依据、案件调查过程等情况,隐去检举人、揭发人、证人的姓名,并以调查组名义落款。第二十五条错误事实材料必须与当事人见面,多个当事人的,应给每人一份。必要时可请当事人所在中层党组织、单位负责人参加。有阅读能力的,给本人过目;没有阅读能力的,向其宣读。(一)当事人如没有不同意见,应在材料上签署“同意”并签名;如提出不同意见,调查人应如实反映应在记录中如实反映。当事人有书写能力的,应将自己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二)调查组对当事人所提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不合理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三)当事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四)由于当事人长期外出不归,无法同本人见面的,可以不履行材料见面手续。第二十六条撰写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立案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等内容。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从批准立案时起,到案件调查报告报送主管校领导审议之日止,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必要时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三十日。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时期内不能查结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调查期间,发现当事人有新的违纪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调查时限。第二十八条调查工作中止、终止。(一)因主要当事人出国(境)、失踪,或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中止调查。但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要及时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恢复调查。(二)因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死亡并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终止调查,予以结案。但对调查认定的当事人的违纪所得,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重大案件中止或终止调查,必须报校党委批准。第三十条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应填写销案呈批报告,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后销案,并向当事人及其所在中层党组织、单位说明情况。第三十一条经调查,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卷,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在七日内移送审理组。尚未查清主要违纪事实的案件不得移送。第六章审理第三十二条成立审理组,制定具体的审理方案并实施审理。第三十三条根据调查、审理分开的原则,调查人员不得进入审理组。第三十四条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审理组可提前介入审理。第三十五条审理组的主要工作。(一)审理调查组移送的案件。(二)审理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和校外其他单位或部门移送或处理的案件。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办理立案手续。(三)审理中层党组织、单位,个人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应复议、复查的党纪案件;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应复审、复核的政纪案件。(四)审理校党政主要领导、主管校领导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第三十六条审理组自收到调查组移送的案件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移送条件的,正式接收;对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要求调查组补送相关材料。调查组和审理组应办理以下交接材料:(一)主管校领导同意审理的批示;(二)立案依据,包括检举材料、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初核报告、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三)调查报告和调查组的意见;(四)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或者否定的证据材料;(五)与当事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六)当事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七)调查组对当事人意见的说明;(八)与涉案款物有关的暂扣、封存、冻结、责令不得变卖转移等手续、文书、鉴定材料等;(九)其他应交接的材料。第三十七条审理组的主要任务。(一)认真审阅移送的案件,实事求是地核对错误事实材料、审核鉴别证据,对全案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制作阅卷笔录。(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他影响到案件定性处理的问题,请调查组进行补充调查,也可直接或共同进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十日。(三)与当事人谈话,告知权利和义务,就违纪事实、定性与处理听取意见,做好谈话笔录;向重要涉案人核实有关情况;对谈话、核实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主管校领导报告。(四)撰写审理报告,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纪事实、定性以及处理意见等内容。(五)按照批准权限,由校纪委、监察处批准的案件,办理批复手续;需报学校或上级审批的案件,办理请示手续。(六)根据批准生效的处分决定,制作批复或决定,下发给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和本人,抄送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督促将处分决定的事项落实到位。(七)对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应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卷,移送司法机关。(八)对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应及时移送申诉复查组。(九)编写典型案例材料,进行党风廉政教育。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中止审理:(一)发现调查手续不完备或材料不齐全,需调查组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二)调查报告认定的错误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要继续调查的;(三)发现当事人有新的问题,需要调查组继续调查的;(四)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需调查组补报说明的;(五)其他不能正常审理的情况。第三十九条 重大案件中止或终止调查,必须报校党委批准。第四十条案件审理应在正式办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报批;有特殊原因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延长三十日。第四十一条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中止情况结束后,即恢复审理。第四十二条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审理组可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意见。第四十三条案件经审理并报校纪委、监察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应将调查报告、当事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检讨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复制件,送交当事人所在中层党组织、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或建议;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移送司法机关审理。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所在中层党组织、单位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建议,并按照处分批准权限呈报审批。第四十五条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四十六条结案时要填写结案登记表,写出结案报告,包括处理结果、有关事项落实情况、结案意见等主要内容。第七章处理第四十七条对违纪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应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处分批准权限进行。(一)对校党委委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由校党委批准,报甘肃省委主管高校党的工作部门纪检组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校党委批准,报甘肃省委主管高校党的工作部门党组备案。(二)对校纪委委员、监委委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由校纪委批准,并向校党委报告、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校党委批准,报甘肃省委主管高校党的工作部门纪检组备案。 (三)对处级党员干部(含相当职务)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由校纪委批准,并向校党委报告、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校党委批准。(四)对科级党员干部(含相当职务)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校纪委批准,并向校党委报告、备案。(五)对其他党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留党察看处分,由党员所在中层党组织批准,报校纪委备案;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由校纪委批准。 (六)对兼职党员干部给予处分,按最高职务报批。第四十八条对违纪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的程序。(一)必须经过党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处分决定应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利和受理申诉的组织,并同违纪党员本人见面,让其签注意见(具体要求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二)中层党组织审批支部上报的处分决定,对需要校纪委审批或审核的,应将处分决定等材料及时上报。(三)校纪委对需要校党委批准的处分决定,应将有关材料及时上报。(四)处分决定、批复应及时由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单位送达被处分党员本人,被处分党员本人拒签不影响处分决定的生效和执行。(五)特殊情况下,中层党组织、校纪委、校党委可以直接决定给犯错误的党员以纪律处分。 (六)对违纪党员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和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时,应将处分决定、批复送党外有关组织。(七)由中层党组织决定的给予违纪党员的处分材料,应报送党委组织部、人事处等相关部门归档,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第四十九条对违纪人员给予政纪处分,应经校监委集体讨论决定,并按处分批准权限呈报审批。(一)对校党委委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校党委批准,报甘肃省委主管高校党的工作部门纪检组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由校党委批准,报甘肃省委主管高校党的工作部门党组备案。(二)对校纪委委员、监委委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报校长办公会批准;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报校党委或校长办公会批准。(三)对处级干部(含相当职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报校党委批准。(四)对科级干部(含相当职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报校长办公会批准。(五)对其他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由校监委审批,向校长办公会报告、备案;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由校监委审核,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六)凡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报校党委批准。(七)对兼职干部给予处分,按最高职务报批。第五十条对违纪人员给予政纪处分的程序。(一)中层单位根据处理建议作出处分决定,按照处分权限将处分决定报校监委审批,或经校监委审核后,报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批准;(二)处分决定应写明受处分人提起申诉的时限和受理申诉的机关,并同违纪人员本人见面,让其签注意见(具体要求应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三)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个人;(四)人事处应当执行监察决定,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将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等有关材料归入当事人的档案,并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处。第五十一条给予当事人的纪律处分,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一)采取适当方式向当事人宣布处分决定,并将处分决定、批复给当事人一份;(二)处分决定要抄送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职务、工资等变更手续。第五十二条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校纪委、监察处,或党委组织部、人事处提出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书面建议,提交校党委批准。第五十三条 做好对当事人的教育和跟踪指导工作;加强对重大典型案件的剖析研究,及时总结发案规律和特点,形成剖析报告,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第八章申诉复查(复议)、复审(复核)第五十四条办理申诉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案件的范围:(一)复查(复议)当事人不服校党委、校纪委批准的党纪处分决定、校纪委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的申诉;(二)复查(复议)当事人不服学校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二)复审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三)复核不服中层单位党组织、单位作出的复查或复议决定的申诉;(四)复查(复议)上级交办的申诉;(五)其它需要复查(复议)、复审(复核)的申诉;(六)将不服学校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不服学校监察决定的复审决定的申诉材料报送上一级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复核。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学校作出的党纪、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或对中层党组织、单位作出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校纪委、监委提出申诉复查或复核;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党组织、纪检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五十六条对监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处申诉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五十七条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对属于纪委、监察处办理范围的,报经主管校领导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并转入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工作程序;对属于中层党组织、单位办理的申诉复查(复议),转有关中层党组织、单位办理。第五十八条申诉复查工作的基本程序。(一)当事人将申诉材料及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向校纪委、监察处提出申诉。对申诉材料齐全的(包括申诉书面材料、党纪或者政纪处分决定),应予以登记;对申诉材料不全的,由当事人对申诉材料进行完善后,再予以登记,并填写申诉案件登记表。(二)纪委、监察处对申诉材料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成立申诉复查组。按照审理与复审分离原则,案件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查工作。(三)复查组填写案件申诉复查呈批表,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调阅原案件卷宗,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核,同时做好阅卷笔录、谈话笔录,必要时可进行补充调查。第五十九条 符合下列全部情形的,应当提出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意见:(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的;(三)处分决定,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适当的。第六十条办理申诉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时,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认为原处分决定或复查(复议)不适当的,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校纪委、监委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或复查(复议)决定:(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三)处分决定或复查(复议)决定不当的;(四)其他需要变更原处分决定或复查(复议)决定的。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或复查(复议)决定:(一)处分决定或复查(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三)作出处分或复查(复议)的决定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四)其他需要撤销原处分决定或复查(复议)决定的。第六十三条原处分决定或复查(复议)决定被变更、撤销后,可视情责令原作出处分或复查(复议)决定的党组织、单位重新作出决定,或者报经学校或者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撤销。原处分决定或复查(复议)决定是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批的,作出的变更、撤销处分决定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六十四条撰写复查报告,提请校纪委、监委或原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形成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第六十五条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包括当事人的自然状况,申诉的请求及理由,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性质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处分的种类,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时所认定的事实、法律法规依据及错误性质,复查结果,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受理申诉的组织,不服复查(复议)、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第六十六条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工作应自主管领导批准后的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七条变更或撤销决定,应根据管理权限报送相关部门备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抄送党委组织部、人事处,并由其办理有关手续。第六十八条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应送达当事人、原作出复查(复议)决定的中层党组织、单位,同时抄送有关单位、部门。第九章归档第六十九条对于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字材料,承办人应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及时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第七十条案件按“一案一卷”的原则组卷归档,案卷内的材料一般按时间前后顺序进行排列、整理、装订。案卷材料主要包括:(一)办案依据材料;(二)初核、错误事实材料;(三)转办文字材料;(四)立案材料;(五)调查、证明材料;(六)审理材料;(七)结案材料;(八)处分决定、请示和批复材料;(九)申诉材料;(十)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材料;(十一)案件剖析材料;(十二)与案件有关的声像等其他相关材料。第十章工作要求和责任追究第七十一条初核组、调查组、审理组、复查(复议)、复审(复核)组及送达组,应由两人以上人员组成。第七十二条对当事人拒绝在错误事实材料、处分决定、监察决定上拒绝签名,或拒收处分决定、监察决定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或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将处分决定、监察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邮寄送达当事人,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七十三条认真做好谈话笔录。(一)谈话地点、起止时间、谈话人、被谈话人、记录人等要写具体,采用“问”、“答”方式记录。(二)笔录最后必须追问“你还有什么问题需要补充吗?”“以上你给我们说的话是否属实?”(三)谈话笔录应让被谈话人阅读,如无异议,让被谈话人在最后一句答话的下面一行,写上“以上记录我已看过,与我讲的一样”,然后写上自己的姓名及年、月、日等。(四)谈话笔录下面要标明页码及总页数,并让被谈话人逐页签名。如果需要押印,应用食指押在姓名上面。第七十四条严格执行办案纪律。承办人要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二)不准利用被调查单位和人员为本人或亲友办理私事;(三)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四)不准干预当事人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五)不准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第七十五条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承办人有下列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是本案检举人、主要证人的;(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也可要求回避。承办人有必要进行回避的,由主管校领导审批;纪委、监察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校党委审批。第七十六条对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一)不认真履行职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当事人的;(三)因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纪事实失实、证据缺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以案谋私、徇私枉法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一章附则第七十八条本细则所称的“以上”、“日内”均含本数。第七十九条国家法律法规、党纪党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条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兰州大学党纪政纪案件查处工作程序(试行)、案件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党办字1997015号)同时废止。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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