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贷款授权授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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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贷款授权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强化*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与内部控制,维护安图县农村信用社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责任关系。按照实行统一核算的时间进行划线管理。划线之前的贷款由原来的调查人、经办人、审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划线之后的贷款按照以下的授权、授信规定执行,以分清责任。第三条 实行分类授权管理。根据基层社经营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质量划分五个等级,不同的等级分别授予不同的信贷权力。 第二章授权、授信的方式第四条 对信贷管理一类社授权最高额度为20万元,授信程度为一级社。第五条 对信贷管理二类社授权最高额度为5万元,授信程度为二级社。第六条 对信贷管理三类社授权最高额度为3万元,授信程度为三级社。第七条 对信贷管理四类社授权最高额度为2万元,授信程度为四级社。第八条 对信贷管理五类社授权最高额度为1万元,授信程度为五级社。第九条农村信用社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第十条 农村信用社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第十一条 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三)授权范围;(四)授权期限;(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书。第十二条 授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授信人全称;(二)受信人全称;(三)授信的类别及期限;(四)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基层社及营业部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其出示授权书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订合同。第三章授权、授信的范围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总则中所确定的原则,具体规定授权、授信的范围。第十六条 基本授权的范围包括:(一)单笔贷款及贷款总额审批权限;(二)对单个客户的贷款额度审批权限;(三)利率浮动权限;(四)其他业务权限。第十七条 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 (一)业务创新权限;(二)特殊项目融资权限;(三)超出基本授权的权限。第十八条 基本授信的范围应包括:(一)全社对各个基层社的最高授信额度;(二)全社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三)单个基层社对所辖服务区的最高授信额度;(四)单个营业部和基层社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五)对单个客户分别以不同方式贷款授信的额度。第十九条 各农村信用社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社不同业务部门和基层社及营业部对同一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第二十条 特别授信范围包括:(一)因地区、客户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的授信;(二)因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县场的变化,超过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三)特别项目融资的临时授信。第二十一条 各农村信用社要加强对各基层社及客户特别授信的监督管理,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基层社及营业部在基本授信范围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须事先经县联社批准。第四章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联社应根据总则中的授权、授信原则,建立对业务职能部门、基层社及营业部和各地区及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标考核情况,及时调整授权。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授权和授信的有效期均为1年。第二十四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应调整以至撤销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授权应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权限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或被撤销; (四)授权期限已满。第二十六条 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农村信用社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 (一)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 (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 (三)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 (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 (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第二十七条 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内,农村信用社对授权、授信进和调整或授权、授信终止,应及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或授信书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同级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基层社及营业部主要负责人时,如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 第五章授权、授信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联社要加强对各信用社授权、授信制度的检查。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每年必须至少一次对其内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稽核监察部门要把检查监督业务职能部门和基层社及营业部执行授权、授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并有权对调整授权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业务职能部门和基层社及营业部对其上级行,上级行对中国人民银行管辖行,每个季度应报送授权、授信实施及风险情况的报告。临时发生超越授权和重大风险情况,应及时快速上报。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制定授权、授信制度应与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相互协调,形成相互一致、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章罚 则第三十四条 各信用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农村信用联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联社督促各信用社,对受权人超越授权范围从事业务经营的行为,视越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的损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或补救; (四)停办或部份停办业务; (五)调整或取消授权; (六)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年至终生在金融机构的任职资格。第三十六条 如授权不明确,受权人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与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授权、授信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授信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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