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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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质量监控责任,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组织结构、质量与风险管理控制结构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目标是:(一)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二) 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项目负责人是指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报告上签字的项目负责人或经授权签字的注册会计师。第三条 本制度包括为实现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以及为执行这些政策和监控政策的遵守情况而设计的质量控制程序,具体包括以下七方面的内容:(一)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二) 职业道德规范;(三)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四) 人力资源;(五) 业务执行;(六) 业务工作底稿;(七) 监控。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与控制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应当了解、掌握和执行这些政策和程序,及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反馈其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承担最终责任。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致力于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的培育。内部文化的形成有赖于会计师事务所各级管理层特别是领导层的努力,各级管理层应当牢固树立质量至上的意识,避免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及其作出的示范对于内部文化的形成有着重大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各级管理层应当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向全体员工强调质量控制政策的程序的重要性以及质量控制目标的要求,促进优秀质量文化的形成。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规模大小设立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委派负责人)。.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负责人)的职责是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政策和控制程序的制定、重大风险问题的决策等事项。第九条 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如设置)应由3至5名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首席负责人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的工作。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每名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会议做出决议,须经半数以上委员通过。主任委员应指定专人记录会议情况,参加表决的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记录由技术与质控部(或主管人员)统一保存备查。第十条 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成员表决方式对以下重大风险问题进行决策:(一) 决定是否承接存在重大风险的业务;(二) 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影响到需要决定是否中止业务约定;(三) 项目各级负责人之间就重大会计、审计问题及业务报告的意见类型存在意见分歧;(四)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与项目负责人之间就重大会议、审计问题及业务报告的意见类型存在意见分歧;(五) 其他必要的事项。第十一条 技术与质控部(或主管人员)其主要职责为:(一) 协助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拟定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方面的制度和规定;(二) 负责技术支持和业务质量的日常监督,核查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以及各项专业标准是否得到遵循;(三) 负责将技术咨询和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风险较大的或难以解决的重大专业问题提交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四) 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需要完成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条 项目组应当实施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中适用于单项业务的质量控制程序。项目负责人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派的每项业务的总体质量负责并签署业务报告。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以及各业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对于审计报告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方为有效。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对其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签署,是其岗位的责任与义务,如无特殊理由,均不得拒绝签署。第十五条 业务报告的签署,应在报告签发后由签字人亲自签署,不得由他人代签。第三章职业道德规范第十六条 职业道德是业务质量控制的基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各项规定,恪守诚信、客观的原则,执行审计、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还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新人所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署职业道德规范承诺函。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各级管理层应当带头遵守职业道德规范,通过行为示范在事务所内形成重视职业道德规范的氛围。第十八条 负责培训的人员应当将有关职业道德和独立性的要求传达到全体人员,并指导和解答有关问题。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所有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书面声明。并报技术与质控部(或主管人员)备案。技术与质控部(或主管人员)对会计师事务所中所有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是否按时签署声明及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人力资源部(或主管人员)负责为每位员工建立职业道德档案,记录个人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在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独立性,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并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必要时应解除业务约定。第二十二条项目组全体成员应在接受鉴证业务项目委派时签署项目独立性声明书。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估同一高级人员由于长期执行某一客户的鉴证业务可能对独立性造成的威胁,并采取防护措施(如定期轮换项目高级人员或进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四章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在首次接受客户委托或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时,应当获取相关信息,以合理保证在下列情况下,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一)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二)具有执行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三)能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与鉴证客户不存在损害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利害关系;(四)已对客户风险进行评估,该项业务的承接不会给会计师事务所带来不可接受的风险; (五)项目收费合理,与工作量以及业务风险匹配。第二十五条 首次接受客户委托包括接受新客户而建立客户关系和承接现有客户(因对其提供了其他服务)的新业务两种情况。业务承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初步业务活动,编制业务承接评价表。主要内容包括:(一)调查客户的诚信。在确定是否建立或保持客户关系时,应当考虑客户的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和治理层是否诚信,将接受或保持不诚信客户的可能性降至最低。(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进行评价,以确保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执行该项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三)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独立性。应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判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能否遵守独立性的要求。(四)评估客户的风险级别。应当在调查、分析客户的财务状况及其经营风险的基础上,对客户的风险级别作出评估,风险评估结果分为高风险或一般风险。(五)判断项目收费是否合理。应预计项目成本,与客户商谈项目收费,考虑项目收费与工作量以及业务风险的匹配情况。第二十六条连续审计时,业务承接人员应当根据以前年度的审计情况和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所发生变化的了解,对客户及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进行持续评估,编制业务保持评价表。第二十七条项目负责人根据初步业务活动的结果,批准是否承接该项业务。对业务的承接批准应严格遵守以下原则:(一)如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客户缺乏诚信,不得接受或保持与该客户的关系和具体业务;(二)不得承接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胜任或无法完成的业务;(三)如与客户存在损害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利害关系,而不能消除或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时,不得承接其委托的鉴证业务; (四)项目收费应与工作量以及业务风险相匹配。 第二十八条 对于行业风险高或评估为高风险业务的承接,除需项目负责人批准外,应当同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会议或首席负责人的批准。例如: (一)金融企业相关业务; (二)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公司鉴证业务; (三)受到监管层处罚或被监管层严重关注的公司鉴证业务;(四)项目收费与工作量或业务风险及不匹配的鉴证业务; (五)其他初步评估为高风险的鉴证业务。 第二十九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该项业务,项目负责人应当考虑是否需要解除该项业务约定,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会议或首席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如果解除业务约定,项目负责人应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解除业务约定的原因,考虑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事务所向监管机构报告业务解除的情况及原因。 第三十一条业务承接后,可根据委托项目风险水平(或项目类型)进行项目委派,登记项目信息。第五章人力资源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并不断完善员工招聘制度、培训制度、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制度,以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部(或主管人员)应在了解各部门对人力资源需求的基础上,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发展及业务量的实际需要,制定招聘计划,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聘。会计师事务所以品德、学识、能力、经验、体格及其他适合工作所需条件为标准,选择正直的、通过发展能够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第三十四条招聘时,人力资源部(或主管人员)对应聘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按照所需岗位的职位描述做初步筛选,筛选合格的应聘人员按会计师事务所规定时间参加会计师事务所组织的笔试、面试。第三十五条对应聘高级经理职务以下者应分级别进行笔试,测试内容可分为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两部分内容。通过测试,对应聘者的专业技能和基础素质进行初步评价。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评价较好者进行面试,面试由人力资源部(或主管人员)负责组织,业务经理、业务负责人共同参与,通过提问等方式与应聘者进行沟通与交流,从而对应聘者综合潜质进行评价。通过业务负责人面试合格者,报送人力资源负责人批准后方能正式录用。第三十七条根据对被录用人员的专业技能、服务意识、个人品质、项目管理经验等确定其级别。第三十八条 为了有效地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完善责权利相结合的激励机制,本着责任与报酬相配比,风险与补偿相对应,激励与考核相结合,奖惩与业绩相挂钩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相关的薪酬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培训部(或主管人员)应根据各级业务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制定员工培训计划,定期举办各级业务人员培训班,及时提供最新的与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信息,为业务人员保持和提高必要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创造条件。第四十条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员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其他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积极参加并完成继续教育,更新和提高专业知识,保持和完善专业技能,熟悉并掌握现行法规和专业标准,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第四十一条培训部(或主管人员)应将各级业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形成书面记录,定期检查、评价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效果。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业务委托后应当组成项目组,将业务委派给具有相应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每年根据委托项目的大小、难易程度和风险的高低、服务年限等委派项目负责人,以确保项目负责人具有必要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并有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重大项目负责人的委派应报经负责人会议(或首席负责人)核准。第四十四条项目负责人应根据委托项目的性质以及员工的学识、经验、能力等委派项目组成员。第四十五条在执行业务时,项目负责人应记录项目组成员的实际工时以此作为对项目组成员考核的基础。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考核标准,对项目组成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为改善员工的工作表现,提升员工的满意程度和未来期望,并使人力资源的结构符合事务所发展目标的需求,事务所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员工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与薪酬调整、职级升降和续聘辞退直接挂钩。第四十七条年度业绩评价按不同职务级别、不同岗位的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进行。评价可以采取上级评价人集体评议,集体无记名打分等评价方式,对下级员工年度内在各业务项目上的工作成绩、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综合能力及素质进行综合性评价。第六章业务执行第一节指导、监督与复核第四十八条项目风险及质量管理控制应贯穿于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应按其职责要求对各级次项目组成员的业务工作给予充分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第四十九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组成员的学识、经验、能力进行合理分工,通过适当的团队工作和培训,使项目组成员清楚了解所分派工作的目标,指导其完成所分派的工作。第五十条项目负责人在指导审计业务时,应强调计划审计工作的重要性,并让项目组成员清楚,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是一个连续动态的收集、更新与分析信息的过程,贯穿于整个审计过程中。在风险评估阶段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定需要了解的程度。第五十一条对所有重要的审计领域,应准备或更新裁剪的审计程序,列出相关已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必要的程序制度项目组成员关注和执行,并确保相关程序的执行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复核。第五十二条可以通过总体审计策略、具体审计计划及项目组计划会议等告知项目组成员下列事项:(一)项目组成员各自的责任。例如,各成员在该项业务中承担的具体审计任务,拟实现的具体审计目标,拟实施的具体审计程序及拟获取的审计证据等;(二)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例如,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主要业务活动、生产业务流程等; (三)与风险相关的事项。例如,被审计单位面临的异常压力、上期审计时发现的重大问题等;(四)可能出现的问题。例如,被审计单位可能遭遇重大诉讼、管理层将出现人事变动等;(五)执行审计业务的方案。例如,计划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等。第五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监督业务的执行,主要监督工作包括:(一)追踪业务进程,了解业务的进展情况;(二)考虑项目组各成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执行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的方案执行工作;(三)解决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考虑其重要程度并适当修改原计划的方案;(四)识别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较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第五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制定项目组内部复核制度,可考虑执行三级复核。如:一级复核由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实施,对于规模较大的项目,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可以委派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人员编制的工作底稿,但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应对复核结果负责,级复核工作应在外勤工作结束前完成;二级复核由签字注册会计师负责实施,二级复核工作应尽可能地在外勤工作结束前完成;三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实施,复核工作应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完成。第五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具体情况减少或增加复核级次,对于规模较小的审计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和现场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第五十六条 各级复核人员应履行各自的复核职责,复核责任不能互相减轻、替代或免除。第五十七条在复核项目组成员已执行的工作时,各级复核人员应当考虑:(一)工作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三)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由此形成的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四)是否需要修改已执行工作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五)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六)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七)业务程序的目标是否实现。第五十八条一级复核的重点是工作底稿技术上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复核人员通过详细复核,应当合理保证:(一)所有财务报表项目和特殊交易或事项均已编写工作底稿,并使得未曾接触该项审计工作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清楚了解: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实施审计程序的结果和获取的审计证据以及就重大事项得出的结论;( 二 )具体审计计划已经实施,完成的工作底稿已与具体审计计划进行交叉索引;(三)工作底稿在形式上做到要素齐全、格式规范、标识一致、记录清晰;在内容上做到资料翔实、重点突出、繁简得当、结论明确;测试的特定项目或事项的识别特征已完整、清晰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四)每一财务报表项目和特殊交易或事项的审计结论均有相关审计证据的支持,即所有重要或异常的数据已有适当的解释及相关证据;(五)所有审计程序的改变和其他值得项目负责人关注的重大事项都已在审计小结中予以列示;(六)已审财务报表已正确、完整地编制,且每一项数据对应到试算平衡表,财务报表附注的数据也与相关工作底稿一致。第五十九条二级复核除对一级复核足够与否予以评价外,应对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对其他重要财务报表项目和特殊交易或事项的审计、重要审计程序的执行进行复核。复核人员经过全面复核,应当合理保证:(一)已按照规定完成了相关工作底稿的一级复核,并对复核结果满意;(二)拟定的审计计划恰当描述了审计目标和审计程序;(三)对重要业务流程和重要交易类别,以及重大的交易、账户余额、列报的识别及其采取的应对措施是恰当的;(四)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及采取的应对措施是恰当的,针对存在特别风险的审计领域,设计并实施了针对性的审计程序,且得出了恰当的审计结论;(五)提出的建议调整事项恰当,相关调整分录正确;(六)未更正错报无论是单独还是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整体均不具有重大影响;(七)已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八)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足以支持形成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第六十条三级复核从总体上把握审计工作是否充分,已审财务报表的反映是否公允。复核人员经过复核,应当合理保证:(一)已按照规定完成了相关工作底稿的二级复核,并对复核结果满意;(二)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及采取的应对措施是恰当的,针对存在特别风险的审计领域,设计并实施了针对性的审计程序,且得出了恰当的审计结论;(三)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恰当合理;(四)项目组提出的建议调整事项恰当合理,未更正错报无论是单独还是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整体均不具有重大影响;(五)已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六)拟出具的审计报告措辞恰当,已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发表了恰当的审计意见。 第六十一条复核人员应在复核过的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人处签署姓名及日期。在按本程序完成复核工作以后,应填写项目复核核对表。 第六十二条 同时应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业务报告流程制度的要求在项目发文控制表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三条如果在审计过程中更换项目负责人,新任项目负责人应当对截至变更日已完成的工作实施足够的复核程序,以确信此前计划和实施的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第二节 咨询 第六十四条项目组人员对于在业务执行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如重大的技术、职业道德及其他事项等,应当考虑以适当方式和渠道进行咨询,避免随意处理或回避。 第六十五条项目组内部应形成良好的咨询、研讨氛围,业务人员遇到疑难问题时,应及时向项目组其他成员或项目负责人咨询。如果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在项目组内部无法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可将问题以及所有相关的事实以书面形式提交技术与质控部(主管人员)。 第六十六条技术与质控部(主管人员)应及时回答项目组提交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反馈咨询意见。对于技术与质控部无法解决的疑难事项,可由技术与质控部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其他具备适当知识、资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咨询。 第六十七条被咨询人员不能替代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各级负责人应切实履行其职责。 第六十八条项目组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寻求咨询的事项及咨询的结果(包括作出的决策、决策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情况),咨询记录应当经被咨询者认可。【参考格式见附件19:业务咨询情况表】第三节 意见分歧第六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形成的结论应当得以记录和执行。第七十条当项目组出现意见分歧时,应由项目负责人提议,召开由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出席的会议,及时沟通分歧事项,通过充分的讨论或适当的咨询解决意见分歧。第七十一条通过沟通无法消除专业意见分歧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一)对于项目组成员之间的意见分歧,由项目负责人决定问题的最终处理;(二)对于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由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负责人会议)决定问题的最终处理。第七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编制意见分歧解决表,记录意见分歧的解决方式、解决过程以及结论。第七十三条 在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之前,项目负责人不能出具业务报告。第四节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第七十四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项目组在出具审计报告前,由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专门机构或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第七十五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不能减轻、替代各级项目负责人的责任。第七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对以下类型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一)金融企业相关业务;(二)初步业务活动的风险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的审计业务:(三)会计师事务所特别重大客户的审计业务:(四)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审计业务:(五)新招聘的注册会计师完成的审计业务;(六)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其他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审计业务。第七十七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特定业务的复核需要,委派资深注册会计师担任,也可以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利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第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客观性。在确定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避免下列情形:(一)由项目负责人挑选:(二)在复核期间以其他方式参与该业务;(三)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四)存在可能损害复核人员客观性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九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可采用以下方法进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一)与项目负责人进行讨论;(二)选取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及形成结论有关的工作底稿进行复核;(三)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报告,尤其考虑报告是否适当。第八十条除上述方法外,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视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适当的复核方法。例如,复核有关处理和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形成的工作底稿,复核重大事项概要等。 第八十一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应在出具业务报告前完成。项目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的规定,及时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报送工作底稿及其他复核所需资料;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及时实施复核,并向项目负责人反馈复核意见,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报告前得到满意解决。 (一)在业务承接阶段,项目组应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报送业务承接(保持)评价表。 (二)在审计计划阶段,项目组应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报送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三)在审计实施阶段,项目负责人应及时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沟通重大事项。对于项目组提交的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应在各级项目负责人签署处理意见后报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四)在审计报告阶段,项目组应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报送经过项目组内部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报告。 第八十=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根据特定业务的复杂程度和出具不恰当报告的风险,确定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复核范围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项目组实施的内部复核程序,确认各级复核程序均已得到满意的执行; (二)复核项目组针对本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做出的评价,确认该评价是恰当的; (三)复核项目组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项目组对舞弊风险的评估及采取的应对措施,确认项目组做出的判断和应对措施是恰当的; (四)复核项目组做出的重大判断,包括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确认这些判断恰当合理; (五)复核项目组对存在的意见分歧、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的咨询,确认咨询得出的结论是恰当的; (六)复核项目组在审计中识别的已更正和未更正的错报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是恰当的; (七)复核项目组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的记录以及拟与其沟通的事项,并对沟通情况表示满意; (八)选取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及形成结论有关的工作底稿进行复核,确认所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反映了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能够支持得出的结论; (九)复核已审计的财务报表,确认已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十)复核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拟出具的审计报告措辞恰当,已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发表了恰当的审计意见。 第八十三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在复核过的文件中签署姓名及日期。在完成复核工作以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填写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核对表,并在项目发文控制表上签署姓名及日期。第七章业务工作底稿第八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档案应在业务曩告日后六十天内归档。项目负责人指定专人将业务工作过程中形J|E西文件材料、纸版和电子版工作底稿,按照业务档案目录顺序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形成业务档案。 第八十五条业务档案应按单项业务整理、保存。|II果针对客户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了两个|E多个不同的报告,应当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分别将业务工作底奠归整为业务档案。 第八十六条 业务档案中应保存有效的审计工作底稿。已被取代的审计工作底稿的草稿或财务报表的草稿、对不全面或初步思考的记录、存在印刷错误或其他错误而作废的文本以及重复的文件记录等不应保存在业务档案中。 第八十七条 保存在业务档案中的业务承接(保持)评价表、业务约定书、总体审计策略、具体审计计划、业务咨询情况表、意见分歧解决表、审计报告、计小结、项目复核核对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核对表、项目发文控制表等文件必须为经过适当签字批准后的文件。 第八十八条 业务档案中还应包括分析表、核对表、询证函回函、管理层声明书、有关重大事项的往来信件(包括电子邮件),对被审计单位文件记录的摘要或复印件、项目组内部或项目组与被审计单位举行的会议记录、项目组成员独立性声明书、与其他人士(如其他注册会计师、律师、专家等)的沟通文件、试算平衡表、调整分录汇总表、未更正错报汇总表等工作底稿。 第八十九条业务档案可分为永久性档案和当期档案。永久性档案应与当期档案分开装订,以便更新。为保持资料的完整性以便满足日后查阅历史资料的需要,永久性档案中被替换下的资料也需保留。被替换下的资料应汇总在一起,与其有效的资料分开,作为单独部分归整在永久性档案中。 第九十条 当期档案按照业务工作底稿索引的顺序排列装订,永久性档案要编写卷内目录,按卷内目录的顺序整理装订。装订后的工作底稿应及时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处存档,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已有。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管理业务档案,保证业务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九十一条在完成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后,未经项目负责人的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业务工作底稿。 第九十二条在审计报告日后,如果发现例外情况要求注册会计师实施新的或追加的审计程序,或导致注册会计师得出新的结论,对确需修改现有业务工作底稿或增加新的业务工作底稿的,应当填写业务工作底稿修改审批表,经项目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修改或增加的业务工作底稿中应记录修改或增加业务工作底稿的人员和时间,以及复核人员和时间。例外情况主要是指审计报告日后发现与已审计财务信息相关,且在审计报告日已经存在的事实,该事实如果被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日前获知,可能影响审计报告。第九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应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除以下情况外,不得将业务工作底稿及包含的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一)取得客户的书面授权;(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三)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 第九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可借阅业务档案。第九十五条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自业务报告日起至少保存十年。第九十六条业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如果客户要求获取业务工作底稿的部分内容或摘录部分工作底稿,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的特点,分析客户要求的合理性,谨慎决定是否满足客户要求,并应取得项目负责人的批准。如果披露这些信息会损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性,或损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鉴证业务的独立性,不得向客户提供相关工作底稿信息。第九十七条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因故未能完成的审计业务,应在审计业务中止后的六十天内将审计工作底稿整理、归档,审计工作底稿应自审计业务中止日起至少保存十年。第八章监 控第九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持续考虑和评价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并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进行监控,以合理保证这些政策和程序是相关、适当的,并正在有效运行。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负责人)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情况及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最新变化,及时修订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第九十九条技术与质控部(或主管人员)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的日常监管工作。质量监管人员应当识别和评价业务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质量控制缺陷,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于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业务质量问题,应及时与项目负责人进行沟通,指出问题或不足,并提出修改建议;(二)对于质量控制制度执行不力的情况,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确定处理方法,及时向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负责人)汇报;(三)对于在理解或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告知培训部(主管人员),由培训部(主管人员)进行质量控制制度和专业标准的培训;(四)对于质量控制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或薄弱环节,应建议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负责人)修订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五)对严重违反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人员,应提交人力资源部(或负责人会议),由人力资源部(或负责人会议)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第一百条技术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负责人)每年应抽调具备适当专业胜任能力和经验的人员,组成业务质量控制检查组,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设计的适当性和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对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向负责人会议报告。对每个项目负责人每三年应至少选取一项业务进行检查。参与业务执行或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得承担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第一百零一条人力资源部(或主管人员)负责处理会计师事务所收到的针对下列事项的投诉和指控:(一)已实施的工作未能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二)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设置投诉信箱,接收会计师事务所员工或外部关于业务质量方面的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投诉人的身份保密,未经投诉人许可,不得披露其姓名。为了便于开展调查和反馈调查结果,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实名投诉和指控。 第一百零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收到投诉和指控后,应当及时调查投诉和指控事项。必要时,会计师事务所将委派技术与质控部(或主管人员)参加调查工作。第一百零四条 如果调查结果表明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控制程序存在设计或运行方面的缺陷,或者存在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应按本制度第九十九条中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一百零五条会汁j嚼事务所应当j己录投拆和指控的调查过程、调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投诉人。第九章附则第一百零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签证业务及相关业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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