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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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 谁 登 记 ? 如 何 登 记 ? 不 予 登 记 的 后 果 是 什 么 ? 不 登 记 的 后 果 是 什 么 ? 第 一 节 商 事 登 记 制 度 概 述 第 二 节 商 事 登 记 的 程 序 第 三 节 商 事 登 记 的 种 类 一 、 商 事 登 记 行 为 的 概 念 与 特 征 二 、 商 事 登 记 的 立 法 体 例 三 、 商 事 登 记 的 原 则 四 、 商 事 登 记 的 意 义 ( 一 ) 商 事 登 记 行 为 的 概 念 商 事 登 记 是 指 商 主 体 或 商 主 体 的 筹 办 人 ,为 了 设 立 、 变 更 或 终 止 其 主 体 资 格 , 依 照商 事 登 记 法 规 定 的 内 容 和 程 序 , 向 登 记 机关 提 出 申 请 , 经 登 记 机 关 审 查 核 准 , 并 将登 记 事 项 记 载 于 登 记 簿 的 法 律 行 为 。 1、 商 事 登 记 是 导 致 商 主 体 设 立 、 变 更 或 终止 的 法 律 行 为2、 商 事 登 记 行 为 是 要 式 法 律 行 为3、 商 事 登 记 行 为 是 公 法 性 行 为 商 法 典 +商 事 专 门 法 商 事 专 门 法 我 国 : 公 司 法 、 合 伙 企 业 法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等 均 有 相 关 规 定 。 思 考 : 是 否 需 要 统 一 的 “ 商 事 登 记 法 ” ? 放 任 设 立 原 则特 许 原 则核 准 原 则准 则 原 则严 格 准 则 原 则 我 国 公 司 法 第 6条 规 定 : 设 立 公 司 ,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分 别 登 记 为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设 立条 件 的 , 不 得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批 准 的 , 应 当在 公 司 登 记 前 依 法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 ( 一 ) 公 示 意 义 ( 二 ) 管 理 意 义 一 、 商 事 登 记 的 机 关 二 、 商 事 登 记 的 内 容 三 、 商 事 登 记 的 程 序 两 种 立 法 例 : 法 院 司 法 登 记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登 记 我 国 :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级 别 划 分 标 准 : 依 照 批 准 或 授 权 设 立 部 门的 行 政 级 别 。 公 司 登 记 条 例 管 理 第 六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下 列 公 司 的 登 记 : ( 一 ) 国 务 院 授 权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 二 ) 国 务 院 授 权 投 资 的 公 司 ; ( 三 ) 国 务 院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或 者 部 门 单 独 投 资 或 者 共 同 投 资 设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 四 ) 外 商 投 资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 五 )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 应 当 由 国 家 工 商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的 其 他 公 司 。 第 七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下 列公 司 的 登 记 : ( 一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 二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投 资 的 公 司 ; ( 三 ) 国 务 院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或 者 部 门 与 其 他 出 资 人 共 同 投 资 设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 四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或 者 部 门 单独 或 者 共 同 投 资 设 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五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委 托 登 记 的 公 司 。 第 八 条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本 条 例 第 六 条 和 第七 条 所 列 公 司 以 外 的 其 他 公 司 的 登 记 , 具 体 登 记 管 辖 由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规 定 。 商 事 登 记 的 内 容 , 就 是 商 事 登 记 簿 上 应 当 登记 的 必 要 记 载 事 项不 同 类 型 的 企 业 , 登 记 簿 上 的 必 要 记 载 事 项可 能 不 同 。 ( 1) 名 称 ( 2) 组 织 形 态 ( 3) 营 业 范 围 ( 4) 营 业 资 本 额 ( 5) 营 业 所 在 地 ( 6) 公 司 法 人 代 表 的 主 要 信 息 ( 7) 公 司 经 理 人 及 主 办 会 计 的 主 要 信 息 ( 8) 分 支 机 构 商 事 登 记 的 程 序 一 般 包 括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登 记申 请 与 受 理审 查 登 记 或 核 准 发 照公 告 公 司 设 立 应 先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 此 为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的 前 置 程序 。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有 两 项 要 求 : ( 1)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或 公 司 经 营 范围 中 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项 目 的 , 应 当 在 报送 审 批 前 办 理 公 司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 并 以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的 名称 报 送 审 批 。 ( 2)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应 当 由 全 体 股 东 指 定 的 代 表 人 或 者 共同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 设 立 股 份有 限 公 司 则 应 当 由 全 体 发 起 人 指 定 的 代 表 人 或 共 同 委 托 的 代 理人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 申 请 是 指 由 商 事 主 体 创 办 人 或 商 事 主 体 提 出 的 创 设 、变 更 商 事 主 体 或 变 更 商 事 主 体 已 登 记 的 有 关 事 项 的 行 为 。根 据 商 事 主 体 的 不 同 ,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了 不 同 的 申 请 条 件 ,申 请 时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证 件 也 各 不 相 同 。 只 有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才 予 以 受 理 。 登记 机 关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全 部 文 件 后 , 应 发给 申 请 人 登 记 受 理 通 知 书 。 由 谁 提 出 申 请 ? 申 请 人 需 要 递 交 哪 些 材 料 ? 当 事 人 不 申 请 登 记 怎 么 办 ? 独 资 企 业 独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人 合 伙 和 公 司 全 体 投 资 者 推 举 代 表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20条 : 设 立 有 限责 任 公 司 , 应 当 由 全 体 股 东 制 定 的 代 表 或者 共 同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设 立 登 记 申 请 的 登 记 的 类 别 不 同 , 需 要 递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也 不 同 。 从 开 业 登 记 来 看 , 申 请 材 料 各 不 相 同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9条 和 第 14条 :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申 请 书 、 合 伙 协 议 书 、 合 伙 人 身 份 证 明 、 合 伙 企业 营 业 场 所 证 明 、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如 果 需 要 审 批 的 ,还 要 提 交 批 准 文 件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第 8条 、 第 9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申 请 书 、 投 资 人 身 份 证 明 、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使用 证 明 、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17条 、 第 18条 :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公 司 董 事 长 签 署 的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书 ; ( 二 ) 全 体 股 东 指 定 代 表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证明 ; ( 三 ) 公 司 章 程 ; ( 四 )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 ( 五 ) 股 东 的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或 者 自 然 人 身 份 证 明 ; ( 六 ) 载 明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的 姓 名 、 住 所 的文 件 以 及 有 关 委 派 、 选 举 或 者 聘 用 的 证 明 ; ( 七 )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文 件 和 身 份 证 明 ; ( 八 )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 九 ) 公 司 住 所 证 明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审批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的 批 准 文 件 。 第 十 八 条 申 请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列 文 件 : ( 一 ) 公 司 董 事 长 签 署 的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书 ; ( 二 ) 国 务 院 授 权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的 批 准 文 件 , 募 集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还 应 当 提 交 国 务 院 证 券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 ( 三 ) 创 立 大 会 的 会 议 记 录 ; ( 四 ) 公 司 章 程 ; ( 五 ) 筹 办 公 司 的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 ( 六 )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 ( 七 ) 发 起 人 的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或 者 自 然 人 身 份 证 明 ; ( 八 ) 载 明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姓 名 、 住 所 的 文 件 以 及有 关 委 派 、 选 举 或 者 聘 用 的 证 明 ; ( 九 )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文 件 和 身 份 证 明 ; ( 十 )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 十 一 ) 公 司 住 所 证 明 不 申 请 登 记 , 就 擅 自 以 商 事 主 体 的 名 义 对外 从 事 商 事 活 动 , 如 何 处 理 ? 任 意 登 记 主 义 : 强 制 登 记 主 义 :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67条 : 股 份 有 限公 司 设 立 、 变 更 、 注 销 登 记 后 , 不 在 规 定期 限 内 发 布 公 告 或 者 发 布 的 公 告 内 容 与 公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 由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只 有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才 予 以受 理 。 登 记 机 关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符 合 规定 的 全 部 文 件 后 , 应 发 给 申 请 人 登 记 受 理通 知 书 。 审 查 是 指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的 机 关 , 在 接 到 申请 者 所 提 交 的 申 请 之 后 , 于 法 定 期 限 内 , 对申 请 者 所 提 交 的 申 请 内 容 , 依 法 进 行 审 查 的活 动 。 审 查 什 么 ? 错 误 登 记 怎 么 办 ? 审 查 可 分 为 三 种 : 其 一 , 形 式 审 查 , 即 登 记 机 关 仅 对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要 求 进 行审 查 , 而 不 对 登 记 事 项 的 真 伪 调 查 核 实 。 其 二 , 实 质 审 查 , 即 登 记 机 关 不 仅 对 申 请 从 形 式 上 审 查 其 是 否合 法 , 而 且 对 申 请 事 项 予 以 调 查 核 实 , 以 保 证 登 记 事 项 的 法 律效 力 。 其 三 , 折 衷 审 查 , 即 登 记 机 关 对 登 记 事 项 有 重 点 的 进 行 审 查 ,尤 其 对 有 疑 问 的 事 项 予 以 审 查 , 如 果 发 现 有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则 不 予 登 记 合 伙 企 业 法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采 形式 审 查 主 义 修 订 前 的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采 折 中 主义 , 修 订 后 改 采 形 式 主 义 。 登 记 机 关 在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及 相 关 的 材料 并 予 以 审 核 之 后 ,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将 审 核 结果 、 即 核 准 登 记 或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及 时 通 知 申请 人 。 登 记 的 期 限 多 久 ? 登 记 事 项 不 实 如 何 处 理 ? 登 记 机 关 的 责 任 是 什 么 ? 公 司 : 申 请 人 到 登 记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的 , 受 理 之 后 ,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申 请 人 通 过 信 函 提 出 申 请 的 , 受 理 之 后 , 应 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15日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申 请 人 通 过 电 报 、 传 真 、 电 邮 等 方 式 提 出 申 请 , 申 请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受 理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15日 内 提 供 申 请 材 料 原 件 ;申 请 人 到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申 请 文 件 原 件 的 ,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准予 登 记 的 决 定 ; 通 过 信 函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原 件 的 , 应 当 自 受 理 之日 起 15日 内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 合 伙 :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10条 :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齐全 、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能 够 当 场 登 记 的 , 应 予 当 场登 记 ,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除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外 ,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二 十 日 内 , 作 出 是 否 登 记 的 决 定 。 予 以 登 记 的 ,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不 予 登 记 的 , 应 当 给 予 书 面 答 复 , 并 说 明 理 由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第 12条 :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收 到 设 立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对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 不 予 登记 , 并 应 当 给 予 书 面 答 复 , 说 明 理 由 。 如 果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 登 记 机 关 未 能 完 成 登记 ,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承 担 何 种 责 任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第 46条 : 登 记 机 关 对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登 记 或 者 超 过 法定 时 限 不 予 答 复 的 , 当 事 人 可 依 法 申 请 行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行 政 责 任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68条 :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 取 得公 司 登 记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虚 报 注 册资 本 金 额 5%以 上 15%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公 司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69条 :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要 事 实 ,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5万 元 以 上 5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公 司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为 了 确 保 登 记 事 项 的 真 实 与 合 法 性 、 加 强登 记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作 责 任 心 , 各 国 立法 对 登 记 机 关 因 过 失 造 成 不 及 时 登 记 、 登记 不 实 等 问 题 , 均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法律 责 任 。 包 括 行 政 责 任 和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公 告 , 即 将 登 记 的 有 关 事 项 , 通 过 特定 的 公 开 方 式 让 公 众 周 知 。 由 谁 公 告 ? 在 何 种 媒 体 公 告 ? 登 记 簿 上 记 载 的 事 项 与 公 告 的 内 容 不一 致 怎 么 办 ? 应 当 由 登 记 机 关 在 规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告 各 国 立 法 通 常 规 定 , 登 记 事 项 应 当 在 政 府公 报 上 予 以 公 告 。例 如 德 国 商 法 典 第 1 0 条 就 规 定 : 对 于 商 业登 记 簿 中 的 登 记 , 法 院 应 当 以 联 邦 公 报 以 及 至 少 一 种 其 他 公 报 予 以 公 告 。 作 用 1: 公 示 商 事 主 体 的 营 业 状 态 , 昭 示 其商 业 信 用 , 利 于 维 护 商 事 主 体 的 权 益 作 用 2: 使 公 众 知 晓 相 应 营 业 事 实 , 利 于 维护 交 易 安 全 和 交 易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 1、 已 经 登 记 但 未 公 告 的 , 能 否 对 抗 善 意 第三 人 ?2、 虽 经 登 记 与 公 告 , 但 登 记 的 内 容 与 公 告不 一 致 的 , 能 否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一 、 开 业 登 记 : ( 一 ) 含 义 : 开 业 登 记 , 又 称 设 立 登 记 , 是 指 商 主 体的 创 设 人 为 设 立 商 主 体 而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出申 请 , 并 由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的 法 律 行 为 。 1、 名 称 登 记2、 出 资 人 登 记3、 住 所 登 记 :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4、 法 定 代 表 人 登 记5、 注 册 资 金 登 记6、 章 程 登 记7、 企 业 类 型 和 经 济 性 质8、 经 营 范 围 ( 一 ) 含 义 :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对 已 经 成 立 的 商 主 体 , 因其 自 身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 变 更 已 登 记 事 项 的法 律 行 为 。 ( 二 ) 变 更 原 因 : 商 主 体 分 立 、 合 并 ; 更 改 名 称 、 住 所 、 经营 场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 经 营 范 围 、 注 册 资金 等 。 ( 一 ) 含 义 : ( 教 材 )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对 被 终 止 经 营 的 商 主 体 ,收 缴 营 业 执 照 、 公 章 、 撤 消 其 登 记 注 册 号 ,取 消 其 商 主 体 资 格 或 经 营 权 的 法 律 行 为 。 1、 解 散2、 歇 业 、3、 被 撤 销 、4、 宣 告 破 产 以 及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营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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