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wAY相关法律条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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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WAY相关法律条文摘要相关法律条文摘要1一般条件与法律符合营业执照(1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自1988年7月1起施行)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重点防火单位(17)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三)国家机关;(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十)重要的科研单位;(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环境影响评价(1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簏,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1998年11月29日起试行)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自1993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程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上报项目建议书前先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作出初步审查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须现场勘察的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预审意见。该签署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纳入项目建议书上报文件。职业病危害评估(1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自1998年2月5日起施行)第二条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一)属于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劳动部颁布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的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规定的I级、II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L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其它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第三条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熟悉本行业和本建设项目技术特点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预评价单位)承担,并与之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承担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进行预评价提出明确的防范措施。第四条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篪行)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第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第三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自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江苏省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评价报告实行备案制,由评价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上报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的评价报告必须报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评价报告必须报省和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评价报告必须报省和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评价报告必须报省、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评价报告必须报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试行)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消防竣工验收(1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自1997年3月1日施行)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 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江苏省消防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2环境一大气、噪声与水污染排污登记及排污许可证(22,2324)排污许可证条例(征求意见稿)(自2004年7月14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四)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 (五)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向环境排放在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家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环境噪声的综合排污许可证。第七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投入生产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应当在试生产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自1998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 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问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需的资料,经其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向所在地魂经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大气污染(2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五条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l62971996)(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61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62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91位于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污染源,其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总量控制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标准规定了10类19种工业炉窑烟(粉)尘浓度、烟气黑度、6种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或排放限值)和无组织排放烟(粉)尘的最高允许浓度。31工业炉窑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42 1997年1月1目前安装包括尚未安装,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经批准的各种工业炉窑,烟尘及生产性粉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限值按表l规定执行。43 1997年1月l曰起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工业炉窑,其烟尘及生产性粉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限值,按表2规定执行。44各种工业炉窑(不分其安装时间),无组织排放烟(粉)尘最高允许浓度,按表3规定执行。45各种工业炉窑的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4规定执行。62位于国务院批准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内的各种工业炉窑,S02的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总量控制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自1994年1月15曰施行)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八种恶臭污染物的一次最大排放限值、复合恶臭物质的臭气浓度限值及无组织排放原的厂界浓度限值。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全国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l3271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 范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滩台出力大于4 55 Mw(6 5 th)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 使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42 年限划分 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I时段:2 0 0 0年1 2月3 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 If时段:2 o 0 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I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43 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按表1的时段规定执行。44 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2的时段规定执行。45 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根据锅炉销售出厂时间,按表3的时段规定执行。噪声污染(2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l234890自1990年11月09日起施行)(单位:分贝)标准日间夜间I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5545II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6050I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6555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705513夜间频繁突发的噪声(如排气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dB(A),夜间偶然突发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dB(A)。水污染(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正) (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1989年7月10日起施行)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造纸工业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8354492),船舶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船舶工业执行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8428684),海洋石油开发工业执行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纺织染整工业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92),肉类加工工业执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l345792),合成氨工业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l345892),钢铁工业执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l3zt5692),航天推进剂使用执行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l4:374一93),兵器工业执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l4470114470393和GB4274427984),磷肥工业执行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l55809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执行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l558195),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41标准分级 411排入GB3838111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12排入GB 3838中、V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14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和412的规定。 415 GB3838中I、II类水域和1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2标准值 42I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 4211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4212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 422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分别为: 422I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l、表 2、表3的规定。 4222 1998年1月1曰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4、表5的规定。 4223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纺织染整工业污染排放标准(GB42871992)(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41标准分级 本标准分三级411排入GB3838牛IX类水域(水体保护区除外),GB3097中二类海域的废水,执行一级标准。412排入GB3838中、V类水域,GB3097中三类海域的废水,执行二级标准。41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道的废水,执行三级标准。414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道的废水,必须根据下水道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和412的规定。415 GB3838中I、II类水域和III类水域中的水体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42标准值本标准按照不同年限分别规定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最高允许排水量。421 1989年1月1日之前立项的纺织染整工业建设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按表1执行。422 1998年1月1日至1992年6月30日之间立项的纺织染整工业建设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按表2执行。423 1992年7月1目起立项的纺织染整工业建设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按表3执行。3.土地污染土地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建筑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自1987年3月20日起旅行)第四十一条原(燃)料露天堆场,应有防止雨水冲刷,物料流失而造成污染的措施。第五十条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直接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体。(如:汞、镉、砷、铬、铅、氢化物、有机磷)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自1956年5月2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经常有水或者其他液体的地面,应该注意排水和防止液体的渗透。4.化学品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名称标识安全标识(41,45)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旌行)第十二条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第十三条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第十四条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T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 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旖行)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自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第二十三条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化学品培训(4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自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1人员培训 111仓库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112对化学危险品的装卸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使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113仓库的消防人员除了具有一般消防知识之外,还应进行在危险品库工作的专门培训,使其熟悉各区域贮存的化学危险品种类、特性、贮存地点、事故的处理程序及方法。化学品储存、使用、管理(4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自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第十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措施等内容。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第十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42化学危险品必须贮存在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专门的化学危险品仓库中,经销部门自管仓库贮存化学危险品及贮存数量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化学危险品贮存仓库。43化学危险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物品不得露天堆放。46标志 贮存的化学危险品应有明显的标志,标志应符合GB 190的规定。同一区域贮存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级别的危险品时,应按最高等级危险物品的性能标志。48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贮存。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禁忌物料配置见附录A(参考件)。49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区域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51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不得有地下室或其他地下建筑,其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疏散和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53贮存场所的电气安装 531化学危险品贮存建筑物、场所消防用电设备应能充分满足消防用电的需要;并符合GBJl6第十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532化学危险品贮存区域或建筑物内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都应符合安全要求。 533贮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避雷设备。54贮存场所通风或温度调节 541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并注意设备的防护措施。 542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通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543通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544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分隔。 545贮存化学危险品建筑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80,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 546采暖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61化学危险品贮存安排取决于化学危险品分类、分项、容器类型、贮存方式和消防的要求。 62贮存量及贮存安排见表l。表l贮存类别露天贮存隔离贮存隔开贮存分离贮存贮存要求平均单位面积贮存量,t/m21.01.50.50.70.7单一贮存区最大贮量,t20002400200300200300400600垛距限制,m20.30.50.30.50.30.5通道宽度,m4612125墙距宽度,m20.30.50.30.50.30.5与禁忌品距离,m10不得同库贮存不得同库贮存71063遇火、遇热、遇潮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露天或在潮湿、积水的建筑物中贮存。64受口光照射能发生化学反应引起燃烧、爆炸、分解、化合或能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应贮存在一级建筑物中。其包装应采取避YU昔施。65爆炸物品不准和其他类物品同贮,必须单独隔离限量贮存,仓库不准建在城镇,还应与周围建筑、交通干道、输电线路保持一定安全距离。66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必须与爆炸物品、氧化剂、易燃物品、自燃物品、腐蚀性物品隔离贮存。易燃气体不得与助燃气体、剧毒气体同贮;氧气不得与油脂混合贮存,盛装液化气体的容器属压力容器的,必须有压力表、安全阀、紧急切断装置,并定期检查,不得超装。67易燃液体、遇湿易燃物品、易燃固体不得与氧化剂混合贮存,具有还原性氧化剂应单独存放。68有毒物品应贮存在阴凉、通风、干燥的场所,不要露天存放,不要接近酸类物质。69腐蚀性物品,包装必须严密,不允许泄漏,严禁与液化气体和其他物品共存。83进入化学危险品贮存区域的人员、机动车辆和作业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84装卸、搬运化学危险品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做到轻装、轻卸。严禁摔、碰、撞、击、拖拉、倾倒和滚动。85装卸对人身有毒害及腐蚀性的物品时,操作人员应根据危险性,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86不得用同一车辆运输互为禁忌的物料。87修补、换装、清扫、装卸易燃、易爆物料时,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铜制、合金制或其他工具。91根据危险品特性和仓库条件,必须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和灭火药剂。并配备经过培训的兼职和专职的消防人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施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二)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设施:(三)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四)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校验;(五)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六)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方准上岗。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二)应根据G B 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三)不得超量储存。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化学品(4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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